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蔡李阿惜(即蔡川科之承受訴訟人)
蔡朋霖(即蔡川科之承受訴訟人)
蔡婕詠(即蔡川科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樺(即蔡川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蔡 英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川科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桃 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貨運段58、60 及61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川科,嗣蔡川科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2年6月26日死亡,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則其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168頁),核屬聲明之更正,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 合。
二、上訴人主張:蔡川科祖父母蔡阿快及蔡陳阿呅共同收養蔡川 科之母親蔡寶玉及被上訴人,蔡寶玉於39年5月23日死亡, 故蔡川科及被上訴人為蔡阿快之兩大房。蔡阿快於生前購買 之土地除以自己名義購買外,尚以蔡川科及被上訴人名義購 買,嗣蔡阿快於65年2月15日死亡,兩大房於公親見證下, 於65年4月26日簽署分居鬮書合約(下稱系爭鬮書),並於 第2條約定:「尚存座落大園鄉竹圍段崁腳小段第貳貳0地 號同段第貳貳七-貳地號及另有旱地,但分為兩大房分管耕 作,日後如有部分再被徵購時,其應得地價款全部應由蔡英 、蔡川科兩大房對半均分,如有保留土地仍由兩大房對半均
分,兩無異議。」、第3條約定:「桃園客運公司舊車站用 地分與蔡川科取得,國際機場安遷受配地(菓林村廿五池) 全部分與蔡英取得。」是除各自分配之部分外,其餘土地兩 造實際上應各有2分之1,為延續借名登記之狀態。詎蔡川科 發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桃園縣大園鄉○○段00○00地號 土地已由政府徵收,且被上訴人未將所得補償金半數分予蔡 川科。而系爭土地係蔡阿快於54年間購買,當時蔡川科為16 歲,被上訴人為35歲且為家管,並無資力購買土地,是系爭 土地確為蔡阿快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鬮書約定,未告知上開51、57地號土地遭徵收及 將所得補償金半數分予蔡川科,顯違反系爭鬮書約定及類推 委任關係中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爰以本件起訴書狀之送達被 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蔡阿快於53年至56年間因國家土地政策變更 ,以佃農身分取得價購耕作土地之權利,並將購買之部分土 地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平均登記予養女蔡寶玉之子蔡 川科及訴外人即伊子蔡文華、蔡阿寬,3人各分得約1甲之土 地,另將業已沉入溪底、毫無經濟價值部分土地之系爭土地 分配予伊;其中因地政士告知購買土地予未成年人時,僅能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始以贈與為由辦理登記予當時尚未 成年之蔡川科。又伊否認系爭鬮書之真正,伊從未簽署,遑 論系爭鬮書所載在場同意人蔡文華、蔡阿寬於簽訂時分別在 新竹工作及澎湖當兵,系爭鬮書顯係偽造;如認真正,其法 律性質亦應為蔡阿快遺產之分割及分管協議,然因非由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及蔡陳阿呅共同作成,並不生效力。且蔡川科 與蔡文華、蔡阿寬分得之土地大部分於62年間因興建桃園機 場而被徵購,蔡川科與蔡阿寬各以徵購款於63年間購買相鄰 之桃園市○○街00號及45號樓房,並無系爭鬮書第1條所指 機場徵收價金3分之1分給蔡文華、蔡阿寬,其餘3分之1分給 被上訴人、3分之1分給蔡川科之情事。倘相關土地依上訴人 所主張已分為兩大房分管耕作,要無不能同時辦理各自名下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仍維持借名登記關係迄今之理 。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最初係由蔡陳阿呅統一保管,迨蔡阿 快死亡後即由蔡陳阿呅交付伊持有。再觀諸系爭鬮書之文義
,並無蔡川科與伊間就哪些土地彼此有互為借名登記之關係 ,且如認蔡川科與蔡阿快間曾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上訴人亦 無從依系爭鬮書而認借名登記之關係轉而存在於蔡川科與伊 之間。況系爭鬮書係於65年4月26日製作,蔡川科於101年1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年時效。至上訴人提出礦地 金收取合約書,欲證明蔡川科與伊共同將大園鄉竹圍段崁腳 小段227之2地號等數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梁日貴,2人有相 互借名登記之情,惟依上開收取合約書所載出租土地為「竹 圍鄉崁腳小段227-2地號數筆約壹‧貳○○○甲左右之土地 」,而竹圍鄉崁腳小段227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365.28平方 公尺,換算後較1.2甲之全部出租土地短少3,107.8坪,自不 足為蔡川科與伊有互相借名登記之證明。末依兩造間另案原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蔡川科曾表示 不要沈到溪底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並陳述兩造各自單獨所有 土地,核與其於本件依系爭鬮書第3條約定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應有2分之1,顯然不同。則上訴人迄未舉證證 明蔡川科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請求 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蔡阿快為上訴人之曾祖父,被上訴人之養父,就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蔡川科之監護,曾與訴外人蔡田、蔡文吉書立親族 協議書,內容略以:「蔡川科現年十四歲,住大園鄉竹圍村 十一鄰三十七號,因未成年並且無父母,今親族等協議結果 ,蔡川科應由其祖父蔡阿快(住址同)為其監護人,並向戶 籍機構辦理登記」等語。而系爭土地中,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崁腳小段177之1地號, 分割自同段177地號,並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77-2地號),應 有部分全部,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同段60地號土地(重測前:竹圍段 崁腳小段184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84之1、184之2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於54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同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 竹圍段崁腳小段184之1地號,分割自同段184地號,與上開 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54年8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被上訴人之 子蔡阿寬於65年1月7日任職「陸軍五十九師一七六旅四營第 三連」,迄於同年3月20日離職;繼於65年3月22日任職「陸 軍六十四師砲兵二五六營第三連」;第於68年8月16日任職 「陸軍一五一師砲兵六0四營第三連」。被上訴人及蔡川科
則曾於66年8月18日將渠等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等數筆土地,出租予梁日貴使用,並簽 訂礦地金收取合約書為憑。另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段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園鄉竹圍段崁腳小段174、177地號 )係屬南崁溪海口五號堤防工程用地,前由臺灣省政府於79 年11月29日以79府地二字第116811號函核准徵收,繼由桃園 市政府於80年3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444811號函公告徵收在 案;而上開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總計250萬1,520元(含4 成補償費714,720元),至土地增值稅為46萬0,697元,由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80年7月10日領訖徵收補償 費。而蔡川科前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對 被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惟因逾期未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 裁定駁回其訴在案。訴外人楊煌則於101年10月4日書立證明 書乙紙,其內容略以:「本人楊煌證明蔡英、蔡川科,因分 居事宜,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本人及公親之見證 下,簽署分居鬮書合約,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此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4月9日(補發)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關於上訴人曾祖父即被上訴人養 父蔡阿快之遺產明細,記載為:「大園鄉竹圍段崁腳小段22 0地號、面積1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大園鄉竹圍段崁 腳小段224之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大園 鄉竹圍段崁腳小段224之3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全部;大園鄉竹圍段崁腳小段224之6地號、面積162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大園鄉竹圍段崁腳小段224之7地號、 面積1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大園鄉竹圍段崁腳小段 227之3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大園鄉竹 圍段崁腳小段227之4地號、面積1,6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全部;大園鄉竹圍段崁腳小段227之1地號、面積890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全部;大園鄉竹圍段崁腳小段227之13地號、 面積3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30日桃大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川科之親族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竹後備指揮部102年12月6日後竹管字第0000 00000號函、礦地金收取合約書、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16日 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征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 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5號裁定、楊煌書立之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 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130至136、116至117、 13至15、153、198、187至188、22、54、6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 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蔡川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依系爭鬮書約定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鬮書約定及受任 人之報告義務,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於上訴 人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 人返還義務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其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須以行使之人對該物有所有權為必要。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則於借名契約 關係消滅,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 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借名者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 權,自無上述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可資行使。準此,不論 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契約乙節是否 屬實,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蔡川科既均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 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可資行使,其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 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 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 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此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固舉系爭 鬮書及楊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至12、54頁)及證 人蔡泰明之證述為憑。然證人蔡泰明到庭係證稱曾見過系爭 鬮書,係蔡川科拿給伊看等語,而系爭鬮書上所載在場同意 人即證人蔡文華、蔡阿寬則到庭證稱並未見過系爭鬮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第211頁),且姑不論系爭鬮書是 否真正,縱認系爭鬮書屬實,查:
⒈觀諸系爭鬮書之內容,核分為三大部分,其一係相關土地 遭桃園國際機場徵收後之價款分配,由蔡文華、蔡阿寬各 分得6分之1,由蔡川科、被上訴人各分得3分之1,此部分 並載明已如數分配完畢;其二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旱地,由蔡川科、被上 訴人兩大房分管耕作,日後如再遭徵收,領得價款由兩大 房平均分配,如有保留土地亦由兩大房均分;其三係桃園 客運公司舊東站用地由蔡川科取得,桃園國際機場安遷受 配地由被上訴人取得,有系爭鬮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至12頁),是依其內容,並無敘及系爭土地。又系爭鬮 書中雖有「旱地」、「桃園客運公司舊東站用地」、「桃 園國際機場安遷受配地」等記載,然並未載明其詳細地號 為何,該等土地究何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土地,要非無疑 ,自難據系爭鬮書即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鬮書第2條所指之土地,其中坐落大園 鄉竹圍段崁腳小段220地號土地變更為大園鄉貨運段202地 號土地,原登記於蔡阿快名下,蔡川科與被上訴人繼承後 ,於100年8月間賣予訴外人林丕河;坐落大園鄉崁腳小段 227之2地號土地變更為大園鄉貨運段169地號土地,56年 起即登記於蔡川科名下;至於「另有旱地」除指蔡川科與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大園鄉貨運段166、176、178、206、 207、208、209地號土地外,尚有登記於蔡川科名下之大 園鄉貨運段1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園鄉崁腳小段227之 11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及大園鄉貨 運段165、167、175、169、157地號土地,此自蔡川科取 得上開貨運段169、15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同為 56年9月21日,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貨運段165、 167、175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54年3月6日,可知系爭 土地亦包含在「另有旱地」云云,並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為佐(見原審卷第13至15、25至27、69至103頁) 。惟查系爭土地係臨南坎溪,甚且現已沉入溪底,為兩造
所不爭,則系爭土地縱於簽立系爭鬮書時尚未沉入溪底, 於一般人認知之概念,是否屬於「另有旱地」,尚屬有疑 。上訴人雖主張民間一般就水田以外之土地即稱為旱地云 云,然其對民間一般就水田以外之土地即稱為旱地乙節,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貨運段58號土地(原地號為崁 腳段177號)地目自45年間起為「原」;貨運段60、61地 號土地(原地號為崁腳段184地號,後分割為貨運段60、 61地號),地目原為「田」,嗣61地號變更為「原」,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其中亦 有水田用地之地目,即與上訴人所稱不符。況登記為何人 所有之原因容有多端,甚且其中貨運段58地號土地之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時間(即54年2月20日),早於其他60 、61及貨運段165、167、17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之時間(即54年8月20日),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甚 明,亦難認以此取得原因時間相同,即謂系爭土地亦在上 開「另有旱地」之範圍。再參酌被上訴人辯稱蔡阿快將其 所有土地平均登記予蔡川科,其子蔡文華、蔡阿寬,3人 各分得約1甲之土地,另將無價值之系爭土地分配予伊乙 節,亦據其提出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自難遽認系爭土地確包含於上開「另有旱地」內。 ⒊上訴人又主張蔡川科於77年間出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時,曾 將部分買賣價金1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蔡川科與被上 訴人均同意委由地政士蔡泰明辦理系爭鬮書之後續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證兩造間就相關土地確存在借名登 記之情云云。惟查上開227之11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過程,業據證人蔡泰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應該有 辦理過蔡川科將上開227之11地號土地出售予童蘇秀菊之 相關過戶登記程序,當時被上訴人也有到伊事務所,但伊 不清楚被上訴人到伊事務所之原因,應該是蔡川科要被上 訴人到場,但原因伊現在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經過很久 ,伊現在也已經忘記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格,也不記得當時 買賣價款是如何交付,也無印象蔡川科有無將部分買賣價 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兩造應該有要再委託伊辦理其他 不動產之過戶登記,但後來沒有辦理,原因伊忘記了,是 要辦理何標的過戶伊也不記得,當初好像有一份文件,但 細節伊忘記了,也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印鑑證明給伊 處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伊有看過分居鬮書合約,是蔡川 科拿給伊看,當時就是要以這份文件辦理過戶登記,但細 節伊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9頁)。
則依證人蔡泰明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蔡川科至蔡 泰明地政士處辦理上開227之11地號土地買賣及過戶移轉 登記程序時,被上訴人亦有到場,且蔡川科及被上訴人曾 欲委託證人蔡泰明辦理系爭鬮書內所載相關土地之過戶事 宜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蔡川科確有將出售上開227之11地 號土地所得買賣價金中10萬元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 且證人蔡泰明既證稱其後未繼續辦理系爭鬮書所載土地之 過戶登記事宜,其已不記得原因等語,則斯時是否係因蔡 川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鬮書所載共有土地而欲辦理過戶 登記之範圍尚有爭議,即非無疑,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 地確屬上開「另有旱地」之範圍,自難以此逕認蔡川科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情。況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乃兩造所是認,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為其持有,嗣雙方同意委由證人 蔡泰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反悔,並將其印 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取回等語,惟依證人蔡泰明所述, 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委由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遽採。
⒋上訴人主張蔡川科與被上訴人前曾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等數筆土地,共同出租予梁日貴 使用,足見蔡川科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相互借名登記情形云 云,並提出礦地金收取合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 8 至200頁)。惟查,蔡川科及被上訴人前於66年8月18日確 曾將上開227之2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梁日貴使用乙情,固 據證人梁日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66年8月間曾向 蔡川科、被上訴人租賃土地,上開礦地金收取合約書係由 伊所簽名,當時是承租上開227之2地號土地,面積約1甲 左右,除了該227之2地號土地外,伊沒有承租其他土地, 當時該土地是蔡川科與蔡英的,但確實情形伊不知道,伊 只是租地使用,至於渠等所有權關係伊不清楚;當初伊是 與蔡川科接洽租地,但渠等內部關係伊不清楚,伊是向蔡 川科承租,其他情形伊都不了解,租金伊付給蔡川科去處 理,蔡川科如何與被上訴人分配伊不清楚;當時對方向伊 表示承租範圍就是上開227-2地號土地,面積1甲,承租時 沒有到現場測量鑑界,就是以田埂大概指界等語(見原審 卷第254、255頁);然依證人梁日貴前揭證述內容,其既 僅向蔡川科及被上訴人承租上開227之2地號土地,而參諸 系爭鬮書本即記載該227之2地號土地係由蔡川科、被上訴 人兩大房分管耕作,日後如再遭徵收,領得價款由兩大房 平均分配,如有保留土地亦由兩大房均分等語,已如前述
,顯見蔡川科與被上訴人共同出租上開227之2地號土地, 與分居鬮書合約前揭約定意旨尚屬無違,惟此至多僅足證 明該227之2地號土地係蔡川科與被上訴人共有,惟尚無足 以據此推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亦均係渠等所 共有。
⒌上訴人復提出67年至80年之空拍圖套繪地籍圖(見本院卷 第34至37頁),主張證人梁日貴承租土地所經營之砂石場 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貨運段169地號土地(即崁腳小段 227-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貨運段167、175地號 土地,及兩造共有之166、168、176等地號土地,可證「 另有旱地」應指除兩造共有者外,尚包含上訴人於56年間 取得之土地及被上訴人於54年間所取得之土地,兩造有共 同出租之情事云云,然縱認上開空拍圖套繪地籍圖及上開 收取合約書為真正,系爭土地既未包含於上開砂石場範圍 內,且上開礦地金收取合約書雖記載蔡川科及被上訴人係 出租前揭227之2地號「等數筆土地」予梁日貴等語,而與 證人梁日貴前揭證述僅承租該227之2地號土地等語尚有未 符外,該合約書就該227之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究何 所指,是否含括系爭土地在內,甚且該等土地係蔡川科、 被上訴人共同出租予梁日貴,抑或渠等各自就所有土地出 租予梁日貴,均未見該合約書具體載明,要無從認定渠等 間就系爭土地具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即難認上訴人業就兩 造於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蔡川科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具借名登記關係乙情,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要難遽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受任人 返還義務、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