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276號
TPHV,102,家上,276,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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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邱呂愛珠
輔 助 人 邱小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呂學吉
      呂文宏
      呂學昌
      陳秀琴
      呂俊毅(原名呂宗乘)
      呂文娟(原名呂亞娟)
      呂紹銘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平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莉芳呂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3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兩造就被繼承人呂金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學吉呂文豐呂文宏呂學昌各負擔七分之一,陳秀琴呂俊毅呂文娟連帶負擔七分之一,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連帶負擔七分之一。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呂文達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下合稱劉莉芳等3 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承受訴訟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286 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伊於92年2 月10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無效,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金安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全 部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塗銷 系爭遺產土地上之各該登記後,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呂金安 所有(詳后),核屬本於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呂學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陳秀琴呂俊毅呂文娟,下稱陳秀琴等3 人)、 被上訴人呂學吉呂文達(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 劉莉芳等3 人承受訴訟)、呂文宏呂學昌呂文豐(下合 稱呂學洲等6 人,呂學吉以下5 人與被上訴人陳秀琴、呂俊 毅、呂文娟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合稱被上訴人,單指 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父呂金安於91年6 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大溪區 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89,661 元之遺產。詎呂學洲 等6 人自行撰擬系爭協議書(附遺產分割明細表)而要求伊 在其上簽名,嗣並陸續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繼承及分 割登記。惟伊罹患精神疾病已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效 ,是系爭協議書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屬無效,不生分割 遺產之效力,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無 效,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及上開存款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由上訴人、呂學吉呂文豐、呂 文宏、呂學昌各分得7分之1,陳秀琴等3人、劉莉芳等3人各 分得21分之1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協議書為 無效,是系爭遺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亦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呂 金安所有,而為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陳秀琴呂俊毅呂文娟三人之被繼承人呂學 洲,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之被繼承人呂文達,及呂學吉呂文豐呂文宏呂學昌間,於92年2 月10日簽訂之遺產 分割協議無效。
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應將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9地號土地),於103 年4 月10日所 為繼承登記塗銷。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陳秀琴、呂俊 毅、呂文娟應將179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99之1 地號土地, 於93年3 月31日所為分割登記塗銷。陳秀琴呂俊毅、呂文 娟應將93年3 月31日分割前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7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於93年1 月9 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陳秀琴呂俊毅呂文娟應將93年3 月31日分割前 1799地號土地,於92年2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呂文豐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827地號土地,於92年2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呂文豐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1828之1 地號土地,於103 年9 月16日 所為分割登記塗銷。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應將103 年9 月16日分割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18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4分之1194,於103 年4 月1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呂文豐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應將分割前1828地號土地,於92年2 月2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應將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1829地號土地),於103 年4 月10日所 為繼承登記塗銷。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陳秀琴、呂俊 毅、呂文娟應將1829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829之1 地號土地, 於93年3 月31日所為分割登記塗銷。陳秀琴呂俊毅、呂文 娟應將93年3 月31日分割前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8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94分 之492 ,於93年1 月9 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劉莉芳、呂紹 銘、呂紹平陳秀琴呂俊毅呂文娟應將分割前1829地號 土地,於92年2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陳秀琴呂俊毅呂文娟應將桃園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於93年1 月9 日所為繼承登記,及於92年2 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呂金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 、房屋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而分別共有,存款部 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
呂學吉呂學昌呂文宏劉莉芳呂紹銘呂紹平、陳秀 琴、呂俊毅呂文娟部分: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 人之母呂古 金妹於83年9 月12日死亡,為遺產分割時,係由上訴人單獨 繼承呂古金妹遺產中面積最大即943 平方公尺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927之1 地 號土地),呂學洲等6 人共同繼承面積5946平方公尺之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現為同區上 華段1094地號土地,下稱1094地號土地)。嗣呂學洲、呂文 達、呂文豐再將其受分配部分,全部讓與呂學吉呂文宏呂學昌。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言 明於呂古金妹死亡時,有自呂古金妹處分配到土地者,不能 再取得呂金安遺留之土地,故上訴人、呂學吉呂文宏、呂 學昌無法分配系爭遺產之土地,僅由呂學洲呂文達、呂文 豐繼承。呂學洲等6人更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當場交付現 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後始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字。上訴人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精神 狀況正常,當時亦可自行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社會科申請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向其子女就讀學校申請減免學雜費,向郵 局申請補發提款卡及換發郵政存簿,並曾於94年8月25日代 理當時尚未成年之女邱虹瑛與他人就訴外人邱天生之遺產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見其未喪失經濟活動處理能力,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簽訂系爭 協議書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效。又上訴人在 民法總則於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嗣 雖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 下稱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不影響其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不足憑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要非 可採等語。
呂文豐部分: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簽名均係代書葉佐祥所書 寫,上訴人則親自到場並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日常 生活很正常,並非無行為能力,所提診斷證明書及輔助宣告 等書件,僅足證明上訴人可能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完全 無行為能力人,故系爭協議書確屬有效。另呂金安之遺產除 系爭土地與大溪區農會帳戶存款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 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併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呂金安於91年6 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大 溪區農會帳戶存款689,661 元之遺產,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 人均為呂金安之子女,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7分之 1;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人於92年2月10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土地土地由呂文豐呂文達呂學洲分別取得 ,大溪鎮農會帳戶存款689,661元由呂學吉呂文宏、呂學 昌各取得129,887元,上訴人取得300,000元;嗣呂學洲於92



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秀琴等3人,呂文達於103年3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莉芳等3人;而系爭土地嗣依系 爭協議書由呂文豐呂文達呂學洲繼承取得,並陸續為分 割及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可證(參原法院補字卷第5至25頁,原法院 卷第41、42、102頁,本院卷第142至150、288、289頁, 本院卷第37至51、64、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大溪分局104年4月7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 稅104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大溪區農會104年6 月15日桃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交易查詢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9至101、145、146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背 面、145、146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語,而請求確認伊與呂學 洲等6人於92年2月10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上訴人 並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應為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是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而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係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系爭協議書是否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經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 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 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 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 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 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學洲 等6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效,故系爭遺 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請求確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目的係為回復系爭土地為呂金安遺產,並續為分割之請求等 語(參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是以上訴人本件訴請確認 其與呂學洲等6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核其性質應係關於其回復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呂金安遺產 並分割遺產等請求之基礎事實,而上訴人就此並非不能提起 給付之訴,此觀其於本件已併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及分割遺產,即可明瞭,則依上開說明 ,已難認上訴人有訴請確認基礎事實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 人既已於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 及分割遺產,兩造並已就其基礎事實即系爭協議書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有效與否,互為攻防而為該部分之主要爭點所在 ,得由上訴人所提上開給付之訴部分予以審理認定,益徵上 訴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2 項規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關於權利保護之要件 ,應予駁回。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 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 條之1 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 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 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 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 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自87年10月23日即經醫院診斷罹患精 神疾病,並於95年間因精神分裂症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卡,復於101 年間經原法院為輔助宣告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由其女邱小紋擔任輔助人等情,固據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01 年12月24日病 歷摘要、101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1 年8 月27 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桃園 療養院病歷等為證(參原法院補字卷第26至33頁,原法院卷 第189 至206 頁),並有原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固堪認屬實。然上訴人為成年人,雖 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惟未受禁治產之宣告,則其於92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即難逕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6 款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 割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輔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是受輔助 宣告者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前,其為遺產分割之意思表示並 非當然不生效力,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其為意思表 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而定。本件 上訴人係於101 年間始由原法院為輔助宣告裁定,已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其於92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呂學洲 等6 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狀態,尚不得遽認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雖尚未受輔助宣告,然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於92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自87年10月23日即經醫院診斷罹患精神疾病,已如前 述,惟依所提出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參原審補字卷第26頁 )及卷存病歷(參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僅能證明上 訴人當時精神狀態有易怒、有顯之被害、被監視與聽幻覺之 狀況,尚不足憑認是否因其精神病症而已全然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上訴人另主張因伊 罹患精神分裂症,故配偶邱盛堂於85年7 月20日過世後,當 時尚為年幼之子女邱小紋邱虹瑛被安置在呂學吉處,邱盛 堂身故之保險金1,067,634 元亦由呂文豐代為領取,另伊女 邱小紋之高中導師李雅惠亦曾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於91年8 月至92年7 月31日擔任邱小紋導師期間,上訴人因患有精神 疾病無法照顧子女等語,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金理賠通知單、邱小紋與保險業務員陳瑞燕錄音譯文及 邱小紋之導師李雅惠聲明乙紙為證(參本院卷第57頁,原 法院卷第74、75、113 頁)。惟上開電話譯文雖記載陳瑞燕邱小紋言及:上訴人罹有精神病,伊叫邱小紋舅舅幫忙請 領保險金,錢不是放在邱小紋阿公那邊就是桃園舅舅那邊等 語(參原法院卷第74、75頁),另被上訴人呂文豐亦於本院 陳稱邱盛堂死亡後,保險業務員請求協助領出保險金交給伊 父親等語(參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然此均僅能證明 上訴人當時罹患精神疾病,及邱盛堂之保險金由上訴人娘家 之人協助請領等事實,尚不足憑認上訴人當時之精神之障礙



確已達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而李雅惠為高中老師,亦難認具精神方面專業能力得為正確 鑑別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之障礙程度。是依上開證據方法 ,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於92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 因其所罹精神疾病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又本件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於92年2 月10日之心 智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依上訴人及其輔助人之陳述、本院卷 證資料、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鑑衡,其鑑定結果略以:上訴 人約於84年間起開始出現情緒不穩,且有幻想、幻聽等情形 ,87年間曾至桃園療養院就診,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但 未繼續追蹤與服藥,95年3 月11日因仍有幻聽、被害妄想、 關係妄想、激躁言語及危險行為,再至桃園療養院就醫,嗣 除於96年12月20日至97年7 月之半年時間外,上訴人持續就 診接受藥物控制約8 年,其中前5 年(95年3 月至100 年11 月)雖持續就診治療,然仍有幻聽及關係與被害妄想,直到 近3年(100年12月至103年1月)精神狀態穩定控制。上訴人 於92年2月10日時間附近並無就診紀錄,無就醫紀錄可輔助 判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精神科症狀嚴重度,僅能憑藉上 訴人之後自95年3月至103年1月間於桃園療養院之就診紀錄 ,搭配其輔助人回憶上訴人未就醫期間之言行表現,推估上 訴人於92年2月10日仍應持續有未經治療控制之幻聽、被害 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上訴人現雖持續治療,然於鑑定時 仍有幻聽、思考邏輯鬆散及被害妄想等症狀,認知能力大約 分佈在邊界到中下智能範圍,社會理解則顯著低於一般同齡 者,大約在嚴重障礙範圍,部分可能與其長期罹患精神分裂 症致其認知功能減退有關。上訴人即便目前已固定接受精神 醫療,其認知思考功能仍然減退,而92年間上訴人持續有精 神分裂症症狀但處於精神治療空窗期,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症 狀對其接收訊息、理解、思考邏輯、理性判斷及問題解決等 認知功能影響,恐更甚於101年6月13日接受監護宣告時之鑑 定及本次鑑定。據此,上訴人於92年間雖非為無意識之人, 但因受精神分裂症症狀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 錯亂」程度,當時應無能力判斷其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後對其 自身居住及財產權利的影響,也無能力主張自己為法定繼承 人資格或為自己主張同一順位之平均繼承權利等語,有該院 103年7月3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3年6月24日精 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6至259頁)。上開 鑑定報告固認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雖 非無意識,然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等語,惟該院因欠缺上訴 人於92年間就醫資料,只能依其之後自95年3月至103年1月



間之就診紀錄,搭配其輔助人回憶上訴人未就醫期間之言行 表現,而推估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之精神症狀,此據該院 載明於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則其鑑定上訴人於92年2月10 日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之結果既係推估而得,並非依當時相關 病歷資料所為判斷,是否確與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相符, 容非無疑。而嗣該院就上開鑑定再為補充說明,略以:綜合 上訴人就醫紀錄及輔助人之陳述,推估上訴人於87年首度就 醫至95年3月11日再度就醫期間,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症狀 持續,如未曾接受治療,無自行好轉可能。而上訴人只對較 具體事務具一般性瞭解,對稍有變化的社會情境及常識欠缺 瞭解、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根據輔助人陳述、桃園療養院 病歷紀錄及本件鑑定時臨床表現,上訴人之精神分裂症狀雖 於近兩年較受控制,但鑑定時仍有被害感、被監視感及聽幻 覺等症狀,且抽象思考與注意力差,僅能回答或描述簡單且 具體事務。尋常未經法律訓練之人,尚須經講解後,才能理 解與主張自身「法定繼承人」與「同一順位之平均繼承」兩 項資格權利,及判斷「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對自身居住及 財產權利獲得或損失之差異」,而上訴人認知功能大約分布 在邊界到中下智能範圍,對稍稍有變化的社會情境及常識欠 缺瞭解、判斷及問解決能力,92年間處於精神治療空窗期, 精神分裂症之思考固著與內容鬆散之特性,不易轉換思考角 度,衝動抑制及執行功能均較弱,接收訊息易有遺漏等各項 認知表現可能比鑑定時更差,恐難獨立理解及判斷「法定繼 承人」、「同一順位之平均繼承」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後對自身居住及財產權利獲得或損失之差異」等3項事務, 故依上訴人92年間之精神狀況及認知能力,雖未完全喪失處 理上開3項事務之能力,但此能力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有明顯 不足等語,亦有該院104年7月24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足據(參本院卷第151頁正反面),此與前精神狀 況鑑定書所稱上訴人應無判斷上開3項事務之能力等語,顯 然有異,益見該院受限於欠缺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時期之 就診紀錄等客觀資料輔助判斷,而僅能以其前後相隔數年之 醫療紀錄、目前精神狀況及其輔助人之陳述,憑為推估上訴 人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精神科症狀嚴重度,實難憑以認定 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為精神錯亂之狀態。況依上開補 充說明,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完 全喪失處理繼承相關事務之能力,而僅係較一般正常人不足 ,自亦難遽認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是依上開精神 狀況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 書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而證人即撰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葉佐祥於本院證陳:伊係因 呂學洲之聯繫而經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事宜,系爭協議書由 伊助理在辦公室就「被繼承人姓名欄」以外之部分寫好後, 由伊帶去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 人位在桃園縣大溪鎮的老家, 伊到場後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 人在另一處進行協議,一段時 間後出來表示已談妥,伊按呂學洲告知之各繼承人協議分配 結果協助計算持分,並當場記載於系爭協議書所附遺產分割 明細表之「繼承人姓名欄」內,再由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 人 在正本(參原法院卷第48頁)上簽名,並由渠等各自拿出印 章交由伊在正本及副本(參原法院補字卷第14頁)上用印, 用印完畢亦各自取回印章;伊將協議分配結果填載於系爭協 議書時,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 人都在旁邊,伊並請上訴人與 呂學洲等6 人每一個人都要看系爭協議書,沒意見再簽名, 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 人觀看系爭協議書的時間長短不一,其 中上訴人觀看時間約數分鐘,簽名時亦看不出有精神異常之 行為或舉動等語(參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是依證人 葉佐祥上開證述,亦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再者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女邱虹瑛 ,與其女邱小紋與訴外人呂宛霖共同就訴外人邱天生之遺產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存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7 頁)。而證人呂宛霖到庭證稱 :當時大家講好給代書辦,在代書那邊時有上訴人、邱小紋邱虹瑛,上訴人看起來很正常,沒有異常的地方,大家在 那邊辦,自己的資料自己拿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頁 背面至106 頁背面)。上訴人雖尚辯稱當時係由呂學吉陪同 而簽立上開邱天生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復與證人呂宛霖證稱當時在代書那裏的人為上訴人、 邱小紋邱虹瑛,伊係與上開3 人一起去辦的等語不符(參 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107 頁背面),自難信屬真正。則 上訴人既能偕同其女而以邱虹瑛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書,而代理為繼承事務之處理,且依當時共同參 與之呂宛霖觀察上訴人之狀況亦屬正常並無異狀,堪認上訴 人於94年8 月25日時應非無處理繼承相關事務之能力,益難 認上訴人此前於92年2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因其精神 分裂症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而無處理繼承相關事務之能力,而 有於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又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 人之母呂古金妹於83年9 月12日死亡 ,上訴人、呂金安呂學洲等6 人於83年11月16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上訴人繼承1927之1 地號土地(面積943 平



方公尺,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公告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呂學洲等6 人共同繼承1094地號土 地(面積5,946 平方公尺,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500 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 元)各持分6 分之1 ,現金遺產則由呂金安繼承,嗣呂文豐呂文達呂學洲於 92年1 月7 日將繼承取得10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 1 分別贈與呂學吉呂文宏呂學昌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新舊地建號查詢表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資料查詢表為憑(參原法院卷第 79至81、92至94頁,本院卷第48、49、139 至141 頁), 而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分得呂金安之遺產為大溪區農會存款 30萬元,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伊分得呂古金妹呂金安 之遺產價值較少乙節,固堪認屬實。惟遺產協議分割係依全 體繼承人之合意為之,各別繼承人分配遺產多寡率依渠等一 致之合意決定,自難徒據協議分割結果憑認繼承人為分割協 議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而不具行為能力。是上訴人主張伊就呂 古金妹之遺產未受合理分配,就呂金安之遺產不可能再接受 僅分得30萬元存款,而可認伊於92年2月10日簽系爭協議書 時並無完全之行為能力云云,尚無可取。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於92年2 月10日簽系爭協議書 時,確因其所罹精神疾病而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因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等情,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是其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係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云云,尚難信屬真實而無足憑採。從而 ,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 規定為無效,是以伊與呂學洲等6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遺產 分割協議即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呂金 安所遺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在分割前固由兩造公同共有, 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為分割,並辦理繼 承登記在案,業如前述,自已非呂金安之遺產,而非兩造所 公同共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 別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繼承與分割登記,回復登記為 呂金安所有,核屬無據。
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 地已非呂金安遺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又 上開大溪區農會存款689,661 元,亦據上訴人與呂學洲等6 人簽訂協議書分割,並於呂金安死亡後即已提領,此有大溪



區農會104 年6 月15日桃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 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5 、146 頁),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分割。至於該帳戶現尚存如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之3,664 元存款,則係呂金安死亡後始陸續存入 之老農年金、秧苗款與所生利息,此亦有上開客戶交易查詢 表可據,足認該帳戶現存之3,664 元,並非系爭協議書所協 議分割之遺產範圍。另呂金安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且非系爭協議書所協議分割 之遺產範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就上開帳戶現 存款項及房屋等遺產於本件分割(參本院卷第91、175 頁 )。是以呂金安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七、八 所示,而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上開存款及房 屋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該等 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另於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所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存款:此部分之遺產為對於金融機關 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 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各該存款如附表一編號7 「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陳秀 琴等3 人係繼承自呂學洲之應繼分,劉莉芳等3 人係繼承 自呂文達之應繼分,均仍應按呂學洲呂文達之應繼分取 得而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被上訴 人呂文豐所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 91頁),如予變賣由他人取得,日後將因房屋與坐落基地 非屬同一人而滋生爭執,且因此將影響其變賣價值,對繼 承人全體與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顯屬不利。是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登記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繼承比例以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其中 陳秀琴等3人係繼承自呂學洲之應繼分,劉莉芳等3人係繼 承自呂文達之應繼分,均仍應按呂學洲呂文達之應繼分 取得而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分割遺產協議無效 ,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關於權利保護之 要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就被繼承人呂金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遺產 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編號7 、8 「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上開應予駁 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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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