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李沛承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國賢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9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對本院102年度家上 字第26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55萬8255元,應徵裁判費3萬9516元(見本 院卷㈠第18頁),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