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古重良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上訴 人 彭源雄
彭源盛
彭子其
彭子安
彭源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子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新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追加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一至四樓,同路段52號房屋及其旁增建之鋼架 房屋一棟(上開50號、52號及增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暨上開房屋坐落之楊梅區老莊段182 地號土地,約定租 賃期間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惟上訴 人前自91年11月28日起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 約,並自此時起陸續增建及增設設備,支出鐵材費用、電器 類、土木建材、土木工程、鋁門窗及玻璃、消防設備、其他 雜項費用及電表、停車場相關費用,合計361 萬3,068 元, 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13 條規定共同如數給付 上訴人,爰追加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 訴人361 萬3,068 元云云。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 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61 萬3,068 元,業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 第94頁反面),是此部分已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符。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原係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附約第三 條約定:「雙方租賃期滿,承租人(即上訴人)需於103 年 8 月7 日前結清水電費並完成退租手續,誠心將租賃房屋按 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合法房屋)」,故系爭50號房屋旁上 訴人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並不在其應返還之標的物範圍內 ,另其在租期屆滿後,仍於103年10月6日寄送發票日為103 年8月10日及同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各14萬0,800元之支票 二紙予被上訴人而繼續給付租金,是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租 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至其嗣所提追加之訴,所執原因事實則以其自91 年11月28日起陸續分階段增建及增設設備,支出工程相關費 用合計361萬3,068元為據。經核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其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有無受有增建設施之不當得利, 與前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上 訴人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二者基礎事實難認同一,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亦未能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自無就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 加以解決之必要;準此,即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適用之餘地。復查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其訴訟標的 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況前開追加事實,並未涉及聲明 之擴張或減縮,亦未有情事變更,更非屬本件訴訟之裁判應 以其為據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1萬3,068元,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之要件,均屬不符,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