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起訴主張: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承攬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 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下稱C602標工程)後,兩造於94 年5月8日、94年7月6日依序就其中土方工程㈡、㈢簽訂承攬契 約,由伊承攬各該工程,嗣伊完工,中華公司結算支付工程款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2,058,900元、44,667,592元,但中華 公司應給付原因及金額依序如原判決附表(下依序稱附表 、附表)之「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240條 規定(針對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針對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附表 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附表之壹之「
第四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 充合約」、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附表之貳之 2、附表之貳之2)、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針對附表之 貳之3、附表之貳之4)、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針對附表 除以上各項請求外)、民法第179條規定(針對附表之貳之3 ),請求中華公司給付不足額部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中 華公司應給付美和公司65,598,861元,及其中65,427,30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7日,原審卷1第19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中華公司以:兩造已依土方工程㈡、㈢之採購合約一般條款( 下稱一般條款)第5條、附件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 明)第5條第3項約定完成結算,美和公司主張結算數量錯誤為 不可採;施工補充說明第3條「工程範圍」第3項約定美和公司 負責施作土方施作區至伊鋪設之施工便道間之施工便道,故伊 不負遲延交付該部分施工便道之責任;兩造於95年12月7日約 定每立方米補貼油價6元,美和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補貼;兩 造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 簽立補充合約,其中關於單價之約定,與岩方脹縮比無涉;依 一般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美和公司為土方運輸專業承商,於 簽約前得自行勘查工地確認運距,故不生因所謂運距增加,情 事變更,而須增加工程款之問題;附表之叁、附表之叁所 示各項扣款,均經美和公司同意後扣除,美和公司不得再事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中華公司應給付美和公司16,078,915元(明細見 附表之「本院認定」欄),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美和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㈢就上開 ㈠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㈣美和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美和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包括附表 之貳之1、附表之貳之1、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 之「油價補貼」中之954,724元本息部分、附表之壹之「第 四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中之653,389元本息部分、附 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合約」中之11,322,091元本息部分、 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中之1,440,947元本息部分 、附表之叁之7中之42萬元本息部分、附表之叁之4中之 343,752元本息部分、附表之壹之「第四次補充合約」之「 趕工獎金」343,108元本息,並就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 合約」、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之請求部分,追加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1第106頁反面、第 171頁);就附表之貳之3之請求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2第194頁反面)(經核均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 追加,附此敘明),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和公 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中華公司應再給付美和公司2,100萬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華公司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中華公司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中華公司部分廢棄;㈡前 項廢棄部分,美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美和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中華公司向國工局承攬C602標工程後,兩造於94年5月8日、94 年7月6日依序就其中土方工程㈡、㈢簽訂承攬契約,由美和公 司承攬各該工程。
㈡兩造就土方工程㈡,於94年7月6日簽訂第1次補充合約、於95 年12月17日簽訂第2次補充合約、於96年3月14日簽訂第3次補 充合約。
㈢兩造就土方工程㈢,於95年7月12日簽訂第2次補充合約、於95 年8月9日簽訂第3次補充合約、於95年12月7日簽訂第4次補充 合約,及於96年8月29日簽訂第5次補充合約。㈣美和公司已完工,經中華公司結算給付美和公司土方工程㈡、 ㈢金額依序為62,058,900元、44,667,592元。關於附表之壹之「原合約項目」、附表之壹之「原合約項 目」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在原審主張:兩造就土方工程㈡,於98年11月3日結 算「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為77,064立方米 、3,000立方米,但後者實際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故「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更改為 80,064立方米,按單價146元計算,應領工程款12,273,811元 (含稅)(計算式:14680,064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 數量、金額則應更改為0;兩造就土方工程㈢,於98年11月3日 結算「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為142,195立 方米、6,869立方米,但後者實際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故「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應更改 為149,604立方米,按單價151元計算,應領工程款23,634,097
元(含稅)(計算式:151149,6041.05),「路幅開挖及 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項次3結算數量、金額則應更 改為0,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中華給付差額工程款本息 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
㈡原審認定:依美和公司提出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付款辦法」 第2項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鬆方數計之。計 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方(m3)90% 1.3。車上方由業主(即國工局,下同)及甲方(即中華公 司,下同)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 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 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 車斗容積,四聯單收執單位人員之簽名等。」(原審卷1第47 、98頁)、第7條「結算辦法」第1項約定「乙方(即美和公司 ,下同)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程作為爾後計 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並依業主施工 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完成土石方結算數 量。」(原審卷1第48、99、100頁),兩造固約定按四聯單辦 理各期估驗計價,但完工結算數量則係以填方區(即東草屯交 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程測量差異為據,美和公 司未舉證證明依約定結算辦法,結算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應為80,064立方米、0立方米 ,及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依序 應為149,604立方米、0立方米等事實,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3至15、25頁),經美和公 司表示甘服(本院卷1第92頁),爰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關於附表之貳之3、附表之貳之4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美和公司在原審主張:中華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結算再給付 土方工程㈡、㈢之工程款依序為1,227,516元、1,345,566元, 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賠償自98年11月23 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序為81,834元、 89,724元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
㈡原審認定:依美和公司提出一般條款第30條「付款流程」第1 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美和公司,下同)應先開具其合法之 統一發票辦理計價請款,否則甲方(即中華公司,下同)得暫 不付款。」(原審卷1第43、94頁),美和公司未說明前項中 華公司結算給付之金額,依上開約款所定給付期限為何,美和 公司於98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請求賠償遲延利息, 難認中華公司應負遲延責任,故美和公司請求中華公司給付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22、19頁),經美和公司 表示甘服(本院卷1第92頁),爰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關於附表之壹之「第四次補充合約」之「趕工獎金」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㈢契約原約定工項為「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 段區內近運)」,施作期間開挖到岩方,兩造於95年7月12日 簽訂第2次補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兩造又於95年8月9日簽訂第3次 補充合約,約定追加「結構開挖回填後剩餘土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工項,又於95年12月7日簽訂第4次補充合約 ,約定中華公司應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 )」數量173,400立方米、單價10元,給付趕工獎金1,734,000 元,再於96年8月29日簽訂第5次補充合約,約定追加「結構開 挖回填後剩餘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等語,業據 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109至130頁),並為中華公 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上開第4次補充合約編列趕工獎金,無區分土 方或岩方,再斟酌工程慣例(即岩方開挖難度更高,機具耗損 更多),及中華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宕工程,而要 求伊配合趕工,並以趕工獎金彌補伊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應 解釋兩造有按施作數量計算趕工獎金額,而無排除「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亦應計算給付趕 工獎金之真意,爰依上述補充合約,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 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趕工 獎金343,108元(含稅)本息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開第4次補充合約之文字,業已明白表示兩造 僅就「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數量 173,400立方米,約定給付趕工獎金1,734,000元,無須別事探 求兩造是否另有就「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給付趕工獎金之真意,故美和公司之主張乃曲解 契約文義,為不可採,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關於附表之壹之「第三次補充合約」、附表之壹之「第二 次補充合約」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和公司主張:施工期間因開挖到岩方,兩造於95年7月12日 簽訂土方工程㈢之第2次補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 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數量14,000立方米
、單價231元),及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 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數量120,000立方米、單價226元)等語,業據 提出各該補充合約為證(原審卷1第68至71、112至116頁), 並為中華公司所不爭執,堪予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所定當期計價土方 數量之計算式(見前開之㈡),實方=(車上方90%) 1.3,即1立方米實方等於1.44立方米車上方(11.30.9) ,兩造據以約定「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之單價,惟中華公司會同國工局實測開挖岩方脹縮比為 1.69,即1立方米實方等於1.88立方米車上方(11.690.9 ),故伊載運岩方之車次較載運土方車次高出3成,爰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調整為295元後 ,中華公司應再給付土方工程㈡、㈢該工項之工程款依序為 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云云。中華公司則抗辯:單 價係兩造議價之結果,且依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第1項約定(見 前開之㈡),結算收方數量與脹縮比無涉等語。㈢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⒈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充合約時,美和 公司已施作土方工程㈢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 草屯交流道)」工項相當時日,可得知悉岩方載運車次、數量 狀況,並據以推知實際脹縮比,但美和公司與中華公司就土方 工程㈡追加工項所約定之單價,較土方工程㈢為低,則美和公 司主張兩造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係根據1立方米實方等於1.44立方米車上方之比 率議定單價云云,尚非無疑。美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上述主張之真正,該主張自不可採,從而,美和公司執 岩方脹縮比大於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所示土方脹縮比為由 ,主張應調整「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之單價至295元,即失所據。
⒉本追加工項所開挖岩方之脹縮比,在兩造合意追加該工項之前 、當時及之後均無變動。且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 ㈡之第3次補充合約時,美和公司已施作土方工程㈢之「路幅 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相當時日, 可得知悉岩方載運車次、數量狀況,而得據以推知實際脹縮比
。故美和公司主張實際岩方脹縮比大於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2 項所示土方脹縮比,屬於兩造簽訂前開土方工程㈡、㈢之補充 合約後,所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云云,顯不可採。⒊綜上,美和公司未舉證證明岩方脹縮比大於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項所示土方脹縮比,係兩造於95年7月12日簽訂土方工程 ㈢之第2次補充合約之後,及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 第3次補充合約之後,所發生兩造立約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云 云,為不可採。則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 張「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應 調整為295元,並據以請求中華公司再給付土方工程㈡、㈢之 工程款依序為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云云,為無理 由。
㈣美和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1月10日協調會針對何時辦理土方 工程㈡之岩方計價議題,達成結論為「承商必須配合做土壤材 料分析試驗,經報告佐證,證實該區塊為堅硬岩石,無法用PC -300以上挖土機機具鏟土作業,再按照程序增辦補充合約等, 手續完備後,即可辦理計價。」,中華公司已自估驗計價款中 扣抵土壤材料測試費,並於96年1月26日向監造單位中興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提報「土石方脹縮比調查 計畫」,卻故意不完成後續作業,違反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務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賠償伊因施作土 方工程㈡、㈢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工項所生損害依序為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 云云,為中華公司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
⒉依美和公司提出土方工程㈡、㈢契約之附件特定條款(下稱特 定條款),於第26條第1項約定「本標路幅開挖、洞口開挖以 及構造物開挖土石料屬表土、卵礫石土壤、夾泥崩積層、岩層 等交互地層,其土方之平均脹縮比0.97;國姓二號隧道開挖土 石材料屬中硬岩地質,其土石方平均脹縮比1.30,承包商(指 美和公司,下同)如不同意此一數值得要求辦理脹縮比調查, 但須於地上物清除及掘除後三個月內提送土石方脹縮比調查計 畫並經甲方(即中華公司,下同)代表審核後報業主備查。」 、第2項約定「承包商辦理調查時,應會同甲方代表取樣及試 驗,求得之土石方脹縮比報業主或甲方同意即作為計算土石方 挖填數量依據。」、第3項約定「調查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並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第4項約定「承包商如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調查計畫並完成調查作業即進行土石方開挖
填築,即表示同意以上述規定之土石方平均脹縮比作為土石方 挖填數量依據。」(原審卷1第59、60)。⒊美和公司主張其已依特定條款第26條第1項,提出辦理脹縮比 調查之要求,並繳納調查所需費用云云,提出中華公司96年1 月11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50號函所附96年1月10日會議紀錄 、96年7月18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922號函所附96年7月13日 會議紀錄、美和公司96年11月20日第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 卷4第96至104頁),並以中華公司提出之採購申辦表(原審卷 4第273、284頁)佐證。惟查,96年1月10日會議結論明示做土 壤材料分析試驗之目的係確認岩方能否使用PC-300以上挖土機 機具進行鏟土作業;上開採購申辦表則載明土壤材料試驗內容 為「土壤分類、夯實、C.B.R及比重)」,足見土壤材料分析 試驗項目不包括岩方脹縮比,此並有國工局以101年5月17日國 工二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借土區材料、岩石含量之材料 品質試驗報告(原審卷4第350頁、原審卷5),內容未涉及岩 方脹縮比可稽。又96年7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協力廠商鉅榮公 司請求「土方脹縮比要研究列入觀察」,及美和公司以上開96 年11月20日函文主張「岩方密度較低,與土方承載方式比較, 誤差較大;開挖、承載岩方,車次、成本相對增加許多,希貴 所爭取尋找具有公證之顧問公司或中興監造單位,以公平、合 理方式,計算岩方數量,計價予本公司」,均在兩造成立追加 工項之契約以後,且均非由美和公司提出辦理脹縮比調查之要 求。美和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述主張事實之真 正,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⒋綜上,美和公司主張其已依特定條款第26條第1項,提出辦理 脹縮比調查之要求,並繳納調查所需費用,但中華公司故意不 辦理後續取樣、試驗等作業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 。從而,美和公司執此主張中華公司違反兩造間契約之附隨義 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土方工程㈡、 ㈢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 ,依序賠償11,322,091元、1,440,947元本息,為無理由。關於附表之壹之「第二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附表之 壹之「第四次補充合約」之油價補貼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契約原定完工期限96年2月18日, 伊於94年5月8日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工項後,因中華公 司於95年10月11日始完整交付施工便道供伊載運,導致伊延至 96年11月2日完工,又土方工程㈢契約原定完工期限96年2月18 日,於94年5月8日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工項,因中華公 司於96年1月間始完整交付施工便道供伊載運,導致伊延至96 年11月間完工等語,業據提出如下書證為憑:⒈採購合約、採
購補充合約(原審卷1第25、65、75、110頁)、⒉美和公司94 年8月15日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交付土方工程㈢之便道 過於狹窄、坡度險峻,又行經他人墓園,請求改善或另闢便道 等語(原審卷3第19頁)、⒊美和公司94年9月26日0000000號 函表示:唐榮東於94年5月24日陳情要求便道南移,請中華公 司協助處理等語(原審卷3第20頁)、⒋美和公司94年11月21 日0000000號函表示:唐榮東時常至施工地區咆哮,影響工進 ;中華公司指示施工便道(25K+550-25K+750)處,尚未交付 清楚,暫無法施工等語,經中華公司以94年11月24日中工C602 專案發字第759號函回覆:唐榮東就運輸道路爭議,屢為咆哮 ,並於進出口架設鐵門管制阻礙通路,伊已函文業主及監造單 位請求儘速協助處理等語(原審卷3第21、22頁)、⒌美和公 司94年11月28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㈡、㈢遭居民抗 爭,架設圍籬擋路,中華公司又無法提供替代便道,爰即日起 停工等語,經中華公司以94年12月1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793 號函回覆:運輸道路受阻,不符合申報停工理由等語(原審卷 3第23、24頁)、⒍美和公司95年2月20日0000000號函表示: 自開工以來油價調漲3次,請依物價指數調整單價;中華公司 提出之便道坡度太陡,易發生工安事故等語,嗣中華公司以95 年3月7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213號函檢附95年3月2日會議紀 錄,內載:因油價上漲造成土方運輸成本增加要求調整單價事 實,請美和公司提供實際加油紀錄及車輛調派資料供中華公司 評估;種瓜段施工便道坡度太陡問題,已多次洽詢辰鴻公司唐 榮東及廣達世界借用較平緩私人道路,目前尚未達成協議,持 續協調中等語(原審卷3第25、26、28頁)、⒎美和公司95年4 月27日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交付之便道與土方工程㈡ 不相通;土方工程㈢之便道狹窄、陡峭;因唐榮東之施工便道 有爭議,國工局也發函表示爭議期間不可行駛該便道,所以於 工區內打設之便道均無法通行等語(原審卷1第147頁)、⒏美 和公司95年5月15日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提供土方工 程㈢使用之國姓鄉北山村墓園農路便道,過於狹窄、陡峭,導 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等語(原審卷3第31頁)、⒐中華公司95 年5月2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615號函檢附95年5月11日會議 紀錄,內載:土方工程㈡牽涉唐榮東事件,無便道可供運送土 方,導致該區土方工程作業無法進行,美和公司要求該合約按 照油價調漲比例給予合理補償,由工務所呈報總公司研議等語 (原審卷3第32、33頁)、⒑中華公司95年6月13日中工C602專 案發字第731號函表示:對於隧道東洞口無便道可供運送土方 ,伊已在處理中等語(原審卷3第34頁)、⒒美和公司95年6月 16日00000000號函表示:中華公司一直未交付土方工程㈡施工
便道,致伊之車輛、機具長期等待,折舊耗損,請給付合理單 價等語(原審卷3第37頁)、⒓美和公司95年6月26日00000000 號函表示:中華公司遲未交付土方工程㈡、㈢之施工便道,致 伊之人員、車輛、機具長期等待,折舊耗損,請求於15日內交 付便道等語(原審卷3第39頁)、⒔中華公司95年9月11日中工 C602專案發字第1173號函檢附95年8月31日會議紀錄,內載: 中華公司於95年9月10日完成土方工程㈡施工便道,讓美和公 司能於95年9月15日運輸出土;土方工程㈢之隧道東洞口便道 ,於簡易水保文件提送縣政府及鄉公所審核時即交予美和公司 通行施作運輸土方等語(原審卷3第41、42頁)、⒕美和公司 95年9月21日000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㈡簽約至今,尚未交 付施工便道給伊,致伊之人員、機具因等待耗損;請就油價調 漲,調整合理單價給伊等語,及美和公司95年9月22日0000000 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之隧道東洞口簽約至今,尚未交付施工 便道給伊,致伊之人員、機具因等待耗損;請就油價調漲,調 整合理單價給伊等語,中華公司95年11月13日中工C602專案發 字第1454號函回覆:便道交付影響挖運時程,係包括天候不佳 等不可抗力因素,請美和公司依合約辦理工期展延等語(原審 卷3第46至49頁反面)、⒖美和公司95年10月12日0000000號函 表示:土方工程㈡便道於95年10月11日才完整交付予伊運輸土 方,致伊於等待期間,人員、機具空轉耗損甚大,請求調整合 理單價等語(原審卷3第51頁)、⒗美和公司95年12月28日000 0000號函表示:土方工程㈢東洞口25K+283.6-25K+450之施工 便道問題無法有效解決,致施工困難,延誤工進,請中華公司 回覆提供便道日期,以利伊安排施工流程、機具、人員,減少 損失等語,中華公司96年1月2日中工C602專案發字第008號函 回覆:土方工程㈢隧道東洞口施工便道已開設完成,請美和公 司儘速安排挖運土方等語(原審卷3第54、55頁),且中華公 司就土方工程㈡部分不予爭執(本院卷1第193頁反面),堪予 信實。
㈡美和公司主張:土方工程㈡、㈢契約於94年5月8日簽訂當時之 油價(指柴油價格,下同)單價19元,於96年11月完工當時上 漲至27.5元,致伊就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 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 運)」、「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之運輸成本增加3,111,738元,就土方工程㈢之「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國姓段區內近運)」、「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 標)」工項之運輸成本增加1,966,909元,由伊負擔1.56%,即 依序為606,789元、383,547元,其餘由中華公司負擔,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增加給付工程款依序 為2,630,196元〔(3,111,738-606,789)×1.05〕、 1,662,530元〔(1,966,909-383,547)×1.05〕云云(見本院 卷3第3、4頁)。中華公司則否認油價上漲情形,合於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要件。
㈢依前開之㈠,兩造於96年3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 充合約,約定追加「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工項(單價226元),則在該補充合約簽訂以前之油 價上漲情事,係兩造立約時所知悉,自不屬於兩造簽訂該補充 合約以後,所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又原審囑託臺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評估合理油價補貼額,經鑑定 人出具100年12月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100年12月12日鑑定報告書),於第10頁表示按特定期間歷 次油價變動價格計算平均價格後,以該平均價格減起算日油價 ,再除以起算日油價,為平均油價漲幅,及以一般工料分析而 言,油價約占運輸成本33%等語;於第148頁附有美和公司提出 土方工程㈡之運輸方數統計表,顯示土方工程㈡最後運輸日期 為96年9月3日,再依第156頁所附中油油品價目表記載96年3月 14日油價為23元,96年9月3日價格為25.2元,期間油價變動共 20次,據以計算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之平均油價為 24.655元(23+22.4+23.9+24.6+23.6+24+24.6+23.6+23.8+ 24.7+24.4+24.7+24.6+25.3+25.8+26+26.4+26.6+25.9+25.2) ÷20),平均油價漲幅為7.19%〔(24.655-23)÷23〕,影響 運輸成本約為2%(7.19%X33%)。本院復參酌鑑定報告書第10 項表示以美和公司之運輸成本增加8%而言,中華公司已補貼 4.1%,無需再為補貼等語(換言之,鑑定人認為美和公司應自 行承擔因油價上漲而增加運輸成本約4%之風險),及美和公司 主張援引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依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推斷美和公 司於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期間施作土方工程㈡之「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雖因 油價上漲而可能增加運輸成本約2%,但此係美和公司於96年3 月14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3次補充合約時可能評估、預料得 知之風險。準此,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中華公司就此工項增加給付油價補貼款,為無理由。㈣兩造於95年12月7日簽訂土方工程㈢之第4次補充合約,約定「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補貼油料單 價6元,及於95年12月17日簽訂土方工程㈡之第2次補充合約, 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工項補貼
油料單價6元,此有各該採購合約明細表可稽(原審卷1第66、 67、123、124頁),則在各該補充合約簽訂以前之油價上漲情 事,業經兩造於立約時予以考量而達成補貼油料單價6元之合 意,美和公司自不得再執上開情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此工項再增加給付油價補貼款。又依前 開㈢之說明,95年12月7日油價為23.8元,96年9月3日價格為 25.2元,期間油價變動共32次,據以計算95年12月7日起至96 年9月3日止之平均油價為23.95625元(23.8+23.5+23.7+23.4 +22.3+ 21.6+21.1+21.8+22. 9+22. 7+23.5+23.2+23+22.4+ 23.9+24.6+23.6+24+24.6+23.6+23.8+24.7+24.4+24.7+24.6+ 25.3+25.8+ 26+26.4+26.6+25.9+25.5)÷32),平均油價漲 幅為0.6%〔(23.00000-00.8)÷23.8〕,影響運輸成本約為 0.1%(0.6%X33 %),推斷此係美和公司於簽訂上述補充合約 時可以評估、預料得知之風險。準此,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此工項增加給付油價補貼款 ,為無理由。
㈤依前開㈠所示,美和公司自95年2月20日起多次要求中華公司 就油價上漲,調整給付合理單價,並未表示針對何一工項而為 請求。又中華公司陳稱:兩造於95年11月10日協調會達成「⒈ 美和主張繼續施作土方工程㈡、㈢,另土方㈢24K+770-24K+91 0目前尚未交付施工道路,俟交付便道日期後,50日曆天完工 。⒉願意接受中工(即中華公司)條件: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167元/M3(實方)單價,需於本工程合 約期限96.02.18完工,但因土方工程㈡施工便道無法取得,故 酌予展延至96.04.30,期間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再依工期展延規 定辦法展延工期。..⒊..b.土方工程㈢因施工便道路寬狹窄, 造成現場施工需採二次搬運方式,已含於合約單價內,不另給 付。..⒌若基於上開原因無法達成,本案雙方協議終止合約,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依合 約內容規定辦理後續終止合約手續,美和公司現場實作完成數 量,收方結算後依合約規定辦理實作數量計價。」結論,經兩 造在此結論基礎下,於95年12月7日簽訂前開㈣所示補充合約 (其中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單價原為146元,加計「油料補貼」6元及「趕工獎金」 15元,調整為167元),並於土方工程㈡補充合約附加補充說 明「本工程由於施工便道無法取得,故工期展延至96年4月 30日完工。..本合約若無法依約執行,雙方得依95.11.10協 調會議結論及合約內容規定辦理終止合約手續,並依合約規定 ,以現場實作數量結算」,及於土方工程㈢補充合約附加補充 說明「本工程24K+770-24K+910需於甲方(即中華公司)交
付便道日期後之50日曆天完工;『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項目需於本工程合約期限96年2月18日前完 工。..施工現場之二次搬運方式費用已包含於合約之單價內 ,不另給付。本合約若無法依約執行,雙方得依95.11.10協 調會議結論及合約內容規定辦理終止合約手續,並依合約規定 ,以現場實作數量結算」等語,業據提出會議記錄、補充說明 為證(本院卷1第117、126、127頁)。綜上事實,本院認為兩 造簽訂上述補充合約,僅就「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工項約定補貼油料單價,應有由美和公司就土方 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及土 方工程㈢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路幅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等工項,自行承擔在此 之前可能因油價漲幅而增加運輸成本之風險之真意,美和公司 自不得再執土方工程㈡、㈢原契約簽訂時起至95年12月7日止 期間油價漲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公司 就上開各工項給付油價補貼款。再查,依前開㈣之說明,95年 12月7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之平均油價漲幅為0.6%,影響運輸 成本約為0.1%,此係美和公司於簽訂上述補充合約時可以評估 、預料得知之風險。準此,美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中華公司就土方工程㈡之「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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