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3年度,46號
TPHV,103,重家上,46,2015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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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義和 
      陳瑛臣 
      陳柔蓁 
      林陳玉鳳
      李陳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瓊雪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由上訴人陳義和陳瑛臣陳柔蓁林陳玉鳳李陳春花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義成於民國81年6 月 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義成於99年5 月1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未載幣 別者下同)56,009,215元,無任何債務,被上訴人為陳義成 之配偶,應繼分2 分之1 ,上訴人陳義和陳瑛臣陳義成 之兄、弟,上訴人陳柔蓁陳義成之妹,上訴人林陳玉鳳李陳春花陳義成之姊,應繼分各10分之1 。惟陳義成死亡 後,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斯 時僅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23,357,604 .5元,實際應受分配之遺產金額則為44,330,448.75 元。陳 義成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 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等語。原審判決陳義 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並於本院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應為27,5 18,358元,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陳義成死亡時現存之財產,除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產外,尚包括附表二編號5 所示價值 26,803,590元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0弄00號20 2 室房屋(下稱上海市房產),其剩餘財產為27,776,090元 ,與陳義成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8,233,125元,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金額應為14,116,563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上 開剩餘財產差額,核其性質係屬債權,應以陳義成所遺遺產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存款先為抵扣。而附表一編號6、7所 示嘉義縣鹿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嘉義鹿草 土地),為上訴人家族之祖產,向由上訴人家族共有及使用 ,與被上訴人無涉,依陳義成生前遺願,即規劃將此贈與上 訴人陳義和。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坐落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116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里區○○○路00 號,下合稱萬里區房地),依陳義成生前遺願,將規劃為日 後成立之陳義成慈善基金會名下資產,提供上訴人家族成員 北上團聚使用。是系爭嘉義鹿草土地、萬里區房地,均應分 割歸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成立分別共有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 分廢棄。㈡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三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義成於81年6 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陳義成於99年5 月10日死亡,死亡時無子嗣且父母已 歿,被上訴人為陳義成之配偶,應繼分2分之1,上訴人陳義 和、陳瑛臣陳義成之兄、弟,上訴人陳柔蓁陳義成之妹 ,上訴人林陳玉鳳李陳春花陳義成之姊,應繼分各10分 之1。
陳義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值詳如附表一 價值欄所載,合計56,009,215元,無任何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陳義成死亡時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 ,其價值詳如附表二價值欄所載,無任何債務。惟兩造就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上海市房產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有 所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27,518,358 元,陳義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 何?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始屬妥適?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與陳義成於81年6 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 義成於99年5 月1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頁,原審卷一第107 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陳義成於81年6月9日以前取得 之財產為各自之婚前財產,81年6月10日至99年5月10日期間 內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後財產,並應以99年5 月10日為計 算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陳義成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詳如附 表一價值欄所載,合計56,009,215元,無任何債務,其應供 分配之剩餘財產為56,009,215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18 頁、外放)。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日光苑靈骨塔」塔位及其基地、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 車輛,其價值分別為932,500 元、10,000元、30,000元,合 計972,500 元,為被上訴人於陳義成死亡時所存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斯時並無任何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0 頁) 。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包括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上海市房產,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27,776,090元 ,並提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登記簿為證(原審卷一第170- 17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其與陳義成結婚前之73年6月11 日,曾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179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下合稱永吉路房地),並於90年4 月30日將之出 售予訴外人王惠芳,有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8-20 頁 、第110-125 頁)。而證人范心影因知悉被上訴人甫處分系 爭永吉路房地及訴外人倪冰馨擬處分系爭上海市房產,遂建 議被上訴人投資大陸地區房地產,被上訴人乃於90年間,經 證人范心影介紹,以人民幣100 萬元向訴外人倪冰馨買受系 爭上海市房產,並於91年6 月15日完成產權登記,復據證人 范心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跟我說婚前有買房子在



永吉路,他以經出售了。...倪小姐...要出售二樓的 房子,我就問原告,你不是剛賣房子...上海的房子可以 投資,壹佰萬人民幣,民國90年的時候的事情,所以我就介 紹給他,之後他們就自己談」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 ,並有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權證、登記簿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21-22頁,原審卷一第170-173頁)。又系爭上海市 房產買賣價金之交付,其中頭期款2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 在證人范心影之公司親自交付予倪冰馨,餘款後三期,則由 被上訴人將陳義成所簽發金額分別為60萬元、50萬元、50萬 元之支票3 紙交付予證人范心影,委由證人范心影兌換為人 民幣後轉交予倪冰馨,亦據證人范心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後來就言明分期付款,付完才過戶,倪小姐夫妻要回臺灣 ,他們在我公司給付頭期款,原告自己來跟倪小姐,在我的 公司交兩百萬元,餘額分期給付...我不知道後面分幾期 ,後還有三筆錢是原告交給我台幣支票,三張支票是陳義成 的名義開的,我交給倪小姐人民幣,壹個六十萬元、壹個五 十萬元,壹個五十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並有被 上訴人於90年10月25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61、64頁)。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 證明其處分系爭永吉路房地所得價金之具體金額,然其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 為2,635,805元、1,173,768元,合計3,809,573 元(原審卷 二第113頁反面、第115頁),以公契記載之買賣價金多低於 實際買賣價金之交易慣例,及90年、91年間人民幣100 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為400 萬元等節觀之,即足徵被上訴人確有資 力得以現金買受系爭上海市房產。而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30 日出售系爭永吉路房地,旋於90年間因證人范心影之建議向 倪冰馨買受系爭上海市房產,並於90年10月25日自其帳戶提 領現金200 萬元給付頭期款,其間時序相接,被上訴人主張 其以出售系爭永吉路房地所得價金買受系爭上海市房產,衡 情應為可採。至系爭上海市房產買賣價金餘款後三期固以陳 義成所簽發之支票為給付,惟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上訴人除於處分系爭永吉路 房地前後有數筆100 萬元左右之往來外,餘均為小額提款及 日常水費、電信費等支出(原審卷二第57-63 頁、第64頁) ,對照陳義成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其往來多為鉅額存現、領現、匯入、轉收、 轉支等(原審卷二第53-56 頁),足見陳義成於其與被上訴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居於財產主要管理者之地位,被上訴人 處分系爭永吉路房地所得價金既未存入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其將之存入陳義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利用陳 義成簽發之支票支付系爭上海市房產之價金,即屬可能,上 開方式不過係被上訴人信賴陳義成之資產管理能力,並利用 支票為支付工具,以避免委由他人收付價金可能衍生之安全 疑慮,尚難僅以支票係由陳義成簽發,即謂系爭買賣價金餘 款係由陳義成所支付。又證人李惠欽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 :「當時陳義成在上海買房子,我所知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 人民幣,請我把人民幣匯到一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60頁 反面)。然其所述價金金額與系爭買賣合同所為之記載不符 (原審卷二第21-22 頁),所述價金給付方式亦與證人范心 影所述有所扞格(原審卷二第76頁),就本院所詢價金匯款 時間、匯款帳戶、匯款方式等,均證稱不清楚(本院卷第61 頁正、反面),復未能提供匯款單據供本院比對,其所為證 言自不得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以處分婚前財 產即系爭永吉路房地所得價金買受系爭上海市房產,並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91年6 月15日取得系爭上海市房產,應認系 爭上海市房產為其婚前財產即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延續、變形 ,其主張無須列入應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洵屬有據。 ⒋承上,陳義成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56,009,215元,被上訴人 於陳義成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972,500 元,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與陳義成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5,036,715元(56,009,2 15-972,500 =55,036,715),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差額 金額應為27,518,358元(55,036,715÷2 =27,518,358,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分法為何始屬妥適?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義成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系爭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 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對陳義成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8,358元,已如 前述,此屬被上訴人對陳義成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雖為陳義成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 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27,518,358元,以之計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 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被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茲 被上訴人為陳義成之配偶,上訴人為陳義成之兄、弟、姊、 妹,依民法第1144 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應繼分2分之1 ,上訴人之應繼分各10分之1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應繼 分額為14,245,428元〔(56,009,215-27,518,358)×1/ 2 =14,245,428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上訴人5人之應繼分 額各為2,849,086元〔(56,009,215-27,518,358)×1/ 10 =2,849,086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 額應為41,763,786 元(27,518,358 +14,245,428=41,763 ,786)。
⒊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6、7所示嘉義 鹿草土地,為上訴人家族之祖產,向由上訴人家族共有及使 用,及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投資,其股數不多,部分為零 股,不宜再予細分,認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嘉義鹿草土地按5 分之1之比例分割由其5人分別共有,及將系爭投資分配由被 上訴人單獨取得,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之具體應繼分額為 41,763,786元,上訴人5人之應繼分額各為2,849,086元,扣 除已受分配之嘉義鹿草土地291,848元、245,894元,其5 人 應受分配金額合計僅餘13,707,688元(2,849,086×5-291, 848-245,894=13,707,688),已不足以受分配陳義成所遺 之任一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價值欄」



參照),如將陳義成所遺之不動產分配由上訴人5 人取得, 僅能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為之,上訴人5 人並應另為金 錢補償,此非惟增加上訴人5 人之負擔,亦不利於不動產之 利用及處分,對於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影響甚鉅。陳義成所遺 之現金既足敷支應上訴人5 人其餘應受分配金額,附表一編 號8、9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53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 樓,下合稱系爭建國北路房地),於陳義成死亡前即由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萬里區房地,因 上訴人所提遺願書記載之陳義成慈善基金會確定無法成立, 無從移轉於該基金會名下,復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因認 系爭建國北路房地、萬里區房地均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被上訴人、上訴人5 人其餘應受分配金額則以陳義成所 遺之存款分配之,陳義成所遺銀行帳戶利息則由被上訴人取 得其中2分之1,上訴人5人各取得其中10分之1較為妥適。 ⒋承上,被上訴人受分配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萬里區房地 (價值14,452,000元),編號8 、9 所示之建國北路房地( 價值19,707,000元),編號10、12、13所示之存款(價值3, 178,665元、3,691,753元、620 元),及編號14、15所示之 投資(價值52,757元、680,991 元),合計41,763,786元( 14,452,000+19,707,000+3,178,665+3,691,753+620 + 52,757+680,991 =41,763,786),上訴人受分配附表一編 號6、7所示之嘉義鹿草土地(價值291,848元、245,894元) ,編號11、12所示之存款(價值13,004,442 元、703,245元 ),合計14,245,429元(291,848+245,894+13,004,442+ 703,245=14,245,429 元,因無法整除及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故,上訴人每人受分配金額為2,849,086 元,惟兩造受分配 金額加總後不得逾50,069,215 元,上訴人5人受分配金額合 計應為14,245,429元,其間有1元之差異)。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義成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 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 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 」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73 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從而,原審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及所 為遺產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准予分



割部分雖未為指摘,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 ,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比例即被上 訴人4分之3、上訴人5人各20分之1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陳義成死亡時所遺之遺產明細 │
├──┬─────────────┬────────┬───────────────┤
│編號│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1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14,452,000元 │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 │ │ │吼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 │
│2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 │ │
│ │吼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 │
│3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 │ │
│ │吼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 │
│4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 │ │
│ │吼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 │
│5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 │ │
│ │吼小段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 │ │
│ │牌:新北市萬里區光宇一路00│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6 │嘉義縣鹿草鄉○○段000 地號│291,848 元 │由上訴人5 人按5 分之1 之比例分│ │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配之。 │
├──┼─────────────┼────────┤ │ │7 │嘉義縣鹿草鄉○○段000 地號│245,894 元 │ │ │ │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 │
├──┼─────────────┼────────┼───────────────┤ │8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4小段000│19,707,000元 │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 │ │
│ │1) │ │ │
├──┼─────────────┤ │ │




│9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4小段 │ │ │
│ │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5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號:4117│3,178,665 元 │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 │
│ │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
├──┼─────────────┼────────┼───────────────┤
│11 │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13,004,442元 │由上訴人5 人按5 分之1 之比例分│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配之。 │
├──┼─────────────┼────────┼───────────────┤ │12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 分行帳│4,394,998元 │⑴其中3,691,753 元分配由被上訴│
│ │號: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 人取得。 │
│ │ │ │⑵其中703,245 元由上訴人5 人按│
│ │ │ │ 5 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
├──┼─────────────┼────────┼───────────────┤
│13 │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620元 │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1│52,757元 │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 │
│ │,622股 │ │ │
├──┼─────────────┼────────┼───────────────┤
│1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1│680,991元 │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 │
│ │,822股 │ │ │
├──┼─────────────┼────────┼───────────────┤ │16 │陳義成所有銀行帳戶利息 │ │⑴被上訴人取得其中2分之1。 │
│ │ │ │⑵上訴人5人各取得其中10分之1。│
├──┴─────────────┴────────┴───────────────┤
│遺產價值合計:56,009,215元,被上訴人分配取得41,763,786元,上訴人陳義和陳瑛臣、陳│
柔蓁林陳玉鳳李陳春花每人分配取得2,849,086 元,合計14,245,429元(因無法整除及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故,上訴人每人受分配金額為2,849,086 元,惟兩造受分配金額加總後不得逾│
│56,009,215元,上訴人5 人受分配金額合計應為14,245,429元,其間有1 元之差異)。 │
└─────────────────────────────────────────┘

┌─────────────────────────────────────────┐ │附表二:周瓊雪陳義成死亡時現存之財產明細 │ ├──┬───────────┬───────┬──────────────────┤
│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是否列為周瓊雪之婚後財產 │ ├──┼───────────┼───────┼──────────────────┤ │1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00│932,500元 │* 列入。 │



│ │000小段土地即「日光│ │* 兩造不爭執。 │
│ │苑靈骨塔」塔位基地(權│ │ │
│ │利範圍:10萬分之6) │ │ │
├──┼───────────┤ │ │
│2 │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00-0│ │ │
│ │號4樓房屋即「日光苑靈 │ │ │
│ │骨塔」塔位(權利範圍:│ │ │
│ │5300分之2) │ │ │
├──┼───────────┼───────┼──────────────────┤
│3 │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 │10,000元 │* 列入。 │
│ │ │ │* 兩造不爭執。 │
├──┼───────────┼───────┼──────────────────┤
│4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30,000元 │* 列入。 │
│ │ │ │* 兩造不爭執。 │
├──┼───────────┼───────┼──────────────────┤
│5 │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虹│26,803,590元 │* 不列入。 │
│ │梅3329弄00號000室房屋 │ │* 此項不動產為周瓊雪婚前財產之變形,│
│ │ │ │ 非周瓊雪之婚後財產。 │
├──┴───────────┴───────┴──────────────────┤ │財產價值合計:972,500元 │
└─────────────────────────────────────────┘

┌─────────────────────────────────────────┐
│附表三: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
├──┬─────────────┬────────┬───────────────┤
│編號│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案 │ ├──┼─────────────┼────────┼───────────────┤ │1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14,452,000元 │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 人按應│ │ │吼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繼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分配之。 │
│ │範圍:全部) │ │ │
├──┼─────────────┤ │ │
│2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 │ │
│ │吼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 │ │
│3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 │ │
│ │吼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 │
│4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 │ │




│ │吼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 │ │
│ │範圍:全部) │ │ │
├──┼─────────────┤ │ │
│5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段龜│ │ │
│ │吼小段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 │ │
│ │牌:新北市萬里區光宇一路00│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6 │嘉義縣鹿草鄉○○段000 地號│291,848 元 │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 人按應│ │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繼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分配之。 │
├──┼─────────────┼────────┼───────────────┤ │7 │嘉義縣鹿草鄉○○段000 地號│245,894 元 │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 人按應│ │ │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 │繼分比例即各5 分1 之分配之。 │
├──┼─────────────┼────────┼───────────────┤ │8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4小段000│19,707,000元 │分配予被上訴人。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 │ │
│ │1) │ │ │
├──┼─────────────┤ │ │
│9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4小段 │ │ │
│ │0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 │ │
│ │5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10 │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號:4117│3,178,665 元 │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 人按應│
│ │00-000000 號帳戶存款 │ │繼分比例即各5 分1 之分配之。 │
├──┼─────────────┼────────┼───────────────┤
│11 │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13,004,442元 │扣抵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差額金額。 │
├──┼─────────────┼────────┼───────────────┤ │12 │台北富邦銀行101 分行帳號:│4,394,998元 │⑴其中2,777,299 元分配予上訴人│
│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由上訴人5 人按應繼分比例即│
│ │ │ │ 各5 分1 之分配之。 │
│ │ │ │⑵其中505,578 元分配予被上訴人│
│ │ │ │ 。 │
│ │ │ │⑶其中1,112,121 元扣抵被上訴人│
│ │ │ │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
├──┼─────────────┼────────┼───────────────┤
│13 │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620元 │分配予上訴人,由上訴人5 人按應│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繼分比例即各5 分1 之分配之。 │
├──┼─────────────┼────────┼───────────────┤




│14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1│52,757元 │分配予被上訴人。 │
│ │,622股 │ │ │
├──┼─────────────┼────────┼───────────────┤
│15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1│680,991元 │分配予被上訴人。 │
│ │,822股 │ │ │
├──┴─────────────┴────────┴───────────────┤ │財產合計:56,009,2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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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