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41號
TPHV,102,重上,741,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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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永興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新興
      蔡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永興於民國87年7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 的物為蔡永興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9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被上 訴人已於同年7月15日給付全部價金。其付款方式為依照蔡 永興之指示,交付面額共600萬元、以系爭土地原抵押權人 張俊忠為受款人之支票,以利蔡永興清償塗銷抵押債務,加 計利息50萬元;其餘250萬元以匯款方式清償。系爭房屋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5 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蔡永興應將之交付被上訴 人確定,並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2486號 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在案。至系爭土地部分,蔡 永興則迄未協同伊辦理移轉登記,嗣蔡永興於95年6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板橋地院選任上訴人為其遺 產管理人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效力僅及於移轉系爭房屋,不及於系 爭土地。倘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理應於前案訴 訟程序一併請求移轉登記;又自系爭契約簽訂起至蔡永興死 亡止,有將近9年之期間,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並未請求 蔡永興履行契約,亦未請求蔡永興賠償因違約所生之損害,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契約確為蔡永興 所簽訂,且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價金。況被上訴人與蔡永興 間於87年7月15日簽定系爭契約之際,系爭499地號土地為道 ;另系爭23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因被上訴人 不具自耕能力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業經前案判決命蔡永興應將之交付被上訴人確定, 並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22486號返還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有板橋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民 執水字第22486號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㈡系爭土地部分,蔡永興迄未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嗣 蔡永興於95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板橋 地院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永興於87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5係系爭契約標的物之一,被上訴 人已於同年7月15日給付全部價金,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事項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房屋交付請求權,並不及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不同。且前訴訟 中蔡永興未到場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就系爭土 地買賣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顯未經上訴人盡其



攻擊、防禦能事而為適當及完全辯論後,始由法院為實質判 斷,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 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與蔡永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全部價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借款簽收條、支票、匯款單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48頁),並經證人蔡素蘭證稱 :「(87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是否有擔任過該 契約書上所列之見證人?)是的,我有在場」、「(當時有 無代書?)當時包含地主有五個人在場,有我和姐姐蔡喜惠 、蔡新興蔡正雄蔡永興在場,當時是在我二哥蔡正雄家 寫的契約書,當時沒有代書」、「(賣了多少錢?)900萬 元」、「(總共給了多少錢?)分三次,第一次六百萬元分 三張支票,第二次五十萬元,第三次二百五十萬元,就是那 張票,簽那張票時我們才去做見證」等語,及證人蔡喜惠證 稱:「(87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蔡喜惠的名字是 否你簽的?)是的,當時身上沒有帶印章,只有簽名」、「 (買賣契約過程是否知悉?)蔡永興賭博急著要錢,我就跟 我哥哥弟弟商量將蔡永興的土地買下來,不忍心父親留下財 產被毀掉,就貴貴給他買下來,買了900萬元」、「(契約 在何處簽的?何人在場?)在我哥哥蔡正雄家裡簽的,當時 我和我妹妹在場幫他們作證」、「(契約書由何人起稿?) 我請我弟弟蔡新興起稿寫的,我們當場簽名」、「(900萬 元如何付款?有無分期?)開支票給蔡永興,之前有分期給 一次一、二百萬,最後一期剩下250萬在87年7月15日付」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自堪信實。 ⒉次查被上訴人迄今仍為從事勞力耕作之農民,此由被上訴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均分別記載蔡正雄為「自耕農」及蔡新興為 「農:玉米種植」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11日保農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 「……經查蔡新興先生及蔡正雄先生分別於79年1月22日、 76年10月25日起參加農保,迄今均仍加保中。」(見本院卷 ㈠第69頁)。被上訴人亦為系爭2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蔡新興應有部分72分之15,被上訴人蔡正雄應有部分72 分之15,蔡永興應有部分72分之15,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見原審卷第53頁)。而被上訴人均為自耕農,有自耕能 力,亦有臺北縣蘆洲鄉公所於78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6日所 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兩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 。又依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於104年8月14日函覆:「……三、 經查本所確實於78年5月31日及78年6月6日分別核發蔡正雄



蔡新興自耕能力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34頁),再參之被 上訴人蔡正雄陳稱其於77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吳對買受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田地,並自任耕 作迄今,目前仍有竹林及菜園,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37頁),足認被上訴人蔡新興蔡正雄買受 系爭土地時確有自耕能力。
⒊綜上,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蔡永 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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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