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714號
TPHV,103,上,714,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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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坪頂大湖福德宮(原名大湖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朝茂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正潭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先祖翁建騰與蔡立等共20人,於日據時 期共同出資設立福德祠(祀),嗣並設立坪頂大湖福德宮( 原名大湖福德宮;嗣於103 年修正組織章程更名為坪頂大湖 福德宮,有修正後組織章程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249 頁足稽 )即上訴人,以奉祀福德正神;不論福德祠(祀)或上訴人 ,其原始創立人均為相同之20人,不論是福德祠(祀)之會 員會份或上訴人之信徒,均分為20股,而上訴人之信徒,即 係按上開20股,由每股自行推派2 人組成。又翁建騰歿後, 其後代子孫共推翁俊彥代表繼承翁建騰於福德祠(祀)之會 員權。惟因福德祠(祀)於民國56年間重新辦理會員登記時 誤將翁俊彥遺漏,且將翁建騰之會員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美德 之後人陳聰文,翁俊彥乃於72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 對於福德祠之會員權存在,業經另案即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勝訴確定。然福德祠(祀)嗣後卻將翁建騰之會 員權,登記為翁俊彥與陳聰文共有1 股。迄翁俊彥去世,翁 建騰之後代子孫共推訴外人翁正宏代表繼承翁建騰、翁俊彥 之會員權,翁正宏並於100 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 於福德祠(祀)之會員股份為20 分之1,並確認其與陳聰文 間對於福德祠(祀)會員股份20 分之1之共有關係不存在, 亦經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 號判決勝訴在案。足 認翁建騰之後代確單獨持有福德祠(祀)20股中之1 股,且 從未轉讓權利予他人,應可登記成為上訴人之2 名信徒名額 。又翁建騰之後代子孫已推派伊與翁正宏為信徒代表,然上 訴人卻僅將翁正宏登記為信徒;經伊以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增 列伊為信徒,卻遭拒絕,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1年2月6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 ,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為桃園縣政府)申請補辦登記 募建之「寺廟」,寺廟的財產僅單獨登記為寺廟所有,並由 住持管理之,信徒並無潛在之應有部分;且依伊組織章程第 5 條規定:「本宮之信徒遴選依對本宮土地公信仰虔誠、熱 心寺務且貢獻良多、極力捐獻者,由信徒5 名以上聯署,經 信徒大會信徒過半數同意,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本 宮信徒資格」。是伊信徒資格之取得,須經上開程序,即主 管機關就信徒資格仍有審查權限,不受普通法院之判決拘束 ;故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民事判決除去, 且無確認利益,其訴不合法至明。又伊與屬於神明會性質之 福德祠及福德祀均非相同之主體,三者有各自之管理規章, 亦有各自之信徒及會員,各自原始創立人亦非全然相同;被 上訴人之先祖翁建騰並非福德祠、福德祀之原始創立人或會 員,更與伊之創建無涉。至於翁建騰及其後代翁俊彥、翁正 宏對於福德祠會員權雖經另案判決認定,然此與被上訴人是 否具有伊信徒資格之認定,並無任何關聯,對伊更未具有任 何拘束力。實則伊係於72年間由福德祀遷建而來,故伊原始 信徒即為福德祀原始會員20人之後代,分為20股;翁建騰或 其他翁氏親族並非福德祀之會員,自非伊之創始信徒。嗣因 福德祠於100 年間將不動產及金錢移轉予伊,包括翁正宏在 內之福德祠會員乃依伊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經推舉及決議加 入為伊新增信徒。又上開福德祠會員中除翁正宏以外,均分 別為伊創始信徒之親族,而伊創始信徒中除陳美德之後代陳 聰文外,亦分別為上開福德祠會員之親族,故決議仍維持20 股,並以每股2 人為代表,即同一親族同時具有創始信徒及 福德祠會員資格者為1股,得派2人為代表,至於翁建騰及其 後代因非伊創始信徒,陳美德之後代陳聰文因非福德祠會員 ,故僅各自占有半股,並各由1 人為代表。茲因現已有翁正 宏登記為伊信徒;則被上訴人徒以其亦受翁建騰後代子孫推 舉為由,訴請確認具有伊之信徒資格,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按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織 自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 予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



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 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自 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 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上訴人組織章程規定,其信 徒既得行使包括議決財物處分等各項權利(組織章程影本附 於原審卷㈡第92頁、第93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 信徒資格,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應有基於信徒身分所生 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不得由民事法院審判,且謂並無確認利 益云云,洵屬無據,均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日101年第一次臨 時信徒大會中討論「以原20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研究」乙案 ,並經決議:「維持現況每股2 名額,待召開會議,有出席 人數不足,而流會時再討論」;可知上訴人之信徒,係按所 謂「原20股」,由每股自行推派2 人組成等語,業據提出上 開信徒大會議事錄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3頁)。惟其主張 :因上訴人與福德祠(祀)均為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在內之相 同20人共同出資創立,不論福德祠(祀)之會員權或上訴人 之信徒,均係以上開20人均分為20股;上訴人之信徒並應依 前揭決議按上開20股,由每股自行推派2 人組成信徒;又翁 建騰之後代子孫已推派伊與翁正宏為信徒代表,則除翁正宏 外,伊亦應具有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等上情,則為上訴人否認 。茲查:
㈠首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調取福德祠登 記相關資料顯示,以「福德祠」為名向主管機關登記及備查 資料係自55年、56年間起始,初並與「福德祀」一併陳報; 迄於82年間由「福德祠祀主任委員陳查某」具名向桃園縣民 政局陳報修訂「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於規約第1 條揭示 「本神明會定名為福德祠祀」;嗣於93年間再陳報修訂為「 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並以「福德祠(祀)」定名等 情,有各該桃園縣政府函、公告、會員名冊、會議紀錄、財 產目錄、管理人名冊、土地登記簿等件附於桃園縣政府民政 局103年9月9日桃民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福德祠登 記資料」卷內可稽;並有93年修正後「福德祠(祀)管理暨 規約」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9頁)。茲因「福 德祠」前後定名既有如上之變更,為免混淆,以下皆以「福 德祠」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號土地,早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即以「福德祠」名義登記 為業主,並由「蔡立、蔡德生、陳南生(即陳南星)、陳恭 、陳鍾壹(即陳鐘壹)、蔡添、蔡道、陳日、蔡典蔡成( 即蔡玉成)、蔡獅陳冉、陳贛(即陳惷)、蔡壽、鄭溪陳錢、『翁建騰』、李綢、李振豬、李員」計20人列名共業 管理乙節,業據提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影本為憑(原 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209頁,本院 卷㈡第275頁至第277頁)。迄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亦有數筆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土地係以「祭祀公 業福德祠」為名義辦理登記,並列同上20人為管理人之情, 則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等件( 均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22頁)。再參諸另案即 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56號翁俊彥與祭祀公業福德祠(神明 會福德祠)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及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96號翁正宏與福德祠(祀)、陳聰文間確認會員股份等事 件確定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之先祖翁建騰及其後代翁正宏確 具有福德祠之會員資格,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 據(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30頁)。此後福德祠會員大會確於 81年間決議補列翁俊彥為會員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 憑(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66頁),並有變更前後福德祠會 員名冊影本存於前揭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檢送「福德祠登記資 料」卷內可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祖翁建騰乃福德祠 原始20名會員之一,其會份前由翁俊彥代表繼承,嗣則經推 舉由翁正宏承繼等語,尚非子虛。
㈢然如前述,現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村○○00號之福德祠乃 崇奉土地公即福德正神之神明會;其管理暨規約第4 條並約 明「..,嗣後如會員歸天其會員權由其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 代表行使之,如死亡之會員無生育或收養男子即由未出嫁招 婿之傳嗣女子繼承之」,有福德祠管理暨規約影本可稽(原 審卷㈠第7 頁)。至於前與福德祠設於同址之上訴人,係於 91年2月6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補辦 登記為募建之「寺廟」,有桃園縣政府91年2月6日府民禮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存卷足據(原審 卷㈠第106頁,原審卷㈡第98頁、第99 頁)。堪認福德祠與 上訴人前雖設於同址,然二者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明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68 頁)。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伊先祖翁建騰及其後代翁俊彥、翁正宏具有福 德祠之會員資格等語,依前揭㈡論述上情,雖非無據;然關 於福德祠會員資格之認定,與上訴人信徒資格之取得與否, 實難逕認有何關聯;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之認定



,並無任何拘束力,亦甚明瞭。從而被上訴人徒以其先祖翁 建騰具有福德祠會員資格乙事,遽論其亦具有上訴人信徒資 格云云,已乏所據。
㈣又按辦理寺廟登記規則第9 條規定:「下列之人為信徒: 寺廟開山、創辦者。..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 可知取得寺廟信徒資格者,固應包括寺廟之創辦者或依寺廟 章程規定為信徒者在內。然查上訴人於91年間成立時之第一 次信徒名冊,係列「李正木、李賢謀、陳錦玄、鄭正恆、卓 蔡江、蔡印正、陳啟祥、蔡讚房、陳永東、蔡萬傳、陳錦發陳金木蔡寄草、蔡達、陳良榮陳聰文、蔡莊志、陳朝 茂、陳利象李尚憲」計20人為信徒,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92年9月1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湖福德宮信徒 名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28頁,原審卷㈡第97 頁);核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其先祖翁建騰、翁俊彥或其 他翁氏親族為信徒。且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本 宮之信徒遴選依對本宮土地公信仰虔誠、熱心寺務且貢獻良 多、極力捐獻者,由信徒5 名以上聯署,經信徒大會信徒過 半數同意,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本宮信徒資格」, 亦有組織章程影本足憑(原審卷㈡第92 頁,本院卷㈡第249 頁)。即被上訴人指為翁建騰後代、並經推舉為上訴人信徒 代表之翁正宏,亦係於上訴人100年5月9日100年度信徒大會 依上開規定取得信徒資格者乙節,更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2 月26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會議記錄、新增信 徒名冊及推舉書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4頁、第32 頁、第43 頁至第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伊創始信徒 ,亦未依組織章程取得信徒資格,自非伊之信徒等語,衡情 自非無稽。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福德祠確由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在 內之相同20人共同出資創立,福德祠之會員與上訴人之信徒 應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之信徒應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後代代表 2 名,伊並經翁建騰五大房後代子孫推舉為其中之一云云, 除提出翁建騰繼承系統表、推舉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影本 為憑外(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94 頁至 第320 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信徒蔡長楓、蔡印正及翁正 宏之證詞以為佐證。經查證人蔡長楓雖證稱:福德祠與上訴 人的祖先應該是一樣的,都是分為20股,被上訴人的祖先應 該也是20股中的其中1 股,上訴人與福德祠在同一個地方辦 公,是同一間廟,也崇奉同一祇神尊,伊擔任福德祠主任委 員期間,上訴人亦由伊管理;上訴人剛開始20人為20股的代 表,後來各股後代要求1股有2人代表,伊才加入,全部20股



都是一樣云云(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8 頁背面 、第179 頁);證人蔡印正證稱:伊知道福德祠及上訴人分 為20股的事,一開始是1 個代表,後來賣土地的時把福德祠 的錢拿給上訴人,才增加為2個代表云云(原審卷㈢第8頁背 面、第9 頁);證人翁正宏則證稱:被上訴人是伊遠房堂弟 ,上訴人的原始信徒係伊父親翁俊彥,於50幾年間辦理信徒 重新登記時漏未登記,經伊父親訴訟爭取,才恢復信徒資格 ,當時確認的雖然是福德祠的信徒關係,但福德祠與上訴人 其實是同一間廟,伊知道20股代表的事,翁家並占有20股中 的1 股,且伊與被上訴人皆被推舉為信徒代表云云(原審卷 ㈢第10頁、第11頁)。然審酌證人蔡長楓係於100年5月間始 經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新增為信徒,並非原始信徒乙節,有 上訴人100年5月9日100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 審卷㈡第32頁),則其對上訴人原始信徒來源為何,難認得 以辨明;況其另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於92年第一次報備信 徒名冊時之20人如何決定,福德祠所以把土地及現金過戶給 上訴人,係因為福德祠會員大會的決議,但伊不知道原因, 不知道被上訴人的祖先是否係福德祠會員與上訴人信徒20股 中的一股,亦不清楚92年間成立上訴人的原因,福德祠會員 大會與上訴人信徒大會係分別召開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 至第175 頁);益徵其對於上訴人原始信徒如何決定,以及 福德祠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全無所悉。證人蔡印正則另 證稱:伊不知道福德祠會員及上訴人信徒分為20股的由來, 亦不知道信徒代表為何增加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第9 頁);顯然亦對上訴人信徒之緣起毫不知情。至於證人翁正 宏既為翁建騰後代,其立場原難期並無偏頗;且核其上開證 詞顯係將前揭另案福德祠會員權訴訟結果逕自引證為上訴人 信徒資格爭議認定之依據,其證詞亦不足為取。則被上訴人 徒憑前揭證人證詞,主張:上訴人之信徒與福德祠之會員均 為相同之20人,其中並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在內云云,實無從 憑信。
㈥況查上訴人抗辯:伊並非福德祠會員出資設立,而係於72年 間由福德祀遷建而來,故伊原始信徒20人即為福德祀原始會 員20人之後代,分為20股;翁建騰或其他翁氏親族並非福德 祀之會員,自非伊之創始信徒。嗣因福德祠於100 年間將土 地及金錢移轉予伊,包括翁正宏在內之福德祠會員始依伊組 織章程第5 條規定經推舉及決議新增為伊之信徒。又因上開 福德祠會員除翁正宏以外,均分別為伊原始信徒之親族,而 伊原始信徒除陳美德之後代陳聰文外,亦分別為福德祠會員 之親族,故經信徒大會決議仍維持20股,並以每股2 人為代



表,即同一親族同時具有伊原始信徒及福德祠會員資格者, 得佔有1股,並推派2人為代表;至於翁建騰後代僅具福德祠 會員資格,非伊原始會員,而陳美德後代僅為伊原始信徒, 並不具福德祠會員資格,故僅各自占有半股,並各由1 人為 代表;目前翁建騰半股係由翁正宏代表,陳美德半股則由陳 聰文代表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經桃園縣政府74年1月9日74府民禮字第111008號函准核備之 「福德祀管理暨規約」第1條、第3條約明該祀為址設桃園縣 龜山鄉○村0鄰○○0號之神明會,並以「福德祀」定名乙節 ,有該函文及管理暨規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㈢第26頁、第46 頁、第47頁)。又福德祀72年10月22日會員大會討論事項議 案五,確曾就「本福德祀神廟(土地公廟)如何遷建」乙事 進行討論,並議決:「遷建福德祀勢在必行,處分蘆竹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遷建資金經出 席全員全體贊成通過」;於議案六說明欄並敘及「遷建福德 祀廟欠缺資金將該土地處分作為遷建經費,如有餘款作為經 常費用及土地公廟之修繕費用」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 足據(原審卷㈢第36頁至第45頁)。堪認上訴人抗辯:伊係 於72年間由福德祀遷建而來,故伊原始信徒應以福德祀之創 始會員以為認定等語,並非無稽。
⒉次查上訴人抗辯:福德祀原始出資會員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先 祖翁建騰或其他翁氏親族等語,業據提出於明治41年12月17 日由「蔡立、李振豬、陳日、陳美德陳冉蔡典、蔡壽、 蔡添、李仰、蔡獅、蔡媽知、陳惷、鄭福、陳恭、蔡道、陳 南星、李軟、陳鍾壹、陳錢、蔡德生」計20人共同簽署之公 約字為據(本院卷㈠第28頁、第29頁)。被上訴人雖質疑上 開公約字之真偽;然另依上訴人提出明治44年12月15日業主 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業主福德祀」之管理人為「陳冉、 蔡立、鄭福、李軟、李振豬、蔡典蔡獅陳恭、陳鍾壹、 蔡壽、蔡媽知、蔡道、陳錢陳美德、蔡添、陳惷、陳南星 、蔡德生、李預、陳聰」(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8頁), 核亦無翁建騰或其他翁氏親族之姓名。再依現存日治時期土 地臺帳連名簿所示,登記以「福德祀」為業主之○○○庄( 現稱○○○段)000 地號土地之原始管理人為鄭溪李員陳冉;於明治42年間,管理人李員鄭溪經變更為蔡立、李 仰、鄭福、李軟、李振豬、蔡典蔡獅陳恭陳鐘壹、陳 日、蔡壽、蔡媽知、蔡道、陳錢陳美德、蔡添、陳惷、陳 南星、蔡德生;於明治44年間管理人李仰變更為李預、管理 人陳日變更為陳聰;嗣於大正2 年增列管理人陳塗、蔡旺、



蔡福;於大正7 年,管理人陳冉蔡獅陳美德及陳南星則 分別變更為陳霖、蔡木生陳進順陳通(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18頁);而包括○○○庄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記載業主「福德祀」之管理人亦 同上開登記變更情形,均有土地臺帳資料影本為據(本院卷 ㈠第219頁至第254頁)。上開各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 登記簿復同上開登載情形,則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 卷㈠第255頁至第291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35頁)。以上 亦均未見有翁建騰及其他翁姓親族列名。至於福德祀名下○ ○○段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管理者(土地登記簿 附於原審卷㈢第51頁至第61頁),乃至於福德祀56年及72年 間向主管機關陳報之66人會員名冊(56年會員名冊影本附於 「福德祠登記資料」卷內;72年會員名冊則附於原審卷㈢第 27頁至第34頁),更未見有翁建騰或其後代子孫在列。據上 堪認福德祀自始均未有翁建騰或其他鄭姓族人登記為共業會 員或管理人之情事至明。茲再以上開土地臺帳資料及土地登 記簿記載管理人之上情,憑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戶籍登記等資 料(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248頁),與 上訴人原始信徒名冊相互對照勾稽,復可證上訴人原始信徒 20名,確各為福德祀原始20名會員之後代無誤(詳後附表一 ;相關卷證亦載於該附表內)。則上訴人抗辯:伊原始信徒 20名即為福德祀原始會員之後代,且其中並無被上訴人先祖 翁建騰或其他翁氏親族等語,確與上開書證及登記資料相符 ,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福德祠、福德祀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 皆以「福德祠(祀)」稱之,並共同訂立規約,可知二者出 資創設者確為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在內之相同20人;且二者與 上訴人實為同一間廟,均併同開會、決議,財務亦共同處理 ,各自主委、監察人甚至相同;關於福德祀土地登記資料乃 至其會員名冊所以未登載翁建騰或他翁氏親族,應係出於錯 漏云云,並提出93年5 月17日經核備之福德祠(祀)管理暨 規約、99年6 至12月份財務報表、坪頂大湖福德祠(祀)99 年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坪頂大湖福德宮(100年)南巡 進香行程表、坪頂大湖福德宮(祠)97年第2 次會員臨時大 會會議記錄、大湖福德宮(祠)99年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通 知、「坪頂」大湖福德宮信徒大會開會通知等件(均影本) 為佐(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然查:
①如前㈠所述,經核閱現存於主管機關之「福德祠登記資料」 ,固可見自55年、56年間起,「福德祠」與「福德祀」即併



同向主管機關陳報資料備查,迄82年間更由「福德祠祀主任 委員陳查某」具名向桃園縣民政局陳報修訂「福德祠祀管理 暨規約」,並揭示「本神明會定名為福德祠祀」;於93年間 再陳報修訂為「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復以「福德祠 (祀)」定名。然細繹該登記卷內於55年、56年起之相關報 備資料中,除包括「福德祀、福德祠會員名冊」,「福德祀 土地標示」、「福德祠土地標示」外,並有福德祀、福德祠 分別製作之55年8 月15日福德祀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福德祀 會員大會會員簽到簿,以及福德祠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福德 祠會員大會會員簽到簿等件。再詳核上開福德祀、福德祠於 各自召開之55年8 月15日會員大會重新選出之管理人,其中 福德祀選任者包括:「蔡崑財蔡錫金、蔡光冽、蔡必慶、 蔡長楓、蔡天興、蔡熟、蔡正雄、陳朝鈞、陳天浩、陳西通 、陳逢時陳藤、蔡建一、陳金來、李日新李總恭、李總 菁、鄭添壽」;與福德祠選出者為「蔡達、蔡錫金蔡金章 、蔡必慶、蔡長楓、蔡水交、蔡必利、蔡長能、陳朝鈞、陳 天浩、陳盛、陳清乞、陳義益陳查某、陳福、李水堂、李 總材、李賢利鄭添壽」,互核並非一致,有各該會議紀錄 影本附於該登記資料卷內可憑。而上開會議紀錄後附重新選 任管理人前之「福德祀管理人名冊(坪頂大湖)」列有「李 軟、李預、陳進順蔡木生、陳霖、蔡立、鄭福、李振豬、 蔡典陳恭、陳鍾壹、蔡壽、蔡媽知、蔡道、陳錢、蔡添、 陳惷、陳通、蔡德生、陳聰、陳塗、蔡旺、蔡福」計23名; 亦與選任前「福德祠管理人名冊(坪頂大湖)」列「蔡立、 陳冉李員李綢、李振豬、鄭溪蔡典蔡獅陳恭、陳 鍾壹、陳日、蔡壽、蔡玉成、蔡道、陳錢、蔡添、陳惷、陳 南星、蔡德生、翁建騰」計20名為管理人,明顯有異。另福 德祀及福德祠會員更各別簽署「覺書」切結分屬福德祀及福 德祠產權之真正各節,均經本院調取該「福德祠登記資料」 卷證查明。再參以此後福德祀除於前述72年10月22日福德祀 會員大會中議決處分土地作為遷建福德祀神廟之資金外(詳 前述㈥⒈),並於該次會議通過訂立規約、確認會員全員及 變更名冊、確認福德祀為神明會並為定名,進而向桃園縣政 府申請核備各節,有桃園縣政府74年1月9日七四府民禮字第 111008號函及福德祀會員全員名冊、福德祀會員大會記錄、 福德祀處分不動產清冊、福德祀管理暨規約等件(均影本) 足稽(原審卷㈢第26頁至第47頁)。堪認福德祀於72年決議 處分財產遷建神廟後,雖有「福德祠祀主任委員陳查某」於 82年間具名向桃園縣民政局陳報修訂「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 」,於93年間再陳報修訂為「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



然於此之前,福德祀與福德祠分別設址,各自會員並非一致 ,所選任管理人亦不相同,二者名下各自登記土地,財產清 冊亦分別編列,福德祀並自行訂立規約且召集會員大會議決 處分其名下土地,顯然二者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至灼。則 被上訴人徒執福德祠於82年、93年間修訂規約並定名為「福 德祠祀」、「福德祠(祀)」乙節,逕論其二者出資創設會 員自始全然相同云云,難認有據。
②次查被上訴人雖援引上訴人所提出公約字記載「仝立公約字 人蔡立外拾九名等有承祖父合資建置茶園水田池沼厝宇等項 稱為坪頂大湖庄五股內福德祠福德祀..」等內容(本院卷㈠ 第28頁、第29頁),係將「福德祠」與「福德祀」同列乙節 ,作為其主張福德祠與福德祀之創始會員均屬相同云云之憑 據(本院卷㈡第323 頁)。然經核共同簽署該公約字之20人 中,既不包括翁建騰或其他翁姓親族等情,業如前㈤⒉所述 ,並有該公約字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㈠第28頁、第29頁) ;則依該公約字所載,顯然無足認定福德祀之會員曾有被上 訴人先祖翁建騰或其他翁姓親族在內。茲再以前㈤⒉所述登 記在「福德祀」名下之土地於前揭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 、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管理人,與前㈡所述登記在「福德祠 」名下之土地於卷附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 上列記之管理人(土地臺帳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0頁、 第11頁,本院卷㈡第275頁至第277頁;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 本院卷㈠第83 頁至第118頁)相互對照,亦可見福德祠、福 德祀於日治時期,即存在有福德祠列管理人翁建騰、福德祀 則列管理人陳美德之差異,至於福德祠及福德祀其餘管理人 則均屬同一或源於相同親族之情無訛(詳後附表三;卷證資 料亦詳該附表所載)。再參諸前述福德祀名下○○○段土地 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管理者(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 卷㈢第51頁至第61頁),及福德祀56年會員名冊及72年會員 名冊(福德祀56年會員名冊影本附於「福德祠登記資料」卷 內;72年會員名冊則附於原審卷㈢第27頁至第34頁),亦均 無翁建騰及其後代在列,且均列有陳美德後代陳進順、陳忠 恕為管理人或會員之情。堪認「福德祀」自日治時期起迄72 年間決議變賣土地遷建上訴人之時,其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及 會員名冊,均一貫列載陳美德及其後代陳進順陳忠恕為管 理人或共業會員之一,且自始從未有翁建騰或其他翁姓親族 登載為管理人或會員等情至明。福德祠與福德祀既早於日治 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中,即各 自登載翁建騰、陳美德為管理人,此差異顯然係出於申請登 記者刻意所為,難認有何誤列或漏列之情。又上述福德祀



日治時期即自始未列有翁建騰或翁氏親族為共業會員或管理 人之情,與福德祠土地管理人於日治時期尚列載有翁建騰, 惟於現存56年會員名冊中即未再列翁建騰之後代子孫為會員 ,迄81年間再經福德祠會員大會決議補列翁俊彥為會員之情 形(福德祠56年會員名冊附於「福德祠登記資料」卷內可憑 ;福德祠81年12月20日會員大會記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6 3頁至第166頁),既有不同,自亦無從以翁建騰之後代翁俊 彥、翁正宏曾於另案經判決認定對福德祠有會員權乙節,即 逕論福德祀亦有相同之情形。
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祀、福德祠及上訴人均併同開會、 決議,財務亦併同處理,甚至主委亦屬相同,亦可佐證三者 之會員及信徒皆屬一致,均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及其後代云云 。然查福德祠於82年以後即以「福德祠祀」、「福德祠(祀 )」定名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此後送經主管機關於93年5 月17日核備之「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及以「坪頂大 湖福德祠(祀)」為名召開之99年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改選 主委會議記錄等件(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8 頁 ),自無從執為福德祠與福德祀於日治時期之創始會員乃完 全相同之20人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提出「99年6 至12月份財 務報表」(原審卷㈡第147 頁),雖同時登載有「福德宮」 及「福德祠」之收入及支出,然係將兩者之收支分別核算列 計,亦難逕認其各自財務並非獨立。再審酌福德祠、福德祀 之會員及上訴人之信徒雖有前述翁建騰(或其後代)、陳美 德(或其後代)之差異,惟其餘則相同或屬同一親族(詳後 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對照表所示);則其各自選出之主 任委員、監察人等或有相同之情形,或為圖便利,乃共同開 會、決議,並將各自財務併列陳報,實未悖於情理。被上訴 人徒憑前述「財務報表」、以「坪頂大湖福德宮(祠)」名 義召開之會員大會記錄及開會通知,以及「坪頂大湖福德宮 (100年)南巡進香行程表」等件(均影本;原審卷㈠第147 頁、第149頁至第153頁),逕論福德祠、福德祀之會員與上 訴人信徒自始均為包括翁建騰或其後代在內之相同20人即20 股,福德祀前未將翁建騰及其後代列為管理人或會員,應屬 錯漏云云,自不足採取。
⒋又上訴人抗辯:福德祠係於100 年間將名下土地及金錢移轉 予伊,其創始會員20人之後代因符合伊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 ,始經推舉及決議成為伊之信徒;又因福德祠創始會員除翁 建騰外,均分別為伊原始信徒之先祖,伊原始信徒除陳美德 之後代陳聰文外,均分別為福德祠創始會員之後代,故經信 徒大會決議仍維持原始信徒20人為20股,並以每股2 人為代



表,其中具福德祠會員資格之翁建騰後代翁正宏因非伊原始 信徒,伊原始信徒陳美德之後代陳聰文因非福德祠創始會員 或後代,故僅各自占有半股,並各由翁正宏陳聰文為代表 等語;雖亦據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上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原始信徒陳利象證稱: 原本有一個福德祀,是設於○○,在坪頂則有一個福德祠; 於72年間將○○的福德祀賣掉,拿賣掉的錢買地蓋廟,建造 了現在的上訴人,上訴人原始信徒名冊上陳聰文即為○○福 德祀會員之一;迄100年間,坪頂的福德祠又賣掉,有拿一 些錢給上訴人,所以再增加20名信徒。○○賣掉的土地姓陳 的是會員,姓翁的不是會員,坪頂100年間處分的土地,姓 翁的是會員,姓陳的不是會員,所以上訴人所謂20股每股「 兩名代表」,就是○○福德祀1個、坪頂福德祠1個;若是坪 頂的不加進來,姓翁的就沒有股份,因為原始那20股姓翁的 沒有股份,若每股沒有增加1 人代表,姓翁的不能進來,姓 翁的進來就要每股增加1 人才公平。因為廟地是賣登記在○ ○福德祀名下土地的錢來買的,姓陳的是福德祀的會員,所 以要讓姓陳的先成為信徒;坪頂的地則登記在福德祠名下, 姓翁的是福德祠的會員。從前20股每年都要派5股出來辦理 祭典等事宜,從伊知道以來,都是姓陳的來參加,姓翁的都 沒有來。至於72年間翁俊彥與福德祠的訴訟,與○○福德祀 無關,因為翁俊彥並未共業福德祀名下○○的土地,並非福 德祀的會員。坪頂是姓翁的,○○是姓陳的,以姓翁與姓陳 的加起來就是一股,所以上訴人的股份,姓翁的只占半股等 語(原審卷㈢第4頁背面至第8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上開 抗辯,並非虛言。至於證人陳利象雖曾敘及:「(問:你說 的20股是什麼意思?)原本有一個福德祀,是在○○,坪頂 則有一個福德祠,這20股的人同時擁有福德祀跟福德祠,.. 」、「(問:這20股的代表都是日據時代福德祠發起人的後 代嗎?)是」、「(問:你剛剛提到的福德祀跟福德祠是不 同的兩間廟嗎?)名稱不一樣,但都是同一間廟,原本廟在 坪頂,○○那個福德祀的土地是坪頂的廟去買的」云云(原 審卷㈢第4頁背面、第5頁正、背面)。然參諸福德祀與福德 祠前揭土地登記資料顯示二者各自共業會員既自日治時期以 來即有翁建騰、陳美德之差異;且各自土地均同於日治時期 明治年間即分別登記於各自名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附 於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91頁),並無證據顯示福德祀名下 登記之土地係源自福德祠之出資各節,堪認陳利象證詞中有 關:「這20股的人同時擁有福德祀跟福德祠」、「○○那個 福德祀的土地是坪頂的廟去買的」云云,應係其臆測之詞,



難認可取。再審酌證人陳利象全部證詞意旨既一再強調陳姓 (即陳美德)僅持有○○福德祀土地,翁姓(即翁建騰)則 僅持有坪頂福德祠土地等語,顯然直指翁建騰並非福德祀之 共業會員至灼。則被上訴人恣意截取證人陳利象於口語陳述 時,因一時未及細究福德祠與福德祀共業會員上開差異所為 片段概述,即遽論福德祀及福德祠皆為相同20名會員出資創 設,福德祀為福德祠出資買受,故其先祖翁建騰及其後代應 佔上訴人信徒股份中之一股,並得推派2 名代表云云,顯然 誤解證人陳利象證詞之真意,且與前述土地登記資料相悖, 自不足採取。
②茲再將前述福德祠日治時期登記土地管理人名冊,與上訴人 100年5月間辦理新增信徒後之信徒名冊相互對照(詳後附表 二;相關卷證資料亦詳該附表所載),益證上訴人新增後現 有之40名信徒(即100年5 月新增後計39名信徒,102年再新 增1 名信徒;詳附表二),確係按福德祀20名創始會員後代 20人,加計福德祠20名創始會員後代20人組成,僅因福德祀 及福德祠之創始會員有陳美德及翁建騰之差異,故陳美德之 後代僅能以原始信徒身分推舉一人即陳聰文、而翁建騰之後 代亦僅能代表新增信徒推舉一人即翁正宏成為上訴人信徒, 洵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祠曾於100 年間移轉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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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