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陳昭陽
陳正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 陳火爐
陳金圡
陳蒼政
陳杉欉
陳清松
陳棋雄
陳宗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被上訴人 陳宗弘
陳萬金
陳廷賢
陳宏志
陳阿波
陳東漢
陳東和
陳石井
陳石生
陳石松
陳皆得
陳溪田
陳德菱
陳阿坤
陳培滄
陳培峯
陳添貴
陳培嘉
陳添枝
陳添福
陳蓮池
陳沁湖
陳洸海
陳福長
陳文琳
陳丁茂
陳裕旭
陳裕灥
陳齊營
陳丁乙
陳丁二
陳秉琳
陳廷炮
陳富郎(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陳炎興(即陳玉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清和
陳寶桂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
陳月英(即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
陳 娥(即陳玉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清和、陳寶桂、陳月英、陳娥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被上訴人陳玉生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富郎、陳炎興、陳娥、陳月英等4人。陳富郎、陳炎興已 於104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 -221頁,卷二第51頁,卷一第222、224-22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陳娥、陳月英並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正背面),先予敘明。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 ,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 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 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乃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至39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7-42頁,本院 卷二第16-43、239-265、286-311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被上證1-7,附件1至7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8-217、222 -227頁,本院卷二第105-138、177-192、52-73頁),均已 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享祀者係福建省泉州 府縣在坊里大嶺山頭之開基始祖陳仙媽公,其十二世裔孫殿 油公渡海來台墾殖,傳至第十三世祖啟只公、啟永公時,啟 只公創設家號「榮春記」、啟永公創設家號「振春記」,兩 記又共創公號「陳合春」,並以「陳合春」購置許多山田、 林野、厝埔地,產業遍及今日新北市汐止區及臺北市南港區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則為陳仙媽公十四世裔孫陳清標(昭穆 :光飄)、陳連發(昭穆:光連)、陳溪山(昭穆:光溪) 、陳蔭全(昭穆:光蔭)(分別為振春記二、三、四、五房 ),及十五世裔孫陳添水(昭穆:光水)之子陳丁、陳玉麟 、陳尊賢(振春記大房)等七人,念及陳仙媽公在臺尚無祠 宇奉祀,遂於清光緒十五年以振春記所蓄公款向賴港水購得 厝埔地一所,資以興建祠堂「雲山堂」(下稱系爭祠堂)奉 祀陳仙媽公,並於清光緒十六年二月以業戶陳仙媽公首事振 春記為土地名義人,向臺灣布政使司衙門納稅完成登記取得 合法產權。振春記第一次鬮分除祭祀公業外尚留有許多公業 土地,至日治時期明治32年即清光緒25年,振春記家產進行 第二次鬮分,依「分管定界約字」之記載,可知祭祀公業陳 仙媽公之祀產土地係由振春記五大房裔孫所購置,自屬振春 記所有。在日治時期明治32年進行土地調查,祭祀公業陳仙 媽公管理人均為振春記四房陳彬琳及五房陳欽明二人,祀產 土地買契及契尾均由陳彬琳保管,現由陳彬琳之曾孫即上訴 人陳昭陽保管中,祠堂(雲山堂)及祀產土地亦由陳昭陽與 陳欽明之曾孫即上訴人陳正昇共同管理中。足證祭祀公業陳 仙媽公為振春記五大房之裔孫所設立,其祀產為振春記所獨 有。目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祭祀地點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初由振春記五大房輪流祭祀,後由管理人籌 辦祭祀,因尚有其他族親另組祭祀團體祭祀仙媽公,初採出 資者輪辦祭祀,再改為分區分股設爐主輪辦祭祀,嗣借用祭 祀公業陳仙媽公之雲山堂辦理祭祀,以致主客混淆,而有確
認之必要,爰求為命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 陳仙媽公」為不同之祭祀公業,及確認伊對祭祀公業陳仙媽 公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 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陳火爐等43人及陳寶桂部分: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祭祀公業仙媽公」之享祀者均為 「陳仙媽(仙媽公為其公號或益號)」,前開公業於清光 緒十六、十七年間先後購置「石碇堡地區之宗祠房地(現 汐止區)及「大加納堡」之收租田地(現南港區),嗣於 日治時代,前開購置之祀產分別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 、「祭祀公業仙媽公」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分別登記 管理人姓名,遂產生兩個不同登記名稱之祭祀公業,依內 政部頒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規定以及相關函示 ,祭祀公業名稱不同、土地坐落分屬不同縣市,應分別向 土地所在地民政機關辦理申報,數不同名稱祭祀公業,縱 派下員相同,亦核發不同派下全員證明書,因此,前開兩 祭祀公業享祀人及設立人均相同,但因各有獨立財產,形 式上名稱有別,仍為不同祭祀公業,而為不同權利主體。 上訴人與第三人陳子仁、陳子智前以被上訴人陳火爐、陳 金圡、陳玉生、陳蒼政以及陳杉欉、陳清松之父陳福長為 被告,提起另訴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確認渠等對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及「祭祀公業仙媽公」派下權不存 在之訴,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設 立人為陳彬琳、陳欽明,與本件訴訟所主張設立人為振春 記五大房等七人顯不相同,上訴人一再以相異主張興訟, 有違誠信原則,更以損害伊等權益圖謀一己私欲為主要目 的,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杜賣盡根厝地契字」是買 賣私契,已明確記載向賴港水購買厝地舖一所之承買人為 「陳仙媽公」,並非「振春記」,可證「祭祀公業陳仙媽 公」在向賴港水購地之前已設立。而承宣布政使司於清光 緒16年2月就前開田產買賣所製給之「契尾」文件,其上 記載「業戶陳仙媽公首事振春記買賴港水厝地埔壹所」, 可證設立多年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當時已設有輪值「 首事」,因此由輪值首事之「振春記」出面對外代表買方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賣方賴港水辦理該筆祀產交易之 相關作業行為。又該私契係於光緒15年所立,當時振春記 五大房尚未分家,依上訴人主張斯時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尚 未設立,何以前開私契載有「陳仙媽公」之理。又振春記 五大房於斯時尚未分家猶被視為一體,假設係由「振春記
」以存公所蓄公款向賴港水購得,則私契內僅需書寫「振 春記出首承買」等語即可,豈需在「振春記」堂號「前」 附加「眾等首事」之字樣。上訴人從未提出振春記五大房 在清光緒15年設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設立文件,卻 以振春記五大房在清光緒16年2月第一次家產鬮分書作為 設立文件,但祭祀公業設立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所謂鬮 分字之祭祀公業,係指分割遺產時抽出財產之一部,祭祀 其最近共同始祖始設立團體,則若有設立祭祀公業,應係 用於祭祀最近共同始祖,而非太祖陳仙媽,故與臺灣民事 舊慣抵觸,何況,以太祖「陳仙媽」為享祀者已有設立並 登記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上訴人之曾祖陳彬琳即為管 理人,則振春記五大房何需事後再成立同以太祖「陳仙媽 」為享祀之「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又鬮分書、家產分管 書約,非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設立文件,於鬮分書序言中 均未言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設立緣由,反觀之鬮分書內 所稱「先抽祭祀存公之業」乃指「祭祀公業陳合春」,由 鬮分書前言及末業之立書人可知是十四世(三至五房)與 十五世(長房、二房)邀請族戚同堂酌議,鬮分之遺產悉 數均為承「祖父」移下物業,均未提及振春記於清光緒十 五年向賴港水購買之厝地埔壹所,而鬮分書所提需「先抽 祭祀存公之業」係因清同治十年(明治四年)一月「陳合 春」公號家產鬮分時經指留作為「祭祀公業陳合春」之祀 產(即新、舊公厝或田產土地及租佃與利息收入等,仍屬 「榮春記」與「振春記」兩家共有之家產,故於清光緒十 六年二月僅行第一次家產鬮分時,內含與「榮春記」共有 部分,即「祭祀公業陳合春」之祀產,當需先抽起不予鬮 分。振春記五大房家產於清光緒二十五年(明治三十二年 )十一月第二次鬮分同立「分管訂界字」所載「前約所載 祭祀田業仍作五大房永遠輪流聲明炤」亦指「祭祀公業陳 合春」。況上訴人主張被證九為祖公會之設立文件云云, 業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210號、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等 確定判決認定係祭祀公業之設立文件,而非祖公會之設立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陳清和部分:
伊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祭祀公業 本無爭執,上訴人之聲明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縱祭 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設立人如上訴人主張之振春記五大房共 七人設立,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等為該七人中何人之後裔子 孫,而伊為振春記大房陳玉麟之後裔,若依上訴人主張, 伊亦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寶桂、陳月英、陳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不同 祭祀公業。
㈢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均非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100年度 重訴字第21號、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210號等事件之當事人 。上訴人陳正昇為原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事件 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間確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及 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原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享祀者係第 一世祖陳仙媽。啟永公家號振春記,啟永公生五子,依序為 陳添水(昭穆:光水)、陳清標(昭穆:光飄)、陳連發( 昭穆:光連)、陳溪山(昭穆:光溪)、陳蔭全(昭穆:光 蔭)。陳添水生三子,為陳丁、陳玉麟、陳尊賢。陳溪山生 子陳彬琳。陳彬琳生子陳海棠。陳海棠生子陳植棋。陳植祺 生子陳昭陽。陳蔭全生子陳欽明。陳欽明生子陳獻龍。陳獻 龍生子陳廷炳。陳廷炳生子陳正昇。祭祀公業陳合春為榮春 記及振春記二大房所設,有獨立之設立依據、祀產、祭祀活 動。祭祀公業陳合春與祭祀公業仙媽公、祭祀公業陳仙媽公 為各自獨立之祭祀公業。鬮分合約字與分管訂界約字之契約 當事人均為振春記五大房。新北市○○區○○段○○○○段 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為臺灣布政使司衙門所用印之契尾所示之土地之一部,所 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登記管理人為陳彬琳 、陳欽明。振春記五大房之第12世祖係殿油公、第13世祖係 啟永公。振春記五大房之長房(陳添水)脈系有被上訴人陳 蓮池、陳沁湖、陳洸海、陳福長;二房脈系有被上訴人陳文 琳、陳丁茂、陳齊營、陳丁乙、陳丁二、陳裕旭、陳裕灥、 五房脈系有被上訴人陳秉琳、陳廷炮。陳昭陽為振春記第四 房(陳溪山)之脈系,陳正昇為振春記第五房(陳蔭全)之 脈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法院10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是否由振春記五大房所設立?
㈡兩造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㈢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是否相同? 茲分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20年上字第第246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 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 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 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 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 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 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振春記所設立,設 立人為陳仙媽公十四世裔孫陳清標、陳連發、陳溪山、陳蔭 全,及十五世裔孫陳添水之子陳丁、陳玉麟、陳尊賢等7人 ,派下員包含上訴人共有72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未能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與另 案之主張迥異,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等語。(一)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為振春記所設立 ,渠等為派下員一節,提出清光緒15年12月間製作之私契 、光緒16年「臺灣布政使司繳腳之契尾」、戶籍謄本及派 下全員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6頁,原審卷一第 46頁,本院卷二第304-307頁)。惟依私契上所載之內容 :「立杜賣盡根厝地契字人賴港水先年有明買李其厝地埔 地壹所址在石碇保南港大玩頂庄仔東至陳家門口竹圍為界 西至江家田透闕家田為界南至江家田寮後又透崁下田一小 坵至江家田為界北至闕家園透溝為界四至界址明白因前年
買過之蓋瓦屋壹座內帶門窗戶扇豬椆又併帶竹圍稻埕菜園 果子什物一切在內因乏銀別置願將此業進行出賣先問親人 等俱不欲承買外即托中向就與陳仙媽公眾等首事振春記出 首承買當日仝中三面議定盡根價銀參佰貳拾大員正銀即日 仝中親收足訖其瓦屋茅屋豬椆竹圍稻埕菜園什物一切交付 買主前來掌管進入居住永為祖業不敢阻擋保此業港水自己 承李家之業與親束人等無干亦無重帳典掛他人交加來歷不 明如有不明港水一力抵當不干買主之事此係仁義交關不是 準折之故二比甘願各無反悔口恐無憑今欲有憑立杜賣盡根 厝地契字壹紙並繳承買李家契一紙又繳上手契四紙共六紙 付執為炤」等語觀之,及契約末載有「代筆併為中賴西月 、為中人潘永煌、知見人長男養源、日立杜賣盡根厝地契 字人賴港水」之署名,足見該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出賣人 為「賴港水」,其前手為「李其」,買受人係由陳仙媽公 之振春記出面承買,買賣標的為厝地埔地一所內含瓦屋附 連建物等。並載明四週界址及該買賣標的之範圍,及載明 價金、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及檢附歷任前手之契約等節 ,並未提及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設立之緣由或享祀者、設立 人等,而私契內記載永為祖業等文字,僅係證明買受此土 地係作為流傳後世子孫之產業之情,上訴人依據私契內記 載「永為祖業」即謂係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設立文件云云 ,尚非有據。而清光緒16年2月由福建等處承宣布政使司 用印核發之契尾(見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三第65頁) ,係於土地田產房屋買賣完成後,向布政使司納稅完成過 戶後,粘附已繳契稅證明之契尾,而該契尾即係由前開私 契之當事人就買受之標的向布政使司納稅過戶後,由布政 使司核發之契尾,故該契尾僅能證明係由振春記將土地田 產買賣完稅過戶,並代為收執契尾等情。尚難據以認定振 春記為權利人或由其成立祭祀公業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 該契尾係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設立文件或設立文件之佐證 文件,尚非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祀產為振春記公同 共有之家產等語,並提出鬮分合約字及立分管訂界約字等 件;被上訴人則辯稱鬮分合約字係抽存祭祀公業陳合春之 土地等語。經查,清光緒16年2月書立之鬮分合約字上記 載:「同立鬮分合約字人長房姪陳捷登、貳房姪拱照、參 房連貴、肆房溪山、伍房蔭泉等竊…邀請族戚同堂酌議遂 將承祖父遺下物業先抽取祭祀存公之業併長房功勳額業其 餘一概四鬮厝宅家籬什物等件肥瘦相兼美惡照配按五房均 分當祖父爐前拈鬮為定從茲分爨以後無許翻異混爭致讓約
來嫌隙務宜各業各管…一批明橫科祖厝口承買賴冬等水田 壹段又新厝口承買杜轉水田壹段俱與上長房對平均分每年 應收小租谷壹佰石每年抽起小租谷貳拾石作五大房輪流祭 祀外倘剩小租谷捌拾石俱存為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7-107頁,本院卷二第292-298頁),可知鬮分合約字之 當事人為振春記五大房,並由長房姪陳捷登、二房姪拱照 、三房連貴、四房溪山、五房蔭泉出面簽約,而鬮分之標 的為渠等祖父所留遺產即第十三世啟永公所創振春記遺留 之家產(見原審卷二第194頁之繼承系統表),且先抽取 祭祀存公之業,剩餘部分再為鬮分,而祭祀存公之業依上 記載則需與上長房即與振春記同輩之榮春記均分,並以每 年應收之租股作為五大房輪流祭祀之用。與上訴人主張祭 祀公業陳仙媽公係由振春記所單獨設立不符,且該鬮分合 約字中並無私契及契尾中由振春記承買作為祀產土地之賴 港水之石碇堡土地部分,益證該鬮分合約字中所祭祀存公 之業並非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應係由榮春記與振春記共同 設立之祭祀公業陳合春。再對照祭祀公業陳合春設立之鬮 分書,其上所載之公業及對半均平等用語,與上開鬮分合 約字內容及形式相同,足認鬮分合約字所稱之祭祀公業應 指祭祀公業陳合春,而非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故自難認該 鬮分合約字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設立文件。而分管訂界 約字上載明:「於光緒十六年間先父兄在既將家資田業山 場厝宅等項鬮分立約而後各業各管茲因前約內所存公業祭 祀併所踏公業公業抵還借項諸款現五大房相議除前約所載 公業祭祀永遠輪流外所有浮存公業一概作五大房均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113頁,本院卷二第299-303頁) ,堪認該分管訂界約字係訂於明治32年11月即清光緒25年 11月,當事人為長房陳尊賢、陳玉鄰、陳獻琛、二房神助 、拱照、三房姪川流、富生、姪傳爐、四房石基、彬琳、 五房欽明、治和。且依內容觀之,分管訂界約字係沿襲上 開鬮分合約字,故兩份合約字所稱公業應屬同一,皆係指 祭祀公業陳合春,而非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故上訴人主張 分管訂界約字、鬮分合約字為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設立文 件云云,亦不足採。
(三)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係 由振春記五大房所設立,又未能提出設立祭祀公業陳仙媽 公之設立文件,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 既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被上訴人縱未就其抗辯提出反證 ,法院仍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祭祀 公業陳仙媽公係振春記五大房等7人所設立云云,委不足
取。
六、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係由振春記五大房等7 人所設立,而上訴人陳昭陽為振春記第四房(陳溪山)之脈 系,陳正昇為振春記第五房(陳蔭全)之脈系(見原審卷二 第194頁),自難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有派下權存 在。故上訴人主張渠等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有派下權存在云 云,自不足採。
七、另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仙媽公」、「祭祀公業仙媽公」 為不同之祭祀公業,各該設立文件乃神明會之設立文件云云 ,惟自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設立文件(見原審卷三第184-19 6頁,本院卷二第22-27頁)觀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祀產土 地與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所購買之土地相同,尚難證明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若上開祭祀公業為同一祭 祀公業,何以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所捐款之款項未記載於仙媽 公之收支決算報書等語,並提出臺灣總督府「水返腳公學校 校舍增築寄附人名簿」及祭祀公業仙媽公收支決算報告書日 治38年支出帳影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86-290、291頁)為 證。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總督府「水返腳公學校校舍增築 寄附人名簿」是否同為日治時期38年所記載之名簿,尚無從 判斷,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遽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 仙媽公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亦不 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 媽公為不同祭祀公業,及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 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 不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