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金溥聰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馮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9月起,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以伊與馬英九總統間具有「特殊 性關係」之語,指稱伊與馬英九總統為同性戀者且有性交行 為,藉此污衊伊因同性戀關係而獲得職務,干涉政府相關人 事,或擔任駐美代表。然被上訴人所言皆非事實,以不實之 性向問題對伊為人身攻擊,藉題發揮,另以「最不入流」、 「吃屎去吧」、「蠢材」、「下流」、「人渣」、「混帳」 、「王八蛋」、「賤貨」、「敗類」、「男妓」等字眼侮辱 謾罵伊,皆超出法律容許言論自由之範圍,嚴重侵害伊之名 譽權,致伊精神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以回復伊名譽之判決等語(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按附件二 所示之規格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 一日。㈣上開第㈡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眾人物,憑藉與馬英九總統之關 係,影響政府預定政策,曾介入公共電視人事安排,致爭議 四起,另干涉非屬其擔任公職所執掌法定職務之公部門事務 ,且位居與其專業、資歷顯不相當之公職,嚴重影響我國民 主法治,伊有正當理由確信上訴人藉與馬英九總統間特殊性 之關係謀取權位等情屬事實。伊所發表之言論乃為監督政府 ,對於上訴人已引起社會大眾輿論批評之行為,針對公共事 務進行評論,為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最大程度之保障,縱 以尖酸刻薄之文字評論,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伊發表文章 之主旨在表達治國不可徇私之中心思想,撰文提及「特殊性 關係」,僅係敘述上訴人與馬英九總統之私人情誼深厚,「 特殊性關係」為相對於「一般性關係」之名詞,用以表達人 與人間往來關係為相較於一般交情往來關係為深之交流,非 影射上訴人為同性戀。另提及「特殊性關係」、「男妓」之 詞,係形容上訴人完全無外交實務背景,藉著與馬英九總統 特殊性之關係,獲得與其資歷不相當之駐美代表職位,非指 控描述上訴人同性性交、同性相戀行為。甚且伊為免閱聽大 眾誤解其文章意涵,多次在文中表達所針對的並非性向本身 ,而是應該譴責利用私人情誼謀取權位之行為,更呼籲大眾 不應歧視同性戀。況同性戀僅為相對異性戀之中性名詞,本 非貶義詞,上訴人縱遭誤認係同性戀,當無因此感到厭惡、 羞恥等情緒,其名譽並未因而減損,亦無名譽權受損害之情 事。而伊使用「最不入流」、「吃屎去吧」、「蠢材」、「 下流」、「人渣」、「王八蛋」、「賤貨」、「敗類」、「 男妓」等詞彙,均係針對所評論之公共議題為指摘,表達意 見,非對於上訴人個人之抽象性謾罵,均未踰越合理評論。 且法院就伊發表言論涉犯刑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部分,亦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伊所為附表之言論既均屬適當合理評 論,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減損, 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個人網路部落格及 於雜誌、錄影節目、記者會接受採訪時,發表附表所示言論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網路部落格列印文章、三立新 聞台節目錄影光碟、網路新聞等為證(見原審院卷第37至39 、41、42、44、45、47、49、52、54、59、63、66、67、69
、71至74、76、77、16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之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是 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何?茲析述如後。四、被上訴人所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名 譽權受損,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 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 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 事判決參照)。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係屬真實者,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倘未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言論涉及公共議題,應受最大自由之保障 ,不但因為此類言論之自由表達,可收預防、抑制政治濫權 ,維護人民基本權利之功效,具有憲法上價值,為憲法第11 條所明定之自由權。且借鑑近代極權國家箝制言論造成軍政
濫權所衍生之災害,言論自由之保障,無疑是維護公共安全 ,確保人民福祉最省社會成本之方法。是涉及公共議題之言 論,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監督各種政治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 分討論之空間。至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言論若與言論對象之名 譽權發生衝突,雖不可一味漠視後者之保護,然若言論對象 為公眾人物,因其動靜往往牽引廣泛效應,影響公共利益深 遠,如言論內容涉及高度公共性,言論對象之名譽權私益自 應做最大限度之退讓,騰出批評之空間。故針對與公共利益 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 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 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原則上仍應予保障。蓋因多元民主 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 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 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 ,均應受保障。尤以評論對象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 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 言行關乎公共利益,本應受較嚴格之檢驗制衡,對於相對弱 勢者之意見表達,自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否則,意見表達 措詞稍有不慎,動輒刑罰相加,或課予賠償責任,恐將致言 者噤聲,引發寒蟬效應,與極權國家箝制言論實屬無異,自 與維護基本權,增進人民福祉之憲法價值相悖離,而非可取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以夾論夾敘方式為之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 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 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 ,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 之全文,以免失真。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 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 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若未經 其同意,將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未確定事實,以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方式為評論公開揭露 於外,強令其將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務廣泛公諸於世 ,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該被
害人之名譽自屬有損,難謂無不法性。
㈡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⒋、⒌、⒍、⒑、⒒、⒓、⒖之言 論,分別以用語「蠢才、下流」、「政治人渣」、「下流、 人渣」、「混帳王八蛋、王八蛋」、「媒體敗類、媒體人渣 」、「賤貨、人渣」、「男妓」指稱上訴人,而「蠢材」係 罵人愚蠢;「下流」指品格污下;「人渣」係對社會敗類之 鄙稱;「混帳」係罵人無恥,不明事理;「王八蛋」係罵人 雜種的意思;「敗類」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或團體中品 德敗壞、墮落之人;「賤貨」係罵人不知自重的話;「妓」 專指賣淫的婦女,此有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4、79、76、71、72、73、75、77頁)。被上訴人顯 係以「蠢材」、「下流」、「人渣」、「混帳」、「王八蛋 」、「敗類」、「賤貨」、「男妓」用語謾罵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人身攻擊,尤其被上訴人附表編號⒖言論,以「男妓 」指稱上訴人,影射上訴人用身體來賺取想要的利益,如同 娼妓,更係以嚴重不堪之言詞侮辱上訴人,貶低上訴人之人 格,顯然均已逾言論自由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而對上訴 人造成人格及名譽之侵害。又附表編號⒖言論,被上訴人於 文章內陳述:「男性屬下藉著特殊性關係當上駐美代表,如 果這不是男妓,那什麼才是男妓?」所稱「特殊性關係」顯 係指男性娼妓關係。另附表編號⒎言論,被上訴人於102年1 月8日發表之文章內陳述:「馬英九執政近五年,除了他的 愛侶金溥聰……兼與馬英九有著特殊性關係的駐美代表金溥 聰……」(見原審卷第47頁),自前後用語及全文意旨觀之 ,被上訴人所稱「特殊性關係」乃指愛侶關係。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所為「特殊性關係」之用語,係指特殊「 性關係」之意,足以貶低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減損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抗辯其用語僅為「特殊性」關係之意義,未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尚非可採。雖基於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 發展與進步,應為憲法所保障,在傳媒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 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且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 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然上訴人之感情究屬私人事 務,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陳述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而被上訴人為文評論時,固可保有其個人文章之風格特色 ,惟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應注意避免使用辱罵上 訴人人格之不堪言詞,並避免將上訴人私人無關公共利益之 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令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 無謂之嘲諷。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選擇適當之用語評論,以
上開不堪言詞或混合不確定事實陳述就公共議題發表評論, 在客觀上復足認有貶低上訴人人格致其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 減損,應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上訴人抗 辯其為上開文章評論用語不致貶低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無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核係其主觀上之想法,如前所述,難 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附表編號⒑、⒒、⒓、⒖使用「混帳 」、「王八蛋」、「敗類」、「蠢材」、「賤貨」、「人渣 」、「男妓」等用語之言論,雖經法院認定不構成刑法誹謗 罪、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然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故意誹謗罪、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如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發 表上開各文章,雖均係就具體之公共議題敘述事實並為個人 之評論意見,關於所為各項公共議題之上訴人事實陳述部分 ,固可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然陳述並非真 實,尚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被上訴人不慎所 為上開用詞之評論,係謾罵上訴人或針對上訴人私人事務, 致閱覽各文章者,認知上訴人品德低落,顯然有貶低上訴人 社會評價,使上訴人受到損害,仍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責任,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言論刑 事部分已受無罪判決確定、所為言論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 上訴人之名譽權未受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亦未受損,無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 發表上開言論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馬英九總統於93年間擔任臺北市市長時 ,上訴人係任副市長,其後上訴人任中國國民黨秘書長、馬 英九全國競選總部「台灣加油讚」執行總幹事,99年間就「 取消走路吸菸開罰之預定政府政策」,上訴人曾打電話予行 政院秘書長林中森而與環保署長沈世宏通上電話,另於99年 5月間接受「財訊雜誌」訪問時,自承安排陳世敏等擔任公 共電視董事,另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出任我國駐美代表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個人經歷資料、新聞報導(見原 審卷第117至121頁)為證,且上訴人就曾擔任上開職務之事 實亦未爭執。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干預新聞自由,介入公 共電視董事會等言論一節,亦係本於報章雜誌之報導(見原
審卷170、121頁),而在網路部落格以其個人名義發表評論 意見。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主觀信賴各該報導為真正, 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與馬英九總統間具有特別密切之關係 而得以歷任各要職之事實,而據以對上訴人做出評論,應屬 非虛。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之言論,係節錄 自被上訴人發言或撰文之片段,各該言論雖對上訴人多所抨 擊嘲諷,然觀諸被上訴人發表之文章全文意旨,其言論之主 軸不外圍繞「利用私人情誼獲取政府權位或享受特權之公僕 拔擢標準問題」(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⒐至⒒、⒕、⒖ 各段語句之文章,見原審卷第38、45、37、39、41、72至73 、42、52、56至59、62至63、64至67、74、77頁)、「政治 力干涉媒體獨立自主問題」(如附表編號⒈、⒉、⒌、⒍、 ⒐各段語句之文章,見原審卷第38、45、37、42、49、162 、59頁)、「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簽訂程序問題」(如附 表編號⒓、⒖各段語句之文章,見原審卷第69、77頁)、「 藉私人情誼干涉政務問題」(如附表編號⒊、⒏、⒔各段語 句之文章,見原審卷第41至42、54、71頁)等涉及公眾利益 事項之公共議題,發表評論。並對於「馬政府簽署兩岸服務 貿易協議中涉及出版業開放之政策形成」、「夢想家劇本內 容及演出所引發之爭議」、「公共電視臺人事結構與文化部 近年來引發之爭議」、「吳敦義、林益世、李朝卿、賴素如 及上訴人背後代表之權力階級問題」、「馬英九總統就上訴 人與涉及關說之立法院院長王金平間所存在之處理標準差異 」及「上訴人擔任駐美代表」等具體事件,發表被上訴人對 於「馬英九總統基於私人情誼委託上訴人指導公民記者之培 訓,恐嚴重打擊臺灣之新聞自由」、「新聞倫理道德不應被 政治力侵犯」、「總統如因與上訴人之私人情誼委以國務重 任,此種徇私謀權之行為應受撻伐」、「親近總統人士若藉 與總統之私人情誼,獲得政治上經濟上之不當利益,將危及 民主體制」、「政府強勢推行兩岸服務貿易協定之行為,太 過輕忽兩岸事務之敏感、黑箱作業卻自以為是、對大陸的無 知與癡愚、傲慢地忽視產業需求且對臺灣本土中小企業欠缺 憐憫」、「親近總統人士,若藉與總統之私人情誼,介入公 共電視董事會,造成公視董事糾紛,將嚴重危及臺灣新聞自 由」、「若總統與上訴人不願誠實面對自己的性向,該項情 資又遭他國掌握,恐將影響國安」、「總統不應因與上訴人 間之私人情誼,為上訴人謀取政治權力,毀壞政府文官體系 ,危害國家民主體制」、「馬英九總統與上訴人對於國民黨 開除王金平黨籍案、特偵組違法監聽等情事嚴重亂紀,造成 政治動盪」等個人見解。而諸此事件分別涉及新聞自由、文
官體制、國家安全、政局穩定等重大公眾利益事項,是被上 訴人附表之言論均係就公共議題為評論,各該言論關於上訴 人藉由與馬英九總統間之關係獲取政府職務、上訴人干預新 聞自由並介入非主管政府事務運作等事實陳述部分,依被上 訴人所提證據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令所述非屬 事實,而有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 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為週知之事實, 被上訴人附表之言論均係針對公共議題發表評論,就此涉及 公共事務領域之事項,上訴人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以實現 民主社會之價值。是被上訴人附表所為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 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或尖酸刻薄、嘲諷笑 謔,上訴人仍應儘量予以包容。查,附表編號⒈之言論,被 上訴人以「密友」一詞形容上訴人與馬英九總統之關係,係 指二人之交情深厚,非必然指稱上訴人與馬英九總統為特殊 「性關係」。另附表編號⒉言論,被上訴人雖以「最不入流 」、「吃屎去吧」等較不堪、激烈言詞抨擊上訴人。然觀諸 被上訴人各該用詞前後文義及其全篇言論意旨,上開言詞無 非係對前述具公共利益之具體事件,所抒發個人強烈好惡之 意見,縱其言詞有所偏離不當,審酌上訴人長期從事公共事 務,具有相當政治地位及影響力,自常受多樣性公開談論、 評判等情,上開言詞尚難認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影響, 不能認被上訴人以上開用語之評論具備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 不法性。又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⒊、⒐、⒔、⒕言論中 ,雖以上訴人與馬英九總統間有「特殊性關係」用語作為嘲 諷手法,然「特殊性關係」用語有「特殊情誼關係」之意, 為相對於「一般性關係」之用詞。被上訴人評論所為「特殊 性關係」用語,非必然指特殊「性關係」之意。而綜觀被上 訴人附表編號⒊、⒐、⒔、⒕言論之文章全文及前後用語, 關於「特殊性關係」用語,僅係指上訴人與馬英九總統間有 「特殊性」關係,乃相對於一般性關係之用詞,尚非指特殊 「性關係」,難認逸脫合理評論公共事務之範圍,仍應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各該言論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另附 表編號⒏之言論,被上訴人係就司法公共議題所為合理評論 ,亦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依前開理由,被上 訴人抗辯附表編號⒈、⒉、⒊、⒏、⒐、⒔、⒕之言論,均 屬合理評論範疇,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無庸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 號⒋、⒌、⒍、⒑、⒒、⒓、⒖之言論,分別以「蠢材」、 「下流」、「人渣」、「混帳」、「王八蛋」、「敗類」、 「賤貨」、「男妓」用語謾罵上訴人,另附表編號⒖、⒎之 言論以「特殊性關係……男妓」、「愛侶……特殊性關係」 之用語,意指特殊「性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該等貶損言論透過網路、媒體等傳送,使得廣大群眾皆得知 悉,致該貶損言論廣為散布,上訴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尚 非輕微,精神上必然受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上訴人 係45年8月30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56歲,學歷為 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系畢業,取得美國德州理工大學大眾傳播 研究所碩士及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新聞研究所博士學位,曾 於國內大學大眾傳播系、新聞系擔任講師或副教授之教職, 另曾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臺北市政府副市長、我國駐 美代表、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等職務,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名下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 之不動產及投資金額之財產總額為567萬318元,於102年、 101年間各項所得為22萬3113元、90萬7305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 被上訴人係42年9月23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59歲 ,學歷為輔仁大學圖書館學系學士,美國FAIRFIELD UNIVERSITY大學大眾傳播學系畢業,收入來源為寫作稿費及 電視通告費,有被上訴人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 及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投資給我報報國際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等財產之總額共 2096萬880元,於101年、102年間各項所得總額為143萬7506 元、110萬512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有相當智識 能力,係於評論公共議題時因失慮輕率而過失為上開言論之 侵權行為態樣,該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情狀,並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之加害與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
部分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 方法,如何處分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 決定。查,被上訴人於其個人部落格發表言論,侮辱上訴人 人格,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填補上訴人精神上與名譽上 之損害,匡正視聽,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 或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然上訴人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 內容,涉及被上訴人所評論之公共議題,因被上訴人有相當 理由相信屬實,此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詳如前述,是上訴 人請求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難認屬適當之處分, 應予修正如附件一之道歉聲明。次查,兩造均為公眾人物, 有一定之知名度,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 就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按附件二所示版面及規格 刊登各一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尚稱允洽,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附表所示編號⒋、 ⒌、⒍、⒎、⒑、⒒、⒓、⒖之言論,以上開言詞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並致上訴人之精神受有損害,堪以採信。 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按附件二所 示之規格,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 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關於金錢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馮光遠對外指述金溥聰先生「蠢材」、「下流」、「人│
│渣」、「混帳」、「王八蛋」、「敗類」、「賤貨」、「特殊│
│性關係……男妓」、「愛侶……特殊性關係」,致金溥聰先生│
│之名譽受到損害,在此特向金溥聰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
│報道歉。 │
│ 道歉人:馮光遠 │
└───────────────────────────┘
附件二:
┌────┬───┬──┬─────────┬─────┐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X 寬)│字體大小 │
├────┼───┼──┼─────────┼─────┤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x4.9(公分) │22級3號字 │
├────┼───┼──┼─────────┼─────┤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x5(公分) │22級3號字 │
├────┼───┼──┼─────────┼─────┤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x9.2(公分) │19級4號字 │
├────┼───┼──┼─────────┼─────┤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x4.4(公分) │22級3號字 │
└────┴───┴──┴─────────┴─────┘
附件三: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馮光遠自民國101年9月起,持續對外散布金溥聰與馬英│
│九有特殊性關係等相關不實言論,並藉此誣陷金溥聰先生因此│
│一「特殊性關係」,而獲取職務,甚而多所干預政府相關人事│
│等不實言論,致金溥聰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在此特向│
│金溥聰先生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
│ 道歉人:馮光遠 │
└───────────────────────────┘
附表
┌──┬────────────────────────┐
│編號│言論內容 │
├──┼────────────────────────┤
│ ⒈ │101年9月12日,被上訴人於接受蘋果日報採訪時表示:│
│ │「得知馬英九總統請他的『密友』金溥聰出來指導公民│
│ │記者的培訓……」等語。 │
├──┼────────────────────────┤
│ ⒉ │101年9月13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發表之「金溥聰指│
│ │導公民記者?我說吃屎去吧!!!」文章中散布:「金溥 │
│ │聰的專業聽說是新聞……金溥聰應該是過去十年左右,│
│ │台灣最不入流的與新聞專業扯上關係的一號人物,所有│
│ │新聞倫理、道德應該遵守的事項,他能夠侵犯、惡搞、│
│ │漠視的,大概不會放過,像這樣的一個『新聞專業』,│
│ │基本上要我來評的話,只有四個字,『吃屎去吧』。」│
│ │等語;另散布:「馬英九也乾脆幫金溥聰搞個私人軍隊│
│ │算了,或者成立由金溥聰主導的地下政府,反正他總是│
│ │喜歡把手伸到應該是由馬英九主導的政務裡頭。」等語│
│ │。 │
├──┼────────────────────────┤
│ ⒊ │101年9月20日,被上訴人於參加三立新聞台之「新台灣│
│ │加油」節目時,在該節目中散布:「我們都知道,金溥│
│ │聰在過去從馬英九當市長之後到當總統,他的權力應該│
│ │是全台灣最大的人,除了馬之外,那你看他以前把手伸│
│ │到政府的事務裡面,他雖然沒有任何的位置,可是他打│
│ │電話給這個公務員,打電話給那個公務員」、「現在就│
│ │是因為他們兩個人的,我稱之為特殊性關係,啊,這樣│
│ │一個特殊的關係,然後呢就變成是金溥聰的」等語。 │
├──┼────────────────────────┤
│ ⒋ │101年9月21日,被上訴人於其部落格中發表之「關於金│
│ │溥聰馬英九同性戀傳聞的討論,也可以是嚴肅的」一文│
│ │散布:「可是兩個蠢才,一個藉著根苗藍正、英俊外表│
│ │、溫文談吐,這些年來一步步掌控台灣政壇;一個藉著│
│ │特殊性關係,巴著對方不放,然後榮華富貴享受不盡…│
│ │…這兩人真的都是蠢才(看我修理金溥聰公民記者那篇│
│ │,大家應該看到金溥聰這個人毫無專業之外的下流與陰│
│ │險)。」等語;另於發表之「台灣己成一個由兩個具特│
│ │殊性關係的人領航的國家?」散布:「馬英九、金溥聰│
│ │連任台北市長、副市長後,曾聘我為市政顧問。有一次│
│ │顧問會議結束,金邀我吃中飯,一起的還有另一位市政│
│ │顧問。席間,當另一位顧問離座時,金溥聰問了我幾個│
│ │問題,老實講,問題讓我挺尷尬的,所以我都含糊回答│
│ │,可是當時心裡想,『原來聘我來當顧問,不是因為我│
│ │的能力,可是,我真的不是同性戀耶。』後來,因為重│
│ │回報社,有利益衝突,我就順勢辭掉了市政顧問的頭銜│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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