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48號
TPHV,103,上,648,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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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俞希平
被上訴人  柯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經由訴 外人王興華之介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於大陸經商,在臺灣之借款手續繁瑣 ,故而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購買系爭 房地價金之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支付,嗣上訴人於98年自大 陸返臺,借名之原因已消滅,且發現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積蓄 提領一空,造成上訴人生活困難,上訴人已終止上開借名登 記關係,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2、3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已登記 為訴外人兩造之子俞志賢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前揭房地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固因王興華介紹上訴人而 購買,然購買當時為保障被上訴人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且因上訴人資金不足,均係由被上訴人自有資金購買,此外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向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並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28萬元、276萬元 擔保,貸款本息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清償,附表編號3所示 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亦係被上訴人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後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 )貸款購買,並設定56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於89年 間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之購買價 金,均由被上訴人貸款清償,可證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並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語。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查兩造為夫妻,且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暨坐落土地,係 於84年12月1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84年12月18日以 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於91年1月14日 清償塗銷抵押權,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係於84年4月28日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 中聯公司,復於89年4月24日清償塗銷抵押權。嗣附表編號2 、3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兩造之子俞志賢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北調字第6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4、21至24頁、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 、原審卷二第279至288、303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現借名之原因業已消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又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因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實以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 在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 人之情,並以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係由上訴人資金支出交予 被上訴人,並以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松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俞公司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至299 頁、原審卷二第1至210、218至223頁),惟觀之前揭帳戶交 易資料,並無上訴人或松俞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之 記錄,則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均由上訴人支付至被上訴人帳 戶,即屬有疑。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提出陽信商業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車位租賃契約影本、財政部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松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花旗(台 灣)銀行之綜合月結單等相關文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間存在借名契約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 致。況系爭房地於84年間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係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安泰銀行、中聯公司貸款設定抵押權,該等貸 款之清償亦分別由被上訴人設立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中聯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清償一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有安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中聯公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中聯公 司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1至28頁、原審 卷一第21至2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之被上訴人前 開安泰銀行帳戶記錄,均係由被上訴人以本人名義按月匯款 以供扣款清償,而被上訴人前開中聯公司帳戶,亦為按月清 償本息,系爭房地亦由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並 匯款至被上訴人前開帳戶繳納貸款。足見被上訴人非僅為系 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自明。
㈢又證人即介紹購買系爭房地之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系爭房地所在社區均為伊先購買後,介紹上訴人購買,均由 上訴人看房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接洽購買,且上訴人經 營之松俞公司有盈餘足供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經濟並非 寬裕等語,惟其亦證稱:伊不知悉係何人出錢購買,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上訴人告知伊係因被上訴人要 保障,伊不知道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44至246頁),則證人王興華亦不知悉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 資購買,兩造有無借名關係,自難單以系爭房地之接洽購買 係由上訴人出面之事實,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又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般夫妻如係要求以不動產為「 保障」,自不可能僅希求單純「登記」在其名下之虛名,而 並不享有實質之所有權,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當時上訴人告 知伊係因被上訴人要保障之情,反而益徵兩造間當初就系爭 房地存在之意思合致並非屬於「借名登記」。
㈣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所有,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而其聲請訊問證人孫 慧珍以及調查被上訴人和柯魏秀月等帳戶往來,本院認均無 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附表編號2、3之房地,已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俞志賢 所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移轉回被上訴人之名下,經本 院多次闡明上訴人針對此情,是否追加或變更相關聲明或起 訴後(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以及第113頁),上訴人已決



定維持原起訴之聲明及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第165頁反面),故附表編號2、3之房地既已登記於第三人 名下,縱假設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確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為真實,被上訴人就該附表編號2 、3之房地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即已陷於給 付不能,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前揭房地所有權登記 部分,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現借名關係消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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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建號及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
├──┼──────────────────────┼───────┤
│1 │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 │全部 │
│ │(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 │
│ ├──────────────────────┼───────┤
│ │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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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 │全部 │
│ │(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 │ │
│ ├──────────────────────┼───────┤
│ │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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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4 │全部 │
│ │(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 │
│ ├──────────────────────┼───────┤
│ │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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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