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88號
TPHV,104,上,388,201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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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吳蘭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清綸(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曹珮怡律師
複 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寶貴(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
      郭卜誠(即郭伯春及郭鈺炎之繼承人)
      郭正義(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
      郭靜慧(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顥(即郭伯春及郭金賜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萬美媛
訴訟代理人 黃美蘭
      蘇敏雄
      許秀蓮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被 上訴人 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玉中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債權原本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6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9月15日製作之 原始分配表(下稱原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96年確定事件),將原始分配表次序11所列分配予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 之新台幣(下同)484萬7,365元、次序1所列分配予郭伯 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12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 償67,540元予以剔除,原法院執行處於101年1月2日再作 成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上訴人就該更正分配表再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 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 46號確定判決(下稱101年確定事件),將更正分配表次 序9分配予臺北國稅局之稅款115,193元予以剔除,原法院 執行處乃於103年7月21日再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總計經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剔除之金額為 5,067,358元。另原始分配表次序5分配之執行費42,000元 ,係重複繳納應由國庫退還,執行法院乃依職權予以剔除 。而若非上訴人對於原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執行法院早已依原始分配表實行分配。因此,前 開因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剔除之金額,及系爭 分配表附註所稱之「加計提存所生利息」即69,268元部分 ,實均為上訴人對原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所生之結果,自應全部分配與上訴人,不容被上訴人 等不勞而獲。且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須 負擔分毫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若其等可就因上訴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有利結果不勞而獲,即嚴重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
(二)然比較原始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內容:
1、系爭分配表之附註欄記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分別經① 本院96年重訴669號民事判決確定②本院96年重訴24號民 事判決、高等法院98年重上1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1973號民事判決確定③本院101訴字537號判決、高等法 院101上字1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台上446號判決確定 ,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就95年9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原 次序1、次序11、次序12及101年1月5日制作之原分配表次



序9部分予以剔除,本次加計提存所生利息並依職權更正 如下所述之分配內容,本件爰以本次分配表為準」等語, 可知原法院執行處僅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1、次序11、次 序12部分,對於經96年確定事件判決剔除之原始分配表次 序9(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受分配之稅款115,193元),則 未予剔除,而移花接木改由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分配115,193元。 2、被上訴人郭清綸、郭顥、郭寶貴郭卜誠郭正義、郭靜 慧(以下稱郭清綸等6人)於原始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2,1 36,737元、次序15受分配29,226元,合計2,165,963元( 2,136,737+29,226元=2,165,963),而於系爭分配表次 序11受分配3,064,165元、次序12受分配41,711元,合計3 ,105,876元(3,064,165+41,711=3,105,876),可知被 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增加940,1 13元(3,105,876-2,165,963=940,113),然被上訴人 郭清綸等6人,對於因上訴人起訴而經判決剔除之分配金 額,根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執行法院尤不得擅自為被上 訴人郭清綸等6人增加分配金額。是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 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12所增加之分配金額940,113元, 自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該金額改為分配與上 訴人。
3、被上訴人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紫公司)於原始 分配表次序13之分配金額為256,905元,而於系爭分配表 次序10受分配之金額為368,412元,增加分配111,507元( 368,412-256,905=111,507),同理,被上訴人紅紫公 司對於經上訴人起訴經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不得主張何權 利,則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所增加之分配金額 111,507元,自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該金額改 分配與上訴人。
4、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原稱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信義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並未列於原始分配 表分配,竟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7共受分配787,098元(6 71,905+115,193=787,098),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對於因上訴人起訴經確定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不得 主張何權利,因此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系爭分 配表所受分配之787,098元,自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
5、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亦 未列於原始分配表分配,竟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受分配1,



556元,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於系爭分配 表所分配之金額1,556元,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改為分配與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原始分配表次序16之分配金額為7,691,354元, 而於系分配表次序13之分配金額為11,029,706元,增加3, 338,352元,然被上訴人等並不得就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判 決剔除部分受分配,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臺北市環保局、紅紫公司等均非96年確定事件之 當事人,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另被上訴人郭 清綸等6人既為郭伯春之承受訴訟人,自應承擔該訴訟之 敗訴結果,尤不得就上訴人與郭伯春間之確定判決主張任 何權利,故被上訴人等因此增加之分配款5,067,358元, 及經剔除之原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42,000元部分,以及系 爭分配表附註所稱之「提存所生利息」69,268元部分,均 應全數改為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所受分 配之金額超過2,136,737元(即927,428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與上訴人927,428元。㈢系 爭分配表次序12,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所受分配之金額 超過29,226元(即12,68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2,685元。㈣系爭分配表次序 7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15,193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15,19 3元。㈤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所 受分配之金額671,90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改為分配與上訴人671,905元。㈥系爭分配表次序14被上 訴人臺北市環保局所受分配之金額1,556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556元。㈦系 爭分配表次序10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超過25 6,905元(即111,50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111,50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抗辯:
上訴人前於96年間對原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 張多項債權應予剔除,且剔除之金額均應重新分配予伊, 雖經96年確定事件判決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1、12、9之金 額,而駁回上訴人主張剔除之金額應分配予伊之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剔除之金額應 該分配予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縱認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與本件並非 同一事件,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然兩造於前案訴訟 中,已就分配表剔除之金額是否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之重 要爭點,進行攻擊防禦,經96年確定事件第二審即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審酌兩造辯論結果,於判決理由欄 載明:「上訴人吳蘭主張上開剔除之金額4,847,365元應 全數改分配予伊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駁回 其上訴,並載明「原審命剔除部分,既非應由上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獨得,自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新分配」, 已說明上訴人主張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予伊並無理由, 法院既已就「剔除之金額是否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之重 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且該確定判決並未違 背法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主張剔除之金額應全 部分配予伊,而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終局確定判決理由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 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與伊,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抗辯:
1、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如經判決為有理由確定,對 於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無論是否該訴訟之當事人,均有 效力,執行法院應重新作成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 原始分配表遭剔除之分配金額,仍為債務人之財產,法院 按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順序重新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予各 債權人,並無違誤。況96年確定事件判決僅命剔除分配表 部分金額,並無上訴人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判決理由內 亦說明剔除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獨得,應由執行法院重行 分配予其餘債權人,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 張96年確定事件就原始分配表所剔除之金額全數分配予伊 ,自非可取。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權人或債務人之 異議權,而非其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權利,上訴人本次 起訴係針對103年7月21日更正分配表,與前次起訴針對10 1年1月5日更正分配表雖有不同,惟其所爭執理由完全相 同,倘謂其仍可行使異議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恐有濫用權利之嫌,且將致使分配表難有確定之日。 2、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營業稅債權671,905元部分:



本件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建物部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應課徵營業稅671,905元,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對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營業稅稅捐債權確實存在 、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權利及債權金額之計算,俱無爭 執,惟主張被上訴人未於95年6月29日拍賣期日一日前聲 明參與分配,且聲明參與分配係以「公文」,而未以「書 狀」為之,不合程式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優先債權,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聲明參與分配 之時間,不受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 以營業稅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期間之限制。又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固規 定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明之,但對於書狀之用紙及格式, 並未具體規定,故以書面載明債權人、債務人、債權金額 等參與分配事項而向執行法院提出,即難謂不符合參與分 配之形式;況「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 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 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 聯繫要點第4點亦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接獲前點第3款地政 事務所函復執行機關之副本後,應查明債務人所有應納而 未納之各種欠稅及工程受益費,於10日內將欠稅費總額開 列明細表『函請』執行機關准予參與分配,其已移送執行 機關執行者,並應於表內註明移案書日期、字號、以併案 執行」;又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 第14款亦規定「稅捐機關依法送請法院追繳稅捐之『公文 』,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上開注 意事項之規定固於96年1月4日修正時刪除,惟參其修正理 由,上開條款係因應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而為刪除,並非認為稅捐稽徵機關聲明參與分配須以提 出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書狀格式為限,是以被上訴人於 96年3月29日以公文聲明參與分配,即無不合。至於上訴 人稱被上訴人可逕以債務人葛萊美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辦 理抵繳營業稅乙節,經查修正前作業要點第5條規定稽徵 機關應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非逕以債務人之累積留抵 稅額抵繳應納營業稅;財政部91年6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0號函令,營業人應納之營業稅額經確定後,稽徵機關 「得」逕以其現有之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而非「應」



以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且其程序及方式與法院拍賣或 變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由稽徵機關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作業要點規定向法院聲明參與分 配,而未俟營業稅額確定後逕以累積留抵稅額辦理抵繳, 於法尚無不合。
3、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稅款115,193元部分: 被上訴人該筆參與分配之債權115,193元(原為117,149元 至95年7月6日止,期間因有執行徵收1,956元,故更正債 權為115,193元),前移請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臺北 行政執行處於95年5月8日以北執亥91年地執專字第000000 00號函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是臺 北行政執行處函請併案執行之4,847,365元債權,已包含 此筆債權在內。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又於95年6月30日另 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法院執行處陳報債 權。原始分配表乃將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此筆11 5,193元債權,分別列於次序9及次序11重複分配受償,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鑑於次序11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4,84 7,365元中已包含此筆債權,為免重複分配,故同意剔除 原始分配表次序9之分配金額115,193元。又因臺北行政執 行處僅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機關,並非債權人,其函 請原法院執行處併案執行部分之債權人實為被上訴人臺北 國稅局信義分局等移送機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依法更 正移送機關為併案債權人,於更正分配表受分配。被上訴 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更正分配表次序9受分配之115,1 93元,實為原始分配表次序11誤以臺北行政執行處為受償 機關,經更正改列移送機關為併案債權人,所應分配予被 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之金額,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前開因避免重複分配而同意剔除原始分配表序號9分配之1 15,193元,係屬二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為避免重複受 分配,而同意剔除該次序之分配,並非否認該債權之存在 ,該筆債權既已併案或陳報參與分配在案,且被上訴人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應為此筆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人無誤 ,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與被上訴人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於法尚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抗辯:
1、本件與上訴人所提前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皆為分 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均為將剔除之債權歸於上訴人, 而原因事實亦均是對同一債務人之受償分配事件,且分配 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力,故本件應為前訴



訟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主張96年確定事件判決效力不及於 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其他債權人,於法不合。且據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理由可知,分配表異議 之訴僅在做分配表之更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能要 求得到如何之給付,仍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而 非命將剔除部分,全部分配給上訴人。且96年確定事件、 101年確定事件判決已就「剔除部分之金額,是否應全數 分配與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做出判斷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猶於本件主張其所提 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剔除之金額,應全數分配與伊,應受 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2、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21日依96年確定事件判決、101 年確定事件判決製作系爭分配表,使被上訴人紅紫公司增 加分配111,507元,乃執行法院依照債權平等原則,將剔 除債權所得款項,依照比例分給同順位債權人,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紅紫公司不得分配超過原分配表所載金額,顯 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104頁至105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法院執行處前於95年9月15日就債務人葛萊美公司所有 不動產拍賣後所得價款作成原始分配表,訂於95年10月18 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於次序13受分配256,905 元、郭清綸等人於次序14、15各分配2,136,737元、29,22 6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次序11分配4,8 47,365元,上訴人於次序16分配7,691,354元。 2、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對原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96年確定事件),經原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認原始分配表所列次序1 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9分配予臺北國稅 局之稅款115,193元、次序10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稅 款4,847,365元、次序12分配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金額67, 540元、均應剔除後重行分配。
3、原法院執行處遂於101年1月5日重行製作分配表(即更正 分配表),剔除原始分配表次序5之執行費42,000元、次



序1郭伯春之執行費37,260元、次序12分配予郭伯春之損 害賠償67,540元;以並以原始分配表次序11臺北行政執行 處之稅款4,847,365元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款4,715,0 95元、臺北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稅款117,149元、勞工保險 局欠費6,121元、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9,000元之總 和,臺北行政執行處非債權人,而將次序11之稅款更正改 由各移送機關為債權人分配;而次序10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信義分處之稅款與次序11為同一債權重複列計,故以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呈報之稅款5,900,452元為準列於 更正分配表次序7;次序9臺北國稅局之稅款與次序11為同 一債權重複列計,故以臺北市國稅局呈報之115,193元為 準,列入更正分配表次序9;勞工保險局欠費已繳納不再 列入分配;臺北市環保局9,000元罰鍰列入更正分配表次 序14分配1,549元;另以拍賣債務人建物部分依法應徵之 營業稅671,905元列入更正分配表次序8分配予臺北國稅局 信義稽徵所。上訴人於更正分配表次序13受分配10,977,0 36元,紅紫公司於次序10分配366,653元、郭清綸等6人於 次序11、12各分配3,049,533元、41,711元。 4、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具狀就上開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101年確定事件),主張更正分 配表次序8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分配之金額671,905元、次 序9臺北國稅局分配之金額115,193元以及次序14臺北市環 保局分配之金額1,549元均應予剔除,全數分配予上訴人 ;次序10紅紫公司分配超過256,905元部分、次序11及12 郭清綸等6人分配金額依序超過2,178,176元、29,787元等 部分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經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 上字第1144號判決剔除該更正分配表次序9所列臺北國稅 局之債權115,193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
5、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21日再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 表),定於103年9月5日分配,上訴人再於103年9月3日聲 明異議,請求剔除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分配表,因更正而增 加分配之金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上訴人之聲明異議 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
6、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3受分配11,029,706元,被上訴 人郭清綸等6人於次序11、12分別受分配3,064,165元、41 ,911元,被上訴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於次序6、7分別受 分配671,905元、115,193元,被上訴人臺北市環保局於次



序14受分配1,556元,被上訴人紅紫公司於次序10受分配 368,412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確定判決,所剔除原始 分配表次序1、9、11、12之分配金額,是否應全數分配予 上訴人?
3、被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稅債權671,905元可 否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受分配?
4、被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稅款債權115,193元可否 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7受分配?
5、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罰鍰9,000元可否列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14受分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 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 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判例、82 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雖均辯稱上 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先於95年9月15日作 成原始分配表,嗣於101年1月5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復於1 03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而上訴人所提96年確定事 件、101年確定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分別針對原始 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所提起,而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 係對系爭分配表所提起,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不同 之異議權,且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與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均有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行 起訴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所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即難憑採。




(二)96年確定事件確定判決所剔除原始分配表5,067,358元之 分配款,不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96 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對造當 事人,與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對造當事人並不盡 相同,且上訴人於96年確定事件,請求將原始分配表次序 1、9、11、12共5,067,358元,改分配予伊,於101年確定 事件除上開金額外,並請求將原始分配表次序5之42,000 元分配予伊,於本件則再增加請求將提存所生利息69,268 元全數分配予伊,是上訴人於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 事件,及本件所請求剔除並全部改分配予伊之分配款範圍 ,亦均不相同,有上訴人起訴狀及96年確定事件判決,10 1年確定事件判決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53頁、第181 頁),是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就關於「經判決 剔除之分配表債權之數額,是否應全數分配予上訴人」之 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即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2、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 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 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 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 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上訴人雖主張96年確定事件係由伊以債權人身份所提起, 該確定判決認定原始分配表應予剔除之分配金額5,067,35



8元,及其後執行法院依職權剔除之執行費用4,200元、提 存案款利息69,268元均應重新分配由其取得,不得分配予 並未就分配表提起訴訟之其他債權人云云。惟查,96年確 定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主文,僅判命原始分配表次 序11所列分配予臺北行政執行處之484萬7,365元、次序1 所列分配予郭伯春之執行費3萬7,260元、次序12所列分配 予郭伯春之損害賠償6萬7,540元、次序9分配予臺北國稅 局之稅款11萬5,193元,應剔除後重行分配,並無上訴人 應受如何分配之諭知。上訴人雖於96年確定事件迭次主張 應將剔除之金額重新分配由其取得,亦經96年確定事件第 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因債務人葛萊美公司除上訴人 外,尚積欠多筆債權未獲全額受償,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重行審酌葛萊美公司現存債權後再為處理,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其第三審判決亦說明上開命剔除部分, 並非上訴人獨得,應由原執行法院依法重新分配,有該系 爭確定事件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 第50頁、第58頁反面)。上訴人於101年確定事件再爭執 經判決剔除之分配款應全部分配予伊,亦經101年確定事 件第二審判決駁回,其第三審判決亦說明債權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見上訴人對郭伯春 、臺北行政執行處、臺北國稅局(下稱郭伯春等3人)等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係對原始分配表將上開郭伯 春等3人之債權列為受償債權為不同意,而非本於自己之 原因,亦即96年確定事件於原始分配表剔除上開郭伯春等 3人債權之利益,非專屬於上訴人。
4、上訴人雖主張96年確定事件、101年確定事件所剔除部分 ,均為上訴人對原始分配表、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結果,自應全部分配與上訴人,不 容被上訴人等不勞而獲,被上訴人若可就上訴人前所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生之有利結果為分配,即嚴重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亦即債務人所有財產 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產應按債權額之 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且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 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 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 ,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 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



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 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足徵 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作 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 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 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96年確定事件及101年確定事 件之判決主文,既均未諭知應將經剔除部分全部改分配予 上訴人,民事執行處據以製作分配表將該款分配予各執行 債權人,自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經剔除部分,應全數分配 、增加伊之分配額,執行法院亦不得於系爭分配表內逕予 分配予被上訴人云云,即難採取。
5、準此,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於系爭分配 表次序11受分配3,064,165元中超出其等於原始分配表次 序14受分配2,136,737元之金額927,428元部分,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並改為分配與上訴人927,428元。㈡被 上訴人郭清綸等6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受分配41,711元 中超過其等於原始分配表次序15受分配29,226元之金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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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