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秀全
林茂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甲,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甲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之附圖甲塗有與判決無關之黃色 區域,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