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任長海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燮侯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2年10月31日出具「附件(借據)」載明向上訴人借到新臺 幣(下同)166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兩造並於同日簽訂 授權書載明:「被上訴人在國內所有的收入與權益均歸上訴 人並全權處理含軍方(空軍)所給予的一切權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092公004年度公字第000302號公證(下 稱系爭授權書),詎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6185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除遭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宋佳烜 外,更已遭法院拍賣,由他人得標,現已進入製作債權分配 表之程序,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返還借款責任等語。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6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0萬元,及自10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間擬用自己未來配售軍眷房 屋之權利,向配偶王平芬借款1500萬元,並簽立乙紙1500萬
元收據予王平芬,惟王平芬迄未交付借款金額予被上訴人, 為恐遭王平芬持上開收據求償,乃與上訴人於92年簽立系爭 借據,內載「88年初借到1660萬元」,並將借款日期倒填為 88年,用以表示借款發生在被上訴人與王平芬之借款前,是 兩造間簽訂系爭借據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成立借貸 契約之真意,且上訴人無論「88年」或「92年」均未交付借 款16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 之理由為「低收入戶居民」、「投資先發公司126萬元為技 術認股,已轉回桂晙傑」云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則豈有於88年間有資力借款166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 者,70、80年間台灣對外貨幣管制早已開放,並無每次前往 香港交付現金款項之必要,上訴人稱其於85年至91年間提領 現金於香港交付,並非事實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出具系爭借據載明向 上訴人借到1660萬元,同日兩造並簽訂系爭授權書載明:「 被上訴人在國內所有的收入與權益均歸被上訴人並全權處理 含軍方(空軍)所給予的一切權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宋佳烜,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得 標,現已進入製作債權分配表之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02年7 月16日北院木100司執福字第39706號第三次拍賣公告等件為 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11頁、原審卷第46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借據負擔返還借款1660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有無交付1660萬元借款?系爭借據是否兩造通 謀虛偽所為?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交付1660萬元借款?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 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 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 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6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張燮侯…住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於民國88年初因在國外經商向任長 海『借到』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元整。該筆借款多年未還
,現經任長海同意免收利息,只還本金」等語,足以推知上 訴人已交付借款1660萬元,即應認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之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㈢雖觀之系爭借據原本首行記載「附件(借據)」,其中「( 借據)」等字之筆墨顏色與其他文字之書寫情形不同(見原 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274號卷第6頁),固無從認係被上 訴人於簽署該文件時所書寫,然系爭借據縱無該「(借據) 」等字,亦無礙其餘記載之文義,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借據 除「(借據)」之字樣以外之記載及其簽名蓋章均不爭執為 真正,則其辯稱系爭借據為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已交付借款 及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證明云云,並無可採。五、系爭借據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所為?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89年間擬用自己未來配售空軍軍眷房房 屋之權利,向配偶王平芬借款1500萬元,被上訴人曾先簽立 一紙1500萬元收據予王平芬,但王平芬卻一直到92年都末交 付此筆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恐日後王平芬執此1500 萬元的收據求償,乃與好友即上訴人在92年間合意簽立系爭 借據,內載「88年初借到1660萬元」,兩造故意將借款日期 倒填為88年用以表示兩造借款發生在王平芬之前,且借據金 額還故意偽載高於王平芬的1500萬元即「1660萬元,免計利 息」,藉此制衡王平芬將來的求償,系爭1660萬元鉅額借款 關係並非真正云云。惟查,王平芬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39706號系爭不動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被上訴人以該15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對王平芬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王 平芬直到92年都未交付此筆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屬實 ,其所辯為制衡王平芬將來的求償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出具 系爭借據,亦難採信。
㈡另依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所載「三、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同意書,於同意書第1條載 明『本人原所配國軍眷村(地址:台北市○○區○○○路 000巷0號)自即日起交由王平芬全權處理使用並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之一切權利皆全權 授權委託王平芬代理本人行使。本人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 壹枚予王平芬。』89年4月11日原告經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公證人認證委託書,載明『立委託書人張爕侯本人因健康關 係需經常出國赴大陸治療,原所配國軍眷村(地址:台北市 ○○區○○○路000巷0號)自即日起本人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暨相關辦法、規定享有之一切權利皆全權授權委 託王平芬女士代理本人行使。為方便辦理前開各相關事宜, 本人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壹枚予王平芬為本人之全權代表 。』,有同意書、委託書可稽(見卷第70至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 卻陳稱:由於之前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代為聯絡眷舍分配等事 項,應上訴人要求,曾將身分證、銀行存摺及私章皆交予上 訴人保管,但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偷改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 密碼並盜領1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與前 述被上訴人所為經法院認證、公證之同意書、委託書明載之 「交付身份證正本及印鑑壹枚予王平芬」之事實不符,是被 上訴人以其97年8月1日業已出境,郵局帳戶遭提領150萬元 ,其中100萬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即謂係遭上訴人盜領 云云,已難以採信,其據此辯稱上訴人信用不佳,謊稱曾交 付借款給被上訴人,本件所陳述為虛偽云云,並無可採。此 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稱系爭借據為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 證證明,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系爭借據如係被上訴人為制衡王平芬將來的求償,而與 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則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出具書面 載明此一虛偽借款之旨交被上訴人收執,以制衡被上訴人將 來持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求償,然被上訴人不圖此,反於書 立系爭借據之同日,另與上訴人共同簽訂系爭授權書載明: 「被上訴人在國內所有的收入與權益均歸上訴人並全權處理 含軍方(空軍)所給予的一切權益。」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公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92公004年度公字第 000302號公證之授權書可稽。被上訴人果如系爭授權書「委 任之原因」欄所載:「本人張燮侯患多種老年慢性病必須在 國外接受連續性治療無法回國處理國內事務」,而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授權書,實際上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則被上 訴人只須委任上訴人處理國內事務即可,何須經法院公證將 其在國內所有的收入與權益均歸被上訴人?且觀之系爭借據 首行記載「附件」,應是作為配合同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之 文件,是以綜觀系爭借據及系爭授權書內容,可證被上訴人 確實向上訴人借到系爭借款。
㈣再查,上訴人曾為立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 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被上訴人就該股東名簿形式
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上訴人原非無 資力之人,且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 ,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上訴人亦曾於92年9月8日、96年12月6日分別匯款美金500 元予被上訴人,又於93年12月17日借款人民幣3萬元予被上 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102 頁),足證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書立系爭借據前、後確 實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其後,上訴人又陸續於99年8 月18日、99年9月20日、100年7月4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2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益加可證兩造於系爭借據出具前即有借貸往來,其後 亦長期有金錢往來。如被上訴人僅係為制衡王平芬將來的求 償而通謀虛偽出具系爭借據,上訴人應無交付借款或匯款予 被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再行出具借據之理。雖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其為低收入戶居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然上訴人現為低收入戶居民之事實,並不足以推斷上訴人 在十餘年前無資力出借款項,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借據為 兩造通謀虛偽所為云云,並無可採。
㈤況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再次署名出具「房屋讓渡同意書 」記載:「本人張燮侯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 路000巷0號空軍眷舍因承受任長海先生多年照顧並積欠任長 海先生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本人願意把該戶在原地改建後 或另行分配到的房產轉讓給任長海先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再次表明被上訴人迄至96年4月30日尚「積欠」 上訴人1600萬元之借款,並將系爭授權書所載:「全權處理 含軍方(空軍)所給予的一切權益。」予以明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空軍眷 舍在原地改建後或另行分配到的房產(按:即系爭不動產) 轉讓給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虛偽出具系爭 借據,顯無再次署名出具「房屋讓渡同意書」之必要。故被 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借據所載借到1660萬元係並非真正云云 ,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出具之系爭借 據已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到1660萬元等語,為可採,惟 兩造事後於96年4月30日簽訂之「房屋讓渡同意書」載明「 積欠」1600萬元之借款,足證兩造再次結算後,借款金額已 減為1600萬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16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即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之翌日,見原審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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