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宜蓁
被 上訴人 蔡松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葉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人 沈伯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清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葉麗 霞,業據其提出司法院民國104年8月3日院台人五字第00000 000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蔡松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101年10 月5日伊經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清 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被上訴人蔡松儒為承辦之司法 事務官,依職權分配清算財產,未料其於101 年10月製作清 算人之債權表與債務表時,將依法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參與 分配之共有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87 萬元圖利予訴外人邱 瑞文,植入伊之債務,致影響清算作業,並造成伊損失。伊 一再表示該金額乃按債權憑證上訴外人邱瑞文給付郭峻鑢本 利40萬元與郭鑑宸本利60萬元計算之總額,伊與家人代邱瑞 文墊付,債務人為邱瑞文,因其父郭文發等人約占187 萬元 ,伊100 萬元,礙於聲請格式限制,伊於債權人清冊上書寫 有誤,絕非伊負債187萬元或287萬元,伊曾於101 年間遞狀 更正,被上訴人蔡松儒竟不重新編製與計算,且將更正資料 自卷宗中剔除滅證,圖利邱瑞文,將屬伊資產287 萬元變成 負債處理,並因此清算終止,致伊損失287 萬元。又被上訴 人蔡松儒指定伊對債務人邱瑞文1,167,877 元債權交出,作 為清算財團,但無效執行之扣押物,須經被上訴人蔡松儒依
職權辦理後續事宜方能結清債務,蔡松儒卻隱匿土地存在事 實,不肯執行三方土地同步權利移轉解決伊債務,不指定承 購銀行即終結清算程序,蔡松儒未能於101 年處分及分配財 產,結清6 家債權銀行的債務,造成伊未能即時清算債務取 回剩餘金額,除致伊損失1,167,877元、287萬元外,並影響 伊求職工作,導致生計受阻,受有生計損失即自101年10月5 日開始清算至103年5月30日止總計602天,以每日1,200元計 算,共722,400 元之精神與工作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下 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賠償,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上 訴人蔡松儒賠償,及依國賠法第6條、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255條、256 條追加請求回復原狀。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新北地院應給付上訴人1,167,877元及3,592,400元(即 287萬元+722,400 元),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蔡松儒應給付 上訴人1,167,877元及3,592,400元,並聲請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項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和禁止 扣押之財產和第99 條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費用成立(287萬 元共有款、上訴人將來要請求的財產或無償取得的財產與繼 承等及上訴人做為生活的收入都不屬於清算財團費用),發 放清償證明給上訴人,命菊股執行1,167,877元3筆土地按上 訴人104年1月5日陳報狀全文辦理3方土地權利移轉事宜,回 復被上訴人蔡松儒當初執行分配財產的製表及執行過程及郭 峻鑢兄弟的財務不屬於清算財團費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先、備位聲明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新北地院應給付上訴人1,167,877元 及3,592,400元(含287萬元+722,400元)。 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蔡松儒應給付上訴人1,167,877元 及3,592,400元(含287萬元+722,400元)。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新北地院辯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清算程序 ,無清算法院自行查封拍賣,或踐行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 定以下之扣押或換價程序,上訴人指摘蔡松儒未就邱瑞文所 有之土地換價,或用以抵銷債權銀行之清算債權,顯屬誤解 。況邱瑞文所有土地僅為持分,部分設有抵押權,前經四次 聲請執行均無實益,其並自承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法承 受土地成為所有人,則蔡松儒認上訴人對邱瑞文之債權並無
獲償實益與可能,並非無據。至所謂三方債權債務移轉,違 反債權債務相對性,與債權讓與或抵銷要件不符,蔡松儒無 可能指定債權銀行承購邱瑞文土地,代償抵銷上訴人債務結 清負債。況上訴人對邱瑞文之債權仍屬存在,無受有1,167, 877 元之損害。於清算程序中,上訴人先後主張負欠娘家郭 文發債務之金額不定,被上訴人蔡松儒依其債權人清冊之記 載,以未來有免責可能之最大範圍考量,採最有利於上訴人 之方式,將上訴人之父郭文發列為債權人,認定上訴人對郭 文發負債金額為287萬元,連同6家銀行負債金額合計3,181, 937 元,並非憑空捏造,且無損上訴人清算程序之進行,上 訴人主張因此受有287 萬元之損害,顯屬無據。且伊已將債 權表公告並送達上訴人及郭文發,未經渠等異議而告確定, 嗣上訴人雖具狀否認之,惟因已生確定力而無從更正。上訴 人未能受免責裁定係因其未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 據實記載並陳明其之財產變動狀況,並就郭文發是否為其債 權人一節先後供述不一等行為所致,非關被上訴人蔡松儒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蔡松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 述略以:伊依法將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列入清算程序資產表, 並無不法;被上訴人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不生上訴人所稱「 債權人郭文發等娘家人之代墊款項,有隨清算程序終止而受 有損失」之結果;上訴人或第三人郭峻鑢及郭鑑宸,均未因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而喪失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上訴人所 指伊不肯執行邱瑞文土地,同步權利移轉,以解決上訴人債 務,顯已混淆清算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上訴人受裁 定不免責,係其自身有不免責之原因,難歸責於伊,且消費 者債務條例之清算程序係非訟程序,並無訴訟事件一事不再 理限制,上訴人可再聲請清算,聲請前或可先對債務人邱瑞 文聲請執行,並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承受邱瑞文所有之土 地後,再於後續聲請清算程序時,向其債權人聲明願以該等 土地逕付抵繳其債務,方屬正辦。況上訴人受裁定不免責, 其效力僅對債權銀行仍負清償責任,實與其因恐遭強制執行 而工作受阻,所致生計及精神損失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松儒執行清算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致其受有損害,爰先位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院負損害賠 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松儒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新北地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松儒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國賠法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院負賠償之責之爭 點: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 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 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 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 就被上訴人蔡松儒於執行清算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等 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下列財產為清算 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 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二、 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 之稅捐。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 、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管理人為 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清算財團無 因管理所生之債務。」「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
清算財團清償之:一、財團費用。二、財團債務。三、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四、在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 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清算財團之 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 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 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98條、第106條、第107 條 、第108條、第122條、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22 條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如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 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債權人會議無決議者,得依拍 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惟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前提出列有債權人為「郭文發等人:債權之發生原因 :代為扶養兩子的費用共187 萬元」及「台新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商銀」「玉山銀行」「 聯邦銀行」、債權總金額2,320,000 元之債權人清冊,及列 有債務人為「邱瑞文」、債務總金額2,870,000 元以上之債 務人清冊,主張其名下無財產,體力亦無法負荷工作,每月 除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外,尚須支付租金及醫療費用,雖對 第三人邱瑞文有債權達5,000,000 元以上,惟多次向法院執 行邱瑞文之財產而無效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事實等情,向原法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 號清 算事件),並經上訴人於該聲請事件之101年8月13日調查庭 到庭陳稱:(問:你總共欠銀行的債務為何?)我不知道, 銀行一直累計,銀行說我欠他們450,000 元左右,我沒有欠 那麼多錢,我還有欠家人爸爸、媽媽、6 個兄弟姐妹的錢, 約欠1,870,000 元左右,我現在沒有什麼財產,第三人邱瑞 文欠我超過5,000,000 元以上,我有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執 行好幾次都沒有執行到等語,而經原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 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為真,於101年10 月5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此有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101 年 度消債清字第29 號卷第91-94 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59-360
頁)、債務人清冊(見原法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 95頁,影本見原審卷第361頁)、101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99 頁,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258頁)及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見原法 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19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6 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 ⒋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被上訴人蔡松儒於進行上訴人之清算 程序時(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編造債權表,列明上訴人之 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郭文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3,326,986元,其中「郭文發」之債權總額287萬 元部分,為代墊第三人邱瑞文扶養子女費用,並依同條例第 105 條編列上訴人之資產表為「南山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 金:58,187 元」「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1,167,877元」 ,再依同條例第99條規定,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扣除可預期管理人報酬範圍16,000元至31,000元後,可得 分配予債權人之數額甚低,且上訴人已近天命之年,身體欠 佳,子女亦無力扶養上訴人,若逕以解除此保險契約,恐不 敷清償管理人報酬等費用,亦恐致上訴人頓失日後唯一保障 為由,於102年1月24日裁定上開保險契約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嗣再以上訴人對第三人邱瑞文雖有1,167,877 元之債 權,然就上訴人對邱瑞文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業於101年3月 13日執行無效果註記於債權憑證,邱瑞文之財產復查無其他 異動、增減,縱上訴人對邱瑞文有財產上之請求權可列入清 算財團,並無實際可供分配與各債權人之財產,若對邱瑞文 之財產再為追索,所增加清算財團之費用,仍有清算財團不 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之虞,顯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及實 益,而認上訴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 6條、第107 條所定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依同條例第129條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此有債權表(見原審卷第367 頁反 面-368頁)、債產表(見原審卷第370頁反面)、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102年1月24日、102年3 月7日裁定 (見原審卷第372、373頁)在卷可稽(均附於原法院101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影卷),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蔡松儒於上開清算程序所編造之資 產表「對第三人邱瑞文之債權:1,167,877 元」,既經上訴 人將債權交出作為清算財團,被上訴人蔡松儒即應按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規定就上訴人95年扣押邱瑞文的3筆土地做清算 ,由6 家債權銀行收取、承購或命邱瑞文支付轉給,以解決 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蔡松儒卻隱匿土地存在的事實,不肯 執行三方土地同步權利移轉解決其債務,致其損失1,167,87 7元資產云云。惟:
①依前揭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被上訴人蔡松儒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清算執行之 職務,自無對第三人邱瑞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職務或 權限,是其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98條之規定,未將第三人邱 瑞文名下所有土地列入清算財團,乃依法為之,其未依上訴 人之請求將邱瑞文所有土地扣押換價、或令債權銀行承購土 地以清償債務,不生有何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情事。 ②況依上訴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見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100-101頁、原審卷 第362頁正、反面),上訴人曾於95年、98年、99年、101年 先後四次對邱瑞文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上訴人並以此執 行無效果之債權主張為其不能清償債務之聲請清算原因,是 被上訴人蔡松儒認上訴人縱將此筆對邱瑞文之債權列入清算 財團,亦無實際可供分配與各債權人之財產,顯無進行清算 程序之必要與實益,而認上訴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 財團債務,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難謂有何不當,自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③又上訴人聲請之清算程序經裁定終止,且又未經裁定免責, 此有原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 號裁定可佐(見原審 卷第376-381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本文規定 ,原列清算財團之上訴人對邱瑞文債權1,167,877 元不因此 而消滅,上訴人仍得依法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 張其損失1,167,877元資產云云,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蔡松儒於上開清算程序所編造「 郭文發」之債權總額287 萬元,係故意將屬於上訴人及家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參與分配之共有代墊款287萬元植入伊 債務,使之影響清算作業,圖利債務人邱瑞文,讓287 萬元 隨清算終止而消滅云云。惟:
①上訴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已列入郭文發此筆代 墊扶養費債權,且於原法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 件之101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自承在卷,有前揭債權人清冊及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
②再參酌上訴人嗣後於原法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免責事件中亦到庭陳稱:(問:是否有積欠父親郭文發債 務?除郭文發外,還有無積欠其餘家人例如兄弟姐妹等人債
務?)我有欠父親的錢,我一個人的薪資不夠,我父親是幫 我養二個小孩,…除父親之後我還有欠兄弟姐妹的錢,…當 時子股在清算程序的時候,要我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記載數 額,但是我不會算,司法事務官也問我這個問題,後來我打 去主計處如何計算,後來主計處給我一個數據,所以後來司 法事務官有幫我算出一個金額,父親不是法定上所記載的債 權人等語,有該案卷102年6月18日訊問筆錄影本可參(見該 卷第150頁反面-151 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蔡松儒於編造 債權表時將郭文發之債權總額287 萬元列入上訴人之債權人 ,尚非憑空捏造,難謂有何故意編造不實之可言。 ③又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 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 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 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 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 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 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一、開始 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管理人 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 ,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債務人之債 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 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 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 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 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六、對 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七、召集債權 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 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債權表業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20日 公告,並於同日發函寄交上訴人及其所載債權人郭文發,渠 等均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且均未於10 日內提起異議 等情,有原法院公告、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 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 號影卷,影本見本院卷㈡第 44 -47頁反面),該債權表即告確定,已生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足見被上訴人蔡松儒將上訴人之債權人郭文發287 萬
元債權編列於債權表,並無錯誤。
④雖上訴人稱:其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蔡松儒更正,不得將287 萬元列為郭文發對伊之債權,蔡松儒拒不處理,甚且將上訴 人所提出資料自卷宗中抽出而滅證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 提出被上訴人蔡松儒有收到資料,卻故不進行處理之證據, 又被上訴人蔡松儒作成債權表後,因未經上訴人及郭文發之 異議而告確定,已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如前述,縱上 訴人嗣後具狀請求更正,被上訴人蔡松儒依法亦不得再行更 正,均難認被上訴人蔡松儒有何故意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⑤況且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蔡松儒於辦理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時,經二次告知郭文發並非其債權 人,但蔡松儒濫權硬是將郭文發列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並企 圖掩蓋自己罪行,認原法院辦理清算事件之司法人員涉嫌瀆 職,先後於102年間、103年間對被上訴人蔡松儒提出告發, 業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先後以102 年度他 字第5336、103年度他字第3011號簽結,甚且於103年度他字 第3011號函文中明載上訴人對已結案之同一事實不得重複告 發,甚且就被上訴人蔡松儒未構成刑責之要件、對上訴人所 稱嫌疑事實提出具體指摘,並就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或所 指涉案事證詳細論述,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蔡松儒並無上訴 人所告發之犯罪事實,並逕予簽結等情,此有新北地院檢察 署103年7月29日新北檢榮宏103他3011字第2604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200-207 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蔡松儒 確無故意編造不實之債權表、拒絕更正或企圖滅證等犯罪行 止。
⒎末查,上訴人聲請清算,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5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且自上訴人10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時起至原法院 101年6月20日通知補正保險單時,上訴人僅提出南山人壽保 險單,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無其他財產,但經原 法院查詢得知,其尚有向國泰人壽投保美滿人生202 終身壽 險(下簡稱國泰人壽保單,87年投保時要保人原為上訴人, 98年11月19日變更為其子郭峻鑢,101年1月17日再變更為上 訴人,又於101年7月10日變更為郭峻鑢),該保單尚有清算 價值,且於原法院命補正時,上訴人為要保人,自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然上訴人竟未陳報,有違反據實報告、說明財 產狀況之義務;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19日以上開國泰人壽保 單各借款,並於101年7月11日、9月17日自行清償,又於102 年1月4日借款,同年月21日又部分還款,上訴人上開還款日 期乃屬聲請清算期間,竟令該債權受有優先清償利益,其舉 顯與清算程序係為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有違;再上訴
人於清算程序中對於郭文發是否為其債權人,前後陳述不一 ,又未配合陳報各民間債權人之送達地址,或拒絕法院通知 郭文發陳述意見或到場,致該清算程序、免責程序,法院無 從明瞭上訴人實際對於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負債情形,顯未 盡配合、協助法院調查並使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義務,進 而認定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符,復未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故原法院於102年9 月30日以102年 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上訴人不免責,此有該裁定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76-381 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受裁定不 免責之原因,乃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實與被上訴人蔡松儒 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其未能免責,係被上訴人蔡松儒之不 法行為所致云云,顯非可採。
⒏綜此,被上訴人蔡松儒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自由或權利,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地院負國家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 松儒賠償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蔡松儒為被上訴人新北地院之司法事務官,於 執行清算職務有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云云,自無適用民法第 184 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猶依該規定請求,已屬無據。況 被上訴人蔡松儒均係依法執行清算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蔡松儒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
㈢另上訴人請求本院併案審理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9號、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事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 惟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9號為訴外人郭俊良與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間之國家賠償事件,與本案當事人均無關係,此經 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再參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地院請求,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國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見原審卷
第145 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或是混淆上開二案,則其請 求併案審理原法院103年度國字第9號案件,實屬誤會;另原 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聲請免責事件,即為原法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之抗告程序,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 訛,是該非訟事件本應另行審理,無由本院併案審理之依據 或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新北地院應給付上訴人1,167,877元及3,592,400元 (含2,870,000元+722,4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蔡松儒應給付上訴人1,167,877元及3,592,400 元(含2,870,000元+722,4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