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286號
TPHV,103,家上,286,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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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丕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 訴 人 李丕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丕準
上 訴 人 李丕榮
      李台紅
      李丕正
被上訴人  李台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吳淑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台屏李丕屏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正各負擔八分之一,李丕準負擔八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雖僅上訴人李丕屏下逕稱其姓 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 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李丕基李丕準李丕榮、李台 紅及李丕正,上開5人因而視同上訴,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台屏(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吳 淑英(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死亡,其子女 即兩造與訴外人李丕華(下逕稱其姓名)為全體繼承人,嗣 李丕華於同年8 月8 日拋棄繼承後,由兩造繼承李吳淑英之 遺產。又李吳淑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款、有價證 券、金飾及李丕準保管之現金,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各 7 分之1 分割,且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原審判決准就李吳淑英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李丕屏不 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就李吳淑英之遺 產(不含附表一編號1至3房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



分之一半),扣除應返還李丕屏支付之喪葬費用、遺產之繼 承登記規費、房屋稅、地價稅與為保存遺產所支付之相關費 用,及伊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金飾鑑定費用、金融機構餘額 證明規費後,按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
李丕屏部分:兩造及李丕華於100 年8 月7 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李丕華按比例繼承之遺產撥交上 訴人李丕準(下逕稱其姓名)保管,並非使李丕準取得較多 應繼分,且李丕華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生效,自亦無權 將原應繼承之遺產交由李丕準保管,是兩造應繼分應各為7 分之1 。又附表一編號1 至3 房地即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 之其中一半(即附表一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661491分之42, 編號2 建物應有部分9 分之1 ,編號3 建物應有部分183384 分之13),係伊借名登記於李吳淑英名下,並非遺產。而伊 支付被繼承人合爐儀式費用新臺幣(下同)23,279元、告別 式後之餐會費用9,405 元、遺產中不動產之地價稅16,266元 、房屋稅4,907 元及繼承登記之規費2,112 元,另因修繕附 表一編號5 房屋(下稱北新路房屋)而支付相關工程費用 439,740 元,均應由遺產支付。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李吳淑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含 附表一編號1 至3 房地應有部分之一半)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上訴人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上訴人李丕正(下逕稱其姓名)部分:兩造及李丕華簽訂系 爭協議書,僅係同意李丕華仍按比例繼承遺產,並未約定使 李丕準應繼分增加為8 分之2 ,李丕華既已拋棄繼承,兩造 應繼分即應各為7 分之1 。又和平東路房地依兩造父親遺言 由兩造、李吳淑英李丕華各得9 分之1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之其中一半實係李丕屏所有,僅 由李丕屏以贈與之形式交予李吳淑英保管,並非李吳淑英遺 產。另李丕屏支付之前開費用,係為辦理繼承公共事務而支 出,應自遺產中扣還李丕屏後,再就所餘遺產分割予兩造等 語。
㈢上訴人李丕準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下合稱李丕準等 4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部分:兩造及李丕華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李吳淑英遺產由李丕準繼承8 分之 2 ,兩造其餘之人各繼承8 分之1 後,李丕華始為拋棄繼承 ,故李吳淑英遺產應按上開協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已由國稅局核定為 李吳淑英遺產,李丕屏未能舉證證明其應有部分之一半確為 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吳淑英名下,自為李吳淑英之遺產。



而告別式後之餐會並非所有繼承人都出席,合爐儀式亦只有 李丕屏李台屏兩人參加。另修繕北新路房屋亦為李丕屏李台屏之意思,伊等事前皆已表示不同意,且李台屏提出之 相關單據亦與所稱承攬修繕工作之情形有異,是否確有修繕 之事不無疑問。至於李丕屏繳納之相關規費並非繼承開始之 費用,不應納入繼承費用計算,是以上開費用均不應自遺產 中扣除。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台屏主張李吳淑英於100 年5 月9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及李丕華,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不動產、股 票、存款、金飾及現金之遺產,嗣李丕華於100 年8 月8 日 拋棄繼承,且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家事調解紀錄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遺產稅申報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客戶餘額資料查 詢單、庫存餘額表(參原審100 年度家調字第932 號卷〈下 稱原審家調卷〉,第4 至11、13、18、19、39、63至71頁, 原審卷㈠第9 至13、23至33、98至106 頁,原審卷㈡第26至 29頁,原審卷㈤第60至64、110 至116 、123 至148 頁), 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1日保結 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明細資料表 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㈤第149 至156 頁),及原法院100 年 度繼字第12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配,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均 為李吳淑英之繼承人,對於李吳淑英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經李台屏起訴後 ,兩造經原法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迄今,有原審家 調卷可稽,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李台屏請求 裁判分割李吳淑英之遺產,即無不合。
五、李丕屏李丕正李台屏(下合稱李丕屏等3 人)主張:李 丕華拋棄繼承後,兩造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而李吳淑英名 下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僅其中一半為遺產,另一半 為李丕屏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吳淑英名下,並非遺產;又系 爭遺產除原審認定兩造支出之費用外,尚有除李丕屏支付之



合爐儀式費用23,279元、告別式後之餐會費用9,405 元、遺 產中不動產之地價稅16,266元、房屋稅4,907 元及繼承登記 之規費2,112 元,修繕北新路房屋之工程費用439,740 元, 及李台屏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金飾鑑定費用20,000元、金融 機構餘額證明規費1,325 元,均應由遺產支付等語。李丕準 等4 人則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應繼分部分:
⒈兩造及李丕華於100 年8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並 均交付印鑑證明予李丕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李丕 華於原審證述情節大抵合致(參原審卷㈢第102 至106 頁 、147 至150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與兩造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13 頁,原審卷㈢第137 至141 頁) ,堪認為真實。又上開協議書記載:「本人無條件同意李 丕華仍應按比例分得母親李吳淑英所有遺產(含所有動產 及不動產),統一撥交李丕準名下保管,唯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為憑,特此聲明(除李丕華外,6 名子女各1/8 ,李丕準2/8 )」等語,且其上僅李丕華李丕準部分載 有身分證字號,其餘繼承人則未記載(參原審卷㈠第113 頁),而李丕華亦於原審證稱:「(問:該份協議書上有 括弧的字,載明被告李丕準有八分之二,何時寫上?)一 開始就是這樣寫…也是因為這樣,所以協議書上有我跟被 告李丕準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下略)」等語(參原審卷 ㈢第148 頁),足見其上文字均為兩造與李丕華簽署時即 已記載,是以李台屏主張伊簽名時尚無「(除李丕華外, 6 名子女各1/8 ,李丕準2/8 )」之記載云云,尚難認為 屬實,不足採信。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然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17 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 「(除李丕華外,6 名子女各1/8 ,李丕準2/8 )」等語 ,已表明兩造及李丕華係約定就李吳淑英之遺產,李丕準 之應繼分為8 分之2 ,兩造其餘之6 人則為各8 分之1 。 又兩造與李丕華係因李丕華個人對外債務問題,為使李丕 華能保有繼承可得之利益,乃配合李丕華拋棄繼承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無條件同意李丕華仍應按比例分 得母親李吳淑英所有遺產(含所有動產及不動產),統一



撥交李丕準名下保管」等語,李丕華據此並於翌日配合向 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於同日另簽訂載明「本人同意李丕華放棄登記遺產所 應得分配之一切權利」等語之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據(參本 院卷㈠第62頁,原審卷㈢第149 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李丕準應繼分為8 分之2 、兩造其 餘之6 人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李丕華則拋棄繼承,以此 方式避免原應由李丕華繼承之財產部分未來遭其債權人追 償之危險,而使李丕華仍得實質上保有繼承財產之利益, 則兩造自應受上開應繼分約定之拘束。至於其等尚另約定 原應由李丕華繼承之部分由李丕準保管,核屬其二人間另 一債權關係,並不影響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應繼分之協 議效力。
⒊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分別規 定甚明。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需依法定方式為之 始生拋棄之效力,並於拋棄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本件李丕華係於100 年8 月8 日,以民事聲請狀向原法 院拋棄繼承,嗣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此 有原法院100 年度繼字第121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附民 事聲請狀、原法院100 年8 月22日北院木家靜100 年度繼 字第1213號函可稽,依上開說明,李丕華向原法院拋棄繼 承後,雖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然李丕華與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為配合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始向原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不因李丕華嗣後 拋棄繼承而影響其效力,逕謂李丕華拋棄之應繼分應分歸 於其他繼承人。是以李丕屏等3 人主張李丕準依系爭協議 書僅得保管原由李丕華應繼承之8 分之1 遺產,並非約定 使其增加應繼分,及李丕華拋棄繼承溯及生效後已無繼承 之權,其應繼分應歸兩造,兩造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云云 ,尚無可取。從而李丕準等4 人主張兩造之應繼分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李丕準為8 分之2 、兩造其餘之6 人則各 為8 分之1 等語,堪認屬實而足為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至3 遺產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



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 之約定而定。本件系爭和平東路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李瓊璧 所有,嗣由兩造、李丕華李吳淑英各繼承其9 分之1 , 李吳淑英取得附表一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661491分之42, 編號2 建物之應有部分9 分之1 ,編號3 建物之應有部分 133384分之13,其後於99年1 月1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自李 丕屏受讓相同之持分後,其名下系爭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 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㈠第182 、183 、185 、186 、189 、190 、 194至199頁,原審家調卷第12、16、17、25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李丕屏等3人主張:和平東路房地依兩造 之父遺命不得變賣,而李吳淑英生前因擔心李丕屏從事建 築工程易生債務糾紛,為保護家宅完整,乃由李丕屏借名 登記在李吳淑英名下代為保管,並非贈與轉讓乙節,既為 李丕準等4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李丕屏等3人就 李吳淑英李丕屏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李丕屏等3 人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兩造之父 李瓊璧「父親生前的留話」乙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69 頁),惟此僅能證明李瓊璧生前指示和平東路房地應由兩 造、李丕華李吳淑英共同繼承並不能變賣,尚不足進而 憑認嗣後李丕屏李吳淑英間就李丕屏繼承所得之部分有 借名登記合意。又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李吳淑英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 661491分之84,及編號2 建物應有部分9 分之2 (參原審 卷㈠第25頁),而李台屏李丕屏李丕準等4 人於原審 亦均陳明:確認上開通知書所載財產均為李吳淑英之遺產 等語(參原審卷㈠第77頁),足見當時其等對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為李吳淑英之遺產並 無爭執。而李丕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原稱:伊之權狀等 資料由李吳淑英保管,過戶手續係由李吳淑英擅自辦理, 伊並未同意,不知李吳淑英為何辦理過戶等語(參本院卷 ㈠第177 頁)。惟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係由李丕屏為代理人所辦理,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據(參本院卷㈠第182 頁),足見李丕屏所稱伊名下持 分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李吳淑英擅自過戶云云,並非屬 實。而李丕屏於本院並明確自陳:伊與李吳淑英並無借名 之約定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7 頁),依其所述顯與李吳



淑英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此外,李丕屏等3 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李吳淑英李丕屏間就 原屬李丕屏所有之持分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李丕屏等 3 人主張李吳淑英李丕屏間就該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等語,自不足憑採,其等進而主張此房地應有部 分非為李吳淑英之遺產而不應分割云云,亦無理由。是以 李丕準等4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 分為李吳淑英之遺產,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遺產管理之費 用,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 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 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 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 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 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本件李吳淑英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除 兩造已不爭執由李台屏支出之73,256元、李丕屏支出41,400 元、李丕準支出之269,851 元、李丕榮支出之523,117 元、 李台紅支出之132,987 元外(參原審卷㈣第214 、215 頁, 原審卷㈤第50至53、97至99頁,及原判決第10頁),就兩造 爭執是否應以遺產之支付繼承費用部分,認定如下: ⒈李丕屏主張由其所支付告別式後之感恩餐會費用9,405 元 、合爐儀式費用23,279元部分: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 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 、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 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 費用無疑。本件李丕屏就所主張支付上開告別式後感恩餐 會費用9,405 元,業據提出蓮池閣素菜餐廳開立之統一發 票乙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129 頁),又就所主張支出合 爐儀式費用23,279元部分,則僅提出金額合計21,544元之 收據與簽收憑證為憑(參本院卷㈠第70至74頁),則李丕 屏主張支付此部分合計30,949元之費用(計算式:9,405 元+21,544元=30,949元),堪認為真實。至其主張支付 其餘合爐儀式費用之部分,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



尚難逕採。又依我國民間習俗,告別式後由喪家宴請出席 之親友,並於喪滿1 年時舉行合爐儀式,將獨立祭祀亡者 之牌位合入祖先牌位祭祀,是告別式餐會費用及合爐儀式 費用均堪認屬喪葬費用,此費用之性質亦不因是否全體繼 承人均參與其事而有所異,則依前開說明,此等費用自應 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李丕準等4 人主張告別式後之餐會 並非所有繼承人都出席,合爐儀式亦只有李丕屏李台屏 兩人參加,其費用不得由遺產支付云云,尚無可取。 ⒉李丕屏主張由其於103 年9 月15日所支付系爭遺產中不動 產之102 年度地價稅16,266元(含附表一編號4 、6 土地 )、於102 年5 月31日支付之102 年度房屋稅4,907 元( 含附表一編號2 、5 房屋)、於101 年11月26日、28日支 付之繼承登記規費2,112 元(含附表編號1 至7 房地)等 部分,業據提出規費徵收聯單、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 (參本院卷㈠第87、126 、130 、131 頁),堪認李丕屏 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且該等費用為上開房地遺產及繼承依 法應繳納之稅捐及規費,核屬關於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其性質亦不因李丕屏繳納該等費用是否得其他繼承人之同 意而有所不同,依前開說明,此等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合計為23,285元(計算式:16,266元+4,907 元+2,11 2 元=23,285元)。是李丕準等4 人主張李丕屏未取得全 體繼承人之共識而繳納上開費用,不得由遺產支付云云, 亦無理由。
李丕屏主張由其支付修繕北新路房屋之工程費用439,740 元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共有物 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此 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 、第828 條規定甚明。本件李丕屏主張北新路房屋經全體 繼承人於100 年7 月30日決議清空及整建,嗣由伊於同年 10月15日至11月15日施工,支出修繕工程費用439,740 元 乙節,固據提出100 年7 月30日第三次家庭會議紀錄、由 金水工程行提出之屋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為證(參本院 卷㈠第76至82、127 、128 、170 頁)。惟李丕準等4 人 嗣於100 年10月5 日、6 日即分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 及張貼公告等方式,表達不同意整建北新路房屋(參原審 卷㈡第147 至150 頁,原審卷㈣第136 頁),足見李丕屏 所為整修未經共有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又該次整修包含物 品清運、磚石、天花板、浴廁、供水配管打除更新等諸多



工程項目,有上開屋內整修工料價單及相片可稽,顯非簡 易修繕。而依上開相片所示,北新路房屋於整修前固有部 分牆面蛀蝕、水泥剝落等損壞之情形,然尚不足以證明已 達非即為整建必將造成永久毀損而無法回復之程度,而共 有人中既有半數以上反對整修,自尚難逕認李丕屏所為上 開整修屬共有物之必要保存行為,或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費用。則依前開說明,李丕屏所支付之上開修 繕費用並非繼承費用,自不能由遺產中支付。至於李丕屏 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對於其他被繼承人請求分擔施工 費用,則屬別一問題,核與李吳淑英之遺產管理費用無關 ,自非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應審究。
李台屏於本件訴訟中所支出金飾鑑定費用20,000元、金融 機構餘額證明規費1,32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與統一 發票為證(參原審卷㈤第166 至174 頁),固堪認為真實 。惟上開費用係因原審囑託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 系爭遺產中金飾等動產進行鑑定,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各金融機構函查李吳淑英有價證券及存 款餘額,而由李台屏預納之費用,有原法院103 年2 月10 日北院木家乾100 年度家訴字第415 號函、103 年2 月25 日公務電話紀錄、103 年2 月26日北院木家乾100 年度家 訴字第415 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1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 卷㈤第101 、118 、119 、149 頁),核屬李台屏因提起 本件之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94條之1 第1 項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於本件確定後由判決諭知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人分別負擔,而非李吳淑英遺產應負擔之繼承費 用。是李台屏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並非繼承費用,自不能由 遺產中支付。
㈣又被繼承人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9 日死亡前,因疾病 經常住院,並聘有看護照顧,而由李台屏李丕屏李丕準李丕榮李台紅以領取李吳淑英之存款、現金為其支付日 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並於李吳淑英死亡後 支付喪葬相關費用,其等因此所領取李吳淑英之金錢分別為 :李台屏99,823元、李丕屏50,000元、李丕準469,072元、 李丕榮656,952元、李台紅150,04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所提出之支出表可參(見原法院卷㈣第214、215頁,原 法院卷㈤第50至53、97至99頁)。而兩造前述不爭執已支出 之費用及經本院認定為繼承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之金額分別為 :李台屏73,256元、李丕屏95,634元(計算式:41,400元+ 30,949元+23,285=95,634元)、李丕準269,851元、李丕



榮523,117元、李台紅132,987元。經以其等已領取李吳淑英 之金錢扣除上開支出後,所餘金額分別為李台屏26,567元( 計算式:99,823元-73,256元=26,567元)、李丕準 199,221元(計算式:469,072元-269,851元=199,221元) 、李丕榮133,835元(計算式:656,952元-523,117元= 133,835元)、李台紅17,058元(計算式:150,045元- 132,987元=17,058元);而李丕屏所領取李吳淑英之金錢 則已支付扣除殆盡,且尚不足45,634元(計算式:50,000元 -95,634元=-45,634元)。上開結餘款項核為各該繼承人 預為支付李吳淑英相關費用而代為保管之財產,自仍屬李吳 淑英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應於分割遺產時併為 計算。至於李丕屏就不足部分所支出之45,634元則為繼承費 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㈤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另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本件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 、應以遺產支付之費用及兩造之應繼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循據前開規定,認李吳淑英之遺產應以如下之方法分 割:
⒈附表一編號1 至3 即和平東路房地之應有部分:和平東路 房地原為兩造父親所遺祖宅,前由兩造、李丕華及李吳淑 英各繼承9 分之1 ,且兩造父親生前囑咐不得變賣,業如 前述,兩造亦均表明此部分願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 審酌上開情形,認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



房地應有部分,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之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較符合兩造之意願與利 益,而為適當。
⒉附表一編號4 至7 房地:此部分李丕屏李丕準等4 人均 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李台屏李丕正亦無反對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不動產為建物及其基地,性質上無法區分為數 個部分由兩造分別單獨所有,又兩造雖誼屬手足至親,然 因本件遺產糾紛爭訟迄今,復有其他多件訴訟相為對立, 且就其中北新路房屋之整建亦無法達成共識,已如前述, 堪認兩造相處實有不睦而為交惡,難期雙方日後就上開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合意,如仍由兩造維持共 有,實有使上開房地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合意而造成空置, 至生妨礙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效益之高度可能。是本院認 此部分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兼顧兩造利益與不動 產之社會經濟效益,其分割方法應予以變賣,並以價金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於兩造。
⒊附表一編號8 、9 之股票及編號19、20之金飾等物:此部 分之遺產雖為可分之股權及動產,然各股票價值不一,部 分股數亦微,而金飾等物種類、數量及價值亦有不同,如 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不無造成股東權利細分而不易行 使、欠缺經濟實益及不易公平分配之虞,參酌兩造就股票 部分均同意以66,000元為附表一編號9 所示股票之價值, 分歸李丕榮單獨取得,並變賣附表一編號8 所示股票,以 所得價金加計66,000元後之總額分配兩造,其中李丕榮分 得之價金則扣除66,000元之方式,予以分割(參原審卷㈤ 第223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編號8 、9 、19、20「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分割。
⒋附表一編號10至18之存款部分:此部分之遺產為對於金融 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 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
⒌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之現金部分:此部分遺產為現金,直 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 並考量減少各繼承人相互交付之不便等情形,本院認此部 分應按如附表一編號21、2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式分割,而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 李吳淑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應以遺產支付李丕屏所支出之感 恩餐會費用9,405元、合爐儀式費用21,544元、地價稅16,26 6 元、房屋稅4,907 元及繼承登記規費2,112 元等繼承費用 ,尚有未洽,上訴人李丕屏主張兩造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 和平東路房地應有部分之一半並非遺產,及伊支出北新路房 屋修繕工程費亦為繼承費用,應以遺產支付云云雖非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 而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以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吳淑英之遺產
┌─┬────────┬────────┬──────────┬──────────┐
│編│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動產價值、存款餘│ │ │
│ │ │額 │ │ │
├─┼────────┼────────┼──────────┼──────────┤
│1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661491分之84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 │段3小段298地號土│ │由兩造按各7 分之1 比│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
│ │地 │ │例分配。 │配。 │
├─┼────────┼────────┤ │ │
│2 │同小段2916建號房│9分之2 │ │ │
│ │屋(門牌號碼: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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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