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梁偉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 訴 人 葉麗茵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梁偉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梁偉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葉麗茵應再給付上訴人梁偉嘉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葉麗茵應另給付上訴人梁偉嘉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梁偉嘉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葉麗茵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葉麗茵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梁偉嘉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梁偉嘉(以下稱梁偉嘉)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訴請:「上訴人葉麗茵(以下稱葉麗茵)應給付梁偉嘉新臺 幣(下同)165萬9899元(見附表A欄),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定梁偉嘉所受損害共計138萬3315元(見附表B欄), 考慮過失比例與抵銷因素後,原審判決命葉麗茵應給付梁偉 嘉68萬0486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梁偉嘉其餘請求。 ㈡梁偉嘉就敗訴其中75萬282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葉麗茵就 敗訴部分上訴;梁偉嘉嗣於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一狀及同 年8月10日陳報狀,追加請求:「葉麗茵應另給付梁偉嘉11 萬0328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81頁背面),嗣於本院104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減縮追加聲明為「葉麗茵應另給付梁偉嘉7 萬7227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葉麗茵則反對梁偉 嘉追加(見同上卷第79頁筆錄背面)。經查,梁偉嘉追加請 求7萬7227元,其基礎事實仍為葉麗茵違反交通規則致梁偉 嘉發生車禍受傷,依上開說明,應准許梁偉嘉之追加。二、上訴人梁偉嘉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梁偉嘉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葉麗茵應再給付梁偉嘉75萬2829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聲明:葉麗茵應另給付梁偉嘉7萬7227元,及自104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葉麗茵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 葉麗茵負擔。
上訴人葉麗茵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麗茵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梁偉嘉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梁偉嘉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 梁偉嘉負擔。
三、上訴人梁偉嘉主張:100年10月11日13時17分許,葉麗茵由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28巷口(下稱系爭228巷口),欲 徒步穿越繪設黃網區之巷口至對面189巷口,本應注意岔路 口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並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葉麗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情狀,貿然穿越前開巷口,且於穿越過程中忽然折返,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梁車)駛抵該 處,為閃避葉麗茵而緊急煞車並向右側閃避,人車滑倒並碰 撞路邊停放之廂型車保險桿,伊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 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 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 費2萬2100元;且伊從事寵物美容師職務,月薪5萬元,手術 後共計休養6個月,必須聘請訴外人陳嘉君從事前開工作, 損害為30萬元。此外,伊勞動能力因此減損8%,核算工作能
力損失為93萬8442元,加計慰撫金25萬元,合計損失為151 萬0542元(詳如附表C欄;於本院未請求給付營業損失20萬 元)。系爭車禍應歸咎於葉麗茵,且葉麗茵所稱抵銷債權並 不存在,自應全數賠償前述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 葉麗茵應給付梁偉嘉151萬0542元,及其中143萬3315元自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萬7227元自104年7月 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梁偉嘉原審聲明、原審判決結果、梁偉嘉上訴與追加情形, 均見第一段理由;其餘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四、上訴人葉麗茵則以:兩造固然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但是, 系爭車禍發生前,梁偉嘉右膝曾在88年與95年受傷,95年11 月尚且進行右膝手術,其舊傷迄未痊癒;梁偉嘉所稱傷勢與 系爭車禍無關,也無從推論工作能力減損8%。其次,附表編 號3所列30萬元損失,係梁偉嘉聘請陳嘉君代為執行寵物美 容師職務之薪資,並非梁偉嘉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此部分 請求於法無據。再其次,伊年逾60,並無工作與財產,原審 認定梁偉嘉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此外,依據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梁偉嘉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可知梁偉嘉過失比例在70%以上。末查 ,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得請求梁 偉嘉賠償醫療費1172元、慰撫金20萬元,並與梁偉嘉債權互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100年10月11日13時17分許,葉麗茵徒步穿越系爭228巷口, 適梁偉嘉駕駛梁車行經該處,遂發生系爭車禍。(但是,兩 造互相爭執對造傷勢,並爭執系爭228巷口100公尺內有無設 置行人穿越道)
㈡葉麗茵因系爭車禍涉有過失致傷罪嫌(下稱刑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 505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原法院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8-123頁判決書)六、梁偉嘉主張葉麗茵違規穿越系爭228巷口,致生系爭車禍, 導致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151萬0542元(詳如附表C欄 ),為此訴請葉麗茵賠償151萬0542元本息等語。為葉麗茵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禍責任? ㈡梁偉嘉因系爭車禍受傷?㈢梁偉嘉所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為何?㈣葉麗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七、系爭車禍責任:
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28巷口,該 處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學府路1段中央劃有行車分向虛線 ,南北向各有1線車道,寬度各約6.2公尺、6.4公尺,車道 兩側為店家與攤販;北向車道通行至裕民路,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1728號案卷第12、13、18-23頁)。其次,裕民路 口目前已設置行人穿越道,此有梁偉嘉所提出相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明前述 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時間,該局以104年8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覆:「…查學府路1段與裕民路口距離學 府路1段228巷口約70公尺,繪有行人穿越道線,…經檢視 google街景照片,98年學府路1段與裕民路口已繪有行人穿 越道線」(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100年10月11日發生車 禍時,系爭228巷口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但是相隔約70公 尺之裕民路口即設有行人穿越道;則葉麗茵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且無不能注意情事,遽由系爭228巷 口穿越馬路,致發生系爭車禍,顯有過失。葉麗茵辯稱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查無相關資料,且未提供98年google街景照片 ,故系爭228巷口100公尺內並無行人穿越道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頁)。但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述公文明白表示,裕 民路口行人穿越道在98年已設置;故葉麗茵所辯,顯係誤解 公文意旨。至於公文是否檢附98年google街景照片,亦不影 響其回函之正確性;故葉麗茵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㈢其次,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中央劃有行車分向虛線,南 北向各有1線車道,寬度各約6.2公尺、6.4公尺,車道兩側 為店家與攤販;北向車道通行至裕民路,既如前述。則梁偉 嘉騎駛梁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現場路況,並注意是否有行 人穿越路口,保持隨時煞停等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惟查,梁偉嘉於刑案100年10月11日於警詢時供稱:「 …葉麗茵由學府路1段228巷往對面189巷行走,走到車道中 間時,突然作逆時針方向往回走,我臨時反應往右側閃避, 結果我的機車滑倒至一部停在路邊的廂型車的前保險桿下,
當我還沒滑倒前,有輕微碰觸到被告的右手肘…」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28號案卷第16頁 )。梁偉嘉並於刑案101年5月1日檢訊時供稱:「…我見到 被告(指葉麗茵)忽然出現,我先往右側閃了一次,後來被 告突然轉身蹲下,我又再閃了一次,不知道這次有沒有閃過 ,這也是我為何會撞到被告右側的原因,我煞車閃避後,人 車失控滑倒撞到路邊車子的保管桿而受傷」等語(見同上卷 第34頁)。依梁偉嘉前述供詞,其行駛至系爭228巷口之前 ,已發現葉麗茵正在穿越馬路;梁偉嘉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反 應,本應採取暫停等必要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但是,梁偉 嘉並未採取相關措施,適葉麗茵忽然折返,梁偉嘉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應認梁偉嘉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同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 判例採相近見解)。足見信賴原則係以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 為前提。至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所稱「汽 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 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依其意旨, 仍以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為信賴原則之基礎;並非認為駕駛 人違規時仍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由於梁偉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94條第3項,已如前述。則梁偉嘉 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主張伊得適 用信賴原則,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與 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故本院無從採取。關於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固然認定梁偉嘉為肇事主因( 見刑案一審卷第12至15頁);茲因前開鑑定報告並未考慮葉 麗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34條第1款之情事,亦為本院所 不採。
㈤綜上,葉麗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而穿越系 爭228巷口,梁偉嘉駕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3項、第94條第3項;故兩造就系爭車禍各應負擔二分之一責 任。
八、梁偉嘉因系爭車禍受傷?
㈠經查,100年10月11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梁偉嘉人車倒地滑
行,而碰撞路邊停放之廂型車保險桿,受有右膝擦挫傷後, 即由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其入院之主訴下肢鈍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車禍致右膝腫痛左足踝痛,理學檢查 有腫痛,X-光檢查有創傷性骨關節炎,無骨折,當天即離院 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1年9月1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35至40頁)。堪認梁 偉嘉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右膝腫 痛、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勢。
㈡迨100年10月20日,梁偉嘉前往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並於100年11月3日再度就診,主訴 為車禍後右膝疼痛,經雙和醫院保守治療未改善,且經理學 檢查,有活動範圍受限,X-光檢查則有創傷性骨關節炎、外 側關節間隙縮減,磁振攝影檢查又發現有右膝關節內股骨外 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血、外側 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外側關節腔創傷性骨關節炎之情形; 遂於100年11月4日住院,由雙和醫院醫師進行關節鏡手術, 發現梁偉嘉之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重度軟化、外側半月 板之複雜性破裂、髕骨軟骨輕度軟化,即施與外側半月板部 分切除手術乙節;亦有雙和醫院101年9月17日雙院歷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梁偉嘉於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5月3日 之門診記錄單及住院病歷各1份在卷足憑(見刑案一審卷第 48頁至第55頁)。梁偉嘉於100年10月11日前往亞東醫院急 診治療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右膝腫痛、創傷性關 節炎等傷勢;旋於數日後前去雙和醫院就醫,藉由更精密之 X光等方式檢查,發覺其受有創傷性骨關節炎、外側關節間 隙縮減,磁振攝影檢查又發現有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 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 複雜性破裂、外側關節腔創傷性骨關節炎。由於亞東醫院與 雙和醫院診療時間密接,受傷部位與傷勢亦屬吻合,客觀上 可推論前述傷害為系爭車禍所產生。
㈢其次,刑案二審法院針對梁偉嘉傷勢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 提供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亞東醫院 與雙和醫院病歷資料,函請雙和醫院鑑定。雙和醫院以102 年8月29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況說明:「… 依本院100年11月1日磁振攝影檢查發現有右膝關節內股骨外 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血、外側 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應屬近日之外傷所致,可能與100年 10月11日事故有相關性」等語(下稱系爭病況說明,見刑案 二審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益徵梁偉嘉所受右膝關節內股 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血、
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勢,確由系爭車禍所造成。( 刑案二審判決亦為相同判斷,見本院卷第121頁判決書) ㈣葉麗茵固然辯稱88年至95年間,梁偉嘉右膝數次受傷,95年 11月尚且進行右膝手術,舊傷迄未痊癒;可見梁偉嘉所稱傷 勢與系爭車禍無關。何況,臺大醫院無法判定梁偉嘉受傷原 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08、110頁)。惟查: ⑴梁偉嘉於95年11月7日在三軍總醫院治療,自訴其右膝病 變始於92年7月,長期在亞東醫院門診,斷斷續續接受保 守性治療,至95年6月走路被鋼板打到後,症狀變重且持 續,轉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經由理學檢查與磁振 攝影檢查發現有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之創傷性骨軟骨缺損 與外側半月板之桶把型破裂住院,於95年11月7日接受三 軍總醫院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治療,修補外側半月板,於 95年11月12日出院,嗣於95年12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其 主訴右膝疼痛,96年1月25日再門診治療,主訴右膝疼痛 已改善,嗣即未在三軍總醫院再為後續治療等情,有病歷 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刑案二審卷第64-150頁、原審卷㈡ 第13-86頁。其中96年1月25日治療紀錄見刑案二審卷第75 、76頁、原審卷㈡第21頁)。堪認梁偉嘉前述傷勢已痊癒 ,縱使右膝仍有些許疼痛,情形亦已改善,無礙於日常生 活與工作,此由梁偉嘉自96年1月26日迄100年10月均未前 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即可明瞭。
⑵其次,系爭病況說明綜合考量梁偉嘉在亞東醫院、雙和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病歷,並認定:「…梁偉嘉君於民國95年 三軍總醫院手術,與100年本院(指雙和醫院)手術皆是 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相同部位;三軍總醫院手術修補, 術後療程平順,無特殊症狀,民國100年本院手術是右膝 外側半月板再次破裂,施與外側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 (見刑案二審卷第156頁)。足見梁偉嘉於系爭車禍前, 雖於95年11月間,因右膝關節內股骨外髁之創傷性骨軟骨 缺損與外側半月板之桶把型破裂,至三軍總醫院住院,並 於95年11月7日接受進行右膝關節鏡手術治療,修補右膝 之外側半月板;由於手術過程順利且術後狀況良好,足見 右膝傷勢已達康復程度。至於100年10月11日,梁偉嘉固 然因右膝受有關節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 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害 ,並在100年11月4日至雙和醫院進行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 切除手術;顯非前述95年舊傷所殘留後遺症,實係系爭車 禍所造成。
⑶原審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梁偉嘉於100年10月11日所受傷
勢,該院103年5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一、函詢說明四有 關梁先生病況疑義,宜由原診治醫院說明判定,以免失真 」(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由於雙和醫院即為梁偉 嘉100年10月11日傷勢之治療醫院,依臺大醫院回函,本 應由雙和醫院鑑定梁偉嘉車禍受傷狀況。是以臺大醫院前 開回函尚無從為有利葉麗茵之認定。
㈤綜上,梁偉嘉因系爭車禍,確實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膝關節 內股骨外髁軟骨與髕骨外側軟骨挫傷、膝關節多處軟組織出 血、外側半月板之複雜性破裂等傷害。
九、梁偉嘉所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梁偉嘉因系爭車禍受傷,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葉麗茵賠償 其損害。
㈡醫療費用方面:
梁偉嘉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2100元,此有醫療 費用明細、亞東紀念醫院及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㈣第35頁至第50頁),且為葉麗茵所不爭執(見本院 同上卷第59頁筆錄反面)。應認梁偉嘉此一主張為真正。 ㈢薪資損失方面: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 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 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 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 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 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梁偉嘉主張其擔任寵物美容師工作,嗣因系爭車禍受傷,
於100年11月4日、102年7月8日,前往雙和醫院,進行關 節鏡手術,各次手術後均需休養3個月,在6個月休養期間 ,伊以月薪5萬元雇用陳嘉君工作,合計損失6個月薪資共 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7頁、本院卷第97頁背面)。 經查,梁偉嘉於前開手術後休養期間共6個月,此有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59頁),核 與梁偉嘉所稱休養6個月(100年11月至101年1月、102年7 月至9月)相符。
⑶再者,陳嘉君於原審102年9月23日庭期到庭結證稱:「( 問:102年9月前工作為何?)奇帝寵物店擔任兼職寵物美 容師,102年7月到102年9月、100年11月到101年1月,六 個月期間。這兩次都是因為原告去開刀,沒有辦法久站, 叫我去幫忙。原告給我的薪水是一個月五萬元,工作的內 容就是洗狗、剪毛、接送」、「(問:奇帝寵物店與加菲 寵物美容用品工作坊是否同一家?)是。我在工作的時候 是奇帝,但原告臉書上是用加菲,名片是奇帝,我猜應該 是同一家」、「(問:你在原告店裡工作當時的招牌是奇 帝還是加菲?)奇帝」、「(問:兼職是每個月工作幾天 ?每天幾小時?)月休四天,工作時間早上十一點到晚上 十點」、「(問:薪水如何支付?)現金。沒有薪資單」 、「(問:你現在在那裡工作?薪資多少?)在另外一間 寵物店工作。薪資4萬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背 面至98頁筆錄)。核與梁偉嘉所稱僱用6個月、月薪5萬元 相符。
⑷梁偉嘉原本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可獲得美容師之薪資; 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嗣先後於100年11月4日、102年7月8 日開刀治療,開刀後均應休養3個月即100年11月至101年1 月、102年7月至9月。從而,梁偉嘉於上述期6個月休養期 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遂僱用陳嘉君從事寵物美容師工 作,每月薪資5萬元,合計支付30萬元;自屬梁偉嘉所損 失薪資收入,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葉麗茵賠償上述30萬元 損失。葉麗茵空言梁偉嘉僱用他人工作,並非薪資損失云 云(見本院卷109頁),顯係誤解法條,且與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勞動能力減損(不含100年11月至101年1月、102年7月至9月 之薪資損失):
⑴梁偉嘉經營寵物美容店,並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已如前 述,參酌其僱用陳嘉君擔任寵物美容師之報酬為月薪5萬 元;則梁偉嘉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 56頁、第66頁背面),應屬可取。
⑵其次,臺大醫院103年10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一、梁先 生目前右膝傷勢遺存之疾病診斷為:⑴右膝骨關節炎⑵右 側外側半月軟骨撕裂,經手術修補及部分切除術後。…二 、…推估其目前右膝傷勢會影響其擔任寵物美容店負責人 之勞動能力,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 之評定標準,此部分下肢損失為8%,換算為全人損失為3% ,故推估勞動能力減損為8%…」(見原審卷㈣第19頁至21 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已綜合考量梁偉嘉所患疾病、門 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X光檢查等結果,並依據 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定標準,始評估其失能 比例等情,應認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論為可採。葉麗茵空 言臺大醫院無法判定梁偉嘉因何次事故受傷,故無從認定 梁偉嘉工作能力減損8%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實係 將臺大醫院103年10月20日回函與另一件103年5月15日回 函(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內容見本件判決第八段第 ㈣小段第⑶點)混為一談,自非可取。
⑶梁偉嘉係64年5月24日出生(見原審卷㈠第47頁戶籍謄本 ),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 即129年5月23日。從而,梁偉嘉得請求下列期間之工作能 力減損之損害(100年11月至101年1月,102年7月至9月薪 資損失見第㈢小段理由,不再計入):
①自100年10月11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年4月10 日止,共3年6月,扣除第㈢小段所示6個月薪資損失, 其餘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4萬4,000元(計算式: 50000元×8%×12月×3=144,000元) ②自104年4月11日起至129年5月23日止,共25年又42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梁偉嘉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79萬4,442元〔計算式:50,000128%=48, 000。48,000×16.00000000+(48,000×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794,442。其中1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以上合計93萬8442元(144,000+794,442=938,442。梁 偉嘉於原審僅請求86萬1215元,於本院追加請求7萬722 7元,合計93萬8442元,見附表註3)。 ⑷葉麗茵雖辯稱梁偉嘉此部分請求已逾2年時效云云。然而 ,梁偉嘉係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
償訴訟,請求賠償葉麗茵賠償各項損害150萬元(見原審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33號案卷第1頁),嗣於原審102年9 月2日準備書狀,再度表示請求金額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6頁);是以102年9月2日 以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梁偉嘉請求並未罹於2年時效。該 日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由於梁偉嘉已在原審103年12月9 日準備㈢狀、本院104年7月20日準備一狀提出請求(見原 審卷㈣第31-32頁、本院卷第66頁),顯未罹於時效。 ㈤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梁偉嘉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勢,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並考量梁偉嘉係研究所肄業,經營寵物美容店並擔任 寵物美容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葉麗茵為小學畢業,年逾 60且無業,再暨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梁偉嘉名 下有汽車2輛、葉麗茵名下並無汽車或不動產,見原審卷㈢ 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 認梁偉嘉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梁偉嘉逾此數額主張 ,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梁偉嘉共計受損146萬0,542元損害(22,100+30 0,000+938,442+200,000=1,460,542)。依第七小段過失 比例(即二分之一)計算,梁偉嘉得請求葉麗茵賠償73萬02 71元(1,460,5422=730,271)。十、葉麗茵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梁偉嘉於刑案警詢時、檢訊時,均坦承梁車撞到葉麗 茵右側(見七段第㈢小段理由);應認葉麗茵於車禍時遭梁 車撞擊。嗣葉麗茵主張其右肩挫傷、頸部扭傷,此有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頁);衡諸梁偉嘉駕駛 梁車碰撞葉麗茵後,隨即滑倒、擦撞路邊車輛並受傷,則葉 麗茵遭梁車撞擊而受有前述傷勢,亦屬可信。梁偉嘉固然否 認葉麗茵因系爭車禍受傷(見本院卷第53、54頁),但是無 法說明其於刑案承認撞到葉麗茵右側一事,故為本院所不採 。
㈢葉麗茵主張其因此支出醫藥費1172元,此有100年10月11日 之亞東醫院醫療單據(900元)、100年10月20日與11月3日
慈濟醫院單據(272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 卷㈠第35頁)。梁偉嘉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9 頁筆錄背面),應認葉麗茵確已支出醫藥費1172元。本院另 審酌車禍原因、兩造之身分、學歷、經濟、財產等狀況(參 見第九段第㈤小段理由)、葉麗茵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 情狀,認為葉麗茵得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以上合計 為1萬1172元。依第七小段過失比例(即二分之一)計算, 葉麗茵抵銷債權為5586元(11,1722=5,586);葉麗茵逾 此數額抵銷抗辯,並非可取。
㈣抵銷後,梁偉嘉得請求葉麗茵給付72萬4685元(730,271-5, 586=724,685);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可採。十一、綜上所述,梁偉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麗茵給付72萬4685元 ,及其中68萬6072元(計算式:0000000元×1/2-抵銷55 86元=686072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1年10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8613元(計算式:77227元×1/2=38613元)自追加請求 書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 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梁偉嘉敗訴之判決(本院准金額 686072元-原審准許金額680486元=5586元),尚有未洽 ,梁偉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 就梁偉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梁偉嘉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梁偉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 為葉麗茵敗訴判決,並無不當,葉麗茵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梁偉嘉在本院 追加請求葉麗茵給付3萬861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梁偉嘉上訴與追加均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葉麗茵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附表:梁偉嘉請求損害賠償細目(新臺幣元)
┌──┬──────┬──────┬──────┬──────┐
│編號│請求項目 │ A │ B │ C │
│ │ │一審請求金額│一審認定金額│二審請求金額│
│ │ │ │ (註1) │ │
├──┼──────┼──────┼──────┼──────┤
│ 1 │醫療費用 │2萬2100元 │2萬2100元 │2萬2100元 │
├──┼──────┼──────┼──────┼──────┤
│ 2 │營業損失 │22萬6584元 │0 │0(註2) │
├──┼──────┼──────┼──────┼──────┤
│ 3 │聘僱他人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
│ │(薪資損失)│(5萬*6=30萬)│ │ │
├──┼──────┼──────┼──────┼──────┤
│ 4 │勞動能力減損│86萬1215元 │86萬1215元 │93萬8442元 │
│ │(月薪5萬元) │ │ │(註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