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56號
TPHV,104,上易,456,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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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國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宜惠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宜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吳春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國中新臺幣貳拾萬元、上訴人陳宜雯陳宜惠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國中陳宜雯陳宜惠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壹拾叁萬肆仟元、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肆拾萬元、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6時1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 向南自新北市樹林區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至樹林區中山路 三段39號對面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被害人鄧雅 萍騎乘後方有警示燈之腳踏車,自中山路三段39號前穿越道 路往鶯歌方向,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鄧 雅萍所騎腳踏車,鄧雅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枕骨及顱底骨折、嚴重腦挫傷併急性創傷性硬膜下血腫、腦 幹出血及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 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陳



國中為鄧雅萍之配偶,陳宜惠陳宜雯為其女兒,陳國中鄧雅萍受傷死亡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603元、 殯葬費7萬0,25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陳國中陳宜雯陳宜惠鄧雅萍之死亡而痛苦萬分,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國中208萬5,853元,陳宜惠、陳 宜雯各200萬元,及陳國中請求之205萬5,803元、陳宜惠陳宜雯各請求2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陳國中其餘請求之3萬0,050元自104年2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國中43萬7,652元、陳 宜、陳宜雯各19萬4,726元,及均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精神慰撫金敗訴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被 害人鄧雅萍因疏於注意號誌,穿越道路至對向外側慢車道, 遭被上訴人從後方撞上,原審認雙方過失比例各50%,尚無 違誤;然陳宜惠因母親鄧雅萍發生本件事故死亡而罹患憂鬱 症,有因果關係,伊等因鄧雅萍之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極 深;而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息收入,並有固定薪資 收入,3名子女已成年,顯有相當資力,故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陳國中20萬元、陳宜惠陳宜雯各40萬元,及 均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騎腳踏車之慢車於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鄧雅萍未回 頭檢視有無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腳踏車後方亦未安 裝反光片,與上開規則第119條第1項應裝設反光裝置之規定 有違。其於事發前由山佳國小側邊牽車往南,應遵守該處道 路交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未在樹林區 中山路三段27巷口等待,於行至中山路三小段37至39號前, 因不願久候紅燈,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於其尚未轉向完成,伊 恰巧騎車直行經過,並無超速,伊當時行進方向為綠燈,通 過後始轉為黃燈,伊是合法通行,該路段靠近鐵路,未裝設 路燈,當時為冬天晚間6時20分,較為昏暗,於前方機車向 左閃過鄧雅萍後,伊才見到鄧雅萍身影,伊已盡力向左閃避



,仍無法完全閃避而發生事故,伊係不及反應而撞擊,故鄧 雅萍之過失比例較高,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陳宜惠雖因 焦慮及憂鬱症狀就診服藥,成因多端,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 果關係;上訴人均為專科或大學畢業,陳國中現雖無業,名 下有房地汽車股利存款與利息等財產,而陳宜雯陳宜惠已 成年無須扶養,且有固定薪資、存款及利息收入,伊僅國中 畢業,月薪3萬餘元,勉強生活,縱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 利及利息收入,不得逕認資力優渥,原審判決依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酌定陳國中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陳 宜雯2人各120萬元,已就本案情形全盤考量,未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於本院主張 原判決認雙方過失比例各為50%,顯有未洽,伊應僅負10%之 過失責任,依此比例過失相抵後,伊無庸賠償;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由東向西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向南行駛騎腳踏車之鄧雅 萍,鄧雅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骨及顱底骨 折、嚴重腦挫傷併急性創傷性硬膜下血腫、腦幹出血及瀰漫 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12月5日上 午9時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新北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交重附民字第 16號卷第10至21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61號偵查卷 第15至45頁)。依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其右前車頭自後方撞擊由東向西 跨越分向限制線正欲左轉向南行駛騎乘腳踏車之鄧雅萍右後 車尾部(見本院刑事案件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處 理現場事故之新北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警員馬偉植於刑案中 證稱事故現場比較昏暗,及鄧雅萍騎腳踏車由新北市山佳國 小門口逕行跨越中山路3段劃設南北分向線至對向慢車道, 為被上訴人撞擊右後車尾等情相符(見本院刑事案卷第98頁 反面至10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而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事偵審卷及刑事判決書等可參, 是被上訴人確有騎機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



鄧雅萍所騎腳踏車後方,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鄧雅萍 死亡,業如前述,上訴人陳國中鄧雅萍之配偶、陳宜惠陳宜雯為其女兒,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陳國中主張鄧雅萍因系爭車禍受傷送往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支出醫 療費用共1萬5,603元(即1萬4,451元+1,052元=1萬5,603 元),有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23 至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殯葬費用部分:陳國中主張辦理鄧雅萍死亡後之治喪事 宜支出殯葬費用共7萬0,250元,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收費明細表等為 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國中鄧雅萍 結婚逾25年,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而 陳宜惠陳宜雯鄧雅萍之女兒,均為骨肉至親,一家人同 住,感情深厚,日常生活互相關懷照料,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其等頓時遭遇喪妻、喪母之痛,再也無法共享天倫之樂,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審酌陳國中陳宜惠、陳宜 雯分係專科及大學畢業,陳國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房 屋、汽車、股利、存款及利息等財產,陳宜惠任職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陳宜雯現任職中華郵政公司,二人有固定薪資, 皆有存款及利息收入,有資格證明書、學位證明書、臺北市 稅捐稽徵總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參考)清 單、任職機關識別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金融機關存 摺(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原審卷第11至12、19至35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 ;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現任職學校行政助理,月薪3萬餘 元,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利及 利息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原審限閱卷),是衡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極深等一切情狀 ,認陳國中陳宜惠陳宜雯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 適當。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陳國中為208萬5 ,853元(即1萬5,603元+7萬0,250元+200萬元=208萬5,85 3元),陳宜惠陳宜雯各為200萬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稱被害人鄧雅萍騎腳踏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腳踏車後方未安裝反 光片,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 第1項、第124條第2項規定,伊行進方向為綠燈,是合法通 行,並無超速,事故發生路段未裝設路燈,當時天色較昏暗 ,因伊之前方機車向左閃過鄧雅萍後,伊才見到鄧雅萍身影 ,伊已盡力向左閃避,仍無法閃避而發生事故,故鄧雅萍之 過失比例較高,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騎 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適鄧雅萍騎腳踏車由東向西逕行跨越 分向限制線正欲左轉向南行駛,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 撞擊鄧雅萍所騎腳踏車右後車尾,有刑事案件勘驗系爭車禍 事故之錄影光碟畫面可參,勘驗內容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又目擊證人郭虹妤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看到自行車駕駛從中山路3段往鶯歌方向行駛中…」 ,可見事發時被害人鄧雅萍所騎腳踏車已在中山路3段往鶯 歌方向行進中,鄧雅萍之腳踏車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為同方向 及同車道,另依鄧雅萍腳踏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車尾遭撞歪 ,故事發時鄧雅萍係在被上訴人之前方,又事發當日之天候



良好、無雨、路面平,鄧雅萍身穿白色外套,腳踏車為紅色 車身,後方裝設警示燈及反光片,目標明顯,而被上訴人自 承鄧雅萍在其前方約2公尺距離(見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看到鄧雅萍在其前方,是被上訴人 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有過失甚明;惟鄧雅 萍於慢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應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禁 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鄧 雅萍騎腳踏車疏未注意應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禁止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不 慎撞擊鄧雅萍騎乘之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件過失 相抵後,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就陳國中部分減為104萬2,927元 (即208萬5,853元×50%=104萬2,927元,元以下4捨5入) ,陳宜惠陳宜雯各減為100萬元(200萬元×50%=100萬元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 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 ,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 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陳國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5,275 元,陳宜惠陳宜雯各領取40萬5,274元乙節,有上訴人之 銀行、郵局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上卷第12頁、49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扣除上訴人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陳國中63萬7,652元(104萬2,927元-40萬5,275元= 63萬7,652元)、陳宜惠陳宜雯各59萬4,726元(100萬元 -40萬5,274元=59萬4,726元)。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及第19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國中63萬7,652元、 陳宜惠59萬4,726元、陳宜雯59萬4,7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6頁)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陳國中20萬元、陳宜惠陳宜雯 各40萬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有聲請假執行,並於上訴 時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堪認其於本院 仍有假執行之聲請,爰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定供擔保金額為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國中43萬7,652元、陳宜 惠與陳宜雯各19萬4,726元之本息,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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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