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莊秉澍律師
上 訴 人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抵銷為原因,駁回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就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九年五月承攬報酬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軒公司)主張:民國 98年7月至99年10月間,伊承攬對造上訴人鴻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冠公司)之PCB印刷電路板加工製程中一銅 部分,即電路板鍍銅加工工程,兩造約定於每批訂單工作完 成後,伊須檢具出貨單與發票出貨與鴻冠公司,並於每月月 底時,就當月所有訂單開具應收帳款明細及發票向鴻冠公司 請款,而伊均依循廠內允收標準按時出貨與鴻冠公司,鴻冠 公司不僅已為受領,亦未以IPQC(即進料檢驗)異常通知主 張產品瑕疵,足見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鴻冠公司應給 付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31萬0,698元。詎伊於99年 10月間接獲鴻冠公司所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 ,指稱因伊擅自變更電鍍藥水,致電路板受有嚴重瑕疵,使 鴻冠公司被其客戶退貨扣款,而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返還所簽發之支票號碼分別為YB0000000、YB0000000、YB92 62290之3紙支票。然伊所交付與鴻冠公司之電路板,皆達廠 內允收標準,經鴻冠公司受領、驗收始出貨與上件廠,並經
上件廠確認允收後始開始上件製程,鴻冠公司主張之異常, 並非發生於伊所承攬之製程部分,伊既已為鴻冠公司完成一 銅之承攬工作,並遵期將電路板交與鴻冠公司,自得向鴻冠 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若鴻冠公司得請求因伊承攬一次銅加工 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並據為抗辯抵銷,其金額亦不足以抵 付應支付之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並對其敗訴部分,均 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嘉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鴻冠公司應給付嘉軒公司2,731萬0,698元,及其中之 2,601萬9,670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129 萬1,028元自100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鴻冠公司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鴻冠公司則以:嘉軒公司請求98年間承攬報酬部分,因嘉軒 公司所交付之承攬工作中,有短少或瑕疵而遭伊扣款,金額 共計151萬8,408元(此部分包括嘉軒公司自承短少而扣除之 金額22萬7,380元),此與伊開立98年8月至99年1月間之退 貨折讓單記載相符,嘉軒公司既已收受伊交付之退貨折讓單 ,表示嘉軒公司已承認所交付之工作物確有151萬8,408元之 瑕疵品而應扣除;且因會計師年度查核財務報表之需要,伊 曾就兩造至98年12月31日前之往來帳目,以詢證函請嘉軒公 司進行核對,而據嘉軒公司函復內容,確認雙方至98年12月 31日止應收帳款為428萬6,749元,此與嘉軒公司於98年12月 所列應收帳款相符,此部分伊亦已於99年結清。嘉軒公司請 求99年1至5月間承攬報酬部分,與伊已開立之退貨折讓單金 額相符,若伊有短付,何以在聲請支付命令時,未一併請求 ,顯見伊無積欠上開承攬報酬。伊雖尚未支付嘉軒公司99年 6月至10月間之承攬報酬2,301萬8,151元,惟因嘉軒公司所 承製之電鍍加工製成Desmear槽液發生問題,造成孔壁膠渣 咬蝕不良,及孔銅內層銅環型裂開異常,進而導致電路通電 不良之嚴重瑕疵,並造成伊所交付瑕疵電路板遭客戶全數退 貨,受有5,918萬8,850元之損害,且嘉軒公司所造成之瑕疵 亦無法再為修補,故伊除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拒絕給付嘉軒公司瑕疵品之承攬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向嘉軒公司請求因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伊因嘉軒公司所承攬工作 之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嘉軒公司之貨款債權互為 抵銷,而無庸再給付嘉軒公司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鴻 冠公司對原判決認定抵銷之數額為嘉軒公司98年7月至99年5 月承攬報酬235萬7,056元本息,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以「抵銷」為原因,而駁回嘉軒公司所請求自98年 7月至99年5月之承攬報酬235萬7,056元本息部分,應變更為 以嘉軒公司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為原因,駁回嘉軒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對於嘉軒公司之上訴,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嘉軒公司於98年7月至99年10月間,承攬鴻冠公司電路板電 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報酬給付如下:
⒈98年7月間承攬報酬共為330萬0,216元,鴻冠公司已支付 303萬9,497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 款2萬4,318元(原審卷2第7至75、491頁)。 ⒉98年8月間承攬報酬共為369萬5,964元,鴻冠公司已支付 346萬4,62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 款6萬3,095元(原審卷2第76至159、492頁)。 ⒊98年9月間承攬報酬共為401萬3,151元,鴻冠公司已支付 380萬1,522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 款3萬4,589元(原審卷2第160至240、493頁)。 ⒋98年10月承攬報酬共為580萬6,669元,鴻冠公司已支付55 1萬3,780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 3萬2,013元(原審卷2第241至333、494頁)。 ⒌98年11月間承攬報酬共為548萬8,408元,鴻冠公司已支付 518萬0,62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 款4萬9,659元(原審卷2第334至431、495頁)。 ⒍98年12月間承攬報酬共為354萬5,889元,鴻冠公司已支付 331萬1,844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 款2萬3,706元(原審卷2第432至489、496頁)。 ⒎99年1月間承攬報酬為347萬8,111元,鴻冠公司已支付330 萬3,331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1 萬5,036元(原審卷2第498至560、1305頁)。 ⒏99年2月間承攬報酬為333萬1,262元,鴻冠公司已支付315 萬5,017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1 萬2,884元(原審卷2第561至627、1306頁)。 ⒐99年3月間承攬報酬為442萬8,407元,鴻冠公司已支付419 萬6,078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1 萬5,863元(原審卷2第628至713、1307頁)。 ⒑99年4月間承攬報酬為528萬4,623元,鴻冠公司已支付503 萬9,069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1 萬3,199元(原審卷2第714至817、1308頁)。 ⒒99年5月間承攬報酬為502萬8,744元,鴻冠公司已支付470
萬0,24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扣款2 萬7,399元(原審卷2第818至897、1309頁)。 ⒓99年6月間承攬報酬為489萬6,66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 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1萬8,335元(原審卷2第897至 984、1310頁)。
⒔99年7月間承攬報酬為532萬2,273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 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3萬2,126元(原審卷2第985至 1057、1311頁)。
⒕99年8月間承攬報酬為582萬0,314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 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2萬6,238元(原審卷2第1058 至1154、1312頁)。
⒖99年9月間承攬報酬為653萬2,224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 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5萬6,545元(原審卷2第1155 至1248、1313、1314頁)。
⒗99年10月間承攬報酬為253萬9,255元,嘉軒公司就此期間 工作物之瑕疵,承認應扣款3萬0,843元(原審卷2第1249 至1303、1315頁)。
㈡鴻冠公司於99年10月1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 ,告知嘉軒公司解除印刷電路板電鍍一次銅加工工程契約, 嘉軒公司於99年10月14日收受(原審卷1第58至61頁)。 ㈢鴻冠公司於99年2月18日開立17萬4,780元退貨折讓單、於99 年3月18日開立17萬6,245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4月18日開 立23萬2,329元退貨折讓單、99年5月18日開立24萬5,554元 退貨折讓單、於99年6月18日開立32萬8,501元退貨折讓單、 於99年7月18日開立52萬4,563元退貨折讓單、99年8月18日 開立55萬6,976元退貨折讓單、99年9月18日開立50萬8,074 元退貨折讓單、99年9月30日開立47萬2,122元退貨折讓單、 於99年11月18日開立3萬0,843元退貨折讓單,嘉軒公司均有 收受,亦將上開退貨折讓單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之程序(原審 卷1第98至102頁)。
並有統一發票、對帳單、回廠驗收暨轉包單、短少扣款明細 暨退料通知單、桃園中路郵局第153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四、嘉軒公司主張伊自98年7月至99年10月間,承攬鴻冠公司電 路板鍍銅加工工程,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鴻冠公司僅給 付部分報酬,尚有98年7至12月報酬129萬1,028元(即附表 1所示98年7月至12月,E項金額之加總)、99年1月至10月報 酬2,626萬8,138元(即附表1所示99年1月至5月D項金額,與 99年6月至10月A項金額之加總)未給付,扣除伊承認之扣款
24萬8,468元(即附表1所示99年1月至10月C項金額之加總) ,總計積欠2,731萬0,698元,爰請求鴻冠公司如數給付等語 。鴻冠公司則辯稱雖尚未支付嘉軒公司自99年6月至10月之 承攬報酬2,301萬8,151元,然嘉軒公司完成電鍍銅加工後交 付伊之電路板,經伊交貨予客戶後,自99年7月開始陸續遭 客戶以電路通電不通為由全數退貨,受有5,629萬0,981元之 損害,嘉軒公司加工製程有瑕疵,伊乃主張解除契約,拒絕 給付嘉軒公司瑕疵品之承攬報酬外,並得對嘉軒公司請求因 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且以伊因嘉軒公司所承攬工作之 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嘉軒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 抵銷等語。經查:
㈠嘉軒公司自98年7月至99年5月間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嘉軒公司主張鴻冠公司自98年7月至99年5月間,雖已支付 各該月份部分報酬,惟尚積欠各該月份如附表1所示金額 ,總計236萬4,056元等語。鴻冠公司則辯稱因嘉軒公司交 付之工作物因有短少或瑕疵乃予以扣款,98年7月至同年1 2月扣款金額總計151萬8,408元,99年1月至同年10月扣款 金額總計324萬9,987元,伊未積欠報酬等語。 ⒉查鴻冠公司就嘉軒公司98年7月至同年12月請款之統一發 票,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嘉軒 公司,折讓金額分別為98年7月26萬0,719元、98年8月23 萬1,341元、98年9月21萬1,629元、98年10月29萬2,889元 、98年11月30萬7,785元、98年12月21萬4,045元,有上開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可在卷可稽( 原審卷1第114至116頁),嘉軒公司亦自承持上開折讓證 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減免營業稅等語。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稱上開9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折讓證明單(即上述98 年7月至98年11月之折讓金額),與其營業稅申檔資料相 符,所檢附逐筆發票明細查詢,98年8月銷貨退回及折讓 之銷售額為24萬8,304元、稅額為1萬2,415元,總計26萬 0,719元;98年9月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銷售額為22萬0,325 元、稅額為1萬1,016元、總計23萬1,341元;98年10月銷 貨退回及折讓之銷售額為20萬1,551元、稅額為1萬0,078 元,總計21萬1,629元;98年11月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銷售 額為27萬8,942元、稅額1萬3,947元,總計29萬2,889元; 98年12月銷貨退回及折讓之銷售額為29萬3,129元、稅額1 萬4,656元,總計30萬7,785元,有上開函件可稽(原審卷 1第128至135頁),亦核與前開98年7月至98年11月之折讓 金額相符,堪認鴻冠公司確開立98年7月至同年12日之折
讓單,金額總計151萬8,408元,嘉軒公司亦持上開折讓單 申報減免營業稅。
⒊次查鴻冠公司就嘉軒公司99年1月至同年10月請款之統一 發票,曾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嘉 軒公司,折讓金額分別為99年1月17萬4,780元、99年2月 17萬6,245元、99年3月23萬2,329元、99年4月24萬5,554 元、99年5月32萬8,501元、99年6月52萬4,563元、99年7 月55萬6,976元、99年8月50萬8,074元、99年9月47萬2,12 2元、99年10月3萬0,843元,嘉軒公司亦持上開退貨折讓 單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之程序,亦如前述。
⒋嘉軒公司主張上開折讓單除包含交貨數量短少、瑕疵等部 分之扣款外,亦包含鴻冠公司擅自扣款之金額,鴻冠公司 之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上蓋用MRB扣款承認章或經伊員 工簽收確認者,始為伊所承認之扣款金額,伊每二個月必 須向國稅局申報營業額,如依應得之承攬報酬申報,鴻冠 公司卻未支付同額金錢,伊會被課較高稅額,不得不將鴻 冠公司交付之折讓單作帳申報等語。而證人即嘉軒公司財 務人員乙○○亦證稱嘉軒公司承認之扣款僅為經伊MRB即 客訴人簽名之扣款明細表,鴻冠公司扣款金額會超過其簽 認金額,即折讓單金額會大過扣款明細表金額,因鴻冠公 司為伊公司大客戶,營業額占伊公司營業額相當高,如不 將折讓單扣抵,營業稅繳得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即證人乙○○亦證稱僅嘉軒公司於退料、短少扣 款明細表上簽收者,始為嘉軒公司承認之扣款。 ⒌但鴻冠公司負責核對電路板有無瑕疵之員工甲○○證稱伊 首先將報廢板分類,嘉軒公司的放一落,通知嘉軒公司客 服來看,會一片一片看,確認問題點,確認清點數量後與 伊核對,核對完謄在清單上,嘉軒公司之客服人員再將報 廢板推到報廢場,伊再將清單上明細謄到退料通知單上, 退料通知單共有三聯,一聯交給會計,一聯在伊處,一聯 傳真給嘉軒公司請對方簽名,但嘉軒公司人員表示公司交 代不能簽名。鴻冠公司開給嘉軒公司折讓單內之數量即嘉 軒公司人員在現場承認瑕疵之數量。伊使用放大鏡,以肉 眼辨識看得到的問題點,如刮傷,不需切片等語(本院卷 第156至158頁),即證人甲○○證述內容亦核與鴻冠公司 辯稱嘉軒公司因瑕疵同意扣款等情相符。
⒍證人乙○○曾為嘉軒公司之員工,證人甲○○現為鴻冠公 司之員工,兩造聲請各自員工為證人,該等證人為其友性 證人,所為證言自有利於聲請之一造。鴻冠公司雖質疑甲 ○○不知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顯不瞭解兩造關於瑕疵
認定之全部流程,且其學歷僅高職,學幼兒保育,不具電 路板瑕疵判讀之專業等語。但證人甲○○既負責與嘉軒公 司人員核對電路板瑕疵,確認及清點報廢板數量,並據以 製作退料通知單,已如前述,鴻冠公司並提出甲○○製作 之退料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63、164頁),甲○○亦證 稱伊知有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但未見過,退料通知單 始為其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則退料、短少 扣款明細表既非證人甲○○所負責,其縱未見過退料、短 少扣款明細表,亦非與常情相違。
⒎就嘉軒公司雖質疑證人甲○○是否有判斷電路板瑕疵之能 力乙節;證人甲○○證稱伊係使用放大鏡,以肉眼辨識看 得到的問題點,如刮傷,且與嘉軒公司之客服人員共同確 認數量及問題點,製作退料通知單,會計再依據瑕疵之數 量製作折讓單等語,顯見開立折讓單係較後面之程序。而 嘉軒公司自98年7月至99年10月向鴻冠公司請款之統一發 票,鴻冠公司於次月,即98年8月至99年11月,分別開立 如前述金額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嘉軒公司 ,嘉軒公司亦持向國稅局完成申報之程序,已如前述,而 折讓單係契約當事人間有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致契 約內容變動時,持向稅捐機關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 憑據,以證明當事人間交易內容變動之事實,稅捐機關即 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嘉軒公司持鴻冠公司 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扣 減銷項稅額,是兩造就折讓單金額之報酬,已達扣減之合 意。
⒏況鴻冠公司辯稱伊97年2月18日開立97年1月份折讓單金額 為37萬5,442元,嘉軒公司97年1月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 僅1萬4,689元;97年3月18日開立97年2月份折讓單金額為 36萬0,290元,嘉軒公司97年2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 僅4萬1,586元;97年4月18日開立97年3月份之折讓單金額 為41萬8,913元,嘉軒公司97年3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 額僅3萬4,559元;97年5月18日開立97年4月份之折讓單金 額為36萬0,671元,嘉軒公司97年4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 金額僅4萬5,181元;97年6月18日開立97年5月份之折讓單 金額為30萬3,334元,嘉軒公司97年5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 表金額僅3萬8,632元;97年7月18日開立97年6月份之折讓 單金額為26萬7,352元,嘉軒公司97年6月份簽回之扣款明 細表金額僅4萬5,408元;97年8月18日開立97年7月份之折 讓單金額為25萬0,899元,嘉軒公司97年7月份簽回之扣款 明細表金額僅4萬3,162元;97年9月18日開立97年8月份之
折讓單金額為26萬5,449元,嘉軒公司97年8月份簽回之扣 款明細表金額僅5萬4,236元、97年10月18日開立97年9月 份之折讓單金額為40萬5,348元,嘉軒公司97年9月份簽回 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9萬5,666元;97年11月18日開立97年 10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29萬2,327元,嘉軒公司97年10月 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15萬3,701元:97年12月18日 開立97年11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29萬5,076元,嘉軒公司 97年11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8萬5972元;98年1月 18日開立97年12月份之折讓單金額為13萬7,548元,嘉軒 公司97年4月份簽回之扣款明細表金額僅1萬8,591元,嘉 軒公司自開始承攬伊印刷電路板加工工程後,每月所回簽 確認之金額,均明顯少於伊每月所開立之折讓單金額等語 ,並提出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 料、短少扣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6至114頁 ),核與嘉軒公司財務乙○○所稱依據伊在公司這麼久經 驗,折讓單扣款金額很少會與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所簽金 額一樣,鴻冠公司扣款金額會多過伊公司簽認之金額,即 折讓單金額大過扣款明細表金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乙○○亦證稱嘉軒公司會持鴻冠公司折讓單向 國稅局申報,在伊任職期間,折讓單經申報後,嘉軒公司 亦未就折讓單超過扣款明細金額之部分,向鴻冠公司再行 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果嘉軒公司除伊簽認退料 、短少扣款明細表之扣款金額外,未承認折讓單內鴻冠公 司擅自扣款之金額,僅因避免被課較高之稅額,始不得不 將鴻冠公司交付之折讓單作帳申報,並未承認全部折讓單 之金額,理應申報後,持續向鴻冠公司請求差額報酬。詎 嘉軒公司不僅無條件接受折讓單,未為任何保留,且從未 就折讓單超過其所承認扣款金額之差額,再向鴻冠公司請 求給付報酬,甚而於鴻冠公司嗣因嘉軒公司工作之瑕疵, 於99年6月停止給付報酬後,嘉軒公司亦僅就鴻冠公司所 積欠99年8月之報酬582萬0,314元、99年9月之報酬653萬 2,224元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支付命令第4頁),益徵 兩造就98年7月至99年5月折讓單金額之報酬,已達扣減之 合意,嘉軒公司始未向鴻冠公司請款。
⒐末參兩造因會計師年度查核財務報表所需,鴻冠公司曾就 雙方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以詢證函方式請嘉軒 公司核對,嘉軒公司用印後回覆確認至98年12月31日應收 帳款金額為428萬6,749元(原審卷1第117頁),此金額即 為嘉軒公司98年12月應收帳款金額之2紙統一發票56萬0,2 73元、298萬5,616元(原審卷2第432、444頁),及99年1
月應收帳款中開立98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金額74萬0,860 元(原審卷2第498頁)之加總(560273+0000000+740860= 4286749),嘉軒公司並未提及尚有98年7至11月報酬差額 之應收帳款。另訴外人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寄予嘉軒公 司之詢證函,確認至99年12月31日鴻冠公司尚積欠嘉軒公 司帳款2,301萬8,151元(原審卷1第145頁),嗣於101年4 月20日再次確認至100年12月31日鴻冠公司積欠之帳款為 2,301萬8,151元(原審卷3第259頁),分別有詢證函影本 可稽,此金額為99年6月至10月統一發票之金額減去各該 月折讓單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復未敘及尚有98年7月至99年5月報酬差額之應收帳款, 更徵兩造確就折讓單金額之報酬,已達扣減之合意。 ⒑綜上,鴻冠公司辯稱伊未支付之98年7月至99年5月之承攬 報酬,已與嘉軒公司達成扣款之合意等語,應予認定。嘉 軒公司質疑證人甲○○無能力判斷瑕疵,及因不得已始持 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等語,並無可取。嘉軒公司主張鴻冠 公司積欠其98年7月至99年5月之報酬總計236萬4,056元, 爰請求鴻冠公司給付等語,洵屬無據。
㈡嘉軒公司自99年6月至99年10月間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⒈嘉軒公司主張鴻冠公司積欠伊99年6月至同年10月之報酬 總計2,494萬6,642元(即附表1所示99年6月至10月E項金 額之加總),爰請求鴻冠公司給付等語。鴻冠公司則辯稱 伊99年6月至10月尚未支付嘉軒公司之承攬報酬僅2,301萬 8,151元(即附表1所示99年6月至10月A項金額之加總,減 去D項金額之加總)等語。
⒉查嘉軒公司99年6月間承攬報酬為489萬6,663元,此期間 承認扣款1萬8,335元;99年7月間承攬報酬為532萬2,273 元,此期間承認扣款3萬2,126元;99年8月間承攬報酬為 582萬0,314元,此期間承認扣款2萬6,238元;99年9月間 承攬報酬為653萬2,224元,此期間承認扣款5萬6,545元; 99年10月間承攬報酬為253萬9,255元,此期間承認扣款3 萬0,843元。再鴻冠公司於99年7月18日開立52萬4,563元 退貨折讓單、99年8月18日開立55萬6,976元退貨折讓單、 99年9月18日開立50萬8,074元退貨折讓單、99年9月30日 開立47萬2,122元退貨折讓單、於99年11月18日開立3萬0, 843元退貨折讓單予嘉軒公司,嘉軒公司亦持上開折讓單 向申報減免營業稅,均如前述。
⒊兩造就折讓單金額之報酬,確有扣減之合意,亦如前述, 嘉軒公司將折讓單與退料、短少扣款明細表之差額,即99
年6月50萬6,228元(000000-00000=506228)、99年7月52 萬4,850元(000000-00000=524850)、99年8月48萬1,836 元(000000-00000=481836)、99年9月41萬5,577(00000 0-00000=415577),總計192萬8,491元(506228+524850+ 481836+415577=0000000),計入鴻冠公司應給付之報酬 ,自無可取,是鴻冠公司99年6月至99年10月未給付之報 酬為2,301萬8,1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鴻冠公司辯稱嘉軒公司自99年6月完成電鍍銅加工交付之電 路板,經伊交貨予客戶後,竟自99年7月開始,因可歸責於 嘉軒公司之事由,致伊遭客戶欣興公司退貨,受有損害4,91 8萬8,548元(含附表2退貨金額2,816萬3,090元、附表3拒收 金額2,078萬5,820元、其他空板扣款23萬9,638元)、遭南 亞公司退貨,受有損害1,000萬0,302元(含附表4退貨金額 978萬3,640元、相關退貨處理費21萬6,662元),依民法第 495條第1規定請求嘉軒公司賠償,是否有據? ⒈兩造因本件承攬爭議,鴻冠公司就前述瑕疵已無法修補, 主張解除契約,並就所生損害,另提起民事訴訟,以尚未 給付99年6月至10月承攬報酬2,301萬8,151元抵銷後,請 求嘉軒公司賠償損害3,639萬1,421元,及返還支票,經臺 灣桃園地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另案事件)受 理。於該事件審理中,法院原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完成隨機取樣後, 因鑑定費用過高,法院改囑託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宜特公司)鑑定,宜特公司鑑定後,認「⑴分析資料如 附件報告所示,從資料顯示,造成ICD異常,係因膠渣殘 留(De-smear)不良,即電鍍一次銅製程不良所致;⑵此 條件為進行鑑定前,雙方無異議之條件。且一般實驗次數 都會定三次以上,模擬迴流焊上件兩次(兩面),波峰焊 一次;⑶此乃摘錄IPC-60123.6.2Table3-9定義。一般電 子產品之規格訂定,若雙方採購合約無定義,皆會以clas s2做為檢測規格」等語,此有宜特公司102年8月14日宜自 第00000000號函暨切片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3第57 至88頁背面);嗣宜特公司再修正上開報告,認「針對檢 測樣品分類共有6批。樣品一、二、四、五、六和七所抽 樣之印刷電路板經SE/EDS分析後皆發現有溴元素(Br)殘 留,此表示乃因除膠渣De-smear)不良導致ICD之異常發 生」等語,此有宜特公司102年9月6日宜字第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89至9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送鑑定之電路板有電鍍 一次銅與內層連接不良致電路板通電不良之瑕疵。
⒉嘉軒公司雖主張鴻冠公司主張有瑕疵之電路板並無可印其 公司料號,另案鑑定前為避免採樣錯誤,曾數次要求鴻冠 公司提出所有生產流程,用以核對料號,詎至101年7月12 日抽樣時,鴻冠公司仍未提出,伊為免延滯訴訟,乃先配 合確認數量及取樣,送鑑定之電路板並非伊所加工,欣興 公司、南亞公司退貨之電路板並非伊加工之電路板等語。 鴻冠公司則辯稱嘉軒公司加工後交付予伊之電板,經伊交 貨予客戶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後,自99年7月起陸續遭退 貨或拒收,明細如附表2至附表4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另案事件卷1 第11至16、145至156、166至171頁、原審卷1第294至305 、314至320頁)。鴻冠公司員工廖文生於另案事件審理時 證稱鴻冠公司與欣興公司間製作規範(另案事件原證6號 第22至32頁,原審卷1第241至251頁),及鴻冠公司與南 亞公司間製作規範(另案事件原證13第8頁,原審卷1第31 3頁),為鴻冠公司受客戶委託後所製作之相關規範及料 號對照表,上開製作規範之目的為標準的作業,應解釋為 客戶編一個料號給伊公司,並轉換為伊公司料號。製作規 範所載客戶料號是針對欣興公司及南亞公司的客戶料號, 客戶料端號是指欣興或南亞公司客戶的料號,伊公司料號 是公司編碼,伊等針對欣興公司前面3碼為502,南亞公司 是500,其他後面共是流水號。伊公司委外加工的電路板 ,公司給加工廠商的料號為公司料號,製作規範為伊之內 規,不會提供予加工廠商等語(原審卷第210背面、211頁 )。細繹鴻冠公司所提與欣興公司間製作規範(原審卷1 第241至251頁),及與南亞公司間製作規範(原審卷1第 313頁),其上均載有「公司料號」、「客戶料號」、「 客戶端料號」等不同之編碼,是鴻冠公司於製作規範上所 編之對應料號,係分別以「客戶料號」、「客戶端料號」 及「公司料號」之名稱記載,嗣後鴻冠公司委託加工廠商 承攬製作電路板時,再以該製作規範上所記載之「公司料 號」作為「訂單料號」提供給加工廠商。是鴻冠公司既已 將「客戶料號」、「客戶端料號」及其所對應所編之「公 司料號」,記載於製作規範上,且鴻冠公司委託嘉軒公司 承攬電鍍銅加工電路板時,又係以該製作規範上所記載之 「公司料號」作為「訂單料號」提供與嘉軒公司,自得依 嘉軒公司對帳單上所記載鴻冠公司之「訂單料號」,對照 製作規範上同一「公司料號」所對應之「客戶料號」及「 客戶端料號」以判定電路板是否係嘉軒公司所交付之電路 板。
⒊經比對鴻冠公司製作規範、嘉軒公司之對帳單(原審卷1 第252至293頁),及欣興公司、南亞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原審卷1第294至305、314至320 頁)等件,嘉軒公司99年5月以後之對帳單確多次出現料 號「502M340B」(原審卷2第840、913、1008頁)、「502 S174D」(原審卷2第833、834、836、920、987頁)、「5 02S183A」(原審卷2第922、1003、1061頁)、「502M336 A」(原審卷2第836、839、1008頁)、「502M312E」(原 審卷2第1003頁)、「502S145H」(原審卷2第836、「502 S178B」(原審卷2第919、922頁)、「502S166F」(原審 卷2第898、899、914頁)及「500E064B」(原審卷2第834 、911頁)之料號,且與欣興公司折讓簽呈彙總表、南亞 公司扣款折讓統計表上之料號相符,堪認嘉軒公司曾加工 上開料號之電路板。
⒋雖嘉軒公司又主張伊未見過製作規範,公司料號「502M33 6A」之製作規範製表日期為99年2月8日(原審卷1第249頁 ),早於訂單下單日99年7月20日(原審卷1第228頁), 並不合理;且伊99年6月1日至99年6月25日間,關於料號 「502S145H」電路板數量共2,447片,與欣興公司訂單所 載數量3萬3,000片(原審卷1第221頁),尚有3萬0,553片 之差距。另料號「502S166F」電路板數量共8,428片,與 欣興公司訂單要求2萬5,000片(原審卷1第221頁)不合, 可證欣興公司下單予鴻冠公司之電路板並非全部轉交由伊 加工等語。鴻冠公司辯稱伊客戶委託承製之電路板,如規 格與先前之製作規範相同,伊即會援用相同之製作規範, 不會重新製作。另關於欣興公司「06EP76346PA」之電路 板部分,轉為伊公司料號應為「502S145J」、「502S145H 」料號電路板,料號「502S145J」之電路板可裁切成4片 ,即料號出貨數量再乘以4,料號「502S145H」之電路板 可裁切成2片,即出貨數量再乘以2,此由製作規範「發料 排版」欄分記載「2×2」(本院卷第191頁)、「1×2」 (本院卷第192頁)自明,且依嘉軒公司之對帳單「502S1 45J」之客戶單價為49.17元、「502S145H」客戶單價為24 .93元(原審卷1第254頁),亦可證之,則依料號「502S1 45J」5,848片,裁成4片、「502S145H」2,447片,裁成2 片,共2萬8,286片(2447×2+5848×4=28286),因嘉軒 公司陸續出貨2萬8,286片予伊,伊亦陸續交付欣興公司, 因客戶上線發現瑕疵,因而拒收該料號尚未完成交付之電 路板,致使嘉軒公司就該批料號之電路板最後出貨數量不 足客戶所需之3萬3,000片。再料號「502S166F」之電路板
,其製作規範「發料排版」欄記載「2×3」(原審卷1第 245頁),即每片可裁切成6片等語,核與所提證物相符, 且就客戶委託承製之電路板,如規格與先前之製作規範相 同,鴻冠公司援用相同之製作規範,不再重新製作製作規 範,亦不違常情,而製作規範係真正,且為鴻冠公司之內 規,不會提供予加工廠商等情,業經廖文生於另案事件證 述在卷,則製作規範僅用以比對公司料號,釐清欣興公司 、南亞公司退貨是否為嘉軒公司所加工,嘉軒公司縱未見 過製作規範,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嘉軒公司前開主 張均無可取。
⒌另案事件原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院於101年7月12 日進行鑑定標的之確認及標記,即先確認各型號電路板之 總數,再由兩造及中華工商研究院於各型號電路板之1%中 ,取樣5片以上,完成隨機取樣共65片,分別為「502S166 」5片、「500E064」5片、「502S183」5片、「502S174」 5片、「502S145」5片、「502M340」5片、「502S178」2 片、「502S145」(待S/S)7片、「502S145」(已成型) 3片、「502S145」(待LIQ)4片、「502S145」(待成型 )4片、「502S145」(待D/F)7片、「502S145」(印文 字)8片,由中華工商研究院取回,各型號取樣總數、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