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彭昌裕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以其擬購置房屋有 資金需求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允諾並先後於101年5月 21日、5月24日、6月1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87萬元、28萬元、30 萬元,合計195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即避不見面,經上訴人以支付命 令及民事準備程序暨變更聲明狀催告其返還借款,被上訴人 均拒不還款,迄今仍積欠上訴人借款195 萬元未償。又被上 訴人不否認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95 萬元,而其所提之簡訊 內容又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為贈與,如認兩造間並無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95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5 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95 萬元等語。(原審就上開先位、備位請求,均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 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195 萬元並無借貸合意,上訴人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而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實因男女 朋友感情要好時相互間之幫忙,始匯款195 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領該195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21日、5月24日、6月14日,匯款50 萬元、87 萬元、28萬元、30萬元,合計195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在卷可憑〔 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15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第4、5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購置房屋向其借款195 萬元,其得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無 借貸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195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195 萬元有無借貸合意?㈡被上訴人受領 系爭195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195萬元有無借貸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95 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 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固 舉證人張忠儀為證,並據證人張忠儀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 「我知道被告跟原告借錢買房子,不只借一次,被告要裝潢 也是跟原告借錢」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惟查:兩造 洽談系爭195 萬元時,證人張忠儀並未在場,上訴人事後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95 萬元,亦係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 溝通,其細節為何,證人張忠儀並不知情,已據證人張忠儀 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就兩造在講原告告訴你借款的事 情,證人是否親自在場?)沒有」、「(原告於公司以何方 式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那都是原告跟被告溝通,我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正面),足見證人張忠儀就上 訴人交付系爭195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事後 係以何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95 萬元,均未親自見聞, 其所證兩造間借貸之事,應係聽聞上訴人一方之陳述,尚不 得採為兩造間就系爭195 萬元已有借貸合意之證據。況上訴 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曾委由資產管理公司擬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95 萬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受
利益之義務,有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6、7頁) ,雖該存證信函未寄發予被上訴人,然已足證上訴人主觀上 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95 萬元並無借貸合意,故其擬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者為所受利益,而非借款。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95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95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95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195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95 萬元, 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兩造間有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95 萬元即屬不 當得利,容有誤會。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 ,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 目的,且兩造係因均為單身,經由證人張忠儀及其配偶介紹 而認識,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存有好感,為上訴人所是認, 並據證人張忠儀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 頁反 面,原審卷第60頁反面),而兩造涉訟後,被上訴人曾傳送 記載:「買房子你說你要幫我,代(貸)款你說你每個月你 會拿2 萬幫我」等語之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予否認,並 以簡訊回覆:「你是人嗎?是崩(朋)友嗎?房子買了來。 逃阿(啊)。躲藏啊。跑得掉朋友。逃不過法律這條路吧。 幫助你是當時不是永遠朋友」等語,亦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8、79頁)。足見兩造係以交往為前提而認 識,上訴人既不否認對被上訴人存有好感,並為幫助被上訴
人而交付系爭195 萬元,其所為之給付即具備給付之目的, 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尚不得僅因其非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即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195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95 萬元,亦非正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