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博志
宋慶隆
闕智盛
闕智誠
闕淑潔
黃 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茂松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發
王玉蘭
林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宋慶隆、闕淑潔、王玉蘭及林琦芬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伊係於民國90年2 月26日因法人合併而取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以下分稱為系爭00000 地號、系爭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土 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並於91年5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 ;嗣於本件訴訟中之99年2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 永鍾,於99年3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系爭土地 均無建物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後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 ○號;下稱為系爭00號後棟房屋)為被上訴人謝博志、闕智 盛、闕智誠、闕淑潔(以上4人下合稱為謝博志等4人)共有 ,並為被上訴人王玉蘭占有中,該房屋登記坐落之基地為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為系爭000地號), 惟實際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 面積3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 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為系爭00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黃幼(原名黃李幼;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 ㈡第15頁至第17頁)、陳建發、陳茂松(以上3 人下合稱為 黃幼等3 人)共有,並為被上訴人林琦芬設籍占有中,該房 屋登記坐落之基地為系爭000地號,惟實際占用系爭000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F、G1所示面積計135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00○號;下稱為系爭00號房屋)之處分權人 為被上訴人宋慶隆且由其占有中,該房屋登記坐落之基地為 系爭000地號,惟實際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H、I1所示面積計108平方公尺。因上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渠等各自以系爭00號後棟房屋、系爭00號房屋 及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 以系爭土地93 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萬4320元之年息10%為基準,計算自伊起訴往前回溯5 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永鍾之日即99年3 月29日止按月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①系爭00號後棟房屋部分:2萬4 320元×31㎡×10%=7萬5392元;7萬5392元 ÷12(月)= 6282元;7萬5392元×5(年)=37萬6960元。②系爭00號房 屋部分:2萬4320元×(12+112+11)㎡ ×10 %=32萬8320 元;32萬8320元÷12(月)=2萬7360元;32萬8320元×5( 年)=164萬1600元。③系爭00號房屋部分:2萬4320元×( 98+10)㎡×10%=26萬2656元;26萬2656元÷12(月)=2 萬1888元;26萬2656元×5(年)=131萬3280元。爰於原審 聲明求為:㈠王玉蘭、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應 給付上訴人37萬6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 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2元;㈡林琦芬、黃幼、陳茂 松、陳建發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6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360元;㈢宋 慶隆應給付上訴人131萬32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88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宋慶隆、闕淑潔、林琦芬及王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除王玉蘭 、闕淑潔以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曾於原審到庭並為陳述。渠
等抗辯意旨如下:
㈠謝博志及闕智盛、闕智誠係以:
系爭00號後棟房屋係由原所有權人陳庚申於54年1 月15日出 售予訴外人闕談枝(已歿)及謝博志持分各1 /2,闕談枝死 亡後,其持分由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分割繼承各持分1/ 6 ,現並由謝博志之親戚王玉蘭占有住用中。又該房屋原所 有權人陳庚申已於39年4 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於謝博志、闕談枝受讓該房 屋各1/2 產權時,亦一併辦理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且系爭00 號後棟房屋前雖因所坐落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於57年至77年間先後辦理分割及重測時, 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地上權位置勘測,以致其 坐落基地號暨地上權仍登記於重測前○○區○○○段00000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與實際坐落基地號即系 爭00000 地號不符。惟於本件訴訟中,闕智盛已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更正登記勝訴確定,並於102年11月12 日辦妥基地號 變更為系爭00000 地號;嗣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 地上權位置勘測完畢後,將前揭地上權由系爭000 地號土地 更正登記為系爭00000地號土地獲准。則謝博志等4人共有系 爭00號後棟房屋占用系爭00000 地號土地,自非無合法權源 。又系爭00號後棟房屋原所有權人陳庚申與系爭00000 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謝博志 與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之父闕談枝既基於買賣契約受讓 系爭00號後棟房屋,則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謝博志等4人對於輾轉受讓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 亦得基於租賃契約主張合法占用土地。再者,謝博志等4 人 係本於地上權及租地建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00000 地號土地 ,然原土地所有權人於87年8 月17日將土地出售予張景河, 張景河於87年9 月22日將土地出售予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霸東森公司),及嗣後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 將土地出售予林永鍾時,均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優 先承買,渠等間買賣契約均不得對抗謝博志等4 人,自亦不 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謝博志等4 人以及現占有人王玉蘭主張 返還占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10%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亦顯然過高。又闕智 盛、闕智誠、闕淑潔係於原審審理中之99年4月2日始經追加 為被告,則上訴人請求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2元, 亦無理由等語。
㈡黃幼、陳茂松、陳建發及林琦芬則以:
系爭00號房屋係由原所有權人陳金朝於20年9 月10日買受, 再由黃幼於51年2月1日向陳金朝購買房屋南側1/ 2產權;至 於該房屋另1/2 持分,則於陳金朝歿後,先由陳建發、陳茂 松及訴外人蘇陳綿、陳麗華繼承取得,再由蘇陳綿、陳麗華 移轉持分予陳建發、陳茂松後,由陳建發及陳茂松各登記取 得應有部分1/4即房屋北側1/2產權,並由陳建發、林琦芬實 際占有中。又系爭00 號房屋業經原所有權人陳金朝於39年4 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併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完畢,於黃幼等3 人受讓系爭房屋產權時,亦一併辦理地上 權權利之移轉登記。且系爭00號房屋前雖因所坐落基地即重 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57年至77年間 先後辦理分割及重測時,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 地上權位置勘測,以致該房屋坐落之基地號暨地上權仍登記 於重測前○○區○○○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000地號土 地上,而與實際坐落基地即系爭000 地號不符;惟於本件訴 訟中,陳茂松已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更正登記勝訴確定,且於 101年4月2日辦理建物基地號更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黃幼 等3 人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前揭地上權由系爭 000地號更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獲准。則黃幼等3 人共有系 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自非無合法權源。又系 爭00號房屋原所有權人陳金朝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 間既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賃原 則,黃幼等3人對於輾轉受讓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上訴人,亦 得基於租約關係主張合法占有使用土地。再者,黃幼等3 人 係本於地上權及租地建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 然原土地所有權人於87年8 月17日出售土地予張景河,張景 河於87年9月22日出售土地予力霸東森公司,乃至上訴人於9 9年3 月29日出售土地予林永鍾時,竟均未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通知優先承買,則渠等間買賣契約均不得對抗黃幼等3 人;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黃幼等3 人及經陳建 發同意占用系爭00號房屋之林琦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 高;且黃幼對於系爭00號房屋僅有持分1/2 ,則上訴人請求 黃幼應與陳茂松、陳建發、林琦芬共同給付164萬1600 元, 於法不合。另黃幼迄至99年4 月間收悉法院開庭通知及書狀 ,始知經追加為被告,則上訴人請求黃幼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2萬7360元,亦無理由。 ㈢宋慶隆則稱:
系爭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等3 人向 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地主即蘇氏親族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且
已於39年4 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併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完畢。嗣於67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郭添福即郭正 印繼承人代表將房屋所有權讓售予伊先父宋得,並經原地主 聲明放棄房屋承購權,將土地承租權移轉由宋得承接,伊並 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及對系爭000 地號之 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87年8月17日出售土地予張景河,張景河於87年9月22日 出售土地予力霸東森公司,乃至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出售 土地予林永鍾時,既均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通知優先承 買,則渠等間買賣契約均不得對抗伊;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 權人之身分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王玉蘭、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闕 淑潔應給付上訴人37萬69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99年3 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82元;㈢林琦芬、黃幼 、陳茂松、陳建發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600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360元 ;㈣宋慶隆應給付上訴人131萬32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99年3月2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1880元。㈤上 開第㈡項至第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蘇城吉等人共有,於87年8 月1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予 張景河,再由張景河於87年9 月22日買賣移轉登記予力霸東 森公司,上訴人則於90年2 月26日因法人合併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並於91年5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惟嗣已 於99年2月8日將土地出售予林永鍾,且於99年3 月2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6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99年4月12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 10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57頁、第215頁至第217 頁) ,應與事實相符。又查系爭00號後棟房屋登記為謝博志(登 記持分1/2)、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上開3人登記持分 各1/6 )共有,並為王玉蘭占有中,該房屋原登記坐落基地 為系爭000地號,嗣已於102年11月12日辦理更正登記為系爭 00000地號,並實際占用該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 所示面積31平方公尺;系爭00 號房屋為黃幼(登記持分1/2 )、陳建發、陳茂松(以上2人登記持分各1/4)共有,並為 陳建發、林琦芬住用,該房屋登記坐落基地原為系爭000 地
號,嗣已於101年4月2日辦理更正登記為系爭000地號,並實 際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F、G1 所示面 積計135 平方公尺;另系爭00號房屋由宋慶隆實際占有中, 該房屋登記坐落之基地為系爭000地號,惟實際占用系爭379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H、I1所示面積計108平方公尺各 節,有更正登記前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 10頁至第12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4頁,原 審卷㈢第335頁、第336頁,原審卷㈣第86頁至第88頁、第17 4頁至第176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3 月 1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臺北市房屋稅 籍紀錄表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6頁、第91頁至第102 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第91頁, 原審卷㈡第225頁背面、第226頁,原審卷㈢第109頁、第194 頁背面,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有原審100年4月19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據(原審卷㈢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 頁至第127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6 月23日 北市松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原 審卷㈢第131頁、第132頁),均堪信為真實。六、又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後棟房屋、系爭00號房屋及系爭00 號房屋(下合稱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則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占有人於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期間,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首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北市松一地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稱:原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係於57年間由所有權人申辦分割出○○○段000000地號至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00地號於68年重測後地號為○○段 ○小段000地號;000000 地號於68年重測後地號為○○段○ 小段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 因合併移載於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小段000地號( 即系爭000 地號)等情,有該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據(原審 卷㈡第258頁)。另上揭68年重測後○○區○小段000地號土 地係於77年間再分割增加○○區○小段00000 地號土地(即 系爭00000 地號)乙節,則有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70頁、第271頁)。至於57年間經重 測分割後○○○段00000地號土地於68 年重測後,乃編為○ ○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000 地號)之情,有系爭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日
北市松一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稽(原審卷㈡第19頁、 第135頁)。上情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北 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分割重測前後各地號土 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70頁) 。據上可知,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系爭00000 地號、系爭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均係由57年間○○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輾轉分割、重測、合併而來;而 經分割重測後○○○段00000地號土地則編為系爭000地號土 地,合先敘明。
㈡次查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主張:系爭00號後棟房屋係由 原所有權人陳庚申向地主蘇溪河等人承租系爭00000 地號土 地(57年重測分割前為○○○段00000 地號土地;詳前六、 ㈠所述)所興建,於39年4 月11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臺 北市○○區○○段○○段00○號,且併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 記完竣;嗣再由陳庚申於54年1 月15日將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闕談枝(已歿)及謝博志持分各1/ 2,並辦理地上權移轉登 記;闕談枝歿後,其持分則由闕智盛、闕智誠、闕淑潔分割 繼承各持分1/ 6等情,業據提出租金收據、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57年重測分割前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等件(均影本) 為證(原審卷㈠第33頁、第34頁、第249頁至第260頁、第26 2 頁),核屬相符。且系號後棟房屋前雖因所坐落基地即57 年分割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於57 年間辦理分割重 測時,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地上權位置勘測, 以致該房屋坐落基地號暨地上權仍登記於分割重測後之○○ 區○○○段00000地號即68年重測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而與實際坐落基地號即系爭00000 地號不符;惟於本件訴訟 中,闕智盛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基地號遭駁回,乃提起行 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勝訴確 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隨即依該確定判決於102 年11月 12日辦妥系爭00號後棟房屋基地號變更為系爭00000 地號, 謝博志等4 人嗣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位置 勘測完畢後,將前揭地上權設定由系爭000 地號土地更正登 記為系爭00000地號土地獲准各節,亦有57年重測分割後000 00地號及系爭000 地號更正前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 更正前建物登記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6 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35號判決書、更正後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63 頁至第 265頁、第268頁、第274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 頁、第 150頁、第151頁,原審卷㈣第16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7
頁、第174頁至第176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基地號及地上權 設定地號更正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3頁)。再參以系爭 00000 地號土地雖輾轉出售予上訴人,系爭00號後棟房屋亦 經買賣及繼承關係受讓由謝博志等4人取得,然系爭00 號後 棟房屋原所有權人陳庚申對於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 約既係為民法425條第2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成立未 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謝博志、闕智盛、闕智誠抗辯:伊等與闕淑潔共有系 爭00號後棟房屋占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乃本於地上權及 租地建屋不定期租約關係,並有權提供房屋予王玉蘭住用, 各人均非無權占有等語,洵屬有據。
㈢又查黃幼、陳茂松、陳建發抗辯:系爭00號房屋係由陳金朝 (已歿)於20年9月10日買受,於39年4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為○○區○○段○○段00○號,並合法承租所坐落基 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即57年分割重測前○○○段00000地 號),且併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黃幼則於51年2月1 日向陳金朝買受系爭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 即房屋靠南半部 ,於51年3月14日辦妥地上權權利範圍1/2讓渡登記,並於51 年3 月10日與地主蘇溪河簽約承租系爭00號房屋所坐落基地 及空地即57年分割重測前○○○段00000 地號土地。至於陳 金朝歿後,蘇姓地主仍持續向陳金朝之子陳成基收取租金, 陳金朝就系爭00號房屋所餘持分1/2 則先由陳建發、陳茂松 及訴外人蘇陳綿、陳麗華繼承取得持分各1/8 後,再由蘇陳 綿、陳麗華將渠等繼承持分贈與移轉由陳建發、陳茂松取得 ,是陳建發、陳茂松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各為1/4 即系爭18 號房屋靠北半部產權;系爭00號房屋現並由陳建發、林琦芬 實際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更正前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建物登記簿、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地上權讓渡證書、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謄本、租金收據、地主代表蘇成家通知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 及委託書、地主代表蘇成家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收取 租金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8頁、第36頁、 第37頁、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27頁, 原審卷㈢第59頁至第86頁、第336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 9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000地號經分割重測前之三重 埔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45頁、第 53頁、第55頁),核均屬相符。且系爭00號房屋前雖因所坐
落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57 年間辦理分割重測時,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地 上權位置勘測,以致該房屋坐落之基地號暨地上權仍登記於 重測前○○區○○○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000地號土地 上,而與實際坐落基地地號即系爭000 地號不符;惟於本件 訴訟中,陳茂松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基地號為系爭000 地 號土地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隨即依 該確定判決於101年4月2日辦理系爭00 號房屋基地號變更登 記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黃幼等3人復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申辦將前揭地上權由系爭000 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系爭 000地號土地獲准,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永鍾雖不服 提出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各節,則有 57年重測分割後00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更正前土地登記簿 及土地登記謄本、更正前建物登記謄本、更正後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09號判決書、更正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4 0號判決書等件(均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68頁、第274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 頁、第103 頁至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㈢第290頁至第30 3頁、第335頁、第336頁,原審卷㈣第86頁至第88頁、第101 頁、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9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基地 號及地上權設定地號更正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83頁)。 再參以系爭000地號土地雖輾轉出售予上訴人,系爭00 號房 屋亦經買賣及繼承關係移轉由黃幼等3 人取得,然該房屋原 所有權人陳金朝對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係為民 法425條第2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其租賃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黃幼 等3人抗辯:伊等共有系爭00號房屋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乃本於地上權及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有權提供房屋予林琦芬 住用,均非無權占有等語,應非虛言。
㈣再查宋慶隆抗辯:系爭00號房屋係訴外人郭正直、郭正印、 郭正永(下稱為郭正直等3 人)向原地主即蘇氏親族承租系 爭000地號(即57年分割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所 興建,並於39年4 月1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區○○ 段○○段00○號,併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竣。嗣於67年 10月24日由訴外人郭添福即郭正印繼承人代表將房屋所有權
讓售予伊父親宋得,且將土地承租權移轉予宋得承接,是系 爭00號房屋迄雖仍登記為郭正直等3 人名義,然伊仍得本於 買賣及繼承關係合法占有系爭00號房屋,並已合法受讓及繼 承郭正直等3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等情,業據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租金收據、郭添福戶口名簿、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契稅及監證費 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均影本 )為證(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並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000地號經分割重測前之○○○段000 00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45頁、第55頁)。 又宋得與郭添福於67 年間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後,系爭379 地號土地之地主蘇成家等人於68年3 月18日曾出具證明表示 :「查郭正印承租本人等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即系爭000地號於68年重編前之舊地號;詳前六、 ㈠所述)為建地,建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街00號) ,現承租人聲請出售該房屋,地主蘇成家等無意承購,願放 棄承購權,特此證明」等語,有該證明影本足據(原審卷㈠ 第54頁)。併參諸證人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 蘇百標亦證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係由宋得承租,後來土地 出售,因承租人宋得未繳租金,建商尚有補貼伊等共有人50 萬元租金等語(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以及86年 間訴外人即地主蘇根定、蘇慶三等人將包括系爭000 地號土 地在內之5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景河時所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6條確約明「..,000地號承租人宋得積欠租金(不 含87年上半年度)共58萬7447元,甲方(即買受人)同意先 行墊付予乙方(即出賣人),乙方應同時出具授權書由甲方 代理追償」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憑(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6頁)。堪認出租人即其時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已同意郭正直等3 人為土地承租權之轉讓,且與宋得間 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無疑。至於系爭00號房屋所坐落之 基地號雖仍登記為系爭000地號,郭正直等3人之地上權登記 亦同,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49頁、第1 50頁、第337頁)。然審酌前揭六、㈠所述○○○段00000地 號於57年、68年間之分割重測過程,以及系爭00號房屋經勘 測實際坐落於自原○○○段00000 地號土地輾轉分割、重測 及合併而來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各節,益見宋慶隆抗辯:系 爭00號房屋坐落基地號及地上權所以仍登記於系爭000 地號 ,亦係因原○○○段00000 地號土地於57年間辦理分割、及 68年辦理重測時,未併同辦理房屋基地號變更登記暨地上權
位置勘測所致,其正確基地號及地上權設定地號應為系爭00 0地號,僅尚未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並非無據。再參以系爭0 00地號土地雖輾轉出售予上訴人,然宋得既已合法受讓郭正 直等3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再由宋慶隆繼承取 得;該租賃契約復係為民法425條第2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 行前所成立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仍非無修正前民法 第425 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 租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據上各節,堪認宋慶隆抗辯:系爭00號房屋 雖尚未辦理基地號及地上權設定地號之更正登記,然伊仍得 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亦值憑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至於伊於98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均無任何建物 建號登記,亦未見有何地上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實際上果 有建物存在,一般人亦均認係無權占有之違章建築。則伊善 意信賴土地登記依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受土 地法第43條之保護。被上訴人嗣雖辦畢地上權變更登記,仍 不得對伊主張權利云云。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其登記如 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得聲請更正,其更正之效力並應溯及 於原始登記之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系爭00號後棟房屋及系爭00號房屋對 於系爭00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自39年間所設定地上權 ,雖曾一度因土地分割重測時誤載於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 然既經更正,應認已溯及於原始登記時即已存在,並得對上 訴人主張權利,洵無疑義。至於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 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 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力霸東森公司 與張景河於87年9 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交易標的乃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90年2 月26日因法人合併而取得者亦 同;則上訴人得本於土地法第43條主張信賴登記而受保護者 ,應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本身,且上訴人確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毋庸置疑。至於嗣後因部分被上訴人辦理 地上權之更正登記,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有地上權之負 擔,核應屬上訴人與其前手間就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瑕疵 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私權爭議,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
從而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原則主張:被上 訴人不得以嗣後更正之地上權登記對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自不足採取。
㈥又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 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租金收據、租約等書據 有諸多疑點;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既已合意 設定地上權登記,斷無於設定地上權之同時,再另行起意成 立土地租賃契約之可能,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曾繳納租金, 亦應屬地上權之地租,未能推論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
⒈依台灣省政府37年6 月18日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 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5款第2 目「土 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 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 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 利部及建物標示部」。查○○○段00000 地號上原地上權人 陳金朝及陳庚申,於38年間辦理○○街00號及00號後棟房屋 第一次總登記,因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故依上開規定會 同原土地所有權人蘇溪河,以中南字第81號及89號,併案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 年7 月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原審卷㈡第 135頁),並有更正前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光復及日據時期○○○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他項 權利登記聲明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36 頁至 第182 頁)。堪認系爭00號後棟房屋、系爭00號房屋,乃至 系爭00號房屋於39年間係依上開要點在各自坐落土地辦理地 上權設定登記,與各該房屋原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間不定期租賃契約,實非不得併存至明。上訴人徒以前揭 地上權設定之事實,否認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有人間租賃契約 存在之事實,已屬無稽。
⒉次查被上訴人就各自主張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據提出租金 收據、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等件為憑,已如前六、㈡、㈢、 ㈣所述。且查:
①謝博志所提出租金收據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蘇慶雲、蘇百標 等人分別於86年及87年間列名出具,並載明收取85年度及86 年度租用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收據之收執人則載為 謝博志等情,有各該收據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第34 頁),核確與謝博志主張承租事實悉相符合。證人蘇百標並 證稱:上開收據雖非伊親簽,但收據確為真正,收據是蘇氏 大房長兄蘇東樹所寫,寫收據是因為有收租,收據上有寫出
租地號,伊叔公蘇溪河前為○○鎮長,並提供土地給他人蓋 雞寮及住家,因為是蓋在伊等共有之土地上,故向建物所有 人收取租金,且因未簽署書面契約,所以變成不定期租賃, 租金是以公告地價的百分比計算,承租人有謝博志、陳成基 (即陳金朝之子)、黃李幼(即黃幼)、宋得(即宋慶隆之 父),謝博志是租00000地號,陳成基、黃幼是租000地號, 宋得是租000 地號;後來土地出售,始未再收租,因為承租 人宋得沒有繳租金,買方建商尚有補貼伊等共有人50萬元租 金等語(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另證人蘇慶雲亦 證稱:○○的土地伊有共有,伊不認識字,收據伊雖不知道 ,有沒有出租伊沒有在管,但共有人有收租金,然後大家照 著分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背面)。堪認上開收據列名土地 所有權人之簽名雖非由各人親簽,並有共有人蘇月英、蘇碧 雲歿後未及改列渠等繼承人姓名之疏誤,然各該收據確係由 蘇東樹於向謝博志收租時,以蘇姓地主名義製給之收租憑證 ,應無疑義。上訴人徒以各該收據土地所有權人乙欄所有簽 名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並執卷附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第 60頁至第62頁)主張:蘇月英、蘇碧雲已歿卻仍列名其上各 節,質疑該等收據為偽冒,自乏所據。
②次查陳茂松、陳建發主張:伊等先父陳金朝確向系爭000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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