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士棟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已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為判例。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訴訟與後述上訴人所提相關 前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 此經本院以民國102年6月5日102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認定本 件原因事實未包含於相關前案之原因事實中,而非屬同一事件 ,乃將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254號認上訴人係就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裁定 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8月22 日102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原審卷 第3-5頁、本院卷第201頁),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實體審理。「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駱騰揚、曾翠璇及提出上證1-2,核屬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上訴人釋 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200頁),應准上訴人提出該 等新攻擊防禦方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主 張伊於87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迄88年5月24日計借得 21,862,862元。嗣伊以㈠出售股票得款15,217,842元、㈡如附 表編號所示2-4支票兌付900萬元、㈢現金275萬元換回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之如附表編號所示1之支票(下稱1,500萬元支票)
,合計清償借款26,967,842元,扣除借款本金21,862,862元、 利息1,104,980元,被上訴人溢領400萬元,嗣以利息金額應為 636,075元,計其溢領4,468,905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 原審、本院依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4,468,905元 本息,經歷審以後述不爭執事項欄㈠所示各案號為伊敗訴之判 決,並認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下稱相關前案)。惟伊因誤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依其提供之資料結算後,認尚積欠被上訴 人2,741,510元借款,於88年7月7日於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下稱世華中正分行)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5之支票(下稱275 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伊於相關前案中誤主張交付現金275 萬元),經其於同日提示兌領並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相關前案 既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其受領275萬元支票並兌領票 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因而受有27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88年7月8日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伊介紹向訴外人李伯棟借款,並簽發 1,500萬元支票為擔保,李伯棟要求其清償借款餘額後,方返 還該支票,並授權、委任伊與上訴人對帳。嗣伊代李伯棟與其 達成協議,於上訴人清償275萬元後,伊即將代李伯棟保管之 1,500萬元支票返還上訴人,又伊與李伯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另行結清,伊遂將275萬元匯入自己帳戶,係因上訴人為清償 債務、換回擔保支票等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交付之275萬 元支票。相關前案雖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消費借 貸非交付票據之唯一理由,難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遽認伊 受領275萬元支票、兌領票款係不當得利。況該支票早於88年7 月7日提示,其無何主張,迄數年後始提起訴訟,有違常情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88年7月8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275萬元支票正背面、世華中正分 行函、交易明細資料、匯出匯款用紙等件為證〔原審101年度 訴字第425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9-12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借貸關 係溢償之400萬元本息,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059號駁回 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446萬8,905元,經本院 以96年度上字第834號認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及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駁回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 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上訴而確定,有相關前案各判決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7-51 頁)。
㈡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在世華中正分行營業廳將275萬元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持有275萬元支票,並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加註身 分證統一編號,於88年7月7日向世華中正分行提示兌領,於 同日將該27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訴字卷第9頁)。 ㈣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至世華中正分行辦理註銷退票手續,有 銀行收取存戶繳交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可憑(原審卷第 25頁)。
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75萬元支票之同時,向被上訴人取回 1,500萬元支票。
上訴人主張其於相關前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借貸關係溢償之 400萬元本息、經擴張請求合計之468,905元本息,經認定兩造 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 275萬元支票並兌領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5萬元本息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已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著 有判例,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 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 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 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同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經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
㈡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主張因誤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結算後,認尚積欠被上訴 人2,741,510元,始於88年7月7日在世華中正分行交付275萬 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相關前案既經認定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兌領該27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云云。惟依上開判例、裁判要旨,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存 在之事實、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苟上訴人認被 上訴人取得275萬元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謂相關前案既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兌領275萬元支票得款275萬元自屬不 當得利云云。然消費借貸關係非交付票據之唯一原因,況被 上訴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票據之原因之責任,如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徒以相關前案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遽認被上訴人兌領支票得款27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
㈢上訴人確曾簽發1,500萬元支票,嗣該紙支票於88年7月6日 遭退票,其與配偶於翌日即88年7月7日在世華中正分行以 275萬元換回1,500萬元支票,並當場向世華銀行辦理註銷退 票紀錄手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上訴人在相關前案之準 備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04頁)。相關前案與本件 之差別僅在於上訴人分別主張以現金275萬元、275萬元支票 換回1,500萬元支票。顯然兩造就上訴人借款之貸與人究係 李伯棟或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惟上訴人就1,500萬元支票係 因借款所簽發一節從未爭執,顯見1,500萬元保證支票之保 證債權確屬存在。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銀行收取存戶 繳交註銷退票紀錄手續費收據」(原審卷第25頁),上載票 據種類及號碼「支、UW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00 」、「退票日期88年7月6日」、贖回日期「88年7月7日」云 云、世華中正分行104年7月30日國世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經查支票票號:UW0000000、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 ,已於88年7月6日退票,88年7月7日退票註記……」等語( 本院卷第166頁),在在證明上訴人簽發之1,500萬元支票( 如附表所示編號1)於88年7月6日退票、88年7月7日贖回註 銷退票紀錄。再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於88年
7月7日在世華中正分行營業廳將275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持有275萬元支票……於88年7月7日向世華中 正分行提示兌領,於同日將該27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 戶內。㈣上訴人於88年7月7日至世華中正分行辦理註銷退票 手續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75萬元支票之同時,向被上訴 人取回1,500萬元支票」(原審卷第40頁)。顯然上訴人交 付275萬元支票之原因在於取回1,500萬元支票,俾上訴人持 之註銷退票紀錄,被上訴人持275萬元支票提示兌領275萬元 匯入自己帳戶,即非無法律原因。
㈣就1,500萬元支票究係交付予李伯棟或被上訴人,上訴人不 顧相關前案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審仍堅 稱:「1500萬元的支票,原告(上訴人,下同)親自交給被 告(被上訴人,下同)本人,是作為借款的擔保,但原告主 張是向被告借款」,並一再主張李伯棟無資金可貸與上訴人 云云(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135頁背面),此與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關於函查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上 訴人表示此可證明1500萬元的支票與何士棟無關,上訴人依 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5萬元有理由」等語(本院 卷第200頁)相互矛盾。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稱1,500萬元支 票係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則上訴人以275萬元支 票換回(取回)被上訴人持有之1,5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 再持275萬元支票兌領275萬元現金存入自己帳戶,即無不當 得利可言。反之,苟依被上訴人辯稱:「被告只是代收(指 1,500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第50頁背面),則275萬元 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代李伯棟收受,同時交付代保管之1,50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因李伯棟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故由被上訴人持之提示兌領275萬元,仍不構成不 當得利。上訴人雖謂:「則被告主張該票據係由李伯棟所轉 讓,自應就相關之事實為舉證云云(原審卷第136頁),惟 依上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顯然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275 萬元支票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 人未就被上訴人取得275萬元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反要 求被上訴人就自李伯棟轉讓取得275萬元支票一節相關事實 為舉證,非屬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1,500萬元支票因遭退票已無經濟價值,被上 訴人交還1,500萬元支票與上訴人支付275萬元支票間無對價 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82頁)。惟1,500萬元支票雖遭退票, 非即全無經濟價值,至少執票人仍得持之向前手行使票據法
第131條規定之追索權,另發票人亦得取回支票後,向銀行 註銷退票紀錄,苟遭退票之1,500萬元支票無經濟價值,上 訴人何庸交付275萬元支票換回,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 取。上訴人一再爭執李伯棟無財力借款予上訴人云云,證人 即李伯棟之弟李伯卿、前妻何士媛於原審到場分別證稱:「 (是否知悉李伯棟在民國80至88年間從事何種工作?工作收 入狀況為何?)我哥哥開過計程車、經營商店、修理冷氣、 證券行分析師。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自己可以養活自己家人 ,無法負擔父母的扶養費」、「(知不知道李伯棟以借錢給 別人賺取利息?)我真的不知道」;「李伯棟做過很多事情 ,如股票分析師、早期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公車司機上班、經 營商店,是剛結婚的時候。股票分析師大概是70年至80幾年 中。李伯棟外面的收入狀況都不會告訴我,我們離婚原因是 李伯棟後來沒有養家,常常沒有回家」、「李伯棟名下有沒 有不動產,我的房子除了銀行外沒有跟別人借錢,李伯棟的 部分我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116-118頁)。而李伯棟於 95年後名下無財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3月11日財 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李伯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原審卷第99-100頁)。然上開證言及財產 查詢清單,至多僅能推論李伯棟資力不佳,無從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75萬元支票票款之不當得利。 況李伯棟縱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仍不能證明毫無現金款項 供貸與他人,此觀商場尤其股市上,金主雖無不動產或資產 ,仍有現金款項可供貸與他人藉以賺取利息,乃屬常情。前 述證人證言、財產查詢清單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 據。
㈥上訴人既對借貸買賣股票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事項為向何 人所借,貸與人為何人。兩造就此認知雖有差距,然對於上 訴人借款之事實無爭執,則上訴人因清償借款,向被上訴人 提出之給付,不論被上訴人係因債權人身分收受,或代他債 權人收受,均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以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75萬元之事實,迄未負舉證責任, 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5萬元本息,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75萬元,及自8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爰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