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華宏民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 訴 人 宮夕雲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之聲明,係指廢棄或變更第 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之聲明而言。在廢棄之聲明,祇須聲明 原判決或其某一部分應予廢棄,在變更之聲明,雖須於廢棄 之聲明外,併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但在第 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8條規定於第二 審亦有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華宏民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 明第1項載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堪信華宏民係就原 判決駁回其先位、備位之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華宏民於 103年4月3日就原判決駁回其備位之訴部分提出應如何變更 原判決之聲明(本院卷第37頁正面、背面),並不影響其就 原判決先位、備位之訴均已上訴而生移審效力之情,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宮夕雲(下稱宮夕雲)抗辯:華宏民擴張備位聲 明不應准許云云,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華宏民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因工作之需長居美國,伊父親訴外人華林(下稱華林,已 歿)則留居臺灣,生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 萬、10萬元 之報酬,與宮夕雲約定由宮夕雲擔任其看護。華林於99年間 已高齡96歲,宮夕雲原應在旁隨時照料,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於餵食之際亦應特別留意有無噎住等情況,詎宮夕雲於99 年8 月16日夜間餵食華林麵包後,竟旋即離開華林逕自回房 睡覺,而未處於隨時能照顧華林之狀態,嗣華林因溢食致其 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宮夕雲因未在旁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致華林窒息死亡,華林之死亡顯係因宮夕雲未盡照護責 任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伊為華林之子,因華林死亡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 宮夕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另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 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358 、358-1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華林所有,嗣於98年3 月9 日間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宮夕雲,惟華林於98年間已失智 意識不清,系爭房地出賣予宮夕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因欠 缺意思表示之合致或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無效,伊為 華林之惟一繼承人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1148條、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宮夕雲塗銷系爭房地於 98年3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 系爭房地;縱認華林出售、過戶系爭房地時非處於無意識狀 態,惟97年、98年間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400萬元以上,華林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予宮夕雲,當係受宮夕雲詐欺所致, 華林因宮夕雲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至少900 萬元之差價損 害,宮夕雲並因此受有同額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 、第184 條、第179 條,備位請求宮夕雲賠償損害或返還不 當得利900 萬元。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部分:
⑴宮夕雲應給付華宏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宮夕雲與華林於98年3 月4 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中正一字第1582號收件,於98年3 月9 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宮夕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華宏民。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宮夕雲應給付華宏民1000萬元(含宮夕雲過失致華林死 亡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宮夕雲因詐欺而低價買受 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9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宮夕雲則以:伊於99年8 月16日深夜並未餵食華林,華林係 因年事已高、身體器官老化而於96歲高齡自然老死,並非窒 息死亡,更非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華宏民請求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華林與伊於97年10月15日於公證 人李欣蓉面前簽訂,並經李欣蓉認證,再委由代書許傳榮於 98年3 月間辦理移轉登記,華林當時意識清楚,並依其自由 意志與伊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又伊照 顧華林已20餘年,二人情份深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並 約定伊買受後,於華林有生之年不得要求華林離開,伊並須 照顧華林終老,且過戶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交由華林保 管等條件,華林綜衡各項條件,依其自由意志決定以700 萬 元之價格出售,並非伊詐欺華林而以低價買入,自無何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宮夕雲應給付華宏民80萬元,而駁回華宏民其餘之 訴。兩造對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表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華宏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⒈宮夕雲應再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宮夕雲與華林於98年3 月4 日以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1582號收件,於98年3 月9 日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宮夕雲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華宏民。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宮夕雲應再給 付9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87 頁正面、背面)。宮夕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卷第178 頁)。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判命宮夕雲應給付華宏民精神慰撫金80萬元, 而未准予加計利息;華宏民就該80萬元未加計利息部分並未 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經查,華宏民主張:伊父親華林為4 年4 月12日生,於99年 8 月17日死亡(死亡時滿95歲,虛歲96歲),伊為華林之惟 一繼承人;華林生前由宮夕雲擔任看護照顧,宮夕雲並按月 支領看護費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華宏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2頁至第13頁、第98頁至第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128 頁),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華宏民主張:宮夕雲
於99年8 月16日深夜餵食華林麵包後即離開華林,故於華林 吸入胃內容物阻塞呼吸道時未能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 華林溢食而窒息死亡等情,為宮夕雲所否認,辯稱:伊於該 夜未餵食華林,華林亦非因溢食而窒息死亡云云。經查: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華林之死亡原因, 於進行肉眼觀察醫療急救與外傷證據、解剖觀察各項器官、 顯微鏡觀察各臟器,及毒物化學檢驗等程序後,提出(99)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死因鑑定報告 ),研判華林之死亡原因為「. . . ㈣解剖發現死者支氣 管和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的異物吸入,三軍總醫院急 診護理評估也記載呼吸道有可能阻塞,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 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 . ㈥死 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 ,造成窒息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明確, 有系爭死因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42 頁至第151 頁)。堪認華宏民主張:華林之死因,為胃內容物吸入呼吸 道,造成窒息而死亡乙情,洵可採信。宮夕雲雖辯以:華林 之解剖結果不符合「辛普森法醫學」一書所載窒息死之「顏 面皮膚及眼睛有瘀斑、瘀點或點狀出血」或「眼睛結膜鞏膜 有瘀血點」之典型特徵,且華林之口腔、鼻腔、氣管、食道 均無異物,所謂支氣管深處似胃內容物之物質亦未經採樣化 驗,且異物可能係外來影響所致,故系爭死因鑑定報告認華 林係窒息死亡為不可採云云,惟:
⒈原審針對宮夕雲上開質疑函請法醫研究所說明,經該所於 102 年9 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㈠ 有做肺臟切片顯微鏡觀察,結果為:『細支氣管內有脫落 之黏膜上皮細胞混合異物存在。』㈡(系爭死因鑑定報告 ). . 略以:『解剖發現死者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有似 胃內容物的異物吸入』,上述文句中,『有』為解剖時肉 眼觀察所見,為肯定語態,『似胃內容物』是因顏色與胃 內物質相似,但解剖時僅肉眼初步觀察,尚待製成切片鏡 檢時,觀察到細支氣管內存在非肺部組織細胞之異物,且 配合臨床醫院病歷之記錄,綜合研判得此意見. . . 。㈢ 解剖觀察結果係依解剖時所見予以記載,口腔、鼻腔、氣 管、食道均無肉眼可見之異物,但死者事發後經送醫院急 診插管抽吸急救過,建請洽詢醫院急救時死者狀況。㈣. . . 依據「辛普森法醫學」一書,窒息死的典型特徵包括 顏面鬱血、顏面水腫、顏面皮膚發紺,以及顏面皮膚及眼 睛有瘀斑、瘀點或點狀出血等4 項情事,但其出現的前提 條件為『頸部或胸部受到壓迫時』,常見於上吊或勒頸之
情況,但本件死者研判為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窒息,非屬 上述情況。㈤死者眼睛結膜鞏膜未見瘀血點理由同第㈣項 。㈥死者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的影響,確實可能在呼吸道 發現胃內容物,但常見於上呼吸道喉頭或其下方近端氣管 ,如流入到下呼吸道的支氣管或細支氣管深處,情況則少 見且量亦較少,本案死者解剖時,切下分離肺臟後,前開 支氣管觀察到量多的灰白色似胃內容物,因其位於較深之 呼吸道,研判不像瀕死或死後受到外來影響所造成」等語 綦詳(原審卷二第219 頁至第220 頁);系爭死因鑑定報 告之鑑定人曾柏元亦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5 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除為與上開法醫研究所102 年 9 月26日函內容相同之陳述外,並補充證稱:在窒息而呼 吸衰竭死亡之情形,辛普森法醫學所講的症狀有可能出現 ,但未必都會出現,法醫看到的是死亡解剖時之狀態現象 ;胃內容物為流質,製成切片會流失無法觀察,所以未作 切片,伊係因在支氣管看到灰白色物質,後來在胃裡面也 看到相同顏色的物質來建立兩者的連結;本件死者為老年 人且體型較瘦,血量較少,不像一般人可以表現出明顯的 顏面充血,但死者手指有發紺現象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 第64頁),俱已詳細敘明系爭死因鑑定報告之認定依據, 並分析死者未出現如「辛普森法醫學」一書所述窒息死特 徵之可能原因,經核尚非無稽。
⒉且本院依宮夕雲之聲請調取華林於三軍總醫院之急救病歷 紀錄(本院卷第68頁至第79頁)、正版彩色照片等件送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鑑定、補充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⑵. . . 根據法醫研究所99年鑑定 報告記載『死者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有似胃內容物的異 物吸入』,解剖過程亦發現『胃內含灰白色黏狀液體物質 250 毫升』,因兩處物質性質相近,且非呼吸道應有的物 質,故研判死者因溢食嗆入呼吸道而窒息死亡。口腔和上 下唇黏膜有挫傷瘀血,往往發生在強迫餵食而發生的窒息 ,所以本件討論口腔與上下唇黏膜有無挫傷瘀血與溢食嗆 入呼吸道並無因果關係。至於鼻腔、氣管或食道雖無發現 異物,但解剖發現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的似胃內容物物 質應足以推斷溢食嗆入呼吸道。死者異物梗塞位置為支氣 管和細支氣管深處,非氣管內管所能觸及,所以插氣管內 管時並無法看到食物。顏面充血、皮膚發紺僅為梗塞性窒 息死亡的可能表現,無法據以排除死者非窒息死亡。且上 述兩種表現較常見於血流同時有受阻或瀕死時曾強烈掙扎 的死亡案例,本案死者高齡95歲且行動不便,細支氣管深
處梗塞亦不易阻塞血流,可能因此無前述之兩項表現。⑶ . . . 解剖過程發現胃內含灰白色黏狀液體物質250 毫升 ,以及各支氣管和細支氣管深處亦有灰白色黏狀似胃內容 物,合理推斷死者生前可能有食物因吞嚥不協調而吸入呼 吸道導致窒息,若急救過程中推入之異物應不至於到達細 支氣管深處,故死者的呼吸衰竭應與異物吸入有因果關係 ,至於兩者之相似程度,因而推定係胃內容物。⑷. . . 死者的呼吸衰竭應與異物吸入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有 臺大醫學院103 年11月13日(103 )醫祕字第2597號鑑定 案件回覆書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補 充鑑定結果則略為:「⑴. . . 不能因口腔、鼻腔、氣管 或食道沒有發現嘔吐物而排除死者因吸入嘔吐物窒息死亡 ,且死者曾經歷急救,包括喉罩氣道、氣管內插管等處置 ,亦可能因此而抹除。⑵. . . 藉由胃內容物消化的程度 或胃排空狀況來推測最後一次進食時間或死亡時間都有相 當大的變異性,且受很多因素影響. . . 本案死者23時進 食,隔日4 時救護人員到場,間隔僅5 小時,胃內容物消 化程度能提供的幫助有限,且死者有服用抗憂鬱藥...此 兩種藥物均有影響消化方面副作用的報導,更不能以一般 死者的消化狀況推論死亡時間。⑶...影響消化的時間非 常複雜,即便進食未久亦可能達到解剖報告所描述的消化 程度,且死者並非死亡後立即解剖或冰存,死後消化酵素 仍可能持續作用一段時間,更增添變數。」等語,亦有臺 大醫學院104年6月12日(104)醫祕字第1716號鑑定案件 回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綜觀臺大 醫學院針對宮夕雲之質疑所為上開鑑定、補充鑑定之意見 ,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覆內容及鑑定人曾柏元之意見相 符,足徵系爭死因鑑定報告認定華林係因胃內容物吸入呼 吸道導致窒息死亡,洵屬有據而可採信。又華林之死因, 歷經法醫研究所、臺大醫學院為數次鑑定後,均確認為胃 內容物吸入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已如前述,故宮夕雲仍 執前詞,聲請再送請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死因云云,即無必 要,併予說明。
⒊綜上,宮夕雲辯稱:華林係因高齡自然老死,尚乏所據; 華林之死因係因胃內容物吸入呼吸道,造成窒息而死亡, 應堪認定。
㈡華宏民復主張:華林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係因宮夕雲於99 年8 月16日晚間11時許餵食麵包後即去睡覺而未在旁照料, 致華林溢食而阻塞呼吸道且無人在旁而救護不及所致,宮夕 雲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等語;宮夕雲則辯稱:伊未於99年8 月
16日晚間11時許餵食華林,自不因而造成華林溢食並窒息死 亡之結果云云。經查:
⒈宮夕雲於99年8 月17日12時25分接受偵訊時已供稱:「昨 (即99年8 月16日)晚11點多我以麵包沾湯讓他(華林) 吃,之後將他抱上床,我才去睡覺,他喉嚨有痰的聲音」 等語明確,有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 154 頁至第156 頁);對照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2 日法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99年8月17日凌晨4時 的氣溫為攝氏25.7度,...依據Forensic Pathology第2版 ...推算(華林)死亡經過時間約介於5小時到7小時,即 死亡時間約介於99年8月16日21時至23時左右...死者於23 時許被餵食完抱上床時若還存活,則不多時就發生內容物 吸入呼吸道致窒息」等語,有該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 152頁至第153頁),足徵宮夕雲於99年8月16日晚間餵食 華林麵包之行為,與華林發生溢食進而阻塞呼吸道導致窒 息死亡之結果,時間密接、原因相關,二者間確有因果關 係無訛。宮夕雲嗣雖辯稱:伊於99年8月17日中午受訊時 ,關於伊99年8月16日照顧華林經過之回答,因答非所問 或辭不達意而與實情不符,業已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51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更正陳述云 云,惟查,宮夕雲於99年8月17日12時25分左右接受訊問 時,距99年8月16日晚間尚未及24小時,衡情對於前一日 發生之事記憶仍為清晰,且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自堪信 為真實。至宮夕雲於華林死亡逾2年後之101年11月27日始 於另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華林在99年8月16日中午12 點多吃完飯,下午6點多又吃麵包、雞湯,吃完就躺著休 息睡覺,晚間11點多伊給華林吃了兩顆藥,餵完藥後伊就 去睡覺,(8月17日凌晨)1點多伊去看華林,華林說謝謝 伊多年來的照顧云云(本院卷第26頁),既與其於事發次 日記憶甫清晰時之陳述有間,更與上開法醫研究所100年8 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華林之死亡時間相 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所為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⒉又宮夕雲於另件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伊伺候華林已經22 年,自79年起擔任華林之看護,全天候照顧華林,看護酬 勞為每月7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82 、285 頁、本院卷 第26頁),而華林生前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攝護腺肥大、 失眠、大腸癌等病史,亦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原審卷 一第48頁)、系爭死因鑑定報告(原審卷二第146 頁)在 卷可稽。宮夕雲既已擔任華林之看護逾20年,並自承:華 林死亡前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進食不正常、沒辦
法自己走動而需人攙扶,會從椅子上、床上跌下來等語( 原審卷二第286 頁),自負有全時照護華林之義務,以確 保華林身體之健康及安全甚明。惟查:
⑴宮夕雲之房客黃綵珍於另件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偵查時 結證稱:華林剛開始睡在房間,後來華林大便,宮夕雲 就把華林搬到廚房,再搬到前面鐵門與房間中間的加蓋 部分,靠近鐵門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61 頁),參酌 宮夕雲於99年8 月17日接受調查時供稱:伊為華林之管 家,華林喜歡躲在床底下,晚上起來會到處翻東西,會 在抽屜裡大小便,移到門口比較沒關係等語(原審卷二 第155 頁至第156 頁),足見宮夕雲於華林死亡前,已 將華林自原居住之房間內遷出,讓華林住居於鐵門旁邊 無誤。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結果,宮夕 雲之房間為進入大門後之第三間,與華林所在位置即鐵 門旁之空地處,相隔兩個房間的距離,有履勘現場筆錄 、照片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288頁、第289頁、第299 頁、第300頁);佐諸宮夕雲於99年8月17日調查期日、 100年10月17日訊問期日自承:華林死亡時伊在伊房間 內睡覺,伊未發現華林身體不適,係另名房客馬品明於 99年8月17日凌晨近4時去按伊住處的門鈴,告知伊華林 沒呼吸等語(原審卷二第283頁、286頁),益證宮夕雲 在99年8月16日夜間迄至翌日凌晨係在其房間睡覺,而 放任華林一人在遠處之大門邊獨睡,致未能隨時照料、 關注華林身體及健康之狀態,已難謂善盡照護華林之義 務。
⑵據上,宮夕雲於99年8 月16日晚間11時許餵食華林後, 原應注意華林是否有溢食之情形,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將華林抱上鐵門旁之木床後即回房睡 覺,致未能及時發現華林因溢食而阻塞呼吸道並迅速給 予適當之安全處置或立即送醫,乃迄馬品明於凌晨近4 時發覺時,華林已然沒有呼吸並急救未果。是以,堪認 華林死亡之結果,與宮夕雲未盡照護義務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華宏民主張:宮夕雲就其未盡照護責任之過失行為 ,導致華林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屬有 據。
㈢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華宏民為華林之子,因宮夕雲 之過失行為驟然喪失至親,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宮夕雲賠償慰撫金;又華宏民為大 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宮夕雲則為高職畢業,於華林死亡 前擔任華林之看護,並按月支領看護費7 萬元等情,業據其 等於原審或另件刑事案件陳明無訛(原審卷二第303 頁、第 285 頁)。而華宏民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之股票股 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43萬2704元、8 萬7462元、3 萬6918元 ,名下財產有多筆投資,總額3 萬6480元;宮夕雲99年度、 100 年度、101 年度所得分別為42萬8625元、50萬0073元、 14萬748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4 筆、土地13筆,總額2933萬 5308元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原審卷二第255 頁至第280 頁)。茲審酌華林因宮夕雲 前開過失行為致死,華宏民所受喪父之精神上痛苦非淺,及 華宏民長期旅居美國,華林死亡時已95歲高齡並接受宮夕雲 照護逾20年,宮夕雲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華宏民請求宮夕雲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華宏民另主張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併審酌宮夕雲長期虐待華林之事實云 云,惟其指摘「宮夕雲虐待華林」云云,並非系爭死因鑑定 報告所認定華林死亡之原因,即難憑認與華林死亡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非本院依民法第194 條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 所應考慮之因素,附此敘明。
七、又華宏民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華林所有,於98年3 月9 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宮夕雲之情,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47頁),且為宮夕雲所不爭執(原審卷 二第128 頁背面),洵堪信實。惟華宏民主張:華林於98年 間已失智意識不清,系爭房地出賣予宮夕雲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為無效云云,則為宮夕雲所否認,辯稱華林出賣系爭房地 時具有意思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後段所指「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者,謂在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 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者是,亦於立法理由中例舉明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華宏民主張華 林與宮夕雲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為過戶行為時,有民
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致未能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或為無效云云,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華林與宮夕雲係於97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華林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宮夕雲,並於同日至原法院公證 處請求認證,經公證人李欣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作成97年度 北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其認 證意旨業已載明:「後附之不動買賣契約書由請求人到場 承認該私文書為其請求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 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確已明 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製作」 等語,並經華林及宮夕雲於其上簽名之情,有系爭認證書、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華宏民 就此節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128 頁),堪信與事實相符。 次查,辦理認證之原法院公證人李欣蓉於原審具結證稱:系 爭認證書之認證過程伊不記得,但一般認證流程伊都會跟當 事人確認人別及出賣之真意,亦會提示契約書給當事人問內 容是否為其所同意,再請當事人在上方簽名,如果當事人對 詢問之問題完全無法回應、答非所問或顯示出不瞭解,或僅 簡單回答「是」、「有」,伊就不會認證,原則上當事人的 回答要夠完整,達到使伊相信當事人有此意願之程度,例如 表示有意願賣房子、想要處理房子之陳述,伊才會認證,不 會二、三句話就結束案件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 149頁);又證人許傳榮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地政士 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透過訴外人陳克亮介紹給宮夕雲, 伊去宮夕雲住處與宮夕雲及華林即買賣雙方接觸,問他們買 賣的來龍去脈及事實,後來他們親簽委託書給伊,由伊幫忙 辦理過戶事宜,伊總共見過華林5次,與華林交談過程中未 感覺華林有失智或意思表示不清之情,伊一定會確認買賣雙 方有意願才會辦理,且華林有提供公證書(按應為系爭認證 書)給伊,伊才讓他們正式簽委託書,華林當時可以清楚表 達買賣意願,伊問華林是不是要買賣房地,華林回答說有這 件事,接觸過程感覺華林是正常的,精神狀況不錯,沒有任 何異狀,只是年紀大,動作較慢,在與華林對談過程中並無 答非所問之情形,伊第2次去的時候,華林進房間拿其身分 證件、印鑑跟土地及建物權狀給伊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 3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並提出經華林簽名之代辦不動產 移轉委託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0頁);復佐諸華林曾 於97年8月20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領印鑑 證明乙情,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1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請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
二第133頁至第135頁背面)。堪信華林於97年10月間出售系 爭房地時,確有完全之意思能力,足以瞭解變更、申領印鑑 證明,訂立買賣契約並進行認證,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等法律行為效果。從而,宮夕雲抗辯:華林非無意思能 力,且確實瞭解並有意願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 、辦理過戶等語,即非無稽。
㈢況華宏民於99年8 月20日間在另件刑事案件受訊時,自陳: 伊最後一次見到華林為99年3 月3 日至同月29日,當時華林 可以下床、吃東西、講話正常、意識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 183 頁至第184 頁);證人黃美琪即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 之員工亦於偵查中證述:99年3 月29日間有自華林帳戶匯出 550 萬元之匯款請求,因金額巨大且華林本人未到場又非匯 給華林本人,故主管指示伊及另名男同事至華林住處向本人 會晤徵詢,華林以搖頭回應表示不願意匯款,故伊回銀行向 主管報告後取消該筆匯款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頁正面 、背面);曾於99年4 月間暫時照顧華林二週之證人黃綵珍 並於偵查中證稱:99年4 月間華林精神狀態很好,意識清楚 ,可以自己走路、洗衣服、吃飯,可以料理自己生活等語( 原審卷二第189 頁)。在在顯示華林於99年3 月、4 日間意 識仍清楚,並無明顯失智症狀,甚至能辨明攸關己身權益之 匯款事宜而明白表示不願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予他人,均 足證其意思能力顯非僅侷限於日常之對話應答,而係對法律 上之權利義務有清楚之認知及辨別能力至明。準此,華宏民 主張:華林至遲自96年起即已因失智而缺乏意思能力或僅有 五體感官之識別能力,而未能認知其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 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云云,委無可取。
㈣至華宏民雖舉華林於三軍總醫院之神經內科門診病歷、電腦 斷層掃描報告、100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三總6074號函)、100年6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三總872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原審卷一第 48頁、第49頁、第10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卷二第108頁 至第110頁背面),據以主張華林於97年10月間已無訂立買 賣契約之意思能力云云。然查:
⒈上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記載華林於98年8 月3 日經診斷 為「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老年期癡呆症併 妄想現象」(原審卷一第48頁),其判斷依據,無非以: 華林於98年8 月3 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大腦萎縮、 腦室擴大、兩側大腦額葉陳舊性腦實質損傷、腦血管缺血 性白質病變等情況,據以診斷華林於96年起即有記憶力衰
退等老年癡呆症狀,依華林於該院就診期間之心智狀態, 符合失智症之診斷,達喪失一般意思決定能力之程度. . . 依就診狀態,應可推斷其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亦無 自行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98年8 月3 日華林初次就診時失智症程度已達4 分(深度),參考失 智症之通常進程即失智症發病初期到病情進展至中度以上 ,時間約為2 年至10年等情,有三總6074號、8725號函可 稽(原審卷一第106 頁、第129 頁)。
⒉惟本件經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醫審會鑑定書載明:「無 法單憑98年8 月3 日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回推病 人於97年10月間之心智狀況及有無自行與他人訂定買賣契 約等行為之意思能力」、「會造成腦萎縮之原因眾多,包 括退化性失智症、腦血管疾病、中年肥胖、高血壓、營養 不良及運動障礙等,. . . 故無法以腦萎縮代表失智症, 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僅用以鑑別失智症原因工具之一, 例如是否因腦中風、腦瘤等結構性問題引致之失智等,而 無法用以評估失智症之程度」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背 面),是上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尚不足依憑為華林斯時 已罹失智症之認定。雖依三總8725號函記載,華林於98年 8 月3 日門診就診時之狀況為:「病人說話令人費解或毫 無關聯,已無口語陳述能力,一般人依其外觀可辨別其處 於有罹病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狀態」(原審卷一第130 頁) ,惟由上開證人黃美琪、黃綵珍甚至華宏民本人於另件刑 事案件偵查中之說詞,可知華林迄99年3 月、4 月間猶處 於權利意識清晰之狀態,顯與上開記載不符,衡酌華林於 98年8 月3 日始初次因老年癡呆症看診,且該次就診病歷 關於華林記憶力有障礙之主訴,全憑當日陪同就診人之描 述(原審卷一第129 頁、原審卷二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則華林於98年8 月間門診時之狀況,是否確實反應 出其真實之心智狀態,洵非無疑。由是,華宏民據以主張 :華林與宮夕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意思能力,故系 爭契約因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違反民法第75條之規定 而為無效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華宏民既不能證明華林與宮夕雲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為無效,則其主張以華林繼承人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第1148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宮夕雲塗 銷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系爭房 屋遷出、返還房地,即無所據。
八、華宏民雖復主張:縱認華林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意思 能力,惟華林應係受宮夕雲之詐欺始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
系爭房地,宮夕雲應賠償伊差價900 萬元云云,惟始終未能 舉證證明宮夕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或價格之議定有何詐 欺華林之情,其主張已乏所據。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 為700 萬元,固較原審委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間之市價1497萬6900元(見置卷 外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低,惟華林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時確有足以識別法律行為效果之意思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關於700 萬元買賣價金之約定 特別註記:「乙方(即華林)為感恩甲方(即宮夕雲)服侍 本人多年,日夜相處,十分勤勉;另經甲方承諾於乙方有生 之年不得藉故要求乙方離開本件房屋,並願繼續照顧乙方至 終老,且甲方於本件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後,願將移轉後所 有權為甲方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乙方保管,因此甲 、乙雙方協商而議定本件價格」等文字(原審卷一第81頁) ,足見華林應係斟酌宮夕雲多年照顧之情份及在確保其得續 予居住以安渡晚年之前提下,而決定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處 分系爭房地。從而,宮夕雲抗辯:華林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 約定附帶條件,而決定以7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等語, 尚與常情無違,而可信取。從而,華宏民所為上開主張,亦 不足取,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