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金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慶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潛剛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錢向訴外人法國商Euroteknika 購買植牙醫療器材,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4萬4652元,於101年9月6日向伊借款150萬元, 於101年9月26日向伊借款52萬元(三者合計256萬4652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嗣經伊於102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返還該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倘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 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6萬46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萬4652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款項乃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李義文表示,伊之各項營運資金全 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係其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伊等語, 資為答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18日、9月16日、9月26日交付被上
訴人54萬4652元、150萬元、52萬元,以支應被上訴人向法 國商Euroteknika購買植牙醫療器材等情,有卷附取款憑條 、支票、現金帳、日記帳、傳票、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80 頁、第152至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除需當事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外,並需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 。
⒉經查:
⑴、上訴人原負責人為李義文,李義文並聘請顧潛剛擔任 副總經理;嗣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李義文之父李金 陵將其所有被上訴人45%出資轉讓予顧潛剛,55%出 資轉讓予李義文,由渠二人經營;又李義文與顧潛剛 為拓展事業,再合夥成立金稻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金 稻生技公司),李義文占55%出資、顧潛剛占45%出 資,並由顧潛剛任被上訴人與金稻生技公司之負責人 ,且前開三家公司之營業處在同一大樓等情,有卷附 臺北市政府函、人事資料卡、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20至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 39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第109頁反面),堪認上 訴人、被上訴人及金稻生技公司三家公司關係密切。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錢向法國商Euroteknik a購買植牙醫療器材,分別於101年7月18日、9月16日 、9月26日向伊借款54萬4652元、150萬元、52萬元, 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等情,業據其 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取款憑條、支票、現金 帳、日記帳、傳票、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 條、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80 頁、第152至168頁),並經證人李義文於原審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101頁),且被上訴人之 現金帳、日記帳科目亦載系爭款項為「關係企業往來
」存入(見本院卷第80頁、第156頁);再參以另案 上訴人、李義文、李金陵等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顧潛剛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 向法國商Euroteknika購買植牙醫療器材,與上訴人 間有資金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4095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 ㈡),以及顧潛剛於該案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初期購 貨資金有來自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後向 國外廠商購貨」(見本院卷第19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31號處分書第4頁)乙情。 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乃李義文表示,伊之各項 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係其向上訴人借 款後贈與伊云云。並提出李義文與顧潛剛間網路skyp 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95號及102 年度偵字第1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存摺資料及李金陵領款資料、李義文與顧潛剛往來 之email、李義文在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66 4號事件中作證之證詞、李義文在102年度士簡字第83 9號事件中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原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839 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偵字第2013號併104年度他字第 2780號刑事傳票,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3號 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42至58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第128至134頁、第205頁、第215至219頁)。惟查: ①、前開李義文與顧潛剛間網路skyp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第42至50頁),僅能證明雙方間談及合夥 事業事情,並不足以證明李義文向顧潛剛表示被 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 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 贈與被上訴人。
②、前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95號及102年度 偵字第115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1至5 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李義文、李金陵等告 訴顧潛剛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 不足以證明李義文向顧潛剛表示被上訴人各項營 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更不足以證明
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 。
③、前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及李金陵領款資 料(見原審卷第56頁),僅能證明李金陵自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提領款項100萬2500元,並不足以 證明李義文向顧潛剛表示被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 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款 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
④、前開李義文與顧潛剛往來之email(見原審卷第5 7至58頁),李義文雖曾說「在商場上應該沒有 人是出資又把自己降及吧.金主+苦主」、「我 付出金錢+勞力(雖然沒多少錢,但也是幾百萬 +幾百萬的貨」等語(被上訴人用瑩光筆標示部 分),但此並不足以證明李義文向顧潛剛表示被 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付, 更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 贈與被上訴人。且李義文就此在原審亦證述:金 主部分是指被上訴人、金稻生技公司運作的資金 都是由上訴人借款,並沒有說不用還,這封信是 顧潛剛去大陸期間,都是照自己意思做事,支付 的費用愈來愈高,所以我發信給他,後面還有說 我們合夥一直用嘴巴說,對我一點保障都沒有, 是否該給我應有之保障;另幾百萬係指公司人員 的費用如薪資部分之支出就是上訴人及金稻生技 ,幾百萬的貨是指上訴人的貨(見原審卷第102 頁正面),可見上訴人執此謂李義文向顧潛剛表 示被上訴人各項營運資金全數由其代為清償及支 付,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被上訴 人云云,並無可取。
⑤、又李義文雖在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664 號事件中曾證述「後來公司(指被上訴人)運作 的錢都是由我出的,譬如買貨、因為被告(指顧 潛剛)一直多說他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6 頁反面),惟李義文就此在原審證述:當初我是 擔任上訴人的負責人,我是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 作證發言,所以我都直接稱是我出的,實際是指 上訴人借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反面)。衡情李義文與顧潛剛合夥經營被上訴人 公司,股份各占55%、45%,被上訴人各項營運 資金按理應按比例分擔才是,豈有由李義文全數
代為清償及支付之理,此顯悖於常情。且參諸李 義文連其代墊顧潛剛金稻生技之出資款45萬元, 因顧潛剛拒不償還,即向原法院對顧潛剛起訴請 求償還(見本院卷第172至177頁原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豈願就被上訴人各項 營運資金全數代為清償及支付?果系爭款項係李 義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為何款項逕 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交付李義文 ,再由李義文交付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之帳 簿科目不是記載「贈與」,而係記載「關係企業 往來」存入?且被上訴人就所稱系爭款項係李義 文向上訴人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乙節,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故尚難僅憑李義文前 開證詞,即可謂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借款 後贈被上訴人。
⑥、另被上訴人雖舉李義文在102年度士簡字第839號 事件中所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㈠狀㈣中記載「按原 告(指李義文)之所以會有上開『以後也不用再 補資金進來公司』之對話...而原告已拿出256萬 4652元,則被告(指顧潛剛)依股份比例45%, 亦應再拿出205萬1722元(即0000000÷55×45= 2051722),而被告雖應依股權比例45%,再拿 出205萬1722元資金供公司周轉,二者始相當, 但原告有想過被告可以不用依股權比例再補上開 資金進來公司,故有上開skype之對話,...」( 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謂李義文於該案已自 陳系爭款項為其所出云云。然觀之該狀㈣中已載 明「按原告之所以會有上開『以後也不用再補資 金進來公司』之對話,乃因兩造共同成立金稻生 技有限公司及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各占55 %,被告各占45%),但因二家公司向法國原廠 買植牙器材資金不足,已由原告任負責人之金稻 企業有限公司借款給牙買家公司256萬4652元, 借款明細如下...」(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業已表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款與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擷取其中片段用語,自行解讀系爭款項係 李義文自願贈與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
⑦、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2年度士簡 字第839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偵字第2013號併10
4年度他字第2780號刑事傳票,士林地檢署103年 度偵續字第363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59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8至134頁、第205頁、 第215至219頁),僅能證明另案李金陵訴請顧潛 剛給付股款事件,經法院判決李金陵敗訴確定; 另案李義文訴請顧潛剛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經 法院判決李義文敗訴;另案李義文向士林地檢署 告訴顧潛剛涉嫌背信等案件;另案上訴人、李義 文、李金陵等告訴顧潛剛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 上訴人借款後贈被上訴人。
⑷、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 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李義文向上訴人 借款後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 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且兩造 並未約定返還期間,而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有卷附該存證信函 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則被上訴人自 受催告屆滿一個月起即應負遲延之責。故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末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既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其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 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256萬46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另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上訴人101年度之國稅局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等,以了解上訴 人對系爭款項之帳載是否對被上訴人之借出款項云云(見本 院卷第204頁)。然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調閱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 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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