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詹正富
詹正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詹文王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宋盈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及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依兩造於民國77年8月2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9萬1,750元本息,先後於102年8月12日擴張聲明暨 準備理由狀及103年10月3日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為追加( 本院上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6頁),總計追加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9萬4,855元本息,合計807萬8,3 55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原審共同原告詹正龍、陳正松均為已故 訴外人詹乞食之繼承人,於77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詹乞食之遺產,被上訴人及其妻詹陳金秀之繼承比例為 4/10,伊等之繼承比例為6/10,由被上訴人為遺產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詹 乞食之遺產,於77年10月12日出售予訴外人洪炳輝,所得價 金業依上開比例分配。因洪炳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乃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 以1,589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銀連,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 稅共計242萬6,075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807萬8,355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19萬1,750 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及詹正龍、陳正松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詹正龍、陳正松之上訴,上訴 人上訴部分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38萬3,500元,及自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 萬4,855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就詹乞食所遺留之財產由 伊分配4/10,上訴人則分配6/10,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而兩 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炳輝,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 價金6/10交付上訴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 土地係於78年4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伊,為伊所有, 洪炳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利益應 歸伊取得。另伊係以1,289萬元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謝銀 連,至房屋款300萬元部分則係伊所有1154地號上房屋而非 系爭土地上,自非屬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倘認上訴人得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分配價金,上訴人亦有義務分配再次 出售房屋之價款4/10即840萬元予伊,兩相抵銷後,上訴人 應再給付212萬1,645元予伊,是伊無須再給付土地價款予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宣告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詹乞食所有,嗣詹乞食於農曆62年12月6日死
亡,兩造均為詹乞食之繼承人,為分割詹乞食之遺產,而於 77年8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詹乞食之子詹 文王(即被上訴人)及其妻詹陳金秀十分之四(4/10)。」 、第2條約定「詹乞食之外孫子詹正富、詹正宗(即上訴人 )十分之六(6/10)。」,並註明如果上開遺產共同出售時 ,亦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金額。復於特約第3條約定「繼承地 上所有陳炎枝名義之房屋亦願以上開比例十分之四(4/10) 贈與詹文王(即被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就詹乞食 之遺產土地為登記名義人。
㈡兩造於77年10月12日曾出售地號1124、1125、1126、1126之 1、1146、1150、1152(即系爭土地)、1154、1155、1157 、1158、1156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予洪炳輝,總價4,752萬9,3 00元,並已按4/10及6/10之比例分配價金,嗣因洪炳輝未依 法準時辦理過戶而罹於時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
並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自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主張因洪炳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乃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1,589萬元 出售予訴外人謝銀連,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計242萬6 ,075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例6/10,分配與 伊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係詹乞食所有,嗣詹乞食於農曆62年12月6日死 亡,兩造均為詹乞食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於77年8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明「詹乞食先 生於民國陸拾貳年農曆拾貳月陸日仙逝,所遺財產如另表記 載(汐止鎮智興建地一一五四號等四十五筆及汐止鎮康詰坑 地號林地0二九九號等二十六筆共計八張)茲依左列比例繼 承給各協議人」,第1條約定「詹乞食之子詹文王(即被上 訴人)及其妻詹陳金秀十分之四(4/10)」、第2條:「詹 乞食之外孫子詹正富、詹正宗十分之六(6/10)。如果上開 遺產共同出售時,亦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金額」,即由被上訴 人與由上訴人代表詹乞食外孫就詹乞食汐止鎮智興建地1154 號等45筆土地及汐止鎮康詰坑地號林地0299號等26筆土地之 遺產所為之分配,約定以4/10與6/10之比例分配,遺產出售 所得價金,亦依同樣比例分配,並無任何一方放棄繼承之意 。
㈡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78年4月19日始以繼承原因 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更審前卷第141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因傳統社會習俗,遺
產均由家中男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並繼承登記為不動產所 有權者,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詹乞食所有不動產皆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則觀之系爭協議書,簽約之兩造 均無放棄權利之意,更約定出售時亦依相同比例分配金額, 嗣竟單獨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係雙方約定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所致,而被上訴人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77號 101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以「土地(即系爭土 地)是否借名登記在你名下?」,答稱「是。依照協議書有 10分之6是告訴人2人所有,但依協議書第3條地上物的部分 有10分之4應該是我的…」等語(上開偵查卷第81頁),並 自承9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等語(上 開偵查卷第83頁),益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與出售時之增 值稅皆由伊負責繳納,上訴人對之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 權限,與借名登記之定義有別,伊不清楚借名登記,始於士 林地檢署偵查時陳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3至 67頁)。但依系爭協議書,兩造均無放棄詹乞食遺產之意, 且得依比例分配出售價金,系爭土地雖單獨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96年再行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徵得上訴人同 意等情,並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顯見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利,縱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及出售時之增值稅 由被上訴人繳納,亦僅為其與上訴人間內部費用分擔之問題 ,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不惟陳稱係系爭土地係借名予其 名下,更進一步說明依系爭協議書有6/10為上訴人所有,亦 足認其知悉其實質上並非系爭土地唯一所有權人,是其辯稱 非借名登記等語,並無可採。
㈢查系爭土地連同新北市汐止市智興段第1124、1125、1126、 1126之1、1146、1150、1154、1155、1157、1158、1156之 土地及其上房屋,前於77年10月12日以總價4,752萬9,300元 出售予洪炳輝,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按4/10及6/10之比例分 配,嗣因洪炳輝未辦理過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土 地現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兩造針對上開買賣 價金,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分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嗣被上訴人復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銀連 ,此亦有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3至29頁)。系爭土地 及其上系爭房屋既均為詹乞食遺產,於77年10月12日出賣予 洪炳輝後,因洪炳輝未辦理過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 而再行出賣,惟系爭房地之性質仍屬詹乞食之遺產,再行出
賣所得之價金,仍應依系爭協議書4/10及6/10之比例,分配 予兩造,被上訴人辯稱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消滅系爭協議 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土地嗣雖因洪炳輝未辦理過戶而 罹於時效,此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並無可採。 ㈣依96年6月28日上訴人詹正富等10人與謝銀連所簽協議書第4 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有關汐止市○○段0000地號屬於詹 文王持分土地及建物,甲方(即謝銀連)意欲以土地每坪新 台幣貳拾伍萬元建物價款為新台幣參佰萬元計算,合計總價 款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向詹文王先生購買,以上價款 甲方確認屬實」(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與謝銀連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詳如附件一 、二所載土地及建物標示範圍內之其他地上物皆包括在內」 ,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589萬元,附表一所示土地即系 爭土地,附表二標示建號911,由訴外人詹海樹、詹乞食、 詹惡、詹福來持分各1/4之房屋(同上偵查卷第188至202頁 、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自堪認系爭房地出售予謝銀連之 價金為1,589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建物價款300萬元係伊出 售自己房屋部分,該部分坐落於同段1154地號土地上,不在 分配範圍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坐落於汐止市○○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被告之父詹乞食逝世時所遺留之 財產」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第58頁),而先前出售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其上房屋予洪炳輝時,上訴人就買賣 價金亦依協議書約定比例同受分配,被上訴人辯稱建物價款 300萬元係出售其自己房屋部分,且坐落於同段1154地號土 地上一節,並未再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買賣價金僅1,289萬 元等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總價為1,589萬元,扣除兩造 不爭執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42萬6,075元後,實得價金 1,346萬3,9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得分配 6/10之價金即807萬8,355元(00000000×6/10=0000000)。 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及訴外人顏陳昭貴分別於96年6月28日 及97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出售予謝銀連及訴外人林 陳海,價款共計2,1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 定,伊亦得受分配4/10即840萬元等語。經查: ⒈96年6月28日上訴人詹正富等10人即上訴人、詹正龍、陳 正松、顏陳昭貴、訴外人陳秋冬、陳秋美、詹瑛瑞、詹瑤 瓊及詹伯皓與謝銀連所簽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願給付 乙方(即詹正富等10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整作為 乙方完全負責本宗買賣土地上屬於乙方全部地上物騰空之 補償費」(原審卷第24頁);同日上訴人詹正富與謝銀連 簽訂之協議書2條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即詹正富)新
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作為乙方完全負責本宗買賣土地上屬 於乙方全部地上物騰空之補償費」(原審卷第31頁);嗣 97年1月25日顏陳昭貴與訴外人林陳海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 約定「甲方(即林陳海)願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 整作為乙方完全負責本宗買賣土地上屬於乙方全部地上物 騰空之補償費」(原審卷第37頁),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可 稽。
⒉上訴人主張伊父訴外人陳炎枝亦為系房屋共有人之一,系 爭房屋於77年10月12日出售予洪炳輝後,陳炎枝已不具備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是該1,680萬元為房屋之搬遷 補償協議,非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比例 分配此搬遷補償費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繼承 地上所有陳炎枝名義之房屋亦願以上開比例十分之四(4/ 10)贈與詹文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辯稱因陳 炎枝入贅詹家,雖稅籍上登記為陳炎枝,事實上皆為詹家 祖產之故等語,故於詹乞食死亡時,屬陳炎枝名下之房屋 ,即應列入分配乙節,應堪採信。次觀之上訴人詹正富等 10人與謝銀連所簽之協議書,與被上訴人與謝銀連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有相同之附件二為附件,均標示為建號911 ,由訴外人詹海樹、詹乞食、訴外人詹惡、詹福來持分各 1/4之房屋,其附件一房屋標示圖亦同被上訴人與謝銀連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房屋標示圖,均標示為復興路127 號房屋,僅標示之區塊不同。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 顏陳昭貴、陳秋冬、陳秋美為詹乞食之女訴外人詹珠與陳 炎枝之子女,訴外人詹瑛瑞、詹瑤瓊及詹伯皓為詹珠長男 訴外人詹正男之子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詹珠之繼承系統 表可稽(本院卷第160頁),即與謝銀連簽訂協議書之詹 正富等10人,均為陳炎枝之繼承人。系爭房屋於77年10月 12日出賣予洪炳輝時,上訴人亦同受6/10之比例分配,嗣 因洪炳輝未請求交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而再行出 賣,雖係與陳炎枝之繼承人簽訂協議書,且名為搬遷補償 費,惟仍與買賣契約無異,上訴人主張非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比例分配等語,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陳炎枝之繼承人繼承陳炎枝共有系爭房屋比例 為40/128,顏陳昭貴於67年4月10日即因買賣關係取得系 爭房屋共有持分比例24/128,故陳炎枝個人持分取得系爭 房屋之補償款為1,050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僅可 分配420萬元等語。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5月20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27
、129、130頁),目前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資料: ①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陳秋冬、陳秋美(更名為 陳彥榛)持分比例均為5/128,顏陳昭貴為29/128, 詹正男繼承人詹伯皓、詹瑤瓊均為5/384,另訴外人 陳寶蓮與詹伯皓、詹瑤瓊有相同持分比例5/384。 ②詹福來持分比例為4/16。
③訴外人詹萬來持分比例為1/8、訴外人詹坤霖、詹文 玲均為1/16。
⑵次依新北市政府稅損稽徵處汐止分處104年6月29日新北 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房屋房屋稅原始設籍 人為詹海樹、詹屋(應為詹惡之誤)、詹福來及詹乞食 (本院卷第137頁)。
⑶再依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王心慧所提供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表:
①系爭房屋原由詹海樹、詹惡、詹福來及詹乞食各持分 比例1/4(本院卷第171頁)。
②62年4月4日詹海樹、詹乞食將共有權買賣移轉予陳炎 枝,故此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炎枝等3人,即 由詹惡、詹福來各有持分比例1/4、陳炎枝為2/4(本 院卷第171頁)。
③62年7月10日陳炎枝因共有權買賣,移轉3/16予訴外 人吳文雄,故此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炎枝等4 人,即由詹惡、詹福來各有持分比例1/4、陳炎枝為 5/16、吳文雄為3/16(本院卷第171頁)。 ④67年4月10日買賣移轉,此時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顏陳昭貴等12人(本院卷第171頁),陳炎枝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陳秋冬、陳秋美持分 比例均為5/128,詹瑤瓊、詹瑛瑞、詹伯皓均為5/384 、顏陳昭貴為3/16+5/128=29/128(本院卷第170頁) ,另詹惡、詹福來仍各有持分比例1/4。
⑤94年12月22日詹明、詹萬來繼承詹惡系爭房屋之持分 ,持分比率各為1/8(本院卷第169頁)。 ⑥96年7月17日詹瑛瑞將系爭房屋之持分贈與陳寶蓮, 持分比例為5/384(本院卷第169頁)。 ⑷127號房屋自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申請設立稅籍後,各納 稅義務人權利發生變動,皆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故系爭房屋雖未為所有權登記,但其納稅 義務人之登記,得為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系爭房 屋在農曆62年12月6日詹乞食死亡前,陳炎枝於62年7月 10日因買賣移轉持分比例3/16吳文雄,伊時系爭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陳炎枝等4人,即由詹惡、詹福來各有持分 比例1/4、陳炎枝為5/16、吳文雄為3/16。嗣陳炎枝之 繼承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子輩繼承人,除顏陳昭貴 持分比例為3/16+5/128=29/128外,均為5/128,且吳文 雄目前已非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堪認顏陳昭貴 持分比例中之3/16,係受讓自吳文雄,而上開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表尚有67年4月10日買賣移轉之記載,是顏陳 昭貴就系爭房屋持分比例中之3/16,於67年4月10日受 讓自吳文雄,與陳炎枝或詹乞食之遺產無涉,是上訴人 主張顏陳昭貴與陳炎枝共有系爭房屋之比例為3:5(即3 /16與5/16),與謝銀連簽訂之協議書關於1,680萬元之 補償費,屬陳炎枝之部分之補償費為1,050萬元(00000 000×5/8=00000000),須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逾此部 分之630萬元(00000000×3/8=0000000)屬顏陳昭貴個 人部分之補償費等語,即為可取,被上訴人辯稱全部金 額皆依系爭協議書分配等語,即無可採。
⒋96年6月28日上訴人詹正富與謝銀連所簽210萬元補償費之 協議書,契約附件亦同為標示為建號911之附件二(原審 卷第34頁),惟房屋標示圖與被上訴人與謝銀連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房屋標示圖、詹正富等10人與謝銀連之協議 書之房屋標示圖相比較,則又標示不同之區塊(原審卷第 35頁)。上訴人主張此為詹正富所有工廠之搬遷補償等語 。而查寶佳建設公司總經理,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證人何 炳賢於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77號案件偵查時證稱詹正 富另外要的補償費之範圍亦在伊公司原本即已劃定之範圍 內,詹正富表示那是他自己加蓋的工廠,故另外要求補償 費,當時未再確認,只希望趕快解決等語(上開偵查卷第 128頁),而被上訴人亦於偵查中供稱「詹正富領的是他 自己工廠的補償費,我認為他是在1152地號上蓋的」等語 (上開偵查卷第127頁),就1,68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謝 銀連係與陳炎枝之全部繼承人簽約,顯見其為處理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物之問題,至為謹慎,要求與全部有權利之人 簽約,以避免日後法律問題,如上開工廠亦屬陳炎枝所有 ,其補償費應於1,680萬元補償費之協議中一併約明,陳 炎枝之繼承人衡性亦無不出面爭取之理,詎謝銀連單獨與 上訴人詹正富簽約,被上訴人於偵查為如上之供述,堪認 謝銀連補償予上訴人詹正富之210萬元,係上訴人自己加 蓋工廠之補償費,僅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約定僅系爭土地上陳炎枝名義之房屋同以4/10之比 例分配予被上訴人,不及於其他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辯稱
此210萬元補償費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配等語,並 無可採。
⒌再97年1月25日顏陳昭貴與林陳海簽訂之協議書,其契約 所附房屋稅證明書所示房屋為「台北縣汐止市○○里○○ 路000號」(下稱121號房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 主張121號房屋係顏陳昭貴於66年4月16日前向潘姓他人購 得,非陳炎枝之財產,無須依系爭協議書比例分配等語。 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5月20日新北稅汐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121號房屋納稅 義務人顏陳昭貴(本院卷第127、128頁),而房屋稅原始 設籍人為訴外人詹建,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 處104年6月29日新北稅汐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137頁)。再依證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辦人 王心慧所提供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表,121號房屋於58 年10月30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潘郭貴英,再 於66年4月16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顏陳昭貴(本院 卷第172頁),則121號房屋歷年來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詹乞 食,亦無陳炎枝,121號房屋雖亦未為所有權登記,但其 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得為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參考,堪認 顏陳昭貴所有121號房屋非屬詹乞食之遺產,上訴人主張 無須依系爭協議書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即為可取。 ⒍查上訴人詹正宗固曾於士林地檢101年度他字第377號案件 偵查陳稱當初賣給洪炳輝之不動產,亦包含121號房屋與 127號房屋,當時有4、6分,121號房屋亦要分4/10予被上 訴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0、131頁),被上訴人因而辯 稱121號房屋之補償費亦須分配等語。但上訴人主張詹正 宗非121號房屋所有人,未長期住在家中等語,而121號房 屋係於66年4月16日因買賣移轉,納稅義務人由潘郭貴英 變更為顏陳昭貴,是系爭121號房屋應屬顏陳昭貴所有, 已如前述,縱與洪炳輝之買賣曾一併賣予洪炳輝,並由兩 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但上訴人既有爭執,本院並經 調查證據,自得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而不受先前分 配情形之拘束,是被上訴人辯稱顏陳昭貴與林陳海所簽協 議書之補償費210萬元,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配等 語,自無可採。
㈥系爭協議書雖僅由詹乞食之外孫即上訴人出面簽約,但詹乞 食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詹珠,詹珠於73年過世 ,故詹珠之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繼承詹乞食之遺產,再由上 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內部自行處理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9、60頁),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
人分配處分詹乞食遺產所得價金之6/10,被上訴人亦得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分配處分陳炎枝名義房屋所得價金之4/ 10。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總價為1,589萬元,扣除兩造不 爭執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242萬6,075元後,實得價金1, 346萬3,9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得分配6/1 0之價金即807萬8,355元。上訴人詹正富等10人與謝銀連所 簽訂補償1,680萬元之協議書,屬陳炎枝之部分之補償費為1 ,05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得請求4/10即420萬元(000 00000×4/10=0000000),被上訴人以其807萬8,355元債務 與上訴人420萬元之債務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 人387萬8,355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38萬3,5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本院前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 16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萬4,855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10日起(本院 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追加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