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20號
TPHV,104,上易,42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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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古重良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上訴 人 彭源雄
      彭源盛
      彭子其
      彭子安
      彭源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子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新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一至四樓,同路段52號房屋 及其旁增建之鋼架房屋一棟(上開50號、52號及增建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暨上開房屋坐落之楊梅區老莊段182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82 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 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 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公證書第六條載明上訴人 應於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租賃契約 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182 地號 土地,由該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 附約第三條約定:「雙方租賃期滿,承租人(即上訴人)需 於103 年8 月7 日前結清水電費並完成退租手續,誠心將租 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合法房屋)」,可知系爭50 號房屋旁上訴人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並不在上訴人應返還 之標的物範圍內;又上訴人就系爭52號房屋所為增建及增設 水電、污排水、空氣調節、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



理等設備,已支出工程費用計361 萬3,068 元,被上訴人理 應補償;另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後,仍於103 年10月6 日寄送 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0日及同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各14萬 0,800 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繼續 給付租金,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89頁),爰聲明求為判決 :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時,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182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 人,而系爭租賃契約附約第三條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上訴 人前將系爭50號房屋一樓牆壁敲除,於屋旁搭蓋鐵皮屋作為 廚房使用部分,應於屆期返還時回復原狀而言,本條約定並 未排除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全部之義務。至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所為增建相關費用應由其自己負擔,被上訴人不負 補償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被上訴人並將上 訴人事後所寄之系爭支票二紙退還,無繼續收取租金情事, 被上訴人自得依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 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50號房屋一至四樓、52號房屋及其 旁增建之鋼架房屋一棟,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182 地 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7 月31 日止,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於公證書第六條載明上訴人應於 租期屆滿時交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嗣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租賃契約及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及系爭182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4至83頁),另有桃園地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 外放證物一宗),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 頁 、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附約第三條約定,系爭50號房屋 旁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並不在其應返還之標的物範圍內, 又其就系爭52號房屋所為增建及增設相關設備,支出工程費



用計361 萬3,068 元,被上訴人理應補償,另其在租期屆滿 後仍於103 年10月6 日寄送系爭支票二紙而繼續給付租金, 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 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範圍,是否包括系爭50號房屋旁 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部分?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增建及增設設備支出費用,另有 繼續收取租金情形為由,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 ,是否有據?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範圍,是否包括系爭50號房屋旁 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物範圍固僅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楊梅環東路50號(一 至四樓)、楊梅市○○路00號(鋼架房屋一棟、地號楊梅老 莊段182 地號)」(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系爭50號房 屋為一至四層之建築,另系爭52號房屋經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部分之面積為601.6 平方公尺,上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52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一第69至71頁、第112 頁)。衡酌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於原法院請求執行的範圍為返還系爭50號房屋1-4 樓全 棟、52號房屋(土地部分為890 坪)及52號旁邊增建的鋼架 鐵皮房屋,以及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上開範圍係兩造間租賃 契約的租賃標的全部」等語,及上訴人所陳:「52號房屋係 上訴人出資起造後讓與給被上訴人……,當初承租的土地範 圍為890 坪及其上52號房屋係601.60平方公尺(按稅籍資料 登記)、50號房屋及52號房屋旁鐵皮房屋沒有錯」等語(本 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且上訴人更自認:系爭182 地號土 地上全部增建物均屬其承租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 ,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1 、202 頁),堪認系 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182 地號土地,及系爭50號、52 號房屋暨系爭52號房屋旁之鋼架鐵皮房屋即系爭房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50號房屋旁增建搭蓋之鐵皮造違章建築部



分,非其應返還之標的物範圍云云。茲查,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前,已將系爭50號房屋一樓牆壁敲除,於屋旁搭 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該部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或房屋稅籍登記,前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報違章 建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 頁),復有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7 月15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1 至162 頁、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下方第三張照片);再對照 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附約第三條約定:「雙方租賃期滿,承 租人(即上訴人)需於103 年8 月7 日前結清水電費並完成 退租手續,誠心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並於 該條款「按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之文字上方,以手寫方式 加註「合法房屋」四字(本院卷一第83頁),該「合法房屋 」係指系爭50號及52號房屋,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 63、9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本條附約約定係指上訴人應 將其所敲除之系爭50號房屋一樓牆壁恢復原狀,應符真實。 從而,上開附約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曾於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系 爭50號房屋旁所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亦屬租賃標的物,至 為灼然。
⒊次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第九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 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 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本院 卷一第80頁),公證書第六條更載明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 交還房屋,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76頁), 是以,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即應依約 將承租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至系爭租賃契約附約 第三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將租賃房屋中「合法房屋」按原狀 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乃指上訴人應將其所敲除之系爭50號房 屋一樓牆壁恢復原狀,已認定於前,且觀其文義並未有排除 上開租賃契約第六條及第九條約定情形。又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範圍僅有系爭房屋,未包括 系爭50號房屋旁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在內,就此上訴人更 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屆期,其確實應將系爭房屋及182 地號土地上增建部分返還於被上訴人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 150 頁)。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均



未包括系爭50號房屋旁增建之鐵皮造違章建築部分,上訴人 執以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自不足取 。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增建及增設設備支出費用,另有 繼續收取租金情形為由,認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事由,是否 有據?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103 年10月6 日寄送發票 日為103 年8 月10日及同年9 月10日、票面金額均各為14萬 0,800 元之系爭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有支票及限時掛號函 件執據可佐(原審卷第10頁),然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支票退 還上訴人而拒絕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 頁) ,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有不為反對 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情事,是系爭租賃契 約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當無消滅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之事由,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增建及增設系爭房屋相關設備,曾支 出工程費用361 萬3,068 元云云,而提出銷貨單、送貨單、 估價單、請款單等為佐(本院卷一第233 至305 頁、本院卷 二第61至79頁)。惟觀諸上開單據及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所 載費用支出日期,可知上訴人支出該等費用之時間,均係在 系爭租賃契約簽訂前(本院卷一第234 頁),自難認屬租賃 關係存續中其所負擔或支出之費用(民法第430 條、第431 條規定參照),則此節縱令屬實,至多僅屬上訴人得否另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費用之範疇,對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 期限確實已屆滿,及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一事 並無妨礙或消滅事由可言。
⒊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增建及增設設備支出 費用,另有繼續收取租金,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 由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所 規定得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 既其確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第六條約定,於103 年 7 月31日租期屆滿時搬遷,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 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租 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上訴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 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無理由。至上訴人另陳稱:其依民法第422 條之1 及第832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地上權云云(原審卷第136 頁、本院卷二 第87頁),經核與本件異議之訴無涉,且上訴人亦已陳明此 部分援用之條文與本件請求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 ),爰不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求為判決將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8 號返還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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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