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37號
TPHV,102,建上,137,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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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緯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㈡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立山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項關於廢棄㈡部分,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㈠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開第一項廢棄㈡部分,由立山營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立山營造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益鼎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捌拾捌萬元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佰玖拾貳 元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央城,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9日變更為洪龍華,有經 濟部103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榮民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16頁),業據洪 龍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山公司)於原審係以伊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鼎公司)及榮民公司前於93年間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益鼎公司、榮民公司(下合 稱益鼎公司等2人)承攬彼等向訴外人國防大學承攬之國防 大學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率真分案工程)中景觀雜項工 程項目(下稱系爭景觀工程),惟益鼎公司等2人為系爭景 觀工程施工代為僱工或租用機具時,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第 4款先行催告伊改善而未改善方僱工之約定為之,且未 列明施作工項與施作區域,也未經伊簽認即自行自應給付予 伊之工程款中扣除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扣款,乃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益鼎公司等 2人返還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 保費132萬8,163元、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 元及溢扣 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676萬7,49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金 額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㈢第 217頁及背面),核立山公司 均是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主張益鼎公司等 2人不應逕 行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該等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 、清潔點工重複扣款、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而請求益 鼎公司等 2人返還該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 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立山公司主張:




㈠益鼎公司等 2人組成榮工/益鼎聯合承攬體(下稱承攬體) ,將彼等向國防大學承攬之率真分案工程中之系爭景觀工程 交由伊承攬,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第 1頁附 註記載益鼎公司等 2人依彼等聯合承攬協議書約定,同意以 益鼎公司為訂約代表等語,惟於系爭景觀工程施作中,彼等 均以「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率真施工處」共同具名發文及參 與會議,足見益鼎公司等 2人均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而依 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景觀工程應於93年11月 5日開工,於94 年5月30日完工(合約工期207天),工程總價為1億9,450萬 元(不含稅,稅款金額為972萬5,000元),但系爭景觀工程 實際於96年2月14日完工,並於96年8月15日驗收合格,益鼎 公司等2人尚應給付伊下列款項:
⒈益鼎公司等2人已給付系爭景觀工程第1至24期估驗計價款, 尚餘第25期工程款378萬8,903元、第26期工程款35萬1,630 元、第27期工程款14萬5,480元,及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 5元(均未稅)未為給付。
⒉系爭景觀工程曾變更設計,兩造曾於96年5月18日、96年8月 2日召開協調會,益鼎公司等2人同意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追 加工程之A區主入口廣場-2、 B區主軸端景及L區透水鋪面追 加工程款各9萬6,828元、20萬3,475元、52萬6,947元,合計 應給付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 元;另於前開協調 會中,益鼎公司等2人同意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中,就A 區主入口240㎝造型牆追加工程款11萬9,747元,A、B、O、P 區TYPE-B圍牆及圍牆柱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合約數量給付不 足之工程款47萬1,471元,A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重做工程 款5萬8,380元,B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工程款41萬9,923元, 及C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增加工程款37萬1,688元, 合計144萬1,209元,辦理追加帳手續,彼等自應給付該第二 次變更追加工程款;復因率真分案工程主體建築物之地下室 頂版變更設計提高40CM,致伊需增加整地及挖填方工項,因 此多支出1,205萬3,527元工程款,益鼎公司等 2人亦應追加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⒊系爭契約標單已編列「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一式計192萬 4,556元,後此部分由益鼎公司等2人收回自行統籌處理,故 應辦理減項,然益鼎公司等2人卻以前開工作由彼等自行處 理為由,將相關費用325萬2,719元自伊應領取之各期工程款 中逕予扣除,彼等逕予扣除金額遠高於合約編列金額,其間 差額132萬8,163元,即有不當;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 書第10條第 4項約定,系爭景觀工程之工地清潔及廢棄物處 理工作由益鼎公司等 2人統籌辦理,伊則按月分擔清安處理



費,然益鼎公司等 2人又於95年7至9月間重複編列代僱清潔 點工費38萬3,232 元,於95年10月間重複編列代僱清潔點工 費49萬8,798 元,合計自伊應領工程計價款中重複扣款88萬 2,03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經益鼎公司 等2人要求增加施工人員、機具或加班後,伊於2日內仍未改 善者,益鼎公司等 2人得將部分工作自理或派工支援,所需 費用或致生損失由伊負責償付,但益鼎公司等 2人未依該約 定為之,且代僱工扣款僅列工數及金額,未列明施作工項、 區域,並未經伊簽認,其中諸多項目非伊之契約責任,益鼎 公司等2人扣款676萬7,491 元(包含代僱工款609萬9,105元 、代租用機具款66萬8,386 元)即屬溢扣,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上開溢扣款項予伊。
⒋因益鼎公司等 2人承攬率真分案工程之主體建築物結構工程 進度延宕,致伊無法全部施作,益鼎公司等 2人並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追加時展延工期至96年 2月14日,系爭景觀工程工 期乃由207天展延為832天,其間因原物料飆漲、成本大幅上 揚,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益鼎公司等2人應補償 伊物價指數調整款1,088萬7,743元(立山公司原起訴請求益 鼎公司等2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452萬2,975元,嗣於101 年 9月13日具狀更正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1,088萬7,743元 ,惟並未變更聲明,見原審卷㈢第180頁背面、第190頁、第 246頁);又系爭景觀工程既因益鼎公司等2人施工延滯而展 延工期,造成伊各項費用支出增加,按一般工程每日之管理 費應以契約總價扣除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後,乘以0.04,再 除以契約工期計算,系爭景觀工程每日管理費應為3萬7,212 元【計算式:(1億9,450萬元-192萬4,556元)×0.04/207日 ≒3萬7,212.6元】,而系爭景觀工程合計展延625天(832日 -207日=625日),故益鼎公司等2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應給付伊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2,325萬7,875元( 每日管理費3萬7,212.6元展延天數625日=2,325萬7,875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 條、第227條之2 規定,求為命益鼎公司等2人應給付立山公 司合計7,924萬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就其主張益鼎 公司等 2人應返還溢扣工地清潔勞安環保費132萬8,163元、 清潔點工重複扣款88萬2,030 元及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 費用676萬7,491元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 給付同額工程款(見本院卷㈢第217頁)。
㈡對於益鼎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伊已依益鼎公司等 2人之要 求趕工,而彼等主張代僱工費用未明列施作工項與區域,也



未經伊簽認,部分項目非系爭景觀工程範圍,故益鼎公司請 求伊支付此部分代僱工費用,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 審為益鼎公司等 2人應給付立山公司1,807萬3,549元(包含 第25期工程估驗計價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35 萬1,630元、第27期估驗計價款14萬5,480元、保留款1,387 萬4,825元、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二次變 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物價指數調整款477萬8,008元 、工期展延管理費734萬731元,扣除益鼎公司抗辯應扣除代 僱工費用合計1,447萬4,487元後之總額),及自98年 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立山 公司其餘之訴及益鼎公司之反訴,兩造就其等敗訴之一部聲 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立山公司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立山公司後開第二項聲明之本息及假執行聲請 均廢棄。⒉益鼎公司等 2人應再給付立山公司3,181萬880元 (包含主體建築高程變更追加工程款1,205萬3,527元、溢扣 之清潔勞安費與廢棄物清理費132萬8,163元、返還清潔點工 重複扣款88萬2,030元、溢扣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費用676萬 7,491元、物價調整款343萬8,939元、展延工期管理費734萬 730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益鼎公司等2 人本訴部分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益鼎公司反訴部 分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立山公司本訴超 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據立山公司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益鼎公司等2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之簽約人僅立山公司與益鼎公司,未包括榮民公司 ,故立山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民公司給付款 項,並無理由。而立山公司請求前開款項,因存有下列情事 ,益鼎公司無庸給付:
⒈關於第25至27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4款約定,如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必須趕工,立山公 司應加派施工人員及機具配合辦理,不得推諉及要求加價, 如經益鼎公司要求後 2日內未改善,益鼎公司得自行處理, 其費用由立山公司負責償付。於94年12月間至96年 7月間, 因立山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益鼎公司屢次要求立山公司趕工 ,並告知如未予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且於立山公司計價 款中扣除代僱工趕工之相關費用等語,而益鼎公司確已代立 山公司僱工,並自第12期估驗計價款中扣抵立山公司應償付 之費用與損失,立山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此部分估驗計價款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立山公司應繳交統一發票 、保固切結書、保固金與保證金同意書、經立山公司與益鼎 公司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與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 方得請領工程保留款,惟立山公司迄未交付該等文件,自不 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縱認立山公司得請求保留款,然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4款之約定,伊亦得以代立山公司僱工 所需費用及損失,與立山公司之保留款互為扣抵。 ⒉關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工程,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約定,除非因設計變 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 、減或展延工期,如有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立山公司 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益鼎公司申請核可,逾期未辦 理則視同立山公司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 ,系爭景觀工程雖於96年 5月25日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於 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總價變更為 1億9,821萬1,779 元,但上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 減帳,均無立山公司主張之上開變更追加項目或金額,顯見 益鼎公司並未同意該部分變更設計,立山公司自不得請求益 鼎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至於率真分案工程之主體建 築物地下室頂版雖有變更設計提高40CM情形,但與立山公司 承作位於主體建築物外之景觀雜項工程無涉,而主體建築物 地下室頂版係由結構平行廠商承攬施作,主體建築旁之土方 回填則由土方平行廠商承攬施作,均非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 觀工程施作範圍,立山公司承攬系爭景觀工程之圖說亦從未 變更,其只需按圖施作,並無因此變更設計之必要,自無從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
⒊關於溢扣款或重複扣款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0條 第 4項約定,立山公司本需與其他平行廠商按每月計價款比 例分擔清安處理費,故益鼎公司於立山公司請領各期款項時 ,依約扣除清安處理費,合於契約約定,且益鼎公司於扣除 清安處理費時,立山公司從無異議,其復主張溢扣而請求返 還,實無理由;益鼎公司於95年7至9月間編列之代僱清潔點 工費38萬3,232 元、於95年10月間編列代僱清潔點工費49萬 8,798 元,所指「清潔點工」實為零星雜項點工,包括清潔 工及技術工,係立山公司於施工期間人手不足,要求益鼎公 司調派零星點工支援其施作系爭景觀工程,與系爭契約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 4項所定之清安處理費,係針對清安組 織之行政支出及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費用,核屬二事,並無如 立山公司所指重複扣款情事,自無須返還;另於94年12月間 至96年 7月間,立山公司因施工進度落後,經益鼎公司要求



趕工,並告知如未予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 4款之 約定代僱工辦理,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代僱工及代租用機具 須經立山公司簽認始可為之,益鼎公司確已代僱工及代租用 機具,依約自得於立山公司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相關費用,且 每期扣款立山公司均無異議而予以簽認,顯見上開扣款洵屬 有據,立山公司復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⒋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與工期展延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履行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 物價變動並非雙方於契約成立時所不得預料,立山公司不得 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要求給付,況兩造均為民間公司而非行政 機關,行政院頒佈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無適用餘地;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3 項約定,系爭景觀工程屬總價承包,兩造 並未約定展延工期應增加管理費比例,立山公司也未證明有 按工期比例計算管理費之工程慣例存在或就其主張計算公式 提出舉證,亦未提出因延展工期致增加費用支出之相關憑證 ,立山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且系爭景觀工程之工期展 延,係因立山公司工程進行遲延情況嚴重所致,益鼎公司也 因為立山公司代僱工、代租用機具而分擔部分管理工作,益 鼎公司未就工期遲延對立山公司求償遲延違約金,立山公司 復於系爭景觀工程歷經 2次契約變更均無異議,即不應再行 反覆而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
㈡益鼎公司反訴主張:自94年12月起至96年 7月份止,因立山 公司施作進度落後,伊屢次要求立山公司趕工,並告知如未 改善,將依約代僱工辦理,且從各期計價款中扣除代僱工之 相關費用,而伊於前開期間,已為立山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 「代僱工費用一」所列項目支付墊款,於與各期估驗計價款 (包含立山公司請求之第25、26、27期估驗計價款)扣抵後 ,仍有不足,立山公司尚積欠伊代僱工等費用1,549萬9,720 元(含稅)未付,另伊為立山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代僱工 費用二」各工項施作代墊僱工費用214萬5,798元(含稅), 再扣除立山公司請求之保留款1,456萬8,566元,立山公司尚 欠伊307萬6,95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4款之約定 ,求為命立山公司應給付其307萬6,95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益鼎公司等 2人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不利益 鼎公司等 2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立山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益鼎公司就反訴部分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益鼎公司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立山公司應給付益鼎公司66萬1, 9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立山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益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益鼎公司等 2人對於立山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益鼎公司提起反訴原另請求立山公司應給付伊按 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2,616萬3,955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益鼎公司此部分請求 ,未據益鼎公司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五、經查,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組成承攬體,向國防大學承攬率 真分案工程,益鼎公司嗣於93年12月間依與榮民公司間聯合 承攬協議書第6.1 條、第10.4條之約定,由益鼎公司為訂約 代表,與立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景觀工程交由立山 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款為1億9,450萬元(不含稅, 另加營業稅972萬5,000元),並約定於93年11月5日開工, 於94年5月30日完工,合約工期207天。嗣系爭景觀工程經二 次合意展延工期後,完工日期變更為96年2月14日,並於96 年8月15日經業主即國防大學驗收完畢。立山公司與益鼎公 司於96年5月25日就系爭景觀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雙 方同意減帳工程金額6萬8,221元;後於96年10月間辦理第二 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378萬元,系爭景觀工程經二次變 更設計後,合約總金額變更為1億9,821萬1,779元(未含稅 )。益鼎公司已給付立山公司系爭景觀工程第1期至第24期 之估驗計價款,第25期估驗計價款原應為563萬7,266元(未 稅),應扣除益鼎公司代立山公司監督付款金額184萬8,363 元,尚餘估驗款378萬8,903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應為35萬 1,630元(未稅);另第27期估驗計價款應為340萬2,000元 (未稅),益鼎公司同意返還泰勞支援費用超額扣款金額13 2萬5,149元及重複扣款8萬13元予立山公司,另應扣除益鼎 公司代立山公司監督付款予下包之金額466萬1,682元,尚餘 估驗款14萬5,480元。益鼎公司已於96年10月16日同意解除 立山公司最後25%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斯時累計已 解除100%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責任),尚有10%之工程 保留款1,387萬4,825元未支付予立山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 、96年 5月18日、同年8月2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工程合 約變更同意書、工程合約變更明細表、榮工/益鼎聯合承攬 體97年12月22日97年率真備字第333號備忘錄、96年10月16 日96率真備字第1027號備忘錄、96年11月12日96率真備字第 1056號備忘錄、97年2月12日97率真備字第66號備忘錄、工 程計價/結算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2至23頁、第34 至36頁、第78頁、證物卷㈥第35至42頁、第26至27頁、第33 頁、第29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至4



頁、第241至242頁、卷㈡第144頁、第159頁),均堪信為真 實。
六、立山公司主張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應給付前述各項工程款, 為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攬契約係屬債權契約,並無對世之效力,僅有其相對性 ,是承攬契約之約定僅有拘束該承攬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至 於承攬契約當事人與訴外人間,為履行該承攬契約而訂定其 他契約關係,核屬他契約關係,並無拘束該承攬契約當事人 之效力。立山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益鼎公司等2 人云云,但為益鼎公司等 2人所否認,抗辯契約之定作人僅 益鼎公司。經查,依系爭契約記載,其約定承攬商即乙方為 立山公司,而定作人即甲方僅益鼎公司,契約末立契約人之 甲方亦僅記載益鼎公司,並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署系 爭契約,契約中查無由榮民公司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益鼎公司 ,由益鼎公司代理榮民公司為法律行為,使益鼎公司所為意 思表示對榮民公司發生效力之旨,自難認益鼎公司有代理榮 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使系爭契約之效力直接對榮民公司 發生效力之意思。系爭契約於首頁備註欄中固記載「由榮民 公司、益鼎公司所組成之榮工/益鼎聯合承攬組織依聯合承 攬協議書第6.1 條及第10.4條同意以益鼎公司為訂約代表」 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2頁),惟上開聯合承攬協議書乃 榮民公司、益鼎公司與訴外人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鑑於國 防部採購局邀請廠商參加國防大學主體工程招標,而組成一 聯合承攬組織以共同承攬該率真分案工程,其中第6.1條係 約定該聯合承攬契約當事人間關於該聯合承攬組織因執行主 契約而產生之包括分擔營運資金及擁有聯合承攬組織所得資 產、資金等盈餘與虧損及相關權利、責任與義務之負擔比例 ,第10.4條則約定聯合承攬組織得根據該協議書及主契約規 定,將工程之任何一部分分包給第三者等語,有該聯合承攬 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74至179頁),足認上 開首頁備註欄記載僅是說明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間內部關係 ,及益鼎公司得單獨簽訂系爭契約之依據,無從據此認為益 鼎公司有代理榮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使系爭契約效力及 於榮民公司之意思,況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相 關工程估驗計價款均由益鼎公司支付予立山公司,立山公司 所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亦記載益鼎公司國防大學工程工務所 等情,並有益鼎公司提出銀行匯款記錄、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㈢第174至196頁),足徵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立山公 司與益鼎公司,榮民公司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益鼎 公司於系爭景觀工程施作工程中,就通知立山公司事項常以



承攬體名義發文,係本於益鼎公司與榮民公司間內部關係執 行工程施作及管理事務,榮民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尚難因益鼎公司以承攬體名義發文,使榮民公司成為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揆之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立山公司即不得請 求榮民公司給付系爭景觀工程之工程款。
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全部完工經 業主(即國防大學,下同)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即立山 公司,下同)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 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保固切結書。c.工程保固金+保證金 同意書。d.經甲(即益鼎公司,下同)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 價/結算單。e.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語(見原審證物 卷㈠第4頁),故立山公司依約於系爭景觀工程完工,經業 主就系爭景觀工程部分驗收合格,並繳交「統一發票」、「 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金+保證金同意書」、雙方簽認 之「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後,即 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而依承攬體97年12月22日 97率真備字第0333號備忘錄記載:「說明:本工程於96年8 月15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故貴公司(即立山公司)所提 供之保固保證金除現金外,若以其他方式提供保固保證,應 自96年8月16日起除依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期限,另加3個月 為保固保證有效期。…。」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26至27 頁),堪認系爭景觀工程業經業主即國防大學於96年 8月15 日正式驗收合格,雖益鼎公司抗辯其與國防大學間主體工程 變更設計部分程序未完成,業主尚未全面完成驗收云云,縱 使屬實,但國防大學尚未驗收之工程既非立山公司承攬範圍 ,益鼎公司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承攬主體工程未能全部 驗收,係因可歸責立山公司承攬之系爭景觀工程所致等節, 即難認益鼎公司所承攬率真分案工程未能全部驗收與立山公 司承攬施作有何關聯,自不能憑此認定立山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得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 件尚未成就。而立山公司業於96年 9月27日提送保固切結書 ,於96年11月 8日提供統一發票、工程保固金(以合約金額 3%於工程尾款中暫保留,與銀行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退回) 、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第26期工程計價/結算單及第三 人無糾紛切結書等書證,向益鼎公司請領系爭契約金額7%之 工程保留款,有立山公司96年11月 8日(九六)立率工字第 83號函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25至126頁),雖益鼎公司 以變更設計尚未完成程序、結算金額無法確認、業主未全面 驗收完成,並否認立山公司已依約提供工程保固金為由,拒 絕給付立山公司該筆保留款,有承攬體96年11月20日96率真



備字第1069號備忘錄為佐(見原審證物卷㈠第125至126頁、 卷㈥第 335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關於工程 保固金之規定:「工程保固金金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總價 之3%,乙方在全部工程完工,於請領工程尾款時繳交,乙方 得以書面提出以有效期至保固期滿之履約保證金移作為工程 保固金」等語,同條第 2項並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 3年」等語(見原審證物卷 ㈠第16頁),以立山公司請求系爭景觀工程保留款總額已逾 系爭工程價款總價之3%,且系爭景觀工程已於96年 8月15日 經業主驗收合格,迄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亦已超 過 3年保固期間,則立山公司於驗收合格後,提送益鼎公司 要求之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保證金同意書、工 程計價/結算單、第三人無糾紛切結書等文件予益鼎公司, 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款約定之付款條件,故立 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付工程保留款,自屬有據。兩造不爭 執系爭景觀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1,456萬8,566元(含稅金額 ,未稅則為1,387萬4,825元)(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卷㈢ 第215頁反面、卷㈢第253頁),故立山公司請求益鼎公司給 付工程保留款1,387萬4,825元(未稅),應屬有理。 ㈢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總價承攬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 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 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或其他契約文件之預估數量不同而增 減。詳細價目表等契約文件所列之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 數量較契約文件預估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 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亦不互 為找補。惟若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已超過原總價承攬契約約定 之工作範圍時,應得依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 付不屬原契約計價範圍之追加工程款。且承攬人追加施作之 工程項目,縱未完成變更契約之程序,若係為因應實際狀況 所必要,或符合定作人之需求,定作人自應給付承攬人施作 追加工程之費用。立山公司主張因益鼎公司變更設計,系爭 景觀工程追加A區主入口廣場-2、B 區主軸端景及L區透水鋪 面等工程,及追加A區主入口240㎝ 造型牆、A、B、O、P 區 TYPE -B圍牆及圍牆柱、A區圍牆柱及造型牆面飾重做、B 區 主軸端景鋪面增加及C 區迎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之追加 等工程,應給付伊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82萬7,250元、第



二次變更追加工程款144萬1,209元等情,業據立山公司提出 96年 5月18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96年8月2日工務協調會 會議記錄、立山公司97年 1月16日(九七)立率工字第88號 函暨漏列項目明細表、承攬體97年1月24日97率真備字第41 號函為證(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4至47頁),益鼎公司也不爭 執立山公司確有施作上開工項,堪認立山公司確有施作上開 工項無訛;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屬總價 承包,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 。」、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 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 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見原審證物卷㈠第2、18頁) ,準此,系爭契約核屬總價承攬契約,揆之前揭說明,立山 公司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原則上應屬固定,若立山公司施作 之工程超出原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以外,而屬工程範圍變更 之情形,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辦理工程之 追加。而依96年 5月18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 :「六、針對立山公司追加工程款統計表決議事項如下:有 關統計表項次1(附件A):1、A區主入口廣場-2單價分析表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單價分析表數量不足部分,列入驗收完成 後請立山公司提供漏項或數量差異數清單供本處後發函業方 爭取追加帳後續。...B 區主軸端景(N棟值日官室東側洽公 停車場)追加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漏列項目,列入驗收完成 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L 區透水鋪面工程第一次變更 設計漏列及數量差異部份,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 加帳手續。」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4至35頁),另96年 8月2日工務協調會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六、針對立山 公司追加工程款統計表決議事項如下:......有關統計表項 次2......A區主入口造型牆(H=240㎝)因配合電動大門變 更之追加工程11萬9,74 7元,列入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 追加帳手續。圍牆TYPE-B因A區主入口次入口及B區電動大門 變更及O、P 區現場變更追加工程52萬9,851元,列入驗收完 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B 區主軸端景鋪面因主入口 電動大門位置變更增加面積之追加工程41萬9,923 元,列入 驗收完成後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附件C 項次6C區迎賓 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合約數量不足12座,列入驗收完成後 發函業方辦理追加帳手續。」等語(見原審證物卷㈠第36頁 ),兩造既於前揭會議時確認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尚有「 A區主入口廣場-2」、「B 區主軸端景」、「L區透水鋪面工 程」等原應辦理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漏列情形,參以系爭景 觀工程於95年12月間辦理第一次變更追加項目中確包括「A



區主入口廣場-2」、「B區主軸端景」、「L區透水鋪面工程 」等項目,亦有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合約變更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證物卷㈥第37、38頁),益鼎公司並自承「A 區主 入口240㎝造型牆」、「A、B、O、P 區TYPE-B圍牆及圍牆柱 、造型牆面飾重做」、「B區主軸端景鋪面增加」及「C區迎 賓大道東西側花崗石座椅增加」係因原設計變更所為追加, 且系爭景觀工程經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 鑑定單位)鑑定之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亦記載:「.. . ..96年5月18日及96年8月2日協調會中,被告(即益鼎公司 ,下同)同意將第一次變更設計標單漏列項目補列及原有項 目數量錯誤更正後,補給追加工程款.....⑴A區主入口廣場 -2單價分析表漏列挖填方整地,斬假石收邊等及原有項目數 量錯誤更正後,本項應補給追加工程款9萬6,828元。⑵B 區 主軸端景.....漏列W30排水溝及RC收邊W20cm 工項之追加工 程款20萬3,475元。⑶L區透水鋪面工程單價分析表漏列挖填 方整地之工項及原有項目數量錯誤更正後補給追加工程款52 萬6,947元」、「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帳部分為82萬7,250元 (9萬6,828元+20萬3,475元+52萬6,947元=82萬7,250元) 」,另記載:「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項目 :⑴A區主入口240㎝造型牆.....⑵A、B、O、P 區TYPE-B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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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山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中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益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戈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