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256號
TPHV,103,上易,256,201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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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顧珮箴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寶娜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 上訴人 顧為元
      孫廷黌
      孫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廷黌孫嘉隆(下稱孫廷黌等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以為被上訴人顧為元(下稱顧為元)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胡寶娜(下稱胡寶娜)及孫廷黌等2人 之被繼承人顧為琳,均為顧樸先之繼承人,故於民國99年4 月21日在原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和解筆錄內容為:「就被繼承人顧樸先於89年8月25日死亡 後所留遺產,兩造協議分割方式如下:一、遺產內容如次: ㈠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 1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14分之38。㈡房屋部分:1.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臺北市○○路0段00 0號2樓之18。㈢…二、所有遺產由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 各分得4分之1;孫廷黌孫嘉隆各分得8分之1。...四、第 一項之㈡2.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18房屋及其基地即( 一)部分同意依現在行情先行出售後分取價金。…」(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嗣胡寶娜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及孫廷黌等2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191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旋於100年6月10日將顧樸先遺產中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信義區○○路0段000號2樓之18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216萬8,000元,並於 100年8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0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不動產 拍賣價金於清償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1,208萬4,428元 (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誤載為906萬3,321元)發還分配予 顧樸先之各繼承人,顧為元亦受分配302萬1,107元。系爭和 解筆錄及分配表係以顧為元亦為顧樸先繼承人前提下作成, 實則顧為元並非顧樸先之子,而係於出生登記時虛報父親為 顧樸先,其生父實為顧樸先之兄弟即訴外人顧不先顧為元 既非顧樸先親生子女,且不存在「因自幼撫育而成立收養關 係」之事實,顧為元顧樸先之遺產自無繼承權,系爭款項 不應發還分配予顧為元,系爭分配表所載發還分配顧為元30 2萬1,107元部分應更正為0元,再由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兩造分配之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5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兩造分配 之金額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三、胡寶娜顧為元則以: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5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100年8月30日進行分配,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 倘有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即100年9月9日前起訴,否則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 件上訴人迄至102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 逾該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其起訴不合法。又上訴人雖 曾於100年8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10 0年度訴字第3615號,下稱100年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已於 100年9月27日撤回起訴,依法視為其未曾起訴。又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 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限。 然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主張顧為元非顧 樸先之子,該事由應於兩造作成系爭和解時即應審酌,並非 系爭執行名義作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顧為元請求之事由, 則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 規定不符。另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顧樸先之 遺產,系爭和解筆錄業已約定所有遺產由胡寶娜顧為元、 上訴人各分得4分之1,孫廷黌孫嘉隆各分得8分之1,則執 行法院就系爭款項按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比例,將其中4分之1 即計302萬1,107元(計算式:12,084,428元×1/4=3,021,1 07)分配予顧為元,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違誤。再 上訴人及孫廷黌等2人雖另以系爭和解筆錄有得撤銷原因,



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惟業經原法院100 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經其等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1 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顧為元之戶籍謄本 記載其父母為顧樸先顧李淑華顧李淑華過世時,顧樸先 刊登中央日報之訃告表明與顧為元係父子關係,以「哀子為 元」與顧樸先之名並列於親屬之列,並在立碑於南開工專校 園,其親書之碑文「先室事略」稱顧為元為幼子;顧樸先於 自書遺囑亦直呼顧為元為其「幼子」,且將其生前自建及住 居名稱樸園之臺北市○○街00巷00弄0號兩層樓房屋一棟指 名分配予顧為元。顯見顧樸先有收養顧為元之意思,且自幼 即撫育,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相符,顧為元自 為顧樸先之子而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孫廷黌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參酌。
五、經查:
㈠兩造於99年4月21日在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中成立系爭和解。 ㈡胡寶娜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孫廷 黌等2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旋於100年6月10日將顧樸先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 拍賣,得款1,216萬8,000元,並於100年8月5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定於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於清償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尚 餘系爭款項,發還分配予顧樸先之各繼承人,顧為元亦受分 配302萬1,107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顧為元非顧 樸先之繼承人,並已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為由,對顧為元之 分配金額異議,並於同年8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分配表 異議之訴,嗣於100年9月27日撤回起訴。 ㈣顧為琳曾訴請確認顧為元胡寶娜均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 承人,經原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就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判決 關於顧為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顧樸先之繼承人部分,提起第三 人撤銷訴訟(下稱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經原法院100年 度家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 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以101年度家 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及孫廷黌等2人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第一項之



㈡1.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同意交還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並共同領受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償及分配之眷舍,登記胡寶娜顧珮箴顧為元每人1/4;孫廷黌孫嘉隆每人1/8。俟將來可以出 售時,即依當時行情出售後分配價金」部分,於成立系爭和 解時其訴訟代理人誤以上開敦化南路房屋為符合眷改條例之 應改建老舊眷舍或誤認應予返還國防部而成立和解為由,起 訴請求撤銷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繼續審判,經原法院以1 00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孫廷黌等2人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等 上訴最高法院,仍經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 確定。上開各情,有系爭分配表、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起訴 狀、系爭和解筆錄、原法院100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本院 101年度家重上字第6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104年度台 上字第17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第58至69頁、第253至268頁、本院卷 第45至47頁、第73至79頁、第115至116頁),復經本院調取 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20號執行卷宗、100年度訴字第3 615號、100年度家訴字第282號、101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 、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9號、10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 人、胡寶娜顧為元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 頁、本院卷第82頁),孫廷黌等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及分配表係以顧為元顧樸先之繼承 人為前提下所作成,惟顧為元並非顧樸先之繼承人,其對系 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所載兩造分配之金額變更如附表所示等語,惟為 胡寶娜顧為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分敘如 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修正前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 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 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 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 ,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 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 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 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 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本件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 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另 於100年8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100年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檢 附蓋有原法院收狀戳之起訴狀而於100年8月31日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執字第119120號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1、212頁)。惟上訴 人前開100年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100年9月27日經上訴人 具狀撤回起訴,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3615號卷宗查 明無訛(見該卷第29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依前開說明 ,並應認上訴人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上訴人雖於102年1 月16日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所定10日不變期間,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
2.上訴人固主張其100年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承審法官曉諭後 始撤回,而其另行提起之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為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0 號裁定始得確知,該10日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101台抗105 0號裁定送達日即102年1月10日起算云云。然按不變期間法 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判例 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該10日期間應自分配期日起算 ,為不變期間,不因上訴人或法院就系爭第三人撤銷訴訟是 否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訴訟者」之認 定而有影響,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關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101台抗1050號裁定送達 日即102年1月10日起算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以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此 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除非係其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則須以其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 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復 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和解成立者,除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外,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無從再事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而圖以另行訴訟之方法廢 止或消滅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主張顧為元並非被繼承人顧樸先之子,其就系爭不動



產無繼承權,故系爭款項不應發還分配予顧為元云云。查: 1.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係胡寶娜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上訴人及孫廷黌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得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至本件上訴人及孫 廷黌等2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雖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 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 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孫廷黌等2人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其等上訴 最高法院,仍經該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定駁回確定( 見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五、㈥),自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效 力。
2.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就被繼承人顧樸先之遺產分割事件所為 分割之協議,則就顧為元是否為顧樸先之繼承人而參與遺產 分割,該項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非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主 張顧為元對系爭不動產無繼承權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既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且不得 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兩造分配金額應變更如附表所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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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原分配金額 │更正後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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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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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發還債務人 │胡寶娜 │3,021,107元 │4,028,143元 │
│ (胡寶娜) │ │ │ │
├────────┴──────┴──────┴────────┤
│[表二] │
├────────┬──────┬──────┬────────┤
│3、發還債務人 │顧珮箴 │3,021,107元 │4,028,143元 │
│ (顧珮箴) │ │ │ │
├────────┴──────┴──────┴────────┤
│[表三] │
├────────┬──────┬──────┬────────┤
│3、發還債務人 │顧為元 │3,021,107元 │0元 │
│ (顧為元) │ │ │ │
├────────┴──────┴──────┴────────┤
│[表四] │
├────────┬──────┬──────┬────────┤
│3、發還債務人 │孫廷黌 │1,510,553元 │2,014,071元 │
│ (孫廷黌) │ │ │ │
├────────┴──────┴──────┴────────┤
│[表五] │
├────────┬──────┬──────┬────────┤
│3、發還債務人 │孫嘉隆 │1,510,554元 │2,014,071元 │
│ (孫嘉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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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