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啟峻
訴訟代理人 林政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政道
郭林慧芬
林展弘
林彥宏
吳秀如
林峯正
蔡朝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第3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2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租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經本院諭知 準備程序終結後,以其原係向李政道及訴外人林住利承租其 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上訴人郭林慧芬、林展弘、 林彥宏、吳秀如、林峯正、蔡朝琴(下稱郭林慧芬等6人) 於97年間向林住利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上訴人於林 住利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林慧芬等6人,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上訴人於104年1月始知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已於10 4年2月2日向林住利為與郭林慧芬等6人相同買賣條件承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表示,上訴人與林住利間即成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3頁)。上訴人嗣對林 住利、郭林慧芬等6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林住利 與郭林慧芬等6人間買賣契約有優先承購權存在,及請求郭 林慧芬等6人塗銷與林住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併 請求林住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於 上訴人給付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69至72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 55號(下稱他訴訟)受理在案,是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自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