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173號
TPHV,103,上,1173,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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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林谷玲
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明雄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 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成功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260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 04年10月1日即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4日始提出上 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上訴人本件上訴既 已逾期而不合法,自無庸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附 此說明。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雖將訴外人林裕傑林君玲林佳樺併列為上訴人,惟渠等並非本件事件當事人,且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委任狀後,亦未提出前揭渠等 之委任狀,是該林裕傑等人顯係贅列,併予說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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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