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溫光雄律師
被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身即華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69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及資產及商譽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99萬2,751 元之價額,買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段00000地號(面積1,750平方公尺,已遭徵收)、89-5 3地號(面積2,410平方公尺)、89-4地號(面積2,560平方公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時,逕稱其地號), 及89-4地號土地上43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1 16號建物(即本國式廠房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面積70 1.12平方公尺,二層710.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資產及商譽。伊之前身已分別交付 面額為10萬元、520萬8,408元、668萬4,343元,發票日期均 為70年10月1日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無力繳交高額土地增值稅而 遲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89-53、8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89-53、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相關刑事、民事判決均認定劉新園非伊之
合法代表人,無權代表伊於6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同理,劉新園於76年9月20日、88年3月23日出具之 切結書及通知書,未經伊承認,均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69年 10月31日,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距其102年11月12 日起訴,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而上開切結書及通知書則無 承認之意,無中斷時效之效力。㈢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從 未於時效完成後,以口頭承諾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深坑鄉萬順寮草地尾小段435建號建物謄本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頁)。
(二)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已歿)等3人 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 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 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 上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45-157頁 、卷二第73-86頁)。
(三)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劉新山無權占有為 由,對劉新山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印鑑章等訴 訟,經法院判決劉新山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駁回被上 訴人公司印鑑章之請求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 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5- 13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於69年10月31日以1,199萬2,751元之 價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被上 訴人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辯稱 劉新園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其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 之行為為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9-53、89-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以下分
述之:
(一)被上訴人辯稱劉新園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 之行為為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203 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司股東會,應以董事長具名之董事會召集之,董 事長不能行使職權,而公司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未經 董事長指定代理人時,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69年6月間之董事長劉盛耀於69年6月27日以「 表」會被上訴人當時之股東賴五亮、賴五團、賴美津、劉新 園、連忠興、胡利男等人,主旨謂「請另派人接撐公司負責 人及其兼職。說明1:在公司需更上進發展之階段,本人因 年紀大健康不適,恐難執行股東會新賦與之任務,懇請准予 辭職並請另派人接任」等語;另於同年7月31日以辭呈謂「 經1個多月來執行業務越覺力不從心,心身疲勞不耐,今懇 辭公司負責人及兼職。請即再速派接任人,以便辦理移交。 辭職人劉盛耀0731/1625」為由,辭去董事長之職務等情, 有劉盛耀6月27日表、7月31日辭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外放證 物上證10-11,以下僅以證物編號稱之),係請求股東另派人 接任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之利管中心卻於69年7月31日發函 給劉盛耀,謂「台端所請,辭去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及兼職職務乙事,應予照准」;並於同日再發函給股 東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亮、賴吳和 子、劉盛耀等人,謂「依據本公司股東全會所授權負責人事 之利管中心之任免獎懲與調整核定工作規定,任命劉新園為 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自69年7月31日生效」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公司利管中心69年7月31日函在卷可查(上證12-13) 。而查,被上訴人公司69年7月間之董事為劉盛耀、胡利男 、賴五亮、劉新園、劉許菊花、賴吳和子等人,並無副董事 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立,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 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5頁),而劉盛耀請辭董事長職務後並未
指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 規定,應由當時在任董事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 、劉許菊花、賴吳和子等人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之代理人始合 法,則被上訴人辯稱,利管中心擅自任命劉新園為公司董事 長之程序並不合法,尚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 司之股東聯合大會已於68年7月間授權利管中心有選定董事 長之職權,固提出經劉盛耀及其他董事簽名而於68年7月1日 生效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下稱利管中 心制度表)為證(原審卷第58頁),惟查,劉盛耀、賴五亮因 否認利管中心有推舉董事長之權,於70年間自訴訴外人劉新 園、劉新山、賴美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庭審理時,曾將 前揭利管中心制度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該制度表上關於「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 、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 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權責欄「選定董 事長」、權責內容欄「包括董事長選定」、人事安全管理主 任職責欄「代理董事長責任」、權責內容欄「推定代理董事 長職務」以及「互選推定主席賴美真」等語部分(如原審卷 第58頁以紅筆畫線部分),其字跡墨色不同,且有刮擦起毛 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後加填,有該局之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刑事重上更㈠卷第78頁)。另證人連 忠興即在利管中心制度表簽名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結證 稱:「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原是各部門檢 討的一個制度表,並無授權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 項,也沒有公司根本組織制度變更問題」、「賴美真沒開過 會,也沒有推賴美真為主席,當時都是劉新山在主持的,利 管中心並沒有決定董事長如何決定」等語(本院刑事重上更 ㈥卷第231頁、更㈦卷第192頁)、證人胡利男亦結證稱:「 印象中制度表沒有決定董事長的產生方式」(本院刑事重上 更㈦卷第205頁)。再觀利管中心制度表最上方所書「本公司 (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 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 等字樣之書寫方式及全部意旨,如該制度表之名稱確為「本 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 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 項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為求美觀及 慎重,上下行之字數應保持平衡,忌諱上大下小或頭大尾小 ,且董事會、股東大會之決議與「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 檢討報告制度表」之功能及所記載之事項本屬迥異,衡諸常 理,斷無將二者混為記載之理,則被上訴人辯稱是劉新園、
劉新山、賴美真等人變造原有之利管中心制度表,而加填「 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 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 事項」及上開「選定董事長」、「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等 文字,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利管中心制度表第1行「 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 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 事項」之文字是寫好後,才蓋上公司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78年8月11日鑑驗通知書可證(上證4),而劉盛耀已 簽認該制度表,足見該段文字是經劉盛耀同意而列上云云, 惟劉盛耀辭職後已於69年8月20日移交公司章,有上證16之 移交清單可查,所移交之公司章與利管中心制度表第1行所 蓋之公司章相同,不排除是劉新園加列文字後,再蓋上公司 章,是上開鑑驗通知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劉新園 、劉新山、賴美真亦因偽造上開文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495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62頁)。則上訴人主 張利管中心制度表有選定董事長之權,是經當時董事長劉盛 耀及其他股東同意而制定,可取代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 定,利管中心推舉劉新園為董事長之程序合法云云,並無可 採。
(2)次查,劉新園經利管中心推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 後,即於69年9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書,內容略為「召集事 由:討論今後如何加強公司業務及發展等。開會時間:69 年9月20日上午10時。…召集事由:新任董事長劉新園接 任視事後,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皆有實據可證,為使公司在 新董事長領導下,更加發達,為各股東謀求更多利益起見, 特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會」等語,嗣劉新園 於69年9月20日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 大會,會中討論事項案由:請重新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 。決議: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 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 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情,固有69年9月9日之開 會通知書、被上訴人公司69年9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 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上證28、30)。惟利管中心 任命劉新園為代理董事長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劉新園即非 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無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權限,依 諸上開說明,其於69年9月20日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股東 會,及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雖主 張,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連忠興、賴五團等股東已在
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上證30),而同意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 之決議云云。惟查,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連忠興、賴 五團等人雖不否認會議紀錄簽名之真正,然均稱未參加69年 9月20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見原法院刑案卷第95、178、212 -216頁),本院刑庭將該次會議紀錄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 有關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三點決議、出席股東簽名及 會議紀錄影本簽收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 ,該部分文字是經塗改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刑案 更㈠卷第77、78頁),足認,是劉新園等3人在劉盛耀等5人 已簽名之文件上偽造會議內容甚明,劉新園等3人亦因此偽 造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據,則上訴人主 張,劉盛耀等人已參加此次股東會,並同意決議內容云云, 即難採信。
(3)據上,利管中心制度表上有關「推選董事長」文字之記載是 偽造加填,劉新園經利管中心任命為代理董事長之程序違反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合法之代理董事長,無召 集69年9月20日股東會、董事會之權利,所為選舉劉新園為 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辯稱劉新園非被上訴人公司之 合法代表人,堪以採信。
2、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 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 判例參照)。經查,劉新園被選舉為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既 為無效,其即非被上訴人合法之董事長,無代表被上訴人之 權,已如前述,則其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 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非 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又上開刑事自 訴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88年3月6日函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70年3月5日之改選董 監事及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則於88年4月2日函覆 依法撤銷,有上開檢察署及經濟部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 8-79頁)。嗣被上訴人公司再選舉劉盛耀為董事長,而劉盛 耀從未承認劉新園前揭無權代理行為,則劉新園代表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 訴人雖主張,股東劉盛耀、劉新圖、賴五亮、賴吳和子、胡 利男等人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渡書」,將彼等人在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全數放棄;及股東張玉蕋於69年12月24 日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中第2點已載明授權配偶劉 盛耀出席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本院卷一第186頁
、上證33),及劉盛耀於69年9月30日督命會計製作移交清冊 、製作轉帳傳票等情(上證35、36),均可佐證上開股東已同 意69年9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並執行該次股東會之決議, 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合法之代表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云云。 惟查,利管中心並無任命劉新園為代理董事長之權限,劉新 園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所為股 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已如前述,不因股東事後出具股 權讓渡書或制作轉帳傳票而治癒。何況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 認定「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轉帳傳票」 並非劉盛耀及前揭股東之本意,有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 第114號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以事後有爭議之文件主張劉 盛耀等股東已同意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劉新園為被上訴人之 合法代表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云云,洵非可採。(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9-53、89- 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劉新園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 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9-53、89-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 人之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89-53、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