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柯孫豪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上訴人 吳怡儒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陳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並育有100年 1月10 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被上訴人於懷孕期間, 以上訴人及父親未請看護照顧服侍致胎兒體重過輕為由,不 斷對上訴人抱怨、謾罵及要求返回娘家安胎,為求被上訴人 母女二人之健康,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同意讓被上訴人暫時 返回娘家安胎至生產結束。詎被上訴人生產完畢並於月子中 心坐月子結束後,竟以臨沂街住所正處於裝潢階段未打掃清 潔及欲在娘家專心準備會計師考試等諸多理由,堅決不願攜 同甲○○返回臨沂街住所與上訴人同住。嗣於100年10 月10 日,上訴人因車禍生命垂危入住加護病房,醫院並發出病危 通知,經緊急手術、住院治療後始漸恢復,被上訴人雖於10 0年11 月間因上訴人發生重大車禍返回臨沂街住處居住,然 並未體恤上訴人歷經死劫猶屬殘廢之身心狀態,返家未滿3 個月,即於101年2月初,以其欲準備會計師考試及上訴人及 父親均無法照顧甲○○為由,要求攜同甲○○攜返回娘家居 住,上訴人迫於無奈亦無法阻止,同意讓被上訴人暫時返回 娘家居住至101年8月會計師考試結束。上訴人於101年3月29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臂神經叢重建手術,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手術期間雖曾至醫院照顧上訴人6 日,然於上訴人手術結 束出院後,被上訴人即以其欲專心準備考試為由,要求上訴 人不要打擾,對上訴人毫無任何關心之情,上訴人僅能獨自 一人返回臨沂街住所,並自行克服心理壓力默默努力完成復 健功課及自行解決所面臨種種生活上及心靈上之難關。果不 其然,被上訴人於會計師考試結束後,無任何主動欲返回臨 沂街住所之舉止,經上訴人多次透過電話、郵件或友人轉達 請求被上訴人返回臨沂街住所,被上訴人均以家中未打掃清 潔不適合幼童居住為由予以拒絕,甚或僅請求被上訴人攜同 甲○○出席家族定期聚餐,亦遭被上訴人斷然拒絕,並寄發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抱怨上訴人未滿足其購買轎車、車位及 僱請保母等,作為其拒絕返回臨沂街住處之藉口,經上訴人 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仍藉詞推拖不願返家,更於101年10 月 初將其戶籍自臨沂街住處遷出,被上訴人確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並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合於以惡意遺棄 他方之離婚要件。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 月間代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南塘有限公司(下稱南塘公司)與原承租人燦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南塘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締結新租約,其因 此主張該租金為其個人所賺取之金錢,並於攜同甲○○返回 娘家居住期間,將南塘公司相關存摺及印鑑帶走,不顧南塘 公司名下不動產實為上訴人父親畢生辛勞省吃省用所換得, 一再以扶養甲○○為藉口,恣意領取南塘公司帳戶內之金錢 供其個人購物消費花用,其中包括自帳戶內提領約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購買進口轎車,因被上訴人拒絕返回臨沂街 住所,對上訴人央求其返還南塘公司存摺及印鑑亦不予理會 ,上訴人始經父親要求變更印鑑,此舉造成被上訴人反彈及 不滿,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變更印鑑的那一刻起,兩造 間之關係就已一次買斷了等語,兩造調解期間,被上訴人更 透過其父親傳話要求上訴人必須支付高達6千萬元之費用, 並將上訴人父親花費畢生心血所購置之房產、物業作為兩造 離婚之條件,顯見被上訴人之金錢使用價值觀念確有所偏差 ,亦無積極維持兩造婚姻之誠摯。再上訴人父親為傳統之中 國人,對身為獨子之上訴人不免有傳承香火之期待,然其從 未以脅迫、逼從或辱罵之方式對待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滿足 父親之期望,並求甲○○能有弟妹陪伴成長,曾與被上訴人 溝通協調再為生育之計畫,詎被上訴人非但不與上訴人理性 討論,反以此作為拒絕返回臨沂街住所之藉口,更寄發電子 郵件以諷刺、戲謔、鄙視等刻薄字眼比喻上訴人父親較母豬 更為不如,其字裡行間充滿對上訴人父親之蔑視,內心對上
訴人父親全然無應有之尊重,一再以「你們柯家」稱呼上訴 人之家庭,已自我認定與上訴人非屬一家人,更對上訴人家 人棄如敝屣,毫無依戀,夫妻間互愛之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 搖或消失殆盡。兩造長達4 年未共同生活,長期相互謾罵、 譏諷,彼此已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並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懷孕安胎、待產、坐月子等事由返回娘 家居住,係經上訴人同意,甚或係上訴人主動授意,其原因 在於上訴人能力不足、亦無意願照顧懷孕之被上訴人及甫出 生之甲○○,被上訴人於甲○○出生前即長期日夜辛勞,甲 ○○出生後身體更勞累不堪負荷,上訴人均袖手旁觀,被上 訴人不得已始請求娘家母親協助,居住娘家期間,亦希望與 上訴人同住,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娘家床太硬、睡不慣為由 拒絕,亦鮮少至娘家探視被上訴人及甲○○,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99年11月間返回娘家安胎至100 年11月間始返回臨沂 街住所,係逃避同居之先例,顯非可採。又上訴人於100 年 10月10日隱瞞被上訴人逕自騎車外出與友人聚會因而發生嚴 重車禍,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立即趕赴醫院,並於現場打 電話請父母尋求熟識之醫界友人幫忙,使上訴人之生命徵象 於當日即獲穩定,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0日急診入院,手術 後轉加護病房,再轉至一般病房,至100 年10月24日出院為 止,被上訴人均親自看護,上訴人出院後,被上訴人在家同 時照顧復健中之上訴人及年幼之甲○○,上訴人之三餐、換 藥、洗澡、接送復健等,被上訴人均獨力為之,真心真意對 待上訴人,並盡力提供一切協助,愛護照顧不遺餘力,始終 全心全力為家庭及婚姻付出,從未有過離婚意願,嗣因醫師 評估上訴人日常生活已無大礙,可自理生活及駕車,日常生 活、三餐亦有幫傭可以協助,及擔心甲○○吵鬧,始依上訴 人之提議,於101年2月間偕甲○○返回娘家準備會計師考試 ,請被上訴人父母協助照料甲○○,避免打擾上訴人休養, 被上訴人並非擅自離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 主觀情事,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1年10 月20日曾返回 臨沂街住所,上訴人將大門由內反鎖,拒被上訴人於家門之 外,被上訴人實係不得已被迫繼續居住於娘家,客觀上並無 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未購買轎車、
車位及僱請保母等主觀好惡感受,作為拒絕返回臨沂街住所 之藉口,不足採信。況於兩造分居期間,被上訴人對於家庭 仍持續付出,諸如:101年2月間接送上訴人父親至醫院就診 ,101年3、4 月間接送上訴人就診,並於上訴人二度手術時 全程隨侍在側,101年4、5 月間協助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租稅規劃等相關事宜,縱兩造於101年8月 底、9 月初陸續因上訴人住處環境雜亂、是否再生第二胎等 事項發生爭執,上訴人亦多次提及離婚,被上訴人仍應上訴 人之要求,於102年、103年、104年5月間協助上訴人完成綜 合所得稅申報事宜,被上訴人分居前獨力談妥每月可獲平均 97萬餘元租金收入之八年新租約,更為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 提供了穩定經濟來源,被上訴人始終秉持永續經營家庭之信 念,努力真誠地為家庭與婚姻付出迄今,反係上訴人於兩造 發生爭執僅1月餘(101年10月)即寄送首封存證信函予被上 訴人,更反鎖大門不讓被上訴人返家,翌月(101年11 月) 復請被上訴人同學詹念葳轉告被上訴人若不生第二胎即結束 婚姻等語,101年12 月間,再次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以其將向法院訴請離婚作結,並多次要求早日離婚以利上訴 人再行嫁娶生育,雖上訴人陸續為履行同居調解之聲請,然 於撤回調解之聲請後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可見其無意與被 上訴人同居,目的似在阻攔被上訴人返家,藉以羅織事由, 以便採取法律手段終結兩造之婚姻,達其另尋他途生育男丁 之目標,上訴人對於夫妻同居顯未提出其協力。至上訴人指 摘被上訴人金錢觀念錯誤,係因上訴人以更換存摺、印鑑、 凍結銀行等強烈手段取回原本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帳戶,甚至 揚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電 子郵件抱怨謾罵,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傳宗接代, 甚至表示「如果不生第二胎,那離婚算了」等語,被上訴人 長期承受壓力負荷一時情緒難忍下所為之發言,此外,上訴 人指摘被上訴人將戶籍遷離臨沂街住所,係因上訴人揚言對 被上訴人提告,被上訴人因擔心未能收受訴訟文書而罹受不 利益,迫於無奈,始將戶籍遷至娘家,非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若 有之,亦應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8年1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5 樓,並育有100年1月10日出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因懷孕安胎返回娘家居住,於100年1
月1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上訴人於100年10 月10日發 生車禍,經手術、住院治療,於100年10 月24日出院,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間返回臨沂街住所居住。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因準備會計師考試返回娘家居住,被 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臂神經叢重建手 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手術期間至醫院照顧上訴人,惟未返 回臨沂街住所居住。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且兩造之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關於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因懷孕返回娘家居住安胎,於101年2 月間因準備會計師考試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娘家居住 ,均經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5頁,本院
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並有上訴人101年9月25日 電子郵件、兩造101年9月30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14、115頁),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早有返回娘家 居住不願履行同居義務之先例,固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於10 1年8月間會計師考試結束後並未返回臨沂街住所居住,兩造 自該時起即分居,迄今仍持續分居而未共同生活,期間已逾 3 年,分居期間,兩造因上訴人父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南塘公司相關存摺及印鑑、上訴人未告知被 上訴人即變更南塘公司存摺及印鑑、被上訴人得否自由運用 南塘公司帳戶內存款、兩造是否生育第二胎等事項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曾寄送載有:「你逕自去更換所有銀行印鑑,奪 走這些『我賺的錢』,讓我無法自由管理運用」、「當你逕 自去改掉銀行印鑑的那一刻起,我們之間的關係,你就已經 一次買斷了」、「如果你非要在這種封建觀念上打轉而不肯 罷休,那我實在無能為力,只能在此給你一個最中肯的建議 :就是你應該考慮去娶你爸爸。因為他那種金牌媳婦,絕對 會拼命幫你們柯家生兒子,生了五個女兒都不肯停,一直生 到有兒子為止。但是若你娶你爸爸,這樣公的對公的,會白 忙一場,那你可以考慮去買一隻母豬回來生,據說母豬一胎 可以生數十隻,保證生到你樂開懷」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上訴 人,有上訴人101年9 月25日、101年9月27日、101年10月22 日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101年9月28日、102年2月20日電子 郵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14、66、24、65 頁)。而上訴人 曾於101年10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攜同甲○○返 回臨沂街住所居住,亦曾於102 年間為履行同居調解之聲請 ,被上訴人迄未返回臨沂街住所居住,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4 頁,原法院102年度家 調字第1209號卷第26 頁)。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101年10 月20日返回臨沂街住所,因上訴人將大門由內反鎖,拒其於 家門之外,其係不得已被迫繼續居住於娘家等語。惟查:上 訴人雖於101年10 月20日將大門由內反鎖,致被上訴人無法 進入臨沂街住所,然其於101年10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應被 上訴人就此事所為之質疑時,說明:「我九月去妳家想看甲 ○○,因為沒有事先通知然後就被拒於門外,現在妳沒有事 前告知我,卻怪我不讓妳進去,妳也未免太寬於待己,嚴以 待我了吧??」等語,並強調:「我們是一家人不是仇人, 如果我們分開,那妳覺得甲○○長大後,身心能健全發展嗎 ?...妳希望甲○○長大後變成叛逆的不良少女嗎?妳父 母會希望妳離婚嗎??(如果是,我也願意配合,真的!)
妳父母可以忍受妳一直住在娘家嗎?如果將來妳弟結婚生子 ,妳家人還會希望妳帶著甲○○繼續在陽明山當山大王嗎? 」等語,文末更反問被上訴人:「妳過年要帶甲○○回來嗎 ?妳還要待在妳爸媽那邊多久?妳這樣做是造成他們的困擾 ,妳知道嗎?」等語,有上訴人101年10 月22日電子郵件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 應攜同甲○○返回臨沂街住所與其同住,不應繼續居住於娘 家,其將大門由內反鎖係就其101年9月間未能順利探視甲○ ○一事表達不滿,非不願被上訴人返回臨沂街住所居住,被 上訴人抗辯其係不得已被迫繼續居住於娘家,尚難憑採。 綜此以觀,被上訴人攜同甲○○返回娘家居住,其目的原在 於準備會計師考試,然會計師考試結束後,被上訴人並未返 回臨沂街住所居住,兩造自該時起即分居,其期間已逾3 年 ,分居期間,兩造因上訴人變更南塘公司存摺及印鑑、被上 訴人無法自由運用南塘公司帳戶內存款、兩造是否生育第二 胎等事項發生爭執,上訴人面對兩造爭執、分居之窘境,未 能與被上訴人共同協商解決方案,以化解兩造間之歧見,反 以存證信函、聲請調解之方式催促被上訴人返回臨沂街住所 ,造成兩造間之衝突擴大,而被上訴人雖表明願返回臨沂街 住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然並無任何與上訴人理性平和溝通 之舉措,或返回臨沂街住所之準備,就兩造是否生育第二胎 一事,更以諷刺、貶抑、批判等文字語句指責上訴人觀念封 建、比喻上訴人父親較母豬更為不如,而未能顧及上訴人、 上訴人父親之人格尊嚴,及夫妻相互尊重、誠摯相愛之真諦 ,致上訴人感覺受辱,終至兩造感情生變,斟酌被上訴人往 來電子郵件之內容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所關注者僅為自 身立場,完全未慮及他方感受,彼此毫無關愛、憐憫之情, 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早已不復存在,顯已欠缺共同生 活之理念與願景,並無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真意,婚姻 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均已蕩然無存,實 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商量即變更南塘公司存摺及印鑑,致 被上訴人未能自由運用南塘公司帳戶內存款,顯未顧及夫妻 相互尊重之真諦,而兩造是否生育第二胎之問題,本有待上 訴人居中調和、妥適安撫期能獲得解決,然上訴人僅著重香 火傳承之重要,未慮及被上訴人之感受,亦未使上訴人、上 訴人父親、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以化解彼此間之歧見,其對
於兩造婚姻破綻之造成,自有可歸責之原因。惟被上訴人面 對其得否自由運用南塘公司帳戶內存款、兩造是否生育第二 胎等問題,僅選擇逃避繼續居住於娘家,其長期拒不返回臨 沂街住所與上訴人同住,復未與上訴人共尋改善之道,以解 決兩造婚姻生活因金錢使用、香火傳承等問題所生糾葛,兩 造分居後,對於意見分歧、分居窘境亦無任何挽回、修復之 積極作為,往來電子郵件更以諷刺、貶抑等文字語句批判上 訴人、上訴人父親,終至兩造感情生變,其對於兩造婚姻破 綻之造成,亦有過失,且其應負之責任程度與上訴人相當。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自屬有 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 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部分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訴 人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結果,固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週間由 上訴人照顧甲○○,被上訴人待週末再接甲○○至娘家同住 (原審卷第35頁)。惟系爭訪視報告已提及:「兩造為案主 (即甲○○)思考之教養策略非絕對有錯誤,但無法思考接 受對方之想法,未來恐無法成為合作父母」等語(原審卷第 35頁),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顯然無法共 同任之。而系爭訪視報告建議週間由上訴人照顧甲○○,被 上訴人待週末再接甲○○至娘家同住,係以在上訴人身體狀 況可以負擔又尚未工作之狀況下為前提(原審卷第35頁),
此一建議將使甲○○週間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處於不確定 之狀態,顯然未慮及甲○○僅4 歲餘,其照顧之穩定性與繼 續性為重要考量,難認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非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均有監護意願,經濟狀況均有能力提供甲○○ 成長所需,所提供撫育甲○○之環境各有利弊(原審卷第34 、35頁),惟甲○○自出生即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平日由被上訴人母親協助照顧,被上訴人 了解甲○○之身心需求、生活情形,並有家人協助之支持系 統,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處,而甲○○目前生活作息穩定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與人互動熟稔些後,可展現自我,其 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與上訴人關係較為疏離,甲○○ 現僅4 歲餘,身心尚未發展成熟,增加生活中之變動,將增 加其失落感及不安全感,考量子女照顧之穩定性與繼續性、 子女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子女之年齡及監護現況等 一切情狀,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 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所明定。此乃因未成年 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 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 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 ,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 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 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判決兩造 離婚後,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而上訴人探視甲○○時,相處情 形融洽,未見有何不利甲○○利益之情事發生,為免甲○○ 對上訴人日漸陌生產生疏離,並兼顧甲○○人格之正常發展 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上開規定酌定上訴人與甲○○會 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酌定兩 造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及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 項 、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會面交往:
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被上訴人 住處偕同甲○○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下午6 時前送回 被上訴人住處。
自甲○○滿7 歲時起,除前述之會面交往期間外,於暑假 期間得增加14日、於寒假期間得增加5 日與甲○○會面交往 ,其時間由兩造於暑假、寒假開始10日前另行商定,若無法 商定,則自暑假、寒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數,上訴人得於 當日上午10時起至被上訴人住處偕同甲○○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期滿日下午6 時前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至大年初三, 則順延至下週。
每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三),上訴人 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至被上訴人住處偕同甲○○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大年初三下午6 時前送回被上訴人住處。 經兩造同意,上開交付、交還甲○○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 變更。
二、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得於不妨礙甲○○作息之時間內,以電話、書信、傳 真、網路等方式與之保持交往。
三、自甲○○年滿16歲起,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 之期間及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兩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兩造不得對甲○○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兩造應將實際住所、工作場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知他造, 倘有變動,亦同。
兩造任何一造如欲攜同甲○○出國、移民或其他足以影響他 造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他造之同意。
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甲○○如有患病或重大事故發生時,應儘速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不能準時接送甲○○,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 除有緊急狀況外,均應於前2 日告知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
甲○○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
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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