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美璇
張鳳珍
范佳珍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
原 告 李日星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複 代理 人 駱國堯律師
被 告 張維華
黃俊明
梁綵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陳振成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李維軒
胡曦予
蕭國幹
陳麗珍
徐鄒春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高裕捷
顏美瑛
趙丕昂
張誌杰
張坤香
連水塗
黃坤彬
楊連玉
郭淑英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複 代理 人 慶啟群律師
被 告 張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璇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珍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鳳珍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應連帶給付原告范佳珍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維華、郭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日星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維華、郭淑英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原告陳美璇負擔十分之二,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李日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違法方法,假藉銷售瑞士共同基 金之名義,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原告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次查被告張維華、黃俊明、李維軒、胡曦予、 蕭國幹、高裕捷、顏美瑛、趙丕昂、張誌杰、張維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 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 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而 係一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被告先後加入該瑞士共同基金, 具有上下線關係,為獲得佣金、獎金,推由下線招攬原告投 資瑞士共同基金,致原告陳美璇於96年間陸續交予訴外人曾 楊美英新臺幣(下同)450萬2960元,原告張淑珍交予被告 顏美瑛下線訴外人陳一銘35萬元,原告張鳳珍、范佳珍則分 別交予陳一銘各3萬5500元,原告李日星交予被告郭淑英98 萬6432元,,旋於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即無預警關閉 ,原告始知有異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璇450萬2960元;被告 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張維智連帶給付原告張淑珍35萬 元、連帶給付原告張鳳珍3萬5500元、連帶給付原告范佳珍3 萬5500元;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郭淑英、張維智連帶給付 原告李日星500萬元,及均自103年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梁綵湄、高裕捷、顏美瑛、連水塗、黃坤彬、楊連玉、 郭淑英均辯稱:原告陳美璇、李日星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均已逾2年時效消滅,且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又不能舉 證,難認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等語;被告陳振成辯稱:原告 陳美璇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且伊不認識陳美璇,陳 美璇亦未交付現金委由伊購買系爭基金,陳美璇係自願加入 ,難認其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等語;被告徐鄒 春芳辯稱:伊不認識原告陳美璇,亦不認識陳美璇之上線曾 楊美英等語;被告李維軒、胡曦予、蕭國幹、陳麗珍、趙丕 昂、張坤香辯稱:伊並不認識原告陳美璇,原告陳美璇並非 伊之下線,且伊加入投資時較陳美璇為晚,伊亦是受害人等 語;被告張維智則以:伊與原告都不認識,且伊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高裕捷、顏美瑛、 郭淑英因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業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張維華有期徒 刑2年,被告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高裕捷、顏美瑛、 郭淑英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
㈡被告張維智業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確 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 文。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 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 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 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 定參照)。
⒉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予介紹招攬投資訴外人「 BB」等人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英文為 Swiss Cash,網址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 月18日關閉;該「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依該基金投資規定,投資 者須於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 為e-po 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 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者 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 point形式存入虛擬帳戶 內,並於95年8月間,引進該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1530 0;96年4月後改為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25,核其獎金 制度共分3種;㈠推廣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 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 線,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 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㈡紅利獎金,即以投資人直 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 收益的10 %為獎金;㈢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 者可以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 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 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 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是 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推廣銷售基金
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為以多 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該瑞士共同基金。本案所銷售之瑞士共同 基金,雖無實際操作之實,然其參加人加入所獲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既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 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並由後加入者投資之金錢支付, 乃具商品虛化情形,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此亦 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參(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㈢第240頁)。 。查被告張維華於95年8月間引進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 ,且於同年10月介紹被告黃俊明成為其下線,被告黃俊明、 黃坤彬共同於95年10月間招攬曾楊美英加入投資,並由黃俊 明安排被告陳振成作為曾楊美英上線,計算獎金,原告陳美 璇經曾楊美英招攬參與投資,陳美璇於99年6月23日匯款146 萬元2000元至曾楊美英帳戶內,用以投資瑞士共同基金,此 據證人陳美璇、曾楊美英證述在卷(見原審97年度金重訴字 第19號刑事卷(二)第192至195頁、95至99頁、154至162頁) ,並有投資憑證及網路電子帳戶在卷可憑(見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一)第70至77頁、94至96頁)。被告高裕捷、顏美瑛各 自95年8月、96年4、5月間起,分別由渠等直接或下線續為 介紹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參與投資。被告郭淑英自96年 3月起介紹李日星參加投資。迨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無 預警關閉,原告始知有異等情,有投資憑證、投資申請表、 電子帳戶列印表、投資計劃帳戶資料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4號偵查卷第19背面至39頁), 並有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至24頁),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介 紹招攬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 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論處,被告張維華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黃俊明、黃 坤彬、陳振成、高裕捷、顏美瑛、郭淑英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 憑。被告被告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高裕捷、 顏美瑛、郭淑英顯係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違法多 層次傳銷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自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參與瑞士共同基金組織之成員龐大、被害人人數甚多,究竟 哪些上線成員應負責任,實難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即認原告 已確實知悉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參以被告張維華、黃坤彬、 高裕捷、顏美瑛、郭淑英等人於102年8月29日始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在案,原告陳美璇主張於知 悉張維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等人為賠償義務人後, 即於100年4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張淑珍、張 鳳珍、范佳珍主張渠等於知悉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等人 為賠償義務人後,即於102年7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李日星主張其於知悉張維華、郭淑英等人為賠償義務 人後,即於102年8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堪認原告 陳美璇、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李日星等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黃坤彬等人抗辯原告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⒉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美璇:原告陳美璇主張受有450萬2960元損害云云, 查原告陳美璇於99年6月23日匯款146萬元2000元至曾楊美英 帳戶內,為曾楊美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 而曾楊美英否認有收受其餘款項,原告陳美璇又不能舉證證 明之,被告張維華引進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介紹被告 黃俊明為其下線,被告黃俊明、黃坤彬共同招攬曾楊美英加 入投資,並由黃俊明安排被告陳振成作為曾楊美英上線,原 告陳美璇經曾楊美英招攬參與投資,被告張維華、黃俊明、 黃坤彬、陳振成先、後參與,並分擔不同行為,與原告陳美 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美璇請求被告張維華、 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連帶賠償146萬元2000元,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張維智業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 決無罪確定,而其餘非上線之被告與原告陳美璇損害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美璇請求被告張維智及非上線之其餘 被告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⑵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原告張淑珍主張受損害35萬 元云云,惟查其中27萬8070元部分,有其提出存摺、簽收單 據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 證據卷二第153頁),可自為真實,其餘款項原告張淑珍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原告張鳳珍、范佳珍各受損3萬5500 元,已據張淑珍於臺北市調查處陳述屬實。被告張維華引進
瑞士共同基金之獎金制度,被告高裕捷、顏美瑛各自95年8 月、96年4、5月間起,分別由渠等直接或下線續為介紹張淑 珍、張鳳珍、范佳珍參與投資,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 瑛先、後參與,並分擔不同行為,與原告張淑珍、張鳳珍、 范佳珍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張淑珍請求被告張維 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賠償27萬8070元、原告張鳳珍請求 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賠償3萬5500元、原告范 佳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賠償3萬5500元 ,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張維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 與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張淑珍、張鳳珍、范佳珍請求被告張維智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尚屬無據。
⑶原告李日星:原告李日星主張受損害500萬元云云,惟查原 告李日星匯款折合新臺幣98萬6432元至被告郭淑英所提供之 國外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之賣匯水單可證(見臺北市調查 處證據卷二第224、229頁),被告張維華引進瑞士共同基金 之獎金制度,被告郭淑英介紹李日星參加投資,被告張維華 、郭淑英先、後參與,並分擔不同行為,與原告李日星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日星請求被告張維華、郭淑英 連帶賠償98萬6432元,自屬有據。被告張維智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李日星亦不能證明被告高裕捷為其上 線,參與分擔不同行為,則其請求被告張維智、高裕捷連帶 賠償上開金額,尚屬無據。另原告李日星將折合新臺幣263 萬7260元存入瑞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不能證明 與本件有何關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陳美璇請求被告張維 華、黃俊明、黃坤彬、陳振成連帶給付146萬2000元,原告 張淑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給付27萬8070 元,原告張鳳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連帶給付 3萬5500元,原告范佳珍請求被告張維華、高裕捷、顏美瑛 連帶給付3萬5500元,原告李日星請求被告張維華、郭淑英 連帶給付98萬6432元,及均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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