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楊秋燕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葉宏平
劉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呈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邀同原審共同 被告闕雄、上訴人楊秋燕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初貸日為102年8月30日,依伊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5%計息,並同意於伊公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 隨時調整計付,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月為1期共分24期 本息平均攤還。依系爭契約書第1點第4項第2款約定利息自 應付日起,按現欠餘額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百呈公司自102年12 月1日起未再向伊繳付本息,尚欠伊306萬8,893元,屢經催 繳,均未清償,而闕雄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債務之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爰 求為:上訴人及百呈公司、闕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6萬 8,893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擔任原審共同被告百呈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契約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 爭執其真正。伊否認有為百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 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申請書之真正及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負舉證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補陳:調查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皆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證人林憲杰證詞不足採。對 保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對保程序為為消費借貸及保證 契約之要式行為,簽名及蓋章缺一不可,被上訴人未完成要 式之對保行為,消費借貸契約根本不會成立生效,伊不用負 責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借貸及對保契約為非要式、諾成行為,只要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一經撥款百呈公司借貸已成立,上訴人 之簽名已經調查局鑑定明確,上訴人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人, 而簽名或蓋章只要有其一即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百呈公司於102年8月28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闕 雄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申請借款400 萬元,初貸日為102年8月30日,依被上訴人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5%計息,並同意於被上訴人公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隨 時調整計付,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1月為1期共分24期本 息平均攤還。依系爭契約書第1點第4項第2款約定利息自應 付日起,按現欠餘額計算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7至17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百呈公司自10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向被上訴 人繳付系爭借款本息,尚欠被上訴人306萬8,893元本息(見 原審卷第18至2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百呈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簽 訂系爭契約書,並借款400萬元予百呈公司,惟百呈公司自 10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尚欠伊306萬8,893元本息 未清償,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 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上訴人所為?㈡上 訴人應否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㈢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是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述之。
六、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用印為上訴人所為: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擔 任原審被告百呈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契約 書上簽名及用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係由上訴人所為乙節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為上訴人所 為,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第7至17頁)為證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書為其所簽,然經原審將系爭契約 書第20頁所示上訴人「楊秋燕」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 ,及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以及新北市土城區戶政 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原本、華南商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 印鑑卡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證書影本、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本票影本、亞太量販/華僑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登記簿影本等件(均編類為 乙類筆跡,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相似,以及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 部特徵)相似,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 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 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可稽。
㈢而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系爭借款承辦人林憲杰復證稱:「( 提示契約原本後)(簽名蓋章是借保戶自己蓋還是你幫他們 蓋的?)他們自己蓋的,在我面前簽名用印。」、「(依內 部作業規定,若你知悉借保戶為冒名代為對保,是否會辦理 貸款?)不會。」、「(你辦理本件借核對對保時,就楊秋 燕部分,是否與現在在庭之楊秋燕辦理?)我們在辦理案件 時,身分證影本都已經核對過了,所以我那天對保時認為是 被告。」、「(不論姓名為何,你是否有看過在庭之楊秋燕 )?有。核對身分證影本時有核對過照片,所以我對保時就 覺得那個人是楊秋燕。」、「(你是否確實是與目前在庭之 楊秋燕辦理對保?)我認為是」、「(若只有蓋章沒有簽名 的話,銀行會否核准貸款?)要看公司的規定,依我們公司 的規定是不會核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第 104頁背面、第106頁),足證上訴人確為擔任百呈公司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確曾與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進行對保,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楊秋燕之簽名為上 訴人所親簽等語,信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不知是誰蓋的 云云,惟依前揭證人林憲杰之證詞可知,連帶保證人即上訴 人係在證人面前用印,是系爭契約上之用印均係上訴人親為 ,應堪認定。上訴人又辯稱因證人林憲杰為利害關係人,故 其所為之證言並無證明力、可信度極低,且證述均推測之詞 ,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在現場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 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 ,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意旨說明,證人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有利 害關係,然證人林憲杰既為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並係在場 見聞連帶保證人是否親為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及用印者,而其 證述又核與鑑定結果相符,是其所為之證詞即非不可採信。 而證人林憲杰所稱「我們在辦理案件時,身分證影本都已經 核對過了」;嗣對於(你是否有看過在庭之被告(楊秋燕) )?」「(是否確實是與目前在庭之被告楊秋燕辦理對保? 」,已經答稱「有核對身分證影本有核對過照片」「是在庭 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顯非任意揣測之 詞,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伊非為百呈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泛指證人證詞不可採云云,自難憑取。
㈤上訴人更辯稱:民事訴訟既採辯論主義,法院認定事實所須 證據,原則上應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調查,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證據資料,除法院得職權調查證據之例外,原則上不得 調查,在原審上訴人既否認簽名係由其所為,按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法院將上訴人未主張之證據 送至調查局鑑定已違反證據法則及辯論主義,該報告不得採 為證據云云。惟按所謂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是就當事人 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代為自作主張,當事人未聲明之 利益不得歸之,但就證據之調查,按諸證據共通之原則,法 院原得就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對兩造提出之證 據,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真正,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 前揭說明,法院因調查事實之必要,將系爭契約書所示上訴 人「楊秋燕」之簽名,與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以 及其他現存之證據上上訴人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由該局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並不違反辯論主義、處分權 主義,上訴人所辯尚有誤會。
七、上訴人應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
㈠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借款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 ,伊不受系爭借款契約之拘束為辯。然查系爭契約上所載明
借款人百呈公司與負責人所蓋用之印文,與該公司登記事項 卡之公司大小章完全符合,百呈公司迄未否認借款事實,於 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況由於消費借貸非要式契約,而為要 物契約,祇要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 得成立生效,此觀民法474條規定自明,而被上訴人於102年 8月30日完成借貸契約款項之撥付,400萬元確實依約撥入借 款人百呈公司000-0000-0000-0帳戶,有撥款歸戶總數查詢 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消費借貸契約經由借款人百呈公 司確實借貸無誤。至於借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亦為定型 化契約,乃金融機構實務上之慣例,既經雙方合意一致,且 無顯失公平之處,所貸款項撥入百呈公司之帳戶,即無被上 訴人單方製作借款契約無受拘束之問題,上訴人所言殊無足 採。此外,銀行與一般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 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 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 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是保證人 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11、12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並予敘明。
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借貸之對保不實,伊不受拘束為辯。然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 「保證契約僅需債權人與保證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足成立,對 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 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63號判 例、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為保 證契約之一,保證人就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與出借 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就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同保證契約 ,亦為諾成契約及不要式契約,故金融機構對保與否,經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本不以書面或一定之對保程序為必要, 亦尚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查證人林憲杰業已證述證明上訴 人於現場對保無誤,上訴人復經多次抗辯卻無舉出證明之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實無足採。
㈢上訴人更辯以:證人林憲杰已證稱若只有蓋章沒有簽名,銀 行不會核准貸款,因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所要求之格式為「 簽名+用印」缺一不可,故被上訴人僅證明上訴人之簽名, 未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上之印文所用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及 所用,上訴人仍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借貸契約書 上簽名及蓋章為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況觀諸系爭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7至17頁),並未有任何條文約定需連帶保證人 簽名又蓋章,而民法第民法第3條第2項亦規定「如有用印章
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簽名或蓋章 只是證明當事人確有為意思表示,證人林憲杰所證稱若只有 蓋章沒有簽名,銀行不會核准貸款,只是就借款之主債務人 部分所為之要求,以資明確,並不影響上訴人經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應受拘束之效力,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提出祥琪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打卡出勤表, 以證明102年8月28日上午未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現場對保。但查,上訴人上班地點新北巿土城區承天路27號 ,距離樹林區武林街上述對保地點不遠,上班出勤表僅能證 明出勤狀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始終未離開公司 一步,而上訴人職稱係會計課長,身居主管,利用短暫間機 動外出並非難事,而原審被告即百呈公司法定代理人闕雄原 為上訴人前夫,於102年11月25日始與上訴人兩願離婚,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若本件簽名於102年8月 28日之系爭契約書是闕雄盜用印章或找第三人冒名而為,上 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全未尋求刑事告訴以得避免責任,顯然 背離常情而不可採。
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 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查系爭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楊秋燕之簽名及用印,確實為上 訴人所親為,業如前述,而主債務人百呈公司迄今尚欠被上 訴人本金3,06萬8,8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前揭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就百呈 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百呈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百呈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06萬8,8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之連帶給付3,06萬8,893元本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調查局為國內最權威之鑑定機構,上訴 人聲請將系爭資料再送請鑑定顧問公司鑑定(見本院卷第36 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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