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林高生
林日賀
林高正
林粘罡
邱敏尊
邱敏兟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柳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錦華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7/30。上訴人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下稱柳麗 珠等3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6之1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0.01平 方公尺;上訴人林粘罡、林高正、林日賀、林高正(下稱林 粘罡等4人)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4.80平方公尺。伊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柳麗珠等3人拆除系爭26之1號建 物;林粘罡等4人拆除系爭4號建物,將所占有系爭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柳麗珠等3人、林粘罡 等4人給付伊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依序新台 幣(下同)4萬8,239元、3萬3,567元,並自103年1月1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序給付伊1萬0,250元、7,13 3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二、柳麗珠等3人則以:系爭26之1號建物與新北市○○區○○街 00號建物(下稱26號房屋)係伊之被繼承人邱正平與訴外人 李芳明、邱正宏(下稱邱正平等3人)依台北縣拆除合法建 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系爭就地整建辦法)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後共同興建,於申請時已檢附土地使用權證 明,經主管機關核准,完工後並發給完工證明書,由邱正平 、邱正宏分配取得系爭26之1號建物,嗣邱正宏死亡,其就 該建物之權利由邱正平繼承取得,系爭26之1號建物於興建 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土地上有系爭26之1號建物, 基於占有連鎖法理,伊繼承邱正平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伊之 權利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林粘罡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游黎、陳林儉及陳 員,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陳林儉之繼承人陳素琴及其配偶林 元火於60年11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粘罡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王翠月,雖未辦理移轉登記,林粘罡等4人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柳麗珠等3人、林粘罡等4人敗訴之判決。 柳麗珠等3人、林粘罡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⑴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30。系爭26之1號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0.01平方 公尺;系爭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34.80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9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林粘罡等4 人所否認。經查:
㈠林粘罡等4人抗辯游黎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 被上訴人,並未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現住人,違反民法第
824條第6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第1項、第10 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林粘 罡等4人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或承租人,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林粘罡等4人此部 分抗辯,自非有據。
㈡林粘罡等4人抗辯伊被繼承人林王翠月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陳 林儉之女陳素琴及其配偶林元火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 林粘罡建造系爭4號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 出讓渡書、讓渡証、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28至40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否認該讓渡書、讓渡証為真正。且依該讓渡書、讓 渡証所載,林元火係讓與改制前台北縣土城鄉○○街0巷0號 房屋及該屋後面公有地約4坪之使用權予林王翠月,而林元 火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其讓與標的所在不明,尚不能據 此證明林王翠月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林粘罡等4人係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林粘罡等4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固記載 林王翠月或林高正為納稅義務人之管理人,然亦無法證明林 王翠月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證人賴錦茶雖證稱林粘罡向陳素琴購買土地蓋房屋,蓋房子 時沒有人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賴錦茶並未實 際見聞該買賣過程,尚不能僅憑其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林 粘罡等4人之認定。且證人即曾修繕系爭4號建物之劉添丁、 林文龍即林元火之子均證稱不知有土地買賣之事(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第111頁),則依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均 不能證明系爭4號建物建造時業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林粘罡等4人抗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4號 建物為林粘罡出資建造,為林粘罡所自承,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堪認系爭4號建物為林粘 罡所有,而林粘罡既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林粘罡拆除系爭4號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對系爭4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請求林高生、林日賀、林高正拆除系爭4號建物 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6之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柳麗 珠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經查: ㈠柳麗珠等3人抗辯邱正平等3人依系爭就地整建辦法向主管機 關申請興建系爭26之1號建物,申請時已檢附土地使用權證 明,經主管機關核准,完工後並發給完工證明書,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台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 部份就地整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土城鄉公所函、台北縣 土城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份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然查:
⒈台北縣政府64年3月19日北府建六字第15528號發布實施之系 爭就地整建辦法,其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 之文件包括整建範圍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築物登記謄本 或其他足以證明產權之文件;第15條規定修復人無法取得土 地使用權證明者得將拆除前後房屋拍照(正面、側面)送請 當地鄉鎮市公所核備後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同質料依拆餘 房屋高度修門面(見原審卷第147頁)。顯見申請就地整建 者非必須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所謂就地整建之原建築 物,亦非限於建築法所規範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建造完成之建物。又該辦法第9條所指之土地使用權證 明書、其他足以證明建物產權之文件,及第12條規定就地整 建完成,建設局核發之完工證明,僅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 為形式審查,未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亦不能據以認定依系 爭就地整地辦法申請就地整建完工之建築物即有合法使用坐 落基地之權利。
⒉系爭土地上未曾有建物登記,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3年3月1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 第137頁),足見邱正平等3人申請就地整建之原建築物係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又柳麗珠等3人所提新北市土城區拆除 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書,其第6點檢附文件「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項下件數欄為空白(見原審卷第46頁) ,柳麗珠等3人復無法提出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資證明業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地整建房屋。證人曾中和亦證 稱伊祖母游黎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3,土地上原有一層 平房,後來該屋改建,伊不知該屋何以得建造及為何改建, 該屋興建時伊祖母已經過世,伊父有說不同意他們蓋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員已於20年間 死亡,陳林儉則於5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 ,柳麗珠等3人不能證明系爭26之1號建物建造時及邱正平等 3人申請就地整建系爭26之1號建物時,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自不能僅憑系爭26之1號建物係依系爭就地整建 辦法申請就地整建完工,即認系爭26之1號建物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㈡系爭26之1號建物為邱正平等3人共同建造,建造完成後,由 邱正平、邱正宏分配取得系爭26之1號建物,嗣邱正宏死亡 ,由邱正平繼承其權利,邱正平死亡後,由柳麗珠等3人繼 承取得系爭26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柳麗珠等3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柳麗珠等3人既不能證 明系爭26之1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柳麗珠等3人拆除系爭26之1號建物,返還 所占用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6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縱其於買受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26之1號建 物,其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該建物占有土地之爭議,係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事。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柳麗珠等3人係系爭26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林粘罡係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人,林高生、林日 賀、林高正係林粘罡之子,均已成年,與林粘罡共同居住於 系爭4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渠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信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柳麗珠等3人、 林粘罡等4人返還該不當利益,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 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斟酌系爭26之1號、4號建物位於市區,交通尚屬便利,系爭 26 之1號建物面臨光明街,四週商店林立,系爭26之1號、4 號建物1樓均為店面,其餘樓層為住家,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90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98年之申報地價以 公告地價80%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萬2,160元,99年至101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102年、103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4,640元(見原審卷第190頁), 系爭26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0.01平方公尺,系爭4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80平方尺,按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30計算,自98年1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3日 止,柳麗珠等3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4萬8,23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同)、林粘罡 等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3萬3,567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自103年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柳麗珠等 3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1萬0,250元(計算式 :14,640元x50.01x6 %x7/30=10,250元),林粘罡等4人每 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7,133元(計算式:14,640 元x34.80x6%x7/30=7,133元)。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柳麗珠等3人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50.01公 尺之地上物即系爭26之1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8,239元, 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1萬0,250元;林粘罡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4.8 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4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林粘罡等4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3,567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133元,自屬正當,均應准許;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高生、林日 賀、林高正敗訴之判決部分,自有未洽,渠等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柳麗珠、邱敏尊、邱敏兟過去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式 │
│ ├─────┼──────┼────┼────┼───────────────┤
│ │98.1.14 至│96年1 月: │50.01㎡ │7/30 │12,160元x50.01x6%x0.96x7/30=8,│
│ │98.12.31 │12,160 元/㎡│ │ │173元 │
│ │(0.96年)│ │ │ │ │
│附圖 ├─────┼──────┼────┼────┼───────────────┤
│B部分 │99.1.1至 │99年1 月: │50.01㎡ │7/30 │14,000元x50.01x6%x3x7/30=29, │
│ │101.12.31 │14,000 元/㎡│ │ │406元 │
│ │(3 年) │ │ │ │ │
│ ├─────┼──────┼────┼────┼───────────────┤
│ │102.1.1 至│102 年1 月:│50.01㎡ │7/30 │14,640元x50.01x6%x1.04x7/30=10│
│ │103.1.13 │14,640 元/㎡│ │ │,660元 │
│ │(1.04年)│ │ │ │ │
├───┴─────┴──────┴────┴────┴───────────────┤
│合計:8,173元+29,406元+10,660元=48,239元 │
└──────────────────────────────────────────┘
附表二
(林粘罡過去五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佔用期間 │申報地價 │佔用面積│應有部分│計算式 │
│ ├─────┼──────┼────┼────┼───────────────┤
│ │98.1.14 至│96年1 月: │34.80㎡ │7/30 │12,160元x34.80x6%x0.96x7/30=5,│
│ │98.12.31 │12,160 元/㎡│ │ │687元 │
│ │(0.96年)│ │ │ │ │
│附圖 ├─────┼──────┼────┼────┼───────────────┤
│A部分 │99.1.1至 │99年1 月: │34.80㎡ │7/30 │14,000元x34.80x6%x3x7/30=20,46│
│ │101.12.31 │14,000 元/㎡│ │ │2元 │
│ │(3 年) │ │ │ │ │
│ ├─────┼──────┼────┼────┼───────────────┤
│ │102.1.1 至│102 年1 月:│34.80㎡ │7/30 │14,640元x34.80x6%x1.04x7/30=7,│
│ │103.1.13 │14,640 元/㎡│ │ │418元 │
│ │(1.04年)│ │ │ │ │
├───┴─────┴──────┴────┴────┴───────────────┤
│合計:5,687元+20,462元+7,418元=33,56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