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3年度,16號
TPHV,103,勞上更(一),16,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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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張志楠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新亞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將其解 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 存在?即屬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 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簽訂聘僱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受僱擔任被上訴人行政主廚,負 責研發食譜等事務,僱用期間自是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為 期3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伊依約交付如 附表1所示28項食譜,並克盡職責處理建構中央廚房、採購 生產設備及面試員工等行政事務,並無不適任情事,詎被上 訴人未經催告,亦未給予改善機會,逕於100年11月14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已違反「最後手段 性原則」,應為無效,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系爭 合約,求為確認兩造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1



月5日,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上開主張部分提起上訴,逾此範 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自100年11月14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5日 起至102年1月5日,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 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稱有能力提供「頂新集團私房牛肉 麵」(下稱頂新牛肉麵)、「鼎泰豐各類麵點小菜食品」( 下稱鼎泰豐系列食品)、「日式豚骨拉麵」(下稱豚骨拉麵 )之食譜,並提供標準製作流程及開發、訓練員工及量產。 但其提供之食譜內容粗糙,文義不明或前後不符,欠缺詳細 流程,伊員工無法據以烹調餐點,顯然欠缺應有品質,且上 訴人試作之牛肉麵、豚骨拉麵等餐點,經伊法定代理人楊新 亞數次品嚐,口味仍未達應有水準。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 上訴人應前往美國訓練廚師製做餐點,因上訴人前在美國涉 訟,以致無法取得美國簽證;然上訴人隱瞞此事,致伊在美 國開設餐廳計畫受影響。再者,楊新亞出國期間,上訴人於 100年10月7日呈請僱用訴外人曾怡秀、月薪2萬6千元至2萬8 千元;事後擅自變更人選為訴外人盧郁婷、月薪3萬元,顯 違忠誠義務。再其次,上訴人處理承租店面一事,未謀取公 司最大利益,其報價高於市價且資料來源不明,顯見其工作 態度消極。是以上訴人確屬不能勝任工作,伊按照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並無不法。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 薪資為有理由,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應將其請求薪 資期間轉向他處服務所獲取之利益自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報酬中扣除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384 、373頁):
㈠兩造於100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需研發頂 新牛肉麵、鼎泰豐系列食品、豚骨拉麵等系列食品,提供 食譜並訓練被上訴人員工製作流程。僱傭期間自100年8月 3日起至103年8月2日止,為期3年,每月薪資12萬元。有 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已領取當月份工資5萬6千元、 預告工資4萬元、資遣費2萬元。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2月11日發函



拒絕。有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與薪資表、存 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至33頁)。
㈢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先後於100年10月4、7、22、26、28 日將食譜寄送予被上訴人,寄件人名義為giuliano87,收 件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新亞ShinyaYang。有電 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64至153頁)。
㈣100年10月7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楊新亞報告,欲聘用 曾怡秀,試用期間月薪2萬6千元,試用期滿調為2萬8千元 ,並提供曾怡秀履歷等資料。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154至15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催告,亦未給予改善機會,逕於10 0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顯然 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爰依系爭合約求為確認兩造於10 0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應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1月5日,按月於5日給付上訴 人12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㈡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 ,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內容為何?爰析述 如下。
五、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 合法部分: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 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 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 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 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 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 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2條:「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需要, 聘僱乙方(即上訴人)擔任行政主廚乙職。…。二、乙 方(即上訴人)應遵照有關法令及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規定執行以下各項職務:⒈依據公司營運需要,開發



餐飲、食品及監製。⒉提供開發產品之配方及標準作業 程序。⒊開發食品之相關業務處理及執行。⒋其他相關 交辦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可知上訴人工 作分為食品開發、其他行政事務(建構中央廚房、採購 生產設備及面試員工等項)二大類型,且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合先敘明。
⒉其次,上訴人自陳:楊新亞於100年7月上旬,與伊約定 100萬元要買斷伊的鼎泰豐小籠包的配方,以及一些蒸 餃、牛肉麵等相關食品、豚骨拉麵之配方,談定之後, 楊新亞就先支付伊20萬元,伊並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依上 開口頭約定交付牛肉麵、鼎泰豐4、5個小菜的配方及食 品,嗣楊新亞表示要跟伊洽談系爭合約事宜,並表示要 以頂新牛肉麵取代鼎泰豐牛肉麵,所以兩造於100年8月 3日簽立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提供鼎泰豐系列食品、豚 骨拉麵、牛肉麵等食譜配方(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新亞證稱:伊與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之面談時,上訴人告知伊在北京是 鼎泰豐研發經理,並在頂新集團工作過,並向伊陳述可 以做出頂新牛肉麵、鼎泰豐系列食品及豚骨拉麵,所以 伊想要找上訴人做主廚職務,開發食品,約定分別以40 萬、60萬元委由上訴人提供豚骨拉麵(附送頂新牛肉麵 )、鼎泰豐系列食品,並先預付20萬元定金,且伊在美 國買了一家餐廳,上訴人必須將上開食譜提供給伊量產 ;嗣就頂新牛肉麵、鼎泰豐系列食品是借用上訴人之經 歷,豚骨拉麵是希望上訴人研發,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合約聘請上訴人當行政主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 面至第39頁)。則由兩造上開陳述,並佐以證人楊新亞 之證述內容,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兩造就上訴 人提供鼎泰豐系列食品、豚骨拉麵、牛肉麵(至於是頂 新牛肉麵或鼎泰豐牛肉麵,兩造陳述尚有出入)等食譜 配方及流程,並由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乙節,足資認 定。
⒊再者,觀諸證人楊新亞證稱:伊一開始是找一位西餐行 政主廚,但沒有辦法完成伊的需求,所以請上訴人做行 政主廚,並就頂新牛肉麵、鼎泰豐系列食品想借用上訴 人之經歷,豚骨拉麵則希望上訴人研發;伊認為上訴人 的工作內容重要的是把食品開發出來,餐廳才能做起來 ;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問伊是否要退還20萬,



伊說請他留著,努力為公司打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 至40頁反面);復依證人薛祖淦證稱:伊與上訴人同日 至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任職,直至101年2月離職,擔任專 員一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有中央廚房的構想,並 請上訴人做生產設備部分,但到伊離職時都沒有做起來 ,是要以開餐廳為主;伊進公司時就知道被上訴人有要 求上訴人去楊新亞在美國所買的餐廳進行教育訓練,所 以上訴人才會去辦美簽;上訴人主要的工作是廚師,並 由作決定的人同意上訴人做出來的菜,若試做後滿意, 要把內場的廚師教會,就食品部分伊知道是牛肉麵、小 籠包、小菜部分,並以牛肉麵優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7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自陳前於北京 大成集團(中國鼎泰豐係由大成集團取得代理權)從事 食品業(即在中央廚房完成成品銷售)、於康師傅(即 頂新集團)從事食品業之資歷(有上訴人之履歷資料為 憑,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伊熟悉持有之頂新牛肉 麵、鼎泰豐系列食品(含鼎泰豐小籠包)之配方,只要 將配方製作完成即可交付雙方約定之食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250頁正、反面)觀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開發 食品之真意,在於上訴人提供鼎泰豐系列食品(主要係 鼎泰豐小籠包)、頂新牛肉麵(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 成立後,上訴人應提供頂新牛肉麵之配方及製作流程, 見本院卷第250頁正、反面)、豚骨拉麵之食譜及製作 流程,且上訴人依其提供上開食譜所製成之食品,需經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確認,始符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 之由上訴人負責食品開發之真意。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牛肉麵食譜殘缺不齊,無 法使美國地區餐廳廚師製成符被上訴人口味之牛肉麵,且 上訴人製成之牛肉麵亦不符被上訴人口味,則上訴人確實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查:
⒈觀諸上訴人於100年10月4、7、22、26、28日電子郵件 提供頂新牛肉麵食譜內容分別如下所示:
⑴100年10月4日:上訴人提供紅燒牛暔(應為腩之誤) 之食材、配方及烹調方法(見原審卷㈠第82頁)。 ⑵100年10月7日:上訴人提供牛肉麵之食材(無配方) 及製作過程之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175至179頁)。 ⑶100年10月22日:上訴人表示之前所寄送之紅燒牛暔 版本錯誤,並提供新的紅燒牛暔版本、蕃茄醬的食材 、配方及烹調方法,且因紅燒牛暔麵的油是要供海鮮 辣醬使用,亦提供熬海鮮辣醬之食材及配方(見原審



卷㈠第118、127、128頁),並提供與100年10月7日 相同內容之牛肉麵食材(無配方)(見原審卷㈠第12 9頁)。
⑷100年10月26日:上訴人將100年10月22日提供之紅燒 牛暔食譜中之材料重新配製重量製成食譜,並就各項 材料之預備製程、製作過程、應注意事項,製成流程 表,且拍攝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50頁)。 ⑸100年10月28日:上訴人將100年10月26日提供之紅燒 牛暔食譜中之材料進行修正(刪除哈哈辣豆瓣),並 重新配製食材重量製成食譜,並就各項材料之預備製 程、製作過程、應注意事項,製成流程表(見原審卷 ㈠第152至153頁)。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00年10月間,已前後5次提供內容 並非全然一致之牛肉麵食譜,且上訴人自陳:伊本身即 執有牛肉麵之配方,只要製作完成即可交付約定之物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於100年 10月4日第1次提供牛肉麵之食譜後,復於100年10月7、 22、26、28日再行提供修改後之版本及製作流程,足見 此乃係因被上訴人不滿意上開食譜製作後之成品,上訴 人始陸續寄送內容不同之牛肉麵食譜。再依上訴人上開 提出修改後之牛肉麵食譜之期間觀之,上訴人均得於相 當時間內提出修正,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已通知上訴人 改善牛肉麵食譜之缺失等語,即非無稽。又依證人楊新 亞證稱:伊在臺灣期間,上訴人有製作過3次牛肉麵, 第一次豆瓣醬味道太重與臺灣口味不符,第二次是牛肉 煮的太爛,第三次湯頭與第二次不一樣。之後上訴人在 伊10月回美國給伊食譜,請美國的廚師拿上訴人提供的 食譜去操作,但口味更不對,上訴人卻說給的食譜是錯 誤的;上訴人又重新再給了一份新的食譜,再次試做但 依舊不符合伊的口感;口感伊是希望上訴人做的牛肉麵 能與老張牛肉麵相比,湯的外觀比較油亮;伊於100年 11月初從美國回台,在臺灣試吃過上訴人最後一次牛肉 麵,但仍不滿意。其實上訴人第二次做的湯頭味道是伊 比較滿意的,伊有告訴他,牛肉要切成像老張牛肉麵, 湯的外觀要油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另證人薛 祖淦證稱:伊和楊新亞先試吃上訴人製作之牛肉麵後, 曾和上訴人、楊新亞去SOGO復興館的鼎泰豐試吃牛肉麵 ,後來上訴人再試作過後,伊則和上訴人去牛爸爸牛肉 麵試吃牛肉麵;如果楊新亞滿意上訴人所製作之牛肉麵 ,就不會花錢、花時間去鼎泰豐試吃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綜上證人證述內容,應認上訴 人於楊新亞前往美國前,業已依系爭合約意旨,按上訴 人所執之頂新牛肉麵食譜製成牛肉麵,並由楊新亞確認 口味如上開所述之第2次湯頭,且向上訴人指示牛肉麵 的牛肉要切成像老張牛肉麵、湯要油亮。惟上訴人於楊 新亞在美國期間所提供上開5份食譜,除提供錯誤版本 外,亦均不能使美國地區之廚師製作出上開業經楊新亞 確認口味之牛肉麵,縱楊新亞於100年10月底自美返臺 後,由上訴人親自依其所執之頂新牛肉麵食譜製成之牛 肉麵,仍不符楊新亞前開確認後之口味。復佐以楊新亞 於試吃上訴人製作之牛肉麵後復會同上訴人前往鼎泰豐 試吃牛肉麵之口味等情觀之,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 無法製成符合其口味之牛肉麵而有不符系爭合約約定意 旨,提出改善通知,並以前往知名牛肉麵店試吃之方式 ,具體表明楊新亞之口味,以要求上訴人改善。惟上訴 人經試吃其他知名牛肉麵店之牛肉麵後,仍無法製成被 上訴人前開要求口味之牛肉麵,業經證人楊新亞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0頁)。矧以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 任行政主廚,其目的在於上訴人應提供牛肉麵之食譜, 並得以據此製成食品(參證人楊新亞薛祖淦之證述, 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觀之,上訴人既 經多次催告改善,並透過試吃知名牛肉麵之方式促其改 善,而仍無法製成符合被上訴人口味之牛肉麵,即已符 系爭合約第8條:「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如有違反本約任何條款,經相對人提出催告,逾期 仍無法履行,得終止合約,……」約定(見原審卷㈠第 14頁)催告改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客觀上 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定期催告其改善云云,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明確表示上訴人提供之牛肉 麵食譜究係無法製成成品,抑或是口味不如預期,被上 訴人不具審視上訴人專業能力之判斷能力,故被上訴人 據此而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乙節,即屬無理云云。惟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意旨,並參以證人楊新亞、薛祖 淦上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50頁反面), 暨兩造緣於上訴人於食品業之背景而簽立系爭合約,上 訴人自稱執有鼎泰豐、頂新牛肉麵之配方,及其原經營 餐廳等(見本院卷第250頁正、反面、第198頁反面), 上訴人本應能製作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開確認口味 後之牛肉麵,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新亞既於試吃上



訴人製成之牛肉麵後,復會同上訴人前往鼎泰豐試吃牛 肉麵,足認被上訴人除已明確指示上訴人所應製成之口 味外(即楊新亞出國前由上訴人第2次試作之牛肉麵口 味),復又提供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意旨製成牛肉麵口味 之範本,惟上訴人仍無法製成符合被上訴人業已確認口 味之牛肉麵,足見上訴人客觀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事。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專業判斷能力,自非擔任行 政主廚之上訴人所得置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 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因美國地區餐廳廚師不具烹飪專業能力 ,並無內場烹飪廚師之經歷,始無法依其提供之牛肉麵 食譜製成符合被上訴人口味之牛肉麵云云。惟觀諸上訴 人上開100年10月間所提供之5份紅燒牛暔食譜,其內容 本前後不一,有所增刪,甚至有提供錯誤食譜之情形, 已如前述,實非美國地區廚師無法按其食譜製作。又觀 以上訴人100年10月28日最後提供之牛肉麵食譜(見原 審卷㈠第152、153頁),上訴人業已詳細載明標準作業 流程,實難想像非具廚師身分之人無法製作。況被上訴 人本即係於美國地區購入餐廳後予以經營,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聘請不具烹飪專業能力之廚 師,則上訴人空言否認美國地區餐廳廚師不具烹飪專業 能力云云,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鼎泰豐小 籠包之食譜,經楊新亞屢次催促,並於100年11月1日同意 被上訴人召聘2位小籠包師傅姚凱元、高士期,改由上訴 人負責指導,惟仍未予以指導,而於100年11月14日要求 上訴人說明,惟上訴人亦未為任何辯解,足見被上訴人已 就鼎泰豐小籠包食譜部分,已多次向上訴人提出催告改善 而未改善等語。查,證人楊新亞證稱:因為上訴人保證其 能做鼎泰豐的東西,也給伊看鼎泰豐的食譜,所以伊相信 上訴人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頁),復徵以上訴人 自陳:伊曾在北京大成集團工作,故知悉且會製作鼎泰豐 小籠包內餡皮凍、外皮麵粉調製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聘僱上訴人擔任行政主 廚之原因之一,乃在於上訴人表示其有鼎泰豐小籠包之食 譜(含配方)乙節,堪符真實。又被上訴人前依上訴人請 求而再行聘僱高士期、姚凱元為小籠包師傅乙節,有上訴 人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且經證人楊新亞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29頁、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則上訴人即應 依系爭合約本旨,將其知悉鼎泰豐小籠包之相關製作流程



,指導姚凱元、高士期,惟上訴人未將鼎泰豐小籠包之相 關製作流程(含外皮之麵粉配方、比例)指導姚凱元、高 士期等2人,此據證人楊新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 頁正、反面),且依高士期證稱:因伊未負責小籠包,故 上訴人未指導伊製作小籠包,且關於小籠包如何製作,係 姚凱元告訴伊,至於上訴人有無指導姚凱元,伊不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且由上訴人自承伊以 行政主廚之地位對姚凱元、高士期2人提供協助(如採購 器具、到其他餐廳試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39頁) ,足見上訴人並未就其知悉鼎泰豐小籠包之食譜及製作流 程指導姚凱元、高士期,則上訴人主張伊負責調整鼎泰豐 小籠包麵皮及內餡比重、口味配方調整云云,即屬無據。 綜上,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0年11月初聘僱姚凱元 、高士期以為小籠包師傅等節觀之,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 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提供鼎泰豐小籠包食譜及製作流程提出 改善催告,況上訴人自陳其得隨時提出鼎泰豐小籠包食譜 及製作流程(見本院卷第250頁正、反面),迄至100年11 月14日,已逾相當之提出期間,上訴人仍未提供鼎泰豐小 籠包之食譜及製作流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 作乙節,終止系爭合約,已符系爭合約第8條催告改善之 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4頁),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提供之食譜(包含頂新牛肉麵食 譜)內容粗糙、文義不明、前後不符,欠缺詳細流程,並 經伊多次請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顯見食譜欠缺應有之品 質,故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此 為上訴人否認,並謂伊所交付附表1所示28項食譜,北京 鼎泰豐餐飲人員得據以製做餐點,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伊 任職僅3個月又10天,已盡力開發前開28項食譜,並配合 本地食材以及消費者之口味,並無不適任情節云云(見本 院本院前審卷第359頁正、反面)。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 供之食譜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52至204 頁)。而細繹上訴人所提供之食譜內容,確實具有如附表 1缺失欄所示之缺失。再者,上訴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約定意旨,應提供頂新牛肉麵、鼎泰豐系列食品(含鼎泰 豐小籠包)及豚骨拉麵之食譜並訓練被上訴人員工製作流 程(見不爭執事項㈠)。從而,上訴人所提供食譜,除應 記載各項食材規格、數量,以及各項烹飪手續,使得以按 部就班完成該件菜餚外,尚應具備「烹調技術指導」功能 ,使被上訴人廚師得據以製作特定口味之菜餚(如:頂新 牛肉麵、鼎泰豐系列食品、豚骨拉麵)。從而,食譜關於



食材(如附表1編號5之蝦餛飩餡之包餡、編號8之酸菜三 絲麵之鮮雞湯)如何調製,以及炮製特定口味之要訣,上 訴人均應在食譜表明相關技巧,始符合系爭合約本旨。參 酌上訴人食譜竟有如附表1缺失欄所示多項文義不明、用 字錯誤,食材數量不明、或是食材與烹調方法不符之情節 ,難認上訴人所提供附表1食譜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本旨 。上訴人固謂「蝦餛飩餡」專指肉餡,與蝦餛飩有別,故 「蝦餛飩餡」食材不含蝦仁;至於食譜未記載「白糖」等 食材,亦不影響專業人士製做菜餚(如酸菜三絲麵);而 「改刀」、「生抽」、「老抽」、「碼放」、「大料」、 「涼油」、「扁炒」等均為料理專業名詞云云(見本院前 審卷第360至361頁)。然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所述為真正 ,已有不足;再者,上訴人自稱伊開發相關食材,以配合 本地食材以及消費者之口味(見本院前審卷第359頁背面 ),益徵上訴人食譜遣詞用字應考量被上訴人廚師之使用 習慣,自難採信上訴人此一說詞。何況,關於文字錯誤、 食材數量不明,或食材與烹調方法不符情況,上訴人迄未 提出合理說明,益徵其說詞為不可採。上訴人另謂附表1 食譜分別需要表列設備以製作餐點,由於被上訴人未提供 相關配備,影響伊研發食譜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前述 設備影響食譜研發,何況依其所列僅8項食譜涉及前述設 備,故其此一主張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所提供如附表 1所示之食譜內容,既有如上所述之缺失情狀,除編號17 之紅燒牛暔外,其餘食譜均分別於100年10月4日提出後, 復於100年10月22日再行提出,倘上開食譜並無缺失,上 訴人自無再重行提供之理,應認被上訴人已就上開食譜之 缺失告知上訴人促其改善,上訴人始於100年10月22日再 行提出。然觀諸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月4、22日所提食譜 內容(除紅燒牛暔外)並無變更(見原審卷㈠第65至90、 101至126頁),足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後仍不為 改善,以上訴人自陳其執有上開食譜配方並得隨時提供乙 節(見本院卷第250頁正、反面)觀之,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通知改善而不為改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 定,認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而終止系爭合約,亦為有 理。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合約之時,即已知悉 其將於100年9月間赴美辦理教育訓練之任務與計畫具有時 效性,惟上訴人無法於預定期間內提供食譜並協助被上訴 人完成餐廳開設,故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已不符被上訴人僱 用上訴人之經濟目的等語。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簽



立系爭合約後之100年8月9日即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 簽證,此有簽證手續費匯款單據、託運單為憑(見原審卷 ㈡第42頁、本院前審卷第25頁),再參以證人薛祖淦證述 :上訴人知悉其要前往美國,不然為何要辦理美簽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8頁正、反面),且由系爭合約第10條係依 上訴人要求而為:「乙方(即上訴人)如業務需求而外派 或出差,因公務上所生之費用,應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全然支付。」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4頁)觀之(此據證人 楊新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9頁),足見上訴人於訂 立系爭合約時即已知悉其將赴美辦理員工教育訓練,並具 有時效性,則上訴人應就其得否辦理赴美簽證事宜,向被 上訴人據實以告。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具有上開時效性云 云,自不足取。縱依該協會100年11月24日信函所載:「 …根據美國移民暨國籍法第214(b)條款,你(指上訴人 )被認定無資格取得非移民簽證。…就表示你未能證明您 打算在美國從事的活動是合乎美國移民法所訂定的簽證種 類之一,或者,更直接地說,您不符合條件取得您今天所 申請的簽證種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頁),而未 具體指出上訴人係因在美國所涉車禍訴訟未結,以致影響 美國簽證,然上訴人於美國在台協會未於相當期限內核發 赴美簽證後向證人薛祖淦自承其曾在關島出車禍,並猜想 是否因此未能獲得簽證乙事(此據證人薛祖淦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4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據以 告知上情。則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品格、操守、處事 心態之主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即非無據。而上訴人 既不能依系爭合約約定赴美辦理教育訓練,實際親自協助 被上訴人在美國開設餐廳,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供 勞務已不符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之經濟目的,即為有理。 ㈦被上訴人再辯以:上訴人於辦理召聘員工時,未事先向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備之情形下,擅自錄用公司未核可之 人,更核給高於原定薪資數額,且欺瞞人事單位該人員之 任用已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故上訴人有上開品格 、操守、處事心態等主觀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查, 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報告,欲 聘用曾怡秀,試用期間月薪2萬6千元,試用期滿調為2萬8 千元,並提供曾怡秀履歷等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三、㈣)。嗣上訴人擅自改僱盧郁婷,月薪為3萬元 ,此有盧郁婷員工資料卡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頁)。 由於前開員工資料卡「人事單位意見」係由上訴人簽註「 30000(指月薪3萬元)」,並未進行更上層「主管批示」



程序(見原審卷㈠第159頁),且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楊新亞其他核示文件,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同意擅自以較高薪資聘用非經報准之人員,應堪認定。上 訴人固稱盧郁婷年資與學歷優於曾怡秀,楊新亞有最後決 定權,且楊新亞知悉盧郁婷受僱後,並未反對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曾怡秀人事案以電子郵件向法定代理人楊新亞 請示(見上開三、㈣),事後如覓得更優秀人選,自應循 同一程序請楊新亞核准;則上訴人捨此不為,即違背被上 訴人人事作業程序,且影響兩造間信賴關係,難認上訴人 善盡勞工忠誠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如何處理盧郁婷任 職案,應係內部考量結果(例如終止僱傭將衍生糾紛等節 ),尚不得解為其認同上訴人擅自僱用員工之行為。故上 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餐飲經營經驗 ,恣意交辦多件行政事務,如生產設備詢價,製作實體店 面分析評估報告,製作年度預算表及各項表單,與其他餐 飲業者進行「業種評估」分析報告,勘察場地並規劃,蒐 集整理加盟體系資料,撰擬HACCP管制要點。以及協助中 央廚房各項軟硬體與人事規劃等項,影響伊研發食譜作業 ,且上訴人就食品之整個試作流程(含材料挑選、採購、 烹煮、調味)均由上訴人一手包辦,縱使上訴人有無法合 乎債之本旨提供勞務之處,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 提出前開事務電子郵件與附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2至2 62頁、本院前審卷第246至323頁)。查: ⒈上訴人於履歷載明工作經驗在10年以上,以往服務公司 員工總數在100至500人之間,伊具有食品加工場人員管 理與產品研發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 顯見上訴人對於行政工作與食譜研發均十分嫻熟。再者 ,前開事項均屬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行政主廚工作範圍 ,上訴人應同時處理行政工作與食品開發作業,始屬合 理。
⒉再者,上訴人自承有二名屬下,盧郁婷負責行政與驗收 ,張瑋真負責檢驗與管制(見本院前審卷第112頁)。 故前開事務得經由分層負責方式,由屬下進行相關資料 之蒐集、分析,並撰寫初步文稿;毋庸上訴人親自處理 各項細節,其負擔尚不致過重。何況,證人薛祖淦於前 述庭期到庭證稱:楊新亞的構想是有中央廚房之計畫, 並請上訴人做生產設備部分,但到伊離職時都沒有做起 來,是要以開餐廳為主;生產設備只要花幾天做比較, 食品的部分要先做出來,找餐廳的部分依伊的作法只要



跟仲介約好,花幾天去看好即可,所以上訴人一方面要 處理生產設備,一方面要試做牛肉麵、鼎泰豐小籠包, 還要找餐廳的場地,仍有時間處理食品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縱使交待前開行政 事項(規劃實體店面營運與加盟計畫,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所占用工作時間仍屬有限,甚至得委由仲介公司 或他人協助,以提升工作效率。參以上訴人自陳其本身 即執有食譜配方,得隨時提供(見本院卷第250頁正、 反面),且未說明前述行政事務所占用實際工作時數, 其空言食譜研發工作因此遭受影響,自非可採。 ㈨上訴人固謂縱伊有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對伊催告,並給予改善機會,並實 施調職、減薪等解僱先行程序,其逕行終止系爭合約,顯 然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上訴人之食譜欠缺應 有品質,且上訴人經多次催告而無法依其提供之牛肉麵食 譜製成業經被上訴人確認口味後之牛肉麵,況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同意聘僱人員以資協助製作鼎泰豐小籠包,仍未依 系爭合約本旨提供鼎泰豐小籠包之食譜及配方,足見被上 訴人已多次催告上訴人改善而未改善;又上訴人未誠實向 被上訴人告知其曾在關島發生車禍而有影響赴美簽證之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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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