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升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升公司)、吳淑娟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之聲明,係指廢棄或變更第 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之聲明而言。在廢棄之聲明,祇須聲明 原判決或其某一部分應予廢棄,在變更之聲明,雖須於廢棄 之聲明外,併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但在第 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8條規定於第二 審亦有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原名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於民國104年2月1 日更名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原審卷第57頁參照)於原 審所為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又核諸上訴 人104年5月12日所提上訴狀之內容,顯係對原審判決全部為 指摘(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堪信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 回其先位、備位之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應如何變更原判決之聲明數度為相異之陳述(本 院卷第43頁、第6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7 7頁背面),然並不影響其就原判決先位、備位之訴均已上 訴而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為:公司法第8條、第9條、第23條、第193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42條(原審卷第3頁背 面、第82頁、第90頁背面、第96頁背面),於本院再追加先 位依民法第35條、第195條、第18條、第26條;備位依公司 法第34條為請求(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第102頁背面) 。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56萬5651元, 及自103年5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44頁至 第45頁),其金額計算方式為:改善費用258萬6000元、違 約金84萬元、仲裁費用之3分之2即13萬9651元(原審卷第4 頁);於本院則變更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則變更為:改善費用258萬600 0元、違約金84萬元、仲裁費用3分之2即8萬8383元、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5萬1268元(本院卷第93頁,總金額不變)。經 核,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被 上訴人陳柏升、吳淑娟、柏升公司(以下如同指3人,即合 稱被上訴人)因學校游泳池之整建、經營糾紛而對上訴人有 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 計算方式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追加、變更,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學校於96年5 月1 日與柏升公司簽訂「游 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學校游 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由柏升公司整建、擴建及對外營運 。吳淑娟、陳柏升分別為柏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總經理, 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指之負責人,且均明知柏升公司應負擔 費用取得游泳池擴建之各項執照及許可始得進行擴建或營運 ,竟故意不申請執照及許可,即違法施工並對外營運使用, 伊學校就柏升公司上開違約行為聲請仲裁判斷,經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以103 年度仲聲義字第2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書)命柏升公司應給付伊學校342 萬6000元(含改 善費用258 萬6000元、違約金84萬元),及其中258 萬6000 元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仲裁費用應由柏升公司負擔3 分之2 (即8 萬8383元)在 案。柏升公司原應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如數給付,惟迄今仍拒 不給付,吳淑娟、陳柏升為柏升公司發生違約事實之實際行 為人,其等自應與柏升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又柏升公司設 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顯為有資力之公司,惟伊學
校欲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強制執行時,發現柏升公司之財產 僅有存款6 元,陳柏升、吳淑娟顯係於公司設立時未向股東 實際收受股款,或嗣後將股款任意發還股東,致柏升公司陷 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態,復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而使伊 學校未能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柏升公司強制執行受償,而侵 害伊學校對柏升公司之債權351 萬4383元(含改善費用258 萬6000元、違約金84萬元、仲裁費用8 萬8383元)。又伊學 校因柏升公司違約行為遭報紙披露及監察院調查,且陳柏升 、吳淑娟以不實之言論侮辱、誹謗伊學校及教職員之名譽, 並意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伊學校教職員檢查學校游泳池 ,已侵害伊學校之人格權,致伊學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 1268元。伊學校所受上開債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共356 萬5651 元(即債權損害351 萬4383元、非財產上損害5 萬1268元) ,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23條,民法第28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就伊學校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柏升公司因吳淑娟、陳柏升上揭侵權行為致 須對伊學校負損害賠償責任,柏升公司即因吳淑娟、陳柏升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得依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23條、 第193 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吳淑 娟、陳柏升連帶賠償其損害,伊學校為柏升公司之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柏升公司向吳淑娟、陳柏升為 請求等語。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6 萬5651元,及自103 年 5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吳淑娟、陳柏升應連帶給付柏升公司356 萬5651元,及 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為前述變更、追加,上訴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6 萬5651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吳淑娟、陳柏升應連帶給付柏升公司356 萬5651元,及 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給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77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陳柏升、吳淑娟縱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申請游泳池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契約責任仍 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柏升公司之間,上訴人不得 對陳柏升、吳淑娟個人為何請求;且陳柏升、吳淑娟個人並 無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而柏升公司存款不足係 因當初應上訴人要求舉債興建系爭游泳池,然嗣後屢遭上訴 人打壓致無法回收成本所致,與股款是否繳足或繳納股款後 回收之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吳淑娟、陳柏升分別為柏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及總經理;伊學校於96年5 月1 日與柏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游泳池由柏升公司整建、擴建及對外營運,惟柏 升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游泳池擴建之各項執照及許 可,即施工擴建並對外營運,伊學校就柏升公司上開違約行 為聲請仲裁判斷,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書命 柏升公司給付伊學校342 萬6000元(含改善費用258 萬6000 元、違約金84萬元),及其中258 萬6000元自103 年5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仲裁費用應由柏 升公司負擔3 分之2 (即8 萬8383元)在案,惟柏升公司幾 無財產,且自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迄今均未給付分文等情, 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原審卷第31頁)、系爭契約書(原 審卷第98頁至第123 頁)、系爭仲裁判斷書(原審卷第6 頁 至第27頁)、仲裁事件103 年7 月21日第一次詢問會紀錄( 原審卷第127 頁)、柏升公司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37 頁正面、背面)、公司登記卷宗(置卷外)等件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頁、第91頁),應堪信為真 實。
四、惟上訴人先位主張:吳淑娟、陳柏升故意不申請系爭游泳池 擴建之各項執照及許可,又於設立柏升公司時未向股東實際 收受股款或將股款任意發還股東,而使柏升公司陷於不能清 償債務之狀態復未依法聲請破產,伊學校因此不能依系爭仲 裁判斷書受償,其債權受有351 萬4383元之損害;又伊學校 因柏升公司違約行為遭報紙披露及監察院調查,且吳淑娟、
陳柏升以不實之言論侮辱、誹謗伊學校及教職員之名譽,並 意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伊學校之教職員檢查系爭游泳池 ,而侵害伊學校之人格權,致伊學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 1268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吳淑娟、陳柏升既分別 為柏升公司之董事、經理人,自均為公司法第8 條所指之負 責人無疑。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23條、第 34條、第193 條,民法第18條、第26條、第28條、第35條、 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自應就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柏升公司有351 萬4383元之債權(含改善費 用258 萬6000元、違約金84萬元、仲裁費用8 萬8383元), 因陳柏升、吳淑娟之侵權行為致該債權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 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柏升 公司有351 萬4383元本息之債權乙節,固如上述。惟觀諸 上訴人於仲裁判斷時主張之請求權,係基於「契約給付義 務」、「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瑕疵擔保之責任」,而 請求代為改善之費用及違約金(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 頁背面),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 . . 柏升公司就 其擴建、整建之游泳池及附屬設施,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之契約義務,而柏升公司未經申請建造執照即開始 擴建、整建游泳池;於施作完成後未申請取得使用執照, 即開始營運;且迄未完成申請游泳池及附屬設施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顯有違背營運契約義務之事實. . . 應可 認屬營運合約第20條「20.1」之缺失. . .100年6 月16日
起柏升公司應負『發生缺失』之契約責任」、「衡量本件 柏升公司履約事項已大部分完成,並已進行游泳池之營運 ,柏升公司固有未依約履行事項,惟似未對聲請人(即上 訴人)日常之教學及財務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對因此所 受之財務影響亦未具體說明,爰審酌本約已有部分履行, 難認聲請人受重大影響,及聲請人至100 年5 月始依約為 缺失通知等事由,認(違約金)應酌減20% ,亦即聲請人 有權請求之金額為84萬元」、「游泳池及附屬設施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乃依法擴建、整建及確保安全營運使用 所必要,柏升公司依約有給付之義務。在聲請人對柏升公 司通知缺失改善後,柏升公司未改善時,即屬未履行給付 義務,. . . 已難期柏升公司聲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聲請人勢必自行聲請,以維護游泳池及附屬設施使用者安 全. . . (聲請人)所提技術服務契約及林忠慶建築師收 取合約訂金之收據影本,主張有關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費用總計為258萬6000元,屬於營運契約第20條20. 2⑵末段之改善費用,請求柏升公司負擔,經核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足徵上訴人所主張其對柏升 公司之債權351萬4383元,係基於柏升公司未依系爭契約 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所生。而民法就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已另有規定,且柏升公司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以柏升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同一事 實,主張柏升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柏升公司既無 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負責人吳淑娟、 經理人陳柏升當更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 負責。準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351萬4383元本息云云,已屬無稽。
⒉又柏升公司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契約,其負責人吳淑娟、 經理人陳柏升執行業務時,縱因未申請系爭游泳池及附屬 設施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柏升公司有未依系爭契約 履行之情,究僅屬系爭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柏升公司間 之履約爭議,應由柏升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責 ,尚難以吳淑娟、陳柏升拒絕申請執照為由,即逕認渠等 對於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吳淑娟、陳柏升未 申請系爭游泳池及附屬設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即屬對 伊學校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伊學校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委無所據。
⒊復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 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主張於柏升公司設立時股東未繳足 股款之情,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柏升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調閱柏升公司帳戶資 料結果,得悉柏升公司原名福臨事業有限公司,於93年2 月19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設立時股東為陳清 鴻(為陳柏升之舊名)及訴外人楊英芳2 人,出資額分別 為95萬元、5 萬元,該2 人於設立登記前之93年2 月11日 將該100 萬元出資額存入戶名為「陳清鴻福臨事業有限公 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 和分行帳戶內,惟旋於93年2 月13日即將該筆出資款全數 領出等情,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置卷外)、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 為陳柏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 ,固堪信實。惟核,吳淑娟並非柏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 上訴人指摘吳淑娟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之股東繳納股 款義務云云,洵無足取。又柏升公司係於93年2 月19日設 立,而上訴人所主張「未能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對柏升公司 強制執行獲償」之「債權」損害,顯係發生於系爭仲裁判 斷書作成日即103 年11月7 日(原審卷第27頁背面)之後 ,距柏升公司設立時已逾10年,柏升公司財產狀況之變化 ,衡情必受該公司設立以來之營運狀況、成本控制、投資 成敗、景氣良窳、市場環境等眾多因素交互影響,是其目 前之償債能力,與設立時有否繳足股款難謂相關,此徵諸 該公司於96年間尚能承攬系爭契約至明。從而,即令柏升 公司有回收股款之情事,亦難認與上訴人之「債權損害」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指摘柏升公司資本未充足致 其受有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云云,洵非有據。
⒋再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 產,如未為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35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雖據以主張:伊學校欲持系爭仲 裁判斷書對柏升公司為強制執行時,發現柏升公司幾無財 產而不足清償債務,吳淑娟、陳柏升卻未依法聲請柏升公 司破產致伊學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吳淑娟、陳柏升未為柏升公司聲請破產」之行為與上
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破產法第99條 、第149 條對於破產債權人債權行使之限制及請求權之消 滅均有特別規定,更難遽認如柏升公司受破產宣告將使上 訴人之債權較易獲得清償。是以,上訴人以其因吳淑娟、 陳柏升未依民法第35條規定聲請柏升公司破產而受有債權 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伊學校因柏升公司違約行為導致媒體報導及監 察院調查而損害伊學校之名譽,且吳淑娟、陳柏升侮辱、誹 謗伊學校及教職員,並意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伊學校之 教職員檢查系爭游泳池,而侵害伊學校之人格權,致伊學校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1268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法人於法令限制 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26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學校因柏升公司違約行為導致媒體報導 及監察院調查而損害伊學校之名譽,且吳淑娟、陳柏升侮 辱、誹謗伊學校及教職員致伊學校受有名譽損害云云,並 提出媒體報導資料、教育部函所附監察院調查意見、照片 (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2 頁)為佐。惟查,上開媒體報 導內容係披露系爭游泳池未經申請執照及許可而係違建之 情,監察院調查意見亦係就柏升公司未申請執照及許可等 違約情節為糾正,核均僅涉及柏升公司之違約行為,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95 條之「不法侵害行為」,至於 上訴人因上開違約情事經媒體報導披露及監察院調查上訴 人是否涉有人謀不臧情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至 第111 頁),縱有影響上訴人之聲譽,亦難認與被上訴人 之違約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又陳柏升、吳淑娟固於系爭游 泳池張貼以「違法亂紀、可惡至極」為標題之宣傳文件( 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惟核其內容,或係陳述締 約經過,或係指摘上訴人之教職員個人行徑,尚非可逕認 係侮辱、誹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陳柏升、吳淑娟有何侮辱、誹謗致生損害於伊學校校譽之
情,其該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柏升、吳淑娟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伊 學校之教職員檢查系爭游泳池致伊學校受有「人格權」之 損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依上訴人之 主張,亦僅有真正受強暴脅迫之教職員個人之人格權始有 受損害之可能,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情事 至明,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乏所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吳淑娟、陳柏升為柏升公司之負責人或 受僱人,共同對伊學校有侵權行為,致伊學校受有351萬438 3元之債權損害,及5萬1268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 依公司法第8條、第9條、第23條,民法第18條、第26條、第 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 定就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351萬4383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備位主張:柏升公司因吳淑娟、陳柏升上揭侵權行 為致須對伊學校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吳淑娟、陳柏升未依法 令章程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而違反公司法第 34條、193 條第1 項等規定,柏升公司即因吳淑娟、陳柏升 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得依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第23 條、第34條、第193 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 規定請求吳淑娟、陳柏升連帶賠償其損害,伊學校為柏升公 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得代位柏升公司對吳淑娟 、陳柏升為請求云云。惟柏升公司並未因吳淑娟、陳柏升之 侵權行為致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所述;且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吳淑娟、陳柏升有何未依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致柏升公司受有損害之情,從 而柏升公司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吳淑娟、陳柏升賠償 損害。柏升公司既不得對吳淑娟、陳柏升為何請求,則上訴 人主張:伊學校為柏升公司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柏升公司對吳淑娟、陳柏升為請求云云,亦無所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 6萬5651元本息;備位請求:吳淑娟、陳柏升應連帶給付柏 升公司356萬5651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給付,非屬 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追加之訴,亦為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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