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桂林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程居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梁天瑞
郭晉台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李桂林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桂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李桂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李桂林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桂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桂林(下稱李桂林)於原審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 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給付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及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於本院就其因任 職期間所從事工作而生職業災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就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部分,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 請求,並確認原起訴之請求權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頁背面-第3頁),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准 許之。
二、李桂林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3年間起任職於台電公司, 63年7月11日在該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擔任 核能儀器技術員,69年間轉至新建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
二廠)擔任電子儀器裝修員。69年1月4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診斷 出伊因上開輻射線傷害導致「次發性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 ,並建議伊需暫時隔離輻射,雖台電公司於69年7月21日將 伊調至水力發電廠,但又令伊於70年1月間支援核二廠,更 於70年7月9日起正式調任於核二廠,74年1月12日調往模擬 中心,75年3月14日方調離核能反應爐廠房工作,96年5月屆 齡60歲辦理退休。伊自66年10月開始配佩輻射劑量佩章起至 82年7月間,累積之體外輻射曝露劑量2354.7毫侖目(約23. 5毫西弗),白血球及血小板數量逐漸低落,於91年12月21 日在三軍總醫院血液腫瘤科診斷為「再生不良性貧血」、96 年10月11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有「中重度低細胞性骨髓併巨核細胞耗盡」等症狀, 復經臺大醫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為行政院勞動部, 下仍以勞委會稱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病鑑委會 )判定係屬職業病,以伊96年5月1日退休日前6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10萬1,325元計算,原得請求殘廢補償222萬9,150元 ,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之職業病失能給付96 萬5,778元,台電公司尚應給付126萬3,372元。又台電公司 於69年間將已不適合接受輻射污染之伊調回核二廠,且未提 供鉛衣、鉛毯或鉛玻璃等防護具,並使伊於工作中確實使用 ,復未對伊施以適當安全衛生訓練或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 致伊在毫無防備下工作,甚命伊進入核二廠管制區拍攝77年 3月發行之建廠10週年特刊(下稱系爭特刊)所需照片,台 電公司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 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第11條(63年4月 16日公布)、第23條及原子能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應就伊因前揭職業病所致身體健康受損賠償慰撫金80萬元。 另台電公司以石綿作為核一、二廠管線保溫之用,建廠至試 運期間石綿粉塵飛揚,伊長期暴露其中,除因遭輻射污染而 罹患血液病變外,甚因石綿污染而有加成作用,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罹患喉癌,台電 公司就此亦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違反雇主之照顧義 務,另應賠償450萬元慰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另於本院追加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三、台電公司則以:李桂林於66年10月核一廠機組試運轉釋放游 離輻射前之66年4月18日至20日在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時, 即被診斷患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血液常規檢查
中有「白血球數稍低」、「出血時間稍高」等現象(下稱原 有疾病),縱其後診斷「再生不良性貧血」或「中重度低細 胞性骨髓併巨核細胞耗盡」等症狀(下稱次發疾病),應係 與其原有疾病之原發性血小板減少有關。雖榮民總醫院於69 年1月4日出具「宜暫時隔離輻射」診斷證明書,然該院於66 年4月間為李桂林進行之健康檢查並無此項建議,且未據李 桂林提出之,伊自不得隨意以體檢或健康理由將李桂林調離 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崗位。李桂林於69年7月21日由核一廠 調至大觀水力發電廠,於69年12月26日至70年7月8日間支援 70年1月始裝填燃料而開始試運轉之核二廠,於74年1月11日 調派至核二廠圍牆外、遠離管制區之模擬中心至96年4月30 日退休止,僅6年11月曾因任職核電廠而曝露於游離輻射, 於66年10月至82年7月共16年之體外曝露總劑量僅2354.7毫 侖目,尚不及行政院依原子能法所發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 標準」規定輻射作業人員單一年度曝露劑量限度「5侖目( 即5000毫侖目)」之半數,更僅佔16年劑量限度即80侖目之 2.94%,同時段與李桂林在核一廠擔任相似工作之其他員工 ,自66年至98年止,所累計總劑量均遠高於李桂林,至今仍 健康持續工作,歷年血液白血球變化亦如同其他核能工作者 無異常反應,李桂林白血球測值異常與其所受微量輻射曝露 應無直接關係。至職病鑑委會之鑑定結果,僅勞保局對勞保 給付之認定,非得據以認定李桂林之病況即職業災害。又伊 對於防止核電廠輻射之危害、設計和運轉完全參照原子能法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為之。輻射作 業之安全防護、人員進出管制、環境監測和工作人員劑量管 制,亦承襲國際規定和本國法規執行。李桂林乃從事核能發 電機組相關儀器裝設、測試、校正、維修等工作,所操作儀 器並非原子能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所規定醫用或 非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並無該規定之適 用。伊各核能發電廠(下稱核電廠)因業務需要所購置之非 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不論使用、管理及 操作人員資格,以往均係依原子能法第26條規定及游離輻射 防護安全標準辦理,在66年間因應核電廠將陸續加入營運, 亦依據相關法令訂定「核能電廠輻射工作守則」,並確實執 行,92年2月以後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從未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認定有違反各該 法規情事。至鉛衣、鉛毯或鉛玻璃在輻射防護實務上係由輻 射防護人員依潛在危害之特性判斷使用,且應依標準作業程 序。伊並無任何違背保護他人之法令,李桂林所罹疾病與其 輻射曝露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李桂林於98年12月15日始
行起訴,縱得為本件請求,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61條及民法 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及10年期間,伊自得拒絕賠償。另核 一廠保溫材料為真珠岩,核二廠保溫材料則為矽酸鈣及礦纖 材料,均非石綿,且汰換後之保溫管線屬放射性廢棄物,均 置於廠房貯存庫列帳管控,李桂林不可能於從事工作時遭受 石綿粉塵暴露而罹有喉癌,李桂林請求賠償慰撫金亦非有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原審之聲明、原審判決情形、於本院之聲明: ㈠李桂林之訴之聲明: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李桂林656萬3,372元 (即126萬3,372元+ 80萬元+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台電公司答辯聲明:⒈李桂林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就李桂林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⒈台電公司應給付李桂林176萬3,372元(即輻射曝露職災補 償126萬3,372元、慰撫金50萬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⒊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㈢李桂林就其敗訴部分(即輻射曝露、罹患喉癌慰撫金各30萬 元、450萬元)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李桂林後開第⒉項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 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李 桂林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電公司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輻射曝露職災補償126萬3,372元 、慰撫金50萬元)亦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 其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李桂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李桂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77頁背面-第279頁背面 ):
㈠李桂林自63年7月11日至96年4月30日任職於台電公司(見原 審卷㈠第55-60頁、第69頁):
⒈63年7月11日至69年7月20日任職於核一廠。 ⒉69年7月21日至70年7月8日任職於大觀水力發電廠(69年 12月26日至70年7月8日支援70年1月裝填燃料而開始試運
轉之核二廠)。
⒊70年7月9日至96年4月30日退休止,任職於核二廠(74年1 月11日調派至核二廠圍牆及管制區外之模擬中心,至96年 4月30日退休止)。
⒋李桂林退休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1,325元,日平 均工資為3,377.5元。
㈡李桂林於66年10月核一廠機組試運轉前之66年4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在榮民總醫院進行檢查時,即被診斷患有「慢性原 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稍低」(即前所稱原有疾病 )(見原審卷㈠第79-86頁)。
㈢李桂林自66年4月29日起至69年間多次前往榮民總醫院血液 科門診,其中66年4月29日、66年8月29日、66年10月6日係 由楊吉雄醫師具名看診。前揭門診期間,醫師曾開立類固醇 藥物治療,並對李桂林多次施以生化檢驗、血液檢驗、染色 體檢驗,生化檢驗與染色體之檢查結果並無異常。67年全年 無赴榮民總醫院血液科門診之紀錄,於68年11月9日、69年9 月3日再赴榮民總醫院血液科由楊吉雄醫師看診(見原審卷 ㈠第81-86、259-279頁,原審卷㈡第143-151頁、第192-221 頁)。
㈣李桂林於69年12月26日體檢時就個人病史,並未勾選其有血 液疾病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11-113頁)。 ㈤李桂林自66年10月起佩戴輻射劑量佩章定期監測所受暴露之 Gamma及X光射線(即游離輻射),至82年7月共16年期間之 體外輻射曝露總劑量2354.7毫侖目(即23.547毫西弗)。其 中67年當年累計之劑量為1847.8毫侖目(即17.06毫西弗) ,67年第4季劑量為1706毫侖目(即17.06毫西弗),67年12 月全月累積劑量為1652.5毫侖目(即16.525毫西弗)(見原 審卷㈠第143-147頁)。
㈥李桂林於98年2月24日因喉部腫瘤赴臺大醫院住院接受喉顯 微手術切片,病理證實為喉癌。
㈦李桂林於98年12月15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4頁)。六、李桂林主張其因受輻射曝露迄今所受影響為白血球及血小板 低下(即前所稱次發疾病),且因受輻射曝露及石棉污染, 致罹患喉癌等情,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李桂林所罹患次發疾病是否屬於游離性 輻射曝露所引起之職業災害?如是,李桂林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126萬3,372元,有無理由?㈡ 李桂林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石綿之情形?李桂林所罹患喉癌 是否任職期間之石綿暴露及職業輻射曝露所引起?㈢台電公 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8款、第11條(63
年4月16日公布)、第23條,及原子能法第26條第3款、第4 款規定之情形?李桂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就其次發疾病及喉癌分別賠償80 萬元、4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李桂林所罹患次發疾病是否屬於游離性輻射曝露所引起之職 業災害?如是,李桂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 殘廢補償126萬3,3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 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 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 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 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勞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就職務與 疾病間之關聯性,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 惟89年2月9日修正該法條時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 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 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 ,尤以公害訴訟、輻射曝露、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 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是以,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得視訴訟事件之類型及 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 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以判決。
⑴李桂林主張其先後在核一廠、核二廠任職,因長期受輻射曝 露,先於68年12月26日經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次發性白血 球及血小板減少症」(即原有疾病),嗣於97年4月23日經 臺大醫院診斷為「職業游離性輻射暴露所致白血球及血小板 低下」(即次發疾病),而受有職業災害,請求台電公司給 付扣除勞保局職業病失能給付差額之殘廢補償126萬3,372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專業人員體外輻射曝露歷史紀錄、榮民總 醫院69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97年4月23日職業病 診斷證明書及勞委會函98年9月15日勞安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9頁)。經查:
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勞委會訂定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 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 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及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6類 第6項所定:「使用、處理於放射性同位素、X光線及其他放 射性機械之操作之工作場所,所引起之白血球減少症屬職業 病」(見原審卷三第320頁),暨目前任教於國立臺灣大學 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專門研究環境職業醫學之鄭尊仁 教授在「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中說明長期受輻射影響, 可能有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低下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 91、93頁),堪認游離輻射曝露(下稱輻射曝露)可能對人 體造成白血球、血小板低下之危害而構成職業病,合先敘明 。
②李桂林工作之核一廠於66年10月5日始開始裝填核子燃料, 有台電公司所提第一核能發電工程第一、二部機竣工報告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在此之前,李桂林於66年4月18 日至20日在榮民總醫院做血液檢查時即被診斷:「『慢性原 發性血小板減少症』,且其白血球數稍低」,並於核一廠裝 填核子燃料前之66年4月29日、6月13日、7月4日、8月3日、 8月29日、10月6日至榮民總醫院回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病歷紀錄、常規血液檢查報告單等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1-8 6、259-279頁,不爭執事項㈢),李桂林所罹「白血球及血 小板數量低下」之原有疾病於核一廠10月15日試運轉前已存 在,造成李桂林次發疾病之主要危險因子除任職期間之輻射 曝露(下稱職業輻射曝露)外尚包含原有疾病,亦堪認定。 惟輻射曝露所致疾病具有地域性、持續性與技術性之關係, 且輻射曝露與原有疾病皆有能力可獨立引起榮民總醫院69年 1月4日及臺大醫院9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指「白血球及 血小板數量低下」症狀(即次發疾病),李桂林就該症狀與 職業輻射曝露間因果關係之舉證甚為困難,基於公平原則, 自應依前揭說明,允許適度降低李桂林之舉證責任。故李桂 林如可提出蓋然性或可能性之證據,證明其任職期間曾經曝 露在游離輻射、其次發疾病之症狀與輻射曝露造成之病徵吻 合,及職業輻射曝露期間、劑量與程度極有可能加速原有疾 病之惡化,即非不得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並進而為其次發疾 病與職業輻射曝露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③本件自李桂林歷年血液常規檢查結果摘要以觀(見原審卷二 第91-93頁),李桂林於66年10月起至69年7月20日止、70年 1月起至74年1月11日止,在核一廠、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
接受輻射曝露期間,所做的歷次血液檢查,其白血球數、血 小板數、紅血球數、血色素、血球比容值雖無明顯低於受輻 射曝露前數值,自74年1月調離核二廠核能反應爐廠房後, 其各項數值亦仍有高低起伏,惟所呈現者為下降狀態,可見 李桂林之造血功能已隨任職期間之增加而逐漸受損,此參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0年7月28 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李君(即李桂林自 民國66年10月開始暴露輻射經過8年以後,血小板計數均嚴 重低於正常值…」(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及臺大醫院103 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表 載明:「(96年10月11日所做)骨髓抹片報告中迷數其造血 分化不良現象(erythrodyspoiesis),骨髓切片報告顯示 細胞數量低下(hypocellularity),造血細胞僅占骨髓空 間5-10%(正常為30-40%以上)。骨髓抹片與切片同時發現 ,負責血小板製造的巨核細胞明顯減少,甚至幾乎消失。」 (見本院卷一第300-301頁),更堪認定。且李桂林並無服 用傷害造血系統藥物(見原審卷一第16頁),為台電公司所 不否認,李桂林自66年10月至82年7月累積近16年期間輻射 總劑量共2354.7毫侖目(即23.547毫西弗),確受職業輻射 曝露,亦有李桂林體外輻射曝露歷史紀錄(見原審卷一第9 -13頁)可查,而長期之輻射曝露可能對人體造成白血球、 血小板低下之危害,復如前⑴①所述,則李桂林之原有疾病 非造成其造血功能受損之唯一原因至為明確。又李桂林於70 年9月間因吸入反應器廠房冒出之蒸汽而受有體內曝露,業 據其提出70年9月25日記載「反應器廠房冒出蒸汽有三天之 久」之手寫工作日誌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23、124頁),雖 台電公司以核二廠保健物理課值班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93 -195頁),抗辯70年9月23日至25日美國奇異公司人員、包 商、陳景輝等人遭輻射體外污染業經處理,並不包含李桂林 ,並稱台電公司既有核能電廠輻射防護工作守則,若遭污染 ,於離開輻射管制區時需通過門框偵檢器及手足偵檢器,亦 有一定之處理流程,李桂林製作之工作日誌欠缺證據能力, 李桂林受有體內輻射曝露之主張並無事實根據云云。惟證據 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 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 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 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 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李桂林之手寫 工作日誌既其所製作,自有證據能力。且依游離輻射防護標
準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所謂體外曝露係指游離輻射照 射於身體之曝露,體內曝露則為由侵入體內之放射性物質所 產生之曝露,兩者之曝露途徑及防護方式既然不同,即難因 李桂林於7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體外輻射曝露劑量1.1 毫侖目(見原審卷一第71頁)尚未達污染程度而未經核二廠 保健物理課予以污染處理,即遽以推論其體內無受輻射曝露 之虞。是綜合前揭事證,李桂林依其製作之前揭工作日誌主 張受有體內曝露,自非無據。又李桂林於70年12月15日工作 日誌記載「上午由張、鍾進行N038 B之校正,…張昭堂對我 說:每次去做都污染,不去做了。」(見原審卷三第126頁 ),可看出上開作業為李桂林陪同張、鍾2人進行,李桂林 72年7月14日工作日誌亦記載「裝H22-P017/P018 /E12-NO16 A時有污染」(見原審卷三第127頁),比對李桂林於70年12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72年7月1日至72年9月30日之體外輻射 曝露,亦有1.3毫侖目、62.7毫侖目(見原審卷一第71、72 頁),則李桂林於進行上開儀器校正時又受有體外輻射曝露 ,亦堪認定。雖台電公司另辯稱依核二廠保健物理課輻射安 全管制站70年12月15日及72年7月14日值班日誌記載(見原 審卷三第197、198頁),當日曾有人員受污染及處理,但無 李桂林受污染紀錄,且李桂林所稱「H22-P017/P018/ E12 -NO16A污染」乃設備污染,穿戴防護衣即足防護,李桂林之 主張顯難信實云云。惟台電公司既稱管制站之保健物理人員 係負責協助確認污染部位及清除污染,台電公司所提核二廠 保健物理課輻射安全值班日誌,充其量僅為確認及清除污染 情形之紀錄,尚無法反證李桂林未於前揭期日受有輻射曝露 。台電公司前揭抗辯均非可取。故李桂林雖有「『慢性原發 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數稍低」之原有疾病,惟既受 輻射曝露,且白血球及血小板長期呈下降狀態,其經診斷罹 患之疾病又與前所述輻射曝露可能對人體造成白血球、血小 板低下之病徵吻合,其任職期間執行職務過程所受輻射曝露 已加速原有疾病惡化之可能性,即不得率予排除。綜此,堪 認李桂林就其次發疾病與其職業輻射曝露間存有因果關係之 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
⑵台電公司雖抗辯李桂林於尚未開始接受輻射曝露之66年4月 18至20日即經榮民總醫院診斷出罹患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 症及白血球稍低(即原有疾病),其後所接受輻射劑量亦遠 低於造成血液輻射病之致病門檻,李桂林之血液疾病與輻射 曝露間不具時序性,與其工作顯無相關云云。經查:核一廠 之機組於66年10月開始裝填核子燃料試運轉,雖如前⑴②所 述,惟李桂林在此之後持續接受輻射曝露,其血液數值呈現
下降狀態,造血功能逐漸受損,與輻射曝露所致血液疾病病 徵吻合,既認定如前,自難謂與時序性不符。而行政院依原 子能法於59年7月29日以行政院台五十九教字第6736號令訂 定「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7條規定「工作人員個人之 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在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者為 5侖目(50毫西弗),一季不超過3侖目(30毫西弗)」、嗣 於80年7月10日以行政院台八十科字第22707號令修正「工作 人員職業曝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依下列規定:1.全身之有效 等效劑量一年內不得超過50毫西弗。…」、於92年1月30日 原委會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 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1.每連續五年週期之有效等效劑量不 得超過100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 過50毫西弗。…」、94年12月30日原委會會輻字第00000000 00號令修正「輻射工作人員職業曝露之劑量限度:1.每連續 五年週期之有效劑量不得超過100毫西弗。且任何單一年內 之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50毫西弗。…」,雖有原委會99年 9月6日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 5、196頁)。國際放射防護委員會(ICRP)2007年建議(第 103號報告)paragraph(60),人體接受單次輻射劑量在10 0毫西弗以內,或長期持續曝露下每年接受的輻射劑量在100 毫西弗以內,並不會發生輻射傷害;聯合國原子輻射效應科 學委員會(UNSCEAR)平均劑量低於100毫西弗並無致癌之證 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王榮德 醫師著作之「職業病診治手冊」亦載:「長期小劑量(相當 於1西弗,即1000毫西弗)的全身或局部暴露,如輻射鋼筋 及輻射屋居民,X光及輻射操作相關人員。雖然長期暴露, 但身體具修補能力,故血球檢查是正常的。較明顯的低劑量 傷害應該是發生在染色體及DNA的異常變化」(見本院卷一 第72-74頁)。惟臺大醫院之前揭103年5月21日鑑定意見表 已明揭:「游離輻射暴露所造成染色體核型異常並無所謂最 低劑量」(見本院卷一第298頁),且長期低劑量之輻射曝 露確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如前⑴①所述),在無更精 確之科學方法或醫學診斷李桂林之疾病非輻射曝露所引起之 前,實不得以李桂林歷年累積之職業輻射劑量為23.547毫西 弗未達前揭規範之劑量,即遽謂長期低劑量之輻射曝露絕無 加重白血球及血小板惡化之可能。台電公司抗辯本件時序性 ,及接受輻射曝露劑量達到低限劑量之條件並未具備,李桂 林之疾病與職業輻射曝露間即不存有因果關係云云,為不足 取。
⑶台電公司又抗辯李桂林既經榮民總醫院診斷有「慢性原發性
血小板低下」(即原有疾病),其染色體檢查亦無異常,實 無因輻射曝露致次發疾病之可能云云。經查:
①榮民總醫院99年12月2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稱 :「…於民國66年4月19日接受骨髓檢查,…骨髓細胞輕微 增生,細胞正常,在週邊血可見到血小板低下…故診斷為『 慢性原發性血小板低下』是屬合理…69年1月4日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就目前回溯病歷而言,當以原發性血小板低下之診 斷證據較為充分」(見原審卷一第258頁),惟該覆函係就 就李桂林66年4月18至20日之健康檢查及69年1月4日診斷證 明書之內容而為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54頁),自不得依之 解讀李桂林嗣後血液檢驗結果所呈現之意義。又李桂林自64 年8月30日至96年11月19日在臺中統一醫學病理檢驗院、榮 民總醫院、長庚醫院等各醫院所作血液檢查總表,詢問榮民 總醫院及臺大醫院關於患有「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 血球數稍低者」其白血球及血小板之變化是否可能如該表所 示一節,分別覆以「成人紫斑症患者多屬慢性,血小板數目 即使未經治療,亦可能有上下變動不定的情況,亦有可能惡 化,呈現逐年降低的現象。紫斑症基本為一自體免疫性疾病 ,除了影響血小板,部分病人的自體免疫亦有可能影響及白 血球,而有輕微慢性白血球過低現象。」、「慢性原發性血 小板減少症其病理為自體免疫攻擊血小板之病症。依法院附 件所列之血小板數值,可以符合該病之表現…」,固有榮民 總醫院101年12月2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大醫 院102年1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 卷七第76-79頁),惟榮民總醫院亦表示「確定之診斷需要 主治醫師綜合各種相關檢查,作為診斷之判定,所附資料只 有血液常規檢查內所包含的部分血球資料,並無法據以判別 診斷。」,臺大醫院就李桂林「血球數稍低」一情,另表示 「推測亦可能與免疫疾病相關,或藥物之副作用所致,僅依 檢驗數據無法斷定」(見原審卷七第76、79頁),經本院函 詢榮民總醫院「游離輻射曝露所造成之血液異常或損傷,與 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之差異為何」,榮民總醫院以103 年3月2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於臨床上確 實很難區分,慢性原發性血小板減少症通常不會有白血球低 下或貧血,游離輻射曝露有可能合併其它血球異常,如白血 球低下或貧血」(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上開醫院既認為 臨床上難以從檢驗數據予以判斷,台電公司又如何依憑榮民 總醫院前揭99年12月2日函文,即為李桂林於職業輻射曝露 後之次發疾病係屬原有疾病自然病程之推論。台電公司據以 抗辯李桂林之次發疾病與職業輻射曝露無關云云,亦不足取
。
②又鄭尊仁教授所撰「游離輻射職業病」一文中固提及「周邊 淋巴球染色體變異,如雙中心節、環狀、轉位與輻射暴露可 能有關」,惟其同時亦說明「於急性暴露後可見以上的變化 ,至於低劑量慢性暴露則較不明顯。」(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李桂林既非於短時間內曝露於大量游離輻射,而係長 期受低劑量輻射曝露,則其於66年10月起受輻射曝露,於68 年12月及96年間在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所做細胞染色體檢 驗結果正常,並不足以證明李桂林白血球及血小板低下並非 受職業輻射曝露之影響,此參諸臺大醫院103年5月21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意見表記載:「游離輻射導致 之染色體核型異常不代表必定產生疾病,反之游離輻射所導 致之疾病亦不必然需要發生或檢出染色體核型異常」(見本 院卷㈠第298頁),更可徵之。
③因此,台電公司以李桂林經榮民總醫院診斷出罹患慢性原發 性血小板減少症及白血球稍低之原有疾病、染色體檢驗結果 並無異常報告,及職業輻射曝露劑量並未超標為辯,亦非可 取。
⑷台電公司復抗辯臺大醫院9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原記載 「於民國68年至83年間出現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逐漸減少的 趨勢,之後長期呈現白血球與血小板數量低下的情形」,嗣 經原法院函詢後改稱從75年2月17日起血小板始不正常,復 經原法院訊問鑑定人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王榮德醫師時,又 稱自80年9月27日檢查後,血小板從沒有超過56000(見原審 卷一第16頁、卷三第131頁、卷六第6頁),對於李桂林之白 血球及血小板數量自何時起有明確低下之狀態一節,所為判 斷先後不一,不足以認定為輻射曝露造成云云。惟鑑定人王 榮德醫師已以鑑定人身分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李桂林的骨 髓已經被破壞無法產生血小板跟白血球,所以到後期就只呈 現下降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頁),為台電公司所不 爭執,且與李桂林之歷年血液檢查結果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91-93頁),李桂林之造血功能於任職期間逐漸下降,自屬 確定之事實,依鄭尊仁教授「游離輻射的職業病」一文所述 「長期受輻射影響,可能有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低下之 情形」(如前⒊⑴),李桂林之症狀與輻射曝露之病徵應甚 明確。則縱王榮德醫師未依照檢查數據逐一說明前揭白血球 及血小板數量,亦無從推翻職業輻射曝露與李桂林造血功能 損壞具有關連性之認定。台電公司此項指摘,仍非可取。 ⑸台電公司另援引職病鑑委會審查委員認為不屬於職業病之書 面審查意見,抗辯李桂林之次發疾病與職業輻射曝露並無關
係云云。惟細繹台電公司所援引之審查意見:李桂林之白血 球變化在尚未開始輻射相關工作前即已存在,持續低劑量輻 射曝露,相關檢驗數據卻維持在一定範圍,並無明顯變化, 不符合放射治療等高劑量游離輻射曝露後之表現,無法認為 符合加重原則(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8頁背 面-第49頁,原審卷一第202-205頁),可知前揭審查委員並 未一併考量前所述之長期輻射曝露可能影響人體健康,且無 最低曝露劑量之問題,暨低劑量輻射曝露之反應較不明顯等 情,其等之審查意見即難遽採,殊不得採為有利台電公司之 證據。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 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 予殘廢補償。此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⑴李桂林主張其次發疾病係屬職業病,其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台電公司雖否認之,惟李桂林之次發疾病係 職業輻射曝露所致,已認定如前,其經勞保局審查認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級,給付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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