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1月1日加入上訴人為合夥 人,嗣於90年6月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時聲明退夥,被上訴人 之退夥固於同年8月6日生效,惟上訴人尚未為退夥結算前強 行搬走事務所內重要文件並竊收公款,對上訴人造成巨大損 害,爾後由上訴人召開之退夥結算會議,上訴人及其他退夥 之人均拒絕參加,上訴人為處理退夥結算事宜,爰依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為退夥結算之 行為;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就請求24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 及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及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嗣 於104年4月15日具狀撤回關於請求24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 ,且於本院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264頁),依民事訴訟法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回追加之訴部分,視同未起訴,另本院就該撤回上訴部 分,毋庸審究】。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為 退夥結算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 及施文婉等6人(下稱被上訴人等6人)合夥經營「正大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就上訴人退夥前之正大所, 下稱舊正大所),除前揭6人外,其餘受雇、靠行、協議分
成之聯合執業會計師雖對外申報為「名義合夥人」,但並非 真實為舊正大所之合夥人,舊正大所對外申報之所謂聯合執 業契約書上之合夥人及合夥比例均非真正,舊正大所亦從未 依對外申報之合夥比例實際分配盈餘,故96年6月5日舊正大 所除羅森外其餘合夥人均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合夥人僅餘1 人,斯時舊正大所之合夥團體業已解散,依法應為解散清算 ,羅森爾後另與他人合夥成立之上訴人,與舊正大所名同實 異,實為不同之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並無關聯。又自本院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確定後迄今,兩造間並 未有任何訴訟案件係以既判力或爭點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主 張,除因各案件訴訟標的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外, 更係因各法院肯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 案確定判決,而進行實質審理之故,是本件亦應當綜合卷內 全部證據資料實質認定舊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數,自不待言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 為退夥結算,並分擔虧損,此應屬他合夥人與退夥人間就退 夥時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結算、分割所為訴訟,而分割公同 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結算、 分割合夥財產之訴訟,亦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未將 於90年6月5日同時聲明退夥之其他退夥人林寬照、邱雲灶、 施文婉、張榕枝一併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1年1月1日加入當時之舊正大所為合夥人,嗣於 90年6月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時聲明退夥,被上訴人之退夥於 90年8月6日生效(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9頁)。 ㈡舊正大所並無辦理退夥結算或解散清算。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只列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列其他同時退夥之合夥人為 被告,請求退夥之結算,是否當事人適格?
1.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而言,而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 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指共同訴訟 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 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 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次按,退夥人與
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 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 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 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人一經退夥,即喪失合 夥人之資格,當然須了結其與合夥間之損益分配,並終止其 與合夥間之一切關係,而合夥財產雖為公同共有,然退夥結 算是進行損益之計算及分配,並得以金錢抵還,與共有物分 割之情形不同,且每一合夥人與合夥間之各項損益計算,未 必全盡相同,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2.被上訴人辯稱:退夥結算涉及合夥財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 有訴訟,上訴人未將同時退夥之合夥人列為共同被告,起訴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查,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 退夥結算,而退夥結算性質上係以退夥人退夥時之合夥狀態 ,於了結合夥事務後結算並分配損益,由合夥團體與之結算 後,無論其出資種類為何,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其股分及分 配損益,並不涉及上訴人所指分割合夥財產之問題,與民法 共有物分割容有不同,況且每一合夥人與合夥間之各項損益 計算,未必全然相同,自不因同時聲明退夥,而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至被上訴人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 938號判決所持見解,既非判例,自不拘束本院。另被上訴 人雖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主張本件應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云云,然查該判決係就第三人與合夥團 體間買賣之爭執所為之論述,與本件係退夥之合夥人與合夥 間退夥結算事件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被上訴人辯稱退 夥結算涉及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有訴訟 ,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起訴,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 非可取。
㈡舊正大所於被上訴人及林寬照、邱雲灶、張榕枝、施文婉退 夥後,是否因合夥團體僅餘羅森一人而當然解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合夥人,於90年6月5日聲 明退夥,請求被上訴人為退夥結算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退夥情事,然辯稱:舊正大所於被上訴人退夥前,真正合 夥人為被上訴人等6人,羅裕傑、陳培賞、詹淑薰、邱明洲 、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許伯彥、林崇仁(下稱 羅裕傑等10人,與被上訴人等6人合稱為羅森等16人)僅係 舊正大所基於宣傳及行銷考量而對外申報之形式上名義合夥 人,羅裕傑、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為受 雇會計師,許伯彥為協議分成會計師,另陳培賞、詹淑薰、 林崇仁(下稱陳培賞等3人)則為靠行會計師,與被上訴人 等6人間事實上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林寬照、
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退夥後,舊正大所之真正合夥人僅 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散,依法應行合夥清算程序,嗣後羅森 與羅裕傑及其他人另行成立一新合夥團體即上訴人,上訴人 與舊正大所既非同一合夥團體,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 而請求被上訴人為退夥結算行為云云。查:
1.依照90年11月21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會 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 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 以其登錄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有個人 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2種。嗣96年12月26日修正 公布之會計師法第15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 列四種:一、個人會計師事務所。二、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四、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第20 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 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 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第 3項規定:「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 標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第4項規定:「個人及 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 務所之名稱。」、第6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 事務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 責任之經營型態。」,即於個人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外,另 增加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及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再參諸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0年7月16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訂頒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暨其他所 得者聯合執業(合夥經營)之查核認定原則第7條規定:「 聯合執業契約書應記載內容入下:㈠合夥主體…㈡合夥經營 期間…合夥之出資…㈣各合夥人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情 形…其他記載事項(如合夥人得支領薪資等)…」,足見依 被上訴人退夥當時法令之規定,二人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者,應為合夥之經營型態,聯合 執業之會計師均為合夥人。
2.查,羅森等16人於89年8月1日簽署「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 「本聯合事務所由羅森、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詹淑薰 、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郭承楓、田時雨、王 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林崇仁等16位會計師聯合執 業。」,第3條則就盈虧分配負擔之比例約定:「本聯合事 務所所有收支均統籌辦理,並獨立設置帳簿記載,全部收支 年終如有盈餘或虧損,則依下列比例分配或彌補之。⑴羅森
會計師:21%。⑵林寬照會計師:14%。⑶張榕枝會計師:10 %。⑷陳培賞會計師:4%。⑸詹淑薰會計師:4%。⑹邱雲灶 會計師:10%。⑺李聰明會計師:8%。⑻施文婉會計師:10% 。⑼邱明洲會計師:1%。⑽郭承楓會計師:1%。⑾田時雨會 計師:1%。⑿王樞會計師:1%。⒀林月霞會計師:1%。⒁羅 裕傑會計師:7%。⒂許伯彥會計師:6%。⒃林崇仁會計師: 1%。」,有系爭合夥契約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 第23頁)。又上訴人主張舊正大所於90年間,依法報請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證券及期貨管理 委員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備查,檢具執行業務損益 計算及各合夥人盈餘分配情形,明載90年度受合夥盈餘分配 之合夥人姓名為羅森等16人及盈餘分配比例度向稅捐機關申 報執行業務所得,對外表明各合夥人之合夥關係及分受營業 利益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9日才北國稅才 北國稅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90年度正大所核定盈 餘暨扣繳稅額分配表、9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 算表、9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調整及法令依據 說明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堪認羅森等16人係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對外共同以合 夥團體即正大所之名義聯合執業,且對外表彰正大所之合夥 人為「羅森等16人」,並對外公示、申報各合夥人之盈虧分 配負擔比例即如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所示,且依前揭會 計師法之規定,正大所係以二人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為合夥之經營型態,故羅森等16人 之聯合執業會計師均為合夥人。
3.按合夥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 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 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2項、 第671條第2項、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分 配損益之成數,得以合夥契約或其他特約約定,約定合夥人 之一人僅享受利益不負擔損失,雖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 人,惟在各合夥人間並非無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 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準此,合夥事務 得約定僅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合夥人對外關係,固依民法 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 人須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然就合夥人之內部關係 而言,仍得約定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出資,並得約定合 夥事業經營損益如何分配,例如合夥人中數人不負擔損失或 不分配利益等,非必以一定比例定之。被上訴人固辯稱:系
爭合夥契約只是作為報稅依據,舊正大所於被上訴人退夥前 ,真正合夥人為被上訴人等6人,羅裕傑等10人僅係舊正大 所基於宣傳及行銷考量而對外申報之形式上名義合夥人,羅 裕傑、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為受雇會計 師,許伯彥為協議分成會計師,另陳培賞等3人則為靠行會 計師,與被上訴人等6人間事實上無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並舉證人陳培賞、林寬照、許伯彥、邱明洲於另案臺北地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上訴人請求張榕枝為退夥結算等清 償債務事件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34頁),惟系爭 合夥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前項所定盈虧分配比例可經全 體會計師同意變更之」及第5條約定:「各合夥會計師得按 月支領薪資。」(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因此,前揭系爭 合夥契約第3條所定羅森等16人間盈餘或虧損分配或彌補之 比例,得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變更之,是被上訴人前述所辯分 成、受僱、靠行等情事,縱使屬實,亦屬羅森等16人於合夥 內部關係就損益負擔及分配所為之約定,就外部關係而言, 羅裕傑等10人既與被上訴人等6人簽署系爭合夥契約,並對 外向臺北市國稅局等機關申報,即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須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因此,前述內部關係之約定,不影響羅 裕傑等10人為合夥人之性質,羅裕傑等10人為舊正大所之合 夥人,殆無疑義。
4.況且被上訴人、羅森(委託羅裕民)、林寬照、邱雲灶、張 榕枝、施文婉,羅裕傑、邱明洲、郭承楓、田時雨、王樞、 林月霞、許伯彥、陳培賞(委託詹淑薰)、詹淑薰等15人於 90年6月5日參與合夥人會議,該次會議為許伯彥所召集,邱 明洲、許伯彥擔任該次會議主席,被上訴人為該次會議之記 錄,被上訴人等6人於該合夥人會議聲明退夥,於90年8月6 日生退夥效力,林月霞、施明洲及許伯彥亦同時聲明退夥, 詹淑勳則表示原則上退夥,待與陳培賞討論後再確定之情, 此有舊正大所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6至9頁),則羅森等16人不僅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被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退夥一事,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約定:「…會計師加入或退出執業需原合夥會計師半數或 盈餘分配比例半數同意行之。」(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召開90年6月5日之合夥人會議,且於簽到簿列合夥人為羅森 等16人,會議紀錄並載明:「出席合夥人:李聰明、林月霞 、林崇仁(陳培賞代)、林寬照、邱明洲、邱雲灶、施文婉 、許伯彥、陳培賞、張榕枝、詹淑薰、林月霞、羅裕傑、王 樞、田時雨、郭承楓」、「已有15位合夥會計師親自出席或
受託代理出席,宣布開會」(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仍以 羅森等16人之合夥人為對象而召集合夥人會議,足認羅裕傑 等10人仍有以合夥人身分參與合夥事務之經營與管理,被上 訴人亦已認羅森等16人均為合夥人,非屬被上訴人等6人之 內之許伯彥以合夥人身分召集合夥人會議,甚至擔任會議主 席,被上訴人等6人仍參與該次會議而無異議,益徵上訴人 主張羅森等16人均為舊正大所合夥人乙情為真實。被上訴人 固辯稱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記錄是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職業登記所必要,羅裕傑等10人只是配合辦理等語,惟無論 此次會議開會之目的為何,依該會議記錄之記載,前揭與會 之會計師均有參與討論及決議,即屬實際以合夥人身分參與 合夥事務之經營管理。
5.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林 寬照、施文婉、施雲灶、張榕枝等曾訴請上訴人給付合夥盈 餘分配,經臺北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本院92年度重 上字第617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96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0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係被上訴人 等6人實際負擔舊正大所之盈虧,其他聯合執業會計師係報 備登記之形式上合夥人,對於正大所之合夥盈餘並無利益分 配請求權存在,亦從未受領盈餘分配,故除被上訴人等6人 外,其餘之會計師均非屬民法合夥章節所規定之合夥人云云 ,上訴人則抗辯伊於87年度有合夥人21人、88年度有合夥人 22人、89年度有合夥人17人(按除本件羅裕傑等16人外,另 有於89年7月15日退夥之合夥人黃錦城)等語。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舊正大所之合夥人為羅森等16人(見原審卷一第15 8至167頁),且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亦就兩造於該 事件之相同爭點,認定舊正大所之合夥人為羅森等16人,並 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57頁),被上訴人於本件所 提證人陳培賞等人於另案之證述等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 判斷,參酌前揭說明,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是被上訴人就舊正大所合夥人為何人之事實 再為爭執,抗辯舊正大所之合夥人僅被上訴人等6人,洵無 可採。
5.舊正大所之合夥人既為羅森等16人,則於被上訴人與林寬照 、邱雲灶、張榕枝、施文婉、林月霞、邱明洲、許伯彥等8 位合夥人退夥後,尚有8位合夥人,則被上訴人辯稱:舊正 大所於被上人等6人退夥後,舊正大所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 散云云,尚無可取。
㈢舊正大所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
1.按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於合夥之存續(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6987號判例參照),又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 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 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 7號民事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林寬照、邱雲灶、張榕枝、施文婉於90 年6月5日聲明退夥,並於90年8月6日生效後,舊正大所合夥 人僅餘羅森1人而當然解散,應進行清算程序,縱羅森與羅 裕傑等訴外人另行成立一新合夥團體即上訴人,上訴人與舊 正大所既非同一合夥團體,上訴人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而請 求被上訴人結算云云。查,本件舊正大所之合夥人為羅森等 16人,非僅被上訴人等6人,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有他合夥 人另行加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其為正大所合夥 組織之存續,亦即正大所之合夥組織仍然存續,非另成立一 新的合夥組織。且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 ,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為民法第689條所明定, 是有關被上訴人退夥之結算,自應依被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 發生退夥效力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之基準,縱有其他合 夥人加入正大所,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狀況結算之權利義務,因此,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退夥結算。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退夥結算之義務?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 人為退夥結算之行為?
被上訴人為舊正大所合夥人之一,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 經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確定,確定被上訴人及 其他退夥人之退夥行為自90年8月6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而舊 正大所之合夥人為羅森等16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退夥 後,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之退夥結 算,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其 就舊正大所之合夥事業於被上訴人退夥時之合夥財產予以結 算,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