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716號
TPHV,103,重上,716,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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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簡傳祐
      簡坤城
      簡坤霖
      簡義翔
      簡坤照
      簡宣德
      簡坤在
      簡韵芳
      簡春嬌
      簡炳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黃思雅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上訴人  簡阿森
      簡錦銘
      簡阿美
      簡錦郎
      簡阿雪
      簡錦川
      簡嘉儀
      簡美玲
      簡銤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6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路段0000○0 地號土 地(面積9,49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分之4 ,下稱系爭土 地)係訴外人兩造之祖父簡科於民國4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 王文昭王文隆王文弘王文裕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長子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樹枸名下。嗣兩造之祖父母簡科及簡 陳阿好於61年間,為分配財產而召集全家,與訴外人即其等 之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四人(下稱簡樹枸等 四人)共同簽立分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居合約書),因受 限於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原野,且登記於簡樹枸名下,乃於 分居合約書第18頁之再批明約定:「中路段1875之2 號之共 有地(即系爭土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 名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即簡樹枸等四人) 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下稱系爭再批明部分),亦即簡石 金、簡金印簡金池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約 定而信託登記於簡樹枸名下,其四人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 系爭土地原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先經桃園縣桃園市公 所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用分區 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8 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故系爭 分居合約書再批明約定「政府若變更」之所有權移轉停止條 件成就,信託所定事由已發生,因簡金印已於98年6 月11日 死亡,被上訴人為簡金印之全體繼承人,簡樹枸則於100 年 10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簡樹枸之全體繼承人,是被上訴人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信託當 事人間信任基礎既不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後, 該信託契約於委託人簡金印死亡時亦已消滅,上訴人自應返 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而 簡樹枸於95年7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妻簡黃不,簡黃不 於96年7 月2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再 於102 年2 月23日就簡樹枸所有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辦理繼 承登記,並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祖父簡科之應有部分150 分之12繼承登記,且重新平均分配,目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均同為150,000 分之6,132 。為此本於繼承、系 爭分居合約書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9,491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000 分之1,50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再批明部分非簽訂系爭分居合約書時合意 之內容,而係遭人事後偽造填載,故簡樹枸與簡金印之間並 未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又系爭土地係由簡樹枸出資購買取得 所有權,非由簡科借名登記在簡樹枸名下,而非簡科之遺產 範圍,無列入系爭分居合約書及再批明部分以資為財產分配 之可能,簡科將之分配與簡樹枸等四人,亦屬無權處分;縱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於出名人簡科64年12月27日死亡時



,該借名契約關係即消滅,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退而言之,縱系爭再批明部分為真正且屬信託 契約,惟系爭再批明部分所謂「日後政府若變更時」應係指 地目變更而言,系爭土地地目既未變更,移轉之停止條件尚 未成就;若係指使用分區而言,則系爭土地於61年1 月12日 已經桃園縣政府編訂為工業區,再於73年1 月11日因「變更 桃園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為工業區使用,停止條件至 遲於73年1 月11日成就,信託契約所定事由已發生或信託目 的已完成,被上訴人此時得請求簡樹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竟遲於101 年7 月1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逾15年時效期 間,上訴人得拒絕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11日由王文昭王文隆王文弘王文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樹 枸,嗣簡樹枸於95年7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記予其妻簡黃不,簡黃不於 96年7 月21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另簡樹枸於 100 年10月28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 地除辦理其被繼承人簡樹枸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外,並辦理兩 造之被繼承人即祖父簡科之應有部分150 分之12繼承登記, 且重新平均分配,目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同為 150,000 分之6,132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第42至57頁及 原審卷二第207 至20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一第72頁、原審卷二第222 頁),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簡科與簡陳阿好於61年間,為分配財產而召集 全家,與簡樹枸等四人共同簽立系爭分居合約書,因受限於 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原野,且登記於簡樹枸名下,簡樹枸四 人乃於分居合約書第18頁系爭再批明部分約定待日後政府若 變更時,即由簡樹枸等四人均分,而存有信託契約,系爭土 地原為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業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 並陸續遷移,土地使用分區復經於93年9 月8 日變更為乙種 工業區,故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約定「政府若變更」之所 有權移轉停止條件已成就,信託所定事由已發生,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 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系爭再批明部分是否為簡樹枸等四人簽訂系爭分居合約書時



合意之內容,有無遭人事後偽造填載?兩造應否受該約定之 拘束?
㈡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 訴人抗辯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六、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再批明部分是否為簡樹枸等四人簽訂系爭分居合約書時 合意之內容,有無遭人事後偽造填載?兩造應否受該約定之 拘束?
⒈依卷附之系爭分居合約書第1 至2 頁記載:「同立分居合約 書人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兄弟等竊思兄弟如手 足……然樹大分枝而更茂」、第3 至4 頁記載:「……茲我 雙親克勤克儉,白手成家,創業田產拾餘甲,我兄弟等奉雙 親之命將該財產分給兄弟等均分」、第8 頁記載:「立此分 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壹簿存炤」、第16及17頁記載:「財 產分配人父簡科、母陳阿好」、「同立分居合約字人簡樹枸 、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並由該六人具名蓋章(原審 卷一第30至39頁、原審卷二第30至47頁),且上開所載內容 及分居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 第72頁),堪認系爭分居合約書係由簡科及簡陳阿好與其四 位兒子即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等四人,於61年 間為分家之家產分配所會同書立之約定。
⒉再依證人即簡石金之配偶簡蔡秀桃證稱:「(問:提示原告 所提原證三之分居合約書,是否有看過?)有看過,簡科是 我先生的父親,這本是四十年前我先生他們四兄弟分家產時 簡科就發給一人一本,連同各人分的權狀就交給四兄弟各人 保管。」、「(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當時簡科要如何處理 ?)簡科發分居合約書時四兄弟及四個配偶都在場,因為四 個配偶都不識字,所以簡科有將其上的內容唸給我們聽,他 有講到系爭土地是墓地,政府若變更時,要平分給四兄弟不 能有人有異議,並還提到簡炳煜要繼承自小夭折的簡石地那 一房,所以也有分給簡炳煜七分地。這四份分居合約書發給 四兄弟後,並沒有再由誰拿回去變更內容,系爭土地因為是 共有土地,共有人有多人,所以權狀是由簡樹枸保管,並於 合約書上寫上開內容。」及「(問:幫你們寫的人是在現場 一次將四本從頭到尾寫完,還是分次寫?)四本在現場一次 寫到好,是上午寫好或下午寫好我不記得,寫好後簡科才唸 給我們聽,並連同權狀分給四兄弟。」等語(原審卷二第74 、75頁),且簡科於系爭分居合約書簽立後,確實已於62年 4 月18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中路段1875、1892之1 、1892 之2 、1893之1 、1893之2 、1893之9 、1893之10、1894及



1894之1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與簡樹枸、 簡石金簡金池簡金印四兄弟,有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6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7頁、第170 頁反面、178 頁反面),可見簡科在 系爭分居合約書簽立不久後,即已依系爭分居合約書簽立目 的及約定內容,將其財產分配與簡樹枸等四人。並參酌系爭 分居合約書上開第8 頁記載:「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 執壹簿存炤」等文字(原審卷二第37頁),可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分居合約書簽立完成後,即已由簡樹枸等四兄弟各 執一本等語,尚非無稽。
⒊至上訴人簡坤城固於原審陳稱:「(問:提示原證三分居合 約書,你有看過嗎)有,是我祖母(即簡陳阿好)過世後遺 體移走後,我爸爸等四個兄弟在祖母住所桃園市○○街000 巷00號其所睡的八腳床的床頭櫃中找出來,一共有四本,我 爸爸有拿一本,在這之前我爸爸並不知道有這個合約書…… 那時簡金池已經過世」、「那天我爸爸看一看後就自己保管 ,……在我爸爸拿到時已有後面『再批明』這一頁」等語( 原審卷二第90頁),上訴人簡傳祐簡韵芳亦陳稱:系爭分 居合約書係於簡陳阿好過世後幾天,簡樹枸自簡陳阿好住處 尋得,簡樹枸此時始第一次看到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前從未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惟簡樹 枸既為系爭分居合約書立書人之一,並於其上用印,簡樹枸 更於62年4 月18日自簡科受贈簡科名下相關土地所有權,均 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述簡樹枸係於簡陳阿好過世後始持有系 爭分居合約書,在此之前對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存在一事毫不 知情云云,顯難遽信。況查,上訴人先係抗辯:系爭分居合 約書四本於書立後並未發給簡樹枸等四兄弟,而係由簡科保 管,於簡科死後始由簡樹枸等四兄弟各取得一本自行保管云 云(原審卷二第21頁),嗣後改稱:分居合約書並非於簡科 死後即由四兄弟各自取得,而係遲至簡科配偶簡陳阿好於76 年死後才在其床頭櫃中找出,由四兄弟各自取得一本云云( 原審卷二第28頁),其先後所為陳述已有扞挌,尤難信為真 實。
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分居合約書第18頁再批明部分墨色、筆 跡均與其他部分記載不同,顯係於簽立後,在簡科或簡陳阿 好統一保管期間遭人偽造云云。惟查,簡樹枸等四人既於簽 立分居合約書後即各執一本,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復自認簡 樹枸持有時即有再批明之文字(本院卷第179 、181 頁及反 面),顯難認系爭再批明部分之文字係於系爭分居合約書簽 立後始遭人偽填增補。復以,經本院將系爭分居合約書四份



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1 至甲4 類筆跡(即四份系爭分居合約書之系爭再批明部分)與乙1 至乙4 類筆跡(即四份系爭分居合約書除再批明部分外)筆 劃特徵相同」、「甲1 至甲4 類筆跡與乙1 至乙4 類筆跡筆 跡墨色反應不同」及「承上,送鑑四本分居合約書係右側裝 訂之冊本,其上書有甲1 至甲4 類筆跡與乙1 至乙4 類筆跡 之左右頁騎縫處均蓋有印文,且均為同一人執筆……且甲1 至甲4 類筆跡係分別書寫於乙1 至乙4 類筆跡最後頁(即第 35頁)之前頁(即第34頁),綜合研判該4 本分居合約書應 係先從首頁起至末頁(即第35頁)之左頁即奇數頁,依序書 寫乙1 至乙4 類筆跡後,再由同一人執不同之筆在第34頁補 書甲1 至甲4 類筆跡」,有該局104 年6 月1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 ,足證系爭再批明部分之筆跡與其餘分居合約書文字之書寫 筆跡均相同,倘非於立約時出自同一人所為,何以致之。至 於前述二部分之墨色雖有不同,充其量僅足證明書寫之順序 及工具有所差異,尚不足據以認定該系爭再批明部分係經偽 造。據上,系爭再批明部分應即為簡樹枸等四人簽訂系爭分 居合約書時所合意之內容,簡樹枸等四人自應受此合意內容 之拘束,洵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係遭人事後偽造填載云云, 委無足取。
⒌上訴人雖抗辯:簡科就系爭土地同一地號另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150 分之12,倘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係由簡科購 買借名登記於簡樹枸名下,何以就此部分未同時於系爭再批 明部分約明云云。惟查,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0 分之12既係登記於簡科名下,而非簡樹枸名下,自無再另為 約定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⒍復查,簡金印已於98年6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簡金印之 全體繼承人;簡樹枸則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上訴人為簡 樹枸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一第7 、10頁及第12至20頁、原審卷二第9 至17頁、 第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分別為簡樹枸、簡金 印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承受系爭分居合 約書及再批明部分之權利義務,而同受系爭再批明部分約定 之拘束,至為灼然。又查,系爭土地於61年間系爭分居合約 書簽訂時即已供作桃園縣桃園市第八公墓使用,嗣經桃園縣 桃園市公所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有現場 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142 至14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236 、245 頁及本院卷第110 頁),是系爭土 地之現況使用情形,既於93年間已有變更而有符合61年簽訂



系爭再批明時所載「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情事,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本院 卷第249 頁反面),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 自61年即已經公告「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劃設為工業區 確定,使用分區於系爭分居合約書簽立後並無變更云云,並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8 月20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157 頁 、本院卷第43頁)。惟查,系爭土地早於61年1 月12日即經 桃園縣政府以(61)建都字第95652 號公告「桃園擴大修訂 都市計畫」劃設為工業區確定,並於68年7 月20日補記於土 地登記簿內,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桃園縣政府 城鄉發展局103 年8 月20日函即悉綦詳(原審卷二第157 頁 、本院卷第43頁)。可見61年間系爭分居合約書簽訂當時, 使用分區已公告確定為工業區,系爭再批明部分約定「日後 政府若變更」,當非指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之劃設而言;是上 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又按信託關係乃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之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委託 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 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 會上之目的。查系爭土地自41年12月11日起即由簡樹枸登記 取得所有權,並非自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受讓取得,已 如前述,自難認其等相互間有何信託關係可言。從而,被上 訴人誤認簡樹枸等四人間就系爭土地另存在信託契約關係, 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乏所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上 訴人抗辯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自61年1 月12日經桃園縣政府編訂為 工業區時,或於73年1 月11日因「變更桃園都市計畫(通盤 檢討)案」為工業區使用,停止條件成就,迄至起訴時止,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云云。 惟承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停止 條件,係於93年5 月19日經公告禁葬時成就,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簡金印請求權此時方得行使。至桃園縣政府61年1 月 12日公告編訂為工業區,或73年1 月11日「變更桃園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案」為工業區使用(本院卷第43頁),並未 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難認再批明部分所約定之停止條 件業已成就。準此,依前開規定,簡金印簡樹枸之請求權



時效應自93年5 月19日時起算,迄101 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 簡阿森起訴請求及被上訴人簡阿美簡錦郎簡阿雪、簡錦 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等於101 年12月6 日追加起訴 時止(原審卷第84頁),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故簡金 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再批明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其 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⒉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51條亦有明文。且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自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 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再批明部分所載「日後政府若變更時」之停止條 件已成就,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乃係繼承自其等之被繼承人簡金印而來 ,屬公同共有債權,為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50,000 分之1,500 (合計為10分之1 )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分居合約 書中之系爭再批明部分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000 分之1,500 (合計為 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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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