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 朱志剛
朱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77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執行法院 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5月13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執事件之併案債 權人即上訴人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其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上訴人遲至 98年2月10日始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時效,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系爭執 事件之債務人徐賢修、徐中玉及徐振修主張時效抗辯,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上訴 人因系爭本票債權受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5萬6,00 0元、次序10票款296萬5,72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 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請求權時效
雖為3年,惟伊已於97年10月30日前向臺北地院聲請95年度 票字第1082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時效之進行,業已中 斷,時效應重行起算,伊於98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徐添財生前於97年8、9月間 在臺北市和平醫院住院治療時,伊曾向徐添財催討債務,徐 添財曾表示一定會清償所負欠之系爭本票票款,並全權委任 邱六郎律師處理該債務,邱六郎律師於97年9月4日徐添財死 亡前後,均向伊表示徐添財有要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是系 爭本票之債權確未罹於時效。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惟徐添財之繼承人在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撤銷債 權移轉之訴事件中,亦有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應認渠等已 拋棄時效利益。況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仍得請求債務人 償還所受利益即700萬元,伊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亦未 逾此範圍。至於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惟時 效消滅所生之抗辯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僅當事人即債務人 始得行使,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上開抗辯權,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早已 知悉上開時效期間,其遲至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始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違禁反言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辯解。五、經查:系爭本票為徐添財於94年7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 年10月31日,面額為700萬元,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曾持之 向臺北地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徐添財嗣於97年9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顏碧雲、徐賢修、徐澤修、徐振修、徐中玉,惟顏碧 雲、徐澤修業以臺北地院97年度繼字第1691號聲明拋棄繼承 ,上訴人則於98年2月10日執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 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 第10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徐添財之繼承人強制 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後併入由被上訴人聲請桃園 地院准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執行法院嗣於103年4月8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13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17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應予剔除等語。原執行法院乃於103年4月18日通知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乃於10 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徐添財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執行法院函及所附之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294頁、原 審卷第150、11-17、18-19頁、),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
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6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上訴人於98年2月 10日執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聲請新北地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2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執行債務人徐賢修、徐振修 、徐中玉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拋時效利益之行為?若有,係 何時為之?效力如何?㈢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次序 4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及次序10上訴人受分配之票款債權 ,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反面-16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七、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執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新北地院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2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㈠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復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 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 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 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本票為徐添財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 上訴人95年9月1日持之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准許, 該裁定已於95年9月15日寄存送達徐添財,並於同年月25 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已取得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情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 人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既於95年9月25日對徐 添財發生送達效力,故應於當日發生「請求」之效果,時 效因之中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上訴人係遲至98年2 月10日始持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如 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揭請求後於6個月內 有何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上開已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辯稱上開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 ),並不足取。又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94年10月31日,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97年10月30日即因 時效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徐添財於97年8月至同年9月4日死亡前 在臺北市和平醫院住院時,伊有前去催討系爭本票債權, 徐添財有表示會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且伊於催討後6個 月內即98年2月10日即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6頁倒數第1行-同頁反面第3 行、第289頁反面),並以證人徐添壽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頁),惟證人徐添壽係具結證述:「(問:是否知道 張麗美去和平醫院跟徐添財談什麼事情嗎?)我知道是談 錢的事情,詳細的內容我並不知道,我出去外面,他們的 事情他們自己說,我是局外人,所以我不曉得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證人徐添壽並不能為上訴人 前揭所辯有利之證述甚明。況徐添財生前尚負欠上訴人90 萬元債務,並經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臺北地院對徐添財 核發97年度促字第26605號支付命令等情,有該支付命令 附在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89號執行卷宗可稽(該 執行卷外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是上訴人前去和平醫院 與徐添財「談錢」的事情,是否係催討請求清償欠款,已 屬不明,縱係催討欠款,惟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所 催討之款項確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已 不足取。上訴人雖再辯稱,徐添財生前有全權委託邱六郎 律師償還債權債務,且邱六郎律師於徐添財生前及生後, 曾表示徐添財要償還上訴人之債務並委託其協調如何償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286頁反面-290頁),並以證人賴俊賢 (見本院卷第109頁)及邱六郎律師(見本院卷第228頁) 為證。惟證人賴俊賢係具結證述,第一次至邱六郎律師事 務所係在100年左右,幾月份不記得,在半年內去過3次, 均是陪同上訴人去,是討論徐添財委託邱六郎律師辦理的 一件債權,其並不知道該債權金額若干,亦不知債權內容 ,邱六郎律師有曾親口說曾受徐添財委任處理對外債權債 務的事,但邱六郎律師當時說的內容,其並不清楚,其亦 未見過系爭本票及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261頁反面),是依證人賴俊賢 前揭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邱六郎律師於徐添財生前或死 後,曾有表示徐添財要償還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債務甚 明。又證人邱六郎律師係具結證述:徐添財生前沒有委託 伊處理債權債務的事情,只是委託伊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 請求返還定金及違約金進行訴訟,另外徐添財曾立有遺囑 ,委託伊為遺囑執行人而已,除此之外,並沒有再委託伊 對外處理債務的事情,徐添財之繼承人並沒有以書面或者 口頭委託伊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263頁反面 )。是依證人邱六郎律師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邱六 郎律師於徐添財生前或死亡後,曾有表示徐添財要償還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之債務。故依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於98 年2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取。
八、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執行債務人徐賢修、 徐振修、徐中玉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拋時效利益之行為?若 有,係何時為之?效力如何?
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 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 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須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辯稱邱六郎律師及徐添財之繼承人均有承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 -292頁),並提出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撤銷債權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惟查 :邱六郎律師雖於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99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表示:「…簽債權讓與部分時 ,我確實知道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是債權人,所以我們 只讓與一半,另一半只是信託給石(朝輝)沒有移轉,這 一半只要繼承人同意我們就可以給原告,另名我們還有二 千多萬的債權。移轉是事實,並沒有侵害原告債權的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即該事件卷第50頁反面)。 然邱六郎律師在該事件中為被告石朝輝之訴訟代理人,並
非擔任徐添財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桃 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事件卷48 、49頁)。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其有利之證明,已嫌無據。 又邱六郎律師雖擔任徐添財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徐添財所 具之遺囑附在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卷內可參 (見該事件卷第52-53頁),惟依該遺囑第1條所示「立遺 囑人…有後列二項正在訴訟中之債權,但該債權因長期零 星,向見證人六郎律師借貸及向第三人借用現款,以及應 付歷審之訴訟費,所能請求之金額,如經法院判決取得時 ,各債權之半數,已立約交於邱六郎律師代為抵償借款, 特此聲明」,是依該遺囑所示,並不能證明徐添財立遺囑 時,確有承認其於94年7月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或授權邱六郎律師償還或處理「系爭本票債權」。況邱六 郎律師復證稱:「(問:依照你剛才所述遺囑的內容,你 是否有權利針對徐添財已經罹於時效的債務事後表示願予 以承認該債務並為清償?)我不認為我有這個權利。如果 我知道時效已經消滅而且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我不會說這 樣的話。」、「(問:如果你已經知道時效消滅,但債務 人還未為時效抗辯,是否還會說這樣的話《針對徐添財負 欠債務部分》?)我不會自動這樣說。就徐添財債權債務 的問題,我被動也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邱六郎律師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又徐添財之繼承 人徐中玉、徐賢修及徐振修法定代理人柯桂英雖於桃園地 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問: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認為債權移轉是無效的 ,有何意見?)我們也認為是無效的。對於原告請求無意 見,但訴訟費用由我們負擔,我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8頁即該事件卷第102頁)。惟徐中玉等人前揭 陳述,係以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之聲明 ,表示無意見,並無從證明渠等就系爭本票債權有「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 人主張徐添財之繼承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及拋棄時效利 益之行為云云,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債 權除有系爭本票債權外,尚有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660 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見該事件卷第14頁),由 此益足佐證,徐中玉等人在該事件所陳述之無意見,確不 能證明渠等就系爭本票債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為承認之行為,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確不足取。九、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分配表次序4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 及次序10上訴人受分配之票款債權,均應予剔除,是否有理 ?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 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 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 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亦無時效完成後 ,該票據債務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均有如前述。則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 權,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已 得拒絕向上訴人為給付該票款之債權,被上訴人據此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而受 配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及次序10票款債權,不得列 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仍有利益償 還請求權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惟上訴人就該請 求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前揭 所辯,並不能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又辯 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早已知悉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客觀上所存罹於時效情事,卻長期靜默,迄 至分配表製作後,始為上開主張,有違禁反言及權利濫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292-293頁)。惟被上訴人係向原執行 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執 行協力義務諸如鑑價費、拍賣登報費之預墊,均為被上訴 人協力,並非由上訴人為之等情,此觀系爭分配表至明( 見原審卷第14-17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具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及 相關收據附卷可參(分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9-16、23-2 6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攀附上訴人執行成果後,始行 否認其全部債權,而坐享其利。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分
配表作成後,代位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行使時效消滅之 抗辯權,本為其權利適法之行使,並得增加其受分配之金 額,要難認定被上訴人迄至系爭分配表作成後,始代位債 務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即有禁反言之情事,亦核與權 利濫用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系爭本票債權之債務人行使時效抗 辯,以此為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4執行費5萬6,000元、次序10票款296萬5,720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