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710號
TPHV,102,上易,71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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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訴人即附 譚中興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蔣曉雲
      林啟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胡詩唯律師
被上訴人即 江定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江定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譚中興給付江定富按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譚中興應再給付江定富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江定富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譚中興其餘上訴駁回。
江定富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譚中興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譚中興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江定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江定富(下稱江定富)主張:伊透過 訴外人蔣若葳介紹,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譚中興(下稱 譚中興)口頭合意由伊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包括冷氣、 鋁門窗、敲除橫樑、改裝和室、廚房、櫥櫃、燈飾、油漆裝 潢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0年2月21日由蔣若葳代 理譚中興與伊簽署估價單,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120萬9490 元(下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平面 配置圖、燈具配置圖、櫥櫃施工圖、估價單等亦透過蔣若葳 代理或由兩造直接以電子郵件傳送意見溝通連繫,經認可後 始進行施工,伊並無詐欺或違背指示之情事,譚中興並已授



蔣若葳撥付第一期工程款定金30萬元。迄至100年3月底止 ,系爭工程已完成90%,依完工比例折算報酬為99萬5440元 ,扣除上開已付定金部分,譚中興尚應給付伊69萬5440元。 詎譚中興於100年4月7 日至工地時,竟對伊大肆指摘,並表 示只願給付材料價款57萬6521元之半數,進而逼迫伊交出房 屋鑰匙,接管裝修尚未完工之系爭房屋,禁止伊進入施工, 隨即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程。伊雖委請律師三度致函催請譚 中興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譚中興既拒絕伊進入工地施工 ,已違背定作人應為之義務;伊業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1 00年8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譚中興通知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惟如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因譚中興拒絕伊繼 續施工,並另行僱工施作後續工程,顯然已終止系爭契約, 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伊施作系爭工 程所以無法完工,係因譚中興拒絕伊進場施作所致,從而縱 認系爭契約並未解除或終止,就伊已施作完成部分,伊亦得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爰請求擇一而為判決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譚中興應給付江定富69萬5440 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譚中興應給付 江定富49萬5800元,及自100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江定富其餘之訴。譚中興對於 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江定富對於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請求69萬5440元本息-原審判准49萬58 00元本息=19萬9640元本息)部分,初未聲明不服,嗣則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卷㈠第32頁】。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江定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譚中興應再給付 江定富19萬9640元,及自100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譚中興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譚中興則以:伊於100年2月間經伊配偶之姪女蔣若葳推薦「 旭勤有限公司」(下稱旭勤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並由江定 富持旭勤公司名片及估價單接洽報價;伊因認由公司承作較 有保障,故同意與旭勤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從未認知係與江 定富個人簽約,兩造間契約應不成立。縱認契約成立,亦係 受江定富故意以不實之旭勤公司相關資料詐欺所致,伊已撤 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江定富自無權 請求承攬報酬。又伊從未認可江定富已完成工作;且江定富 於系爭房屋所安裝冷氣型號、噸數與約定不符,亦不符合一 般使用效能,經伊發函請求改正,竟表明拒絕修補。另系爭 工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包括電動窗簾盒未預留30公分寬度



致無法安裝電動窗簾、未經同意即在廚房瓦斯爐裝釘木板、 和室門無法密合等等;更遑論貼皮、燈具、油漆作業均尚未 開工,所謂已完工達90%云云,純屬無稽。江定富既未完成 一定之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況系爭工程施作後,既有上開嚴重瑕疵,經伊要求 改善,均經江定富拒絕,伊已於100年5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 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江定富 請求伊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縱認江定富就其 已完成部分仍可請求給付報酬,或得請求損害賠償;因伊為 改善江定富施工瑕疵及完成未施作部分,估計需支出113萬6 600元,伊並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76萬2500 元;則伊除得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至30萬元外,並得依民法第 493條請求償還上開修復費用,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執以與江定富於本件可得主張之債權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譚中興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江定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江定富主張:兩造係於100年2月21日合意由伊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20萬9490 元,並由訴外人蔣若葳代理 譚中興於估價單簽署確認,譚中興並已透過蔣若葳給付定金 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郵件及切結保證書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19頁),且有譚中興 提出定金30萬元支票正、背面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53頁) ,核屬相符。譚中興對於上開估價單等書證之真正雖無爭執 ;惟另抗辯:江定富係故意以不實之旭勤公司相關資料致伊 誤認係與旭勤公司簽約,伊已於100年5月17日以律師函向江 定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云云, 除引據上開估價單影本外,另提出名片、施工圖面及旭勤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 )為憑(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52頁)。然查: ㈠經核系爭估價單上方雖列印有「旭勤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之名稱,上開名片「江定富」姓名上方,亦載有「旭勤室 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另設計圖面上則蓋用「旭勤有限公 司」之戳章(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46頁);然江定富自始否 認有何詐欺行為,並主張:伊係透過蔣若葳介紹以個人名義 與譚中興口頭合意承攬系爭工程;伊從未交付名片予譚中興 ,且僅因一時便利取用伊準備另行申請設立「旭勤室內設計 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並無意冒用公司名義訂約等語。且 查兩造間除估價單外,並未另行簽署正式書面承攬契約乙節 ,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估價單確係由江定富以個



人名義於簽章欄簽名,並未見有公司簽章乙節,則有估價單 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第13頁)。又江定富為系爭工 程施工而提出予系爭房屋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切結保證書 上亦載明「茲因本人江定富至開璽和碧社區裝璜施工,保證 ..」等語,並僅由江定富個人於立切結書人乙欄簽名切結, 有該切結保證書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㈠第19頁)。併參以 於系爭工程簽約前後,江定富確均以個人名義透過電子郵件 向譚中興之配偶傳送估價單等並溝通施工意見等情,業據提 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18頁)。而江定 富為負責人之「旭勤室內裝潢有限公司」確已於100年7月18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設立之情,復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 設立登記函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87頁、第88頁)。堪認江 定富主張:伊提供之估價單及施工圖面等或載有旭勤公司名 稱,然伊自始均以個人名義與譚中興洽商簽約及聯繫施工事 宜,並未冒用公司名義詐欺簽約承攬等語,並非無稽。 ㈡況譚中興既自承係透過其配偶之姪女蔣若葳推薦始與江定富 接洽同意發包系爭工程(原審卷㈠第33頁),衡情其所信賴 者,應係江定富個人之信譽,難認與契約對造是否確屬公司 法人乙節相關。是以江定富在個人名片及其於亞洲建築專業 網頁登錄資料曾使用早於82年間即設立登記之「旭勤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名稱等情,雖據譚中興提出名 片、網頁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均影本)為憑(原 審卷㈠第37頁、第47頁、第116 頁),縱可認為江定富曾藉 旭勤公司名義招攬生意,亦與兩造間透過蔣若葳推薦介紹後 合意成立之系爭契約無涉。至於江定富施作系爭工程時,由 訴外人勁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峻公司)向江定富請款冷 氣空調工程款所出具之請款單,其上雖以「旭勤有限公司」 為客戶名稱,有請款單影本足據(原審卷㈡第11頁),然此 項勁峻公司與江定富間之交易,與兩造間承攬契約當事人之 認定,更無關聯;譚中興執此主張:江定富偽以旭勤公司名 義與伊簽約,且係因信賴旭勤公司,始同意簽約云云,亦乏 所據。據上各節,堪認兩造間確已合意由江定富承攬系爭工 程,洵無疑義。從而譚中興抗辯:伊已依民法92條撤銷系爭 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溯及自始不生效力,江定富 無權請求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云云,應不足採取。四、次查譚中興抗辯:江定富擅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冷氣安裝型 號、噸數,伊已限期要求改善,竟遭江定富拒絕,伊業於10 0年5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江 定富自無從於101年8月18日再以書狀主張伊違反定作人協力 義務並解除契約云云,雖據提出估價單、100年5月17日律師



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年4月21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10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 頁至第57頁)。然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 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 條亦有明文。 ㈡查江定富對於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徵得譚中興同意即變更 系爭契約約定冷氣機型號乙節,並無爭執。惟另抗辯:伊係 基於專業考量,認為系爭房屋有西曬問題溫度較高,原訂6 噸冷氣恐不足使用,故主動代為改裝日立廠牌型號 RAN83NT 與RAN93NH之7噸冷氣機二台,其性能較原約定機型為佳,雖 價格略高,然伊已自行吸收,並無違約等語;核與證人即負 責系爭工程冷氣空調水電配管部分之梁居萬證稱:伊的公司 就是勁竣公司,江定富原來有跟伊說裝設冷氣的噸數,但伊 因考量噸數不足及外機大小差異太大,所以建議調整,並經 江定富接受,調整後機型及噸數是比較高的,所以成本比較 高,管路是依照機器大小配的,因為冷氣噸數增加,所以管 子比較大一點,冷氣硬體和管路都已經完成,出風口也放在 現場,但因尚未油漆,所以不能封口;後來業主有反應冷氣 價錢的問題,想要議價,並未提到冷氣有什麼其他問題,冷 氣的價格是29萬1648元,經議價後為28萬6750元,是包括配 管工資等語(原審卷㈡第33頁、第34頁),以及證人即實際 參與系爭工程裝修施工之鄭充茂證稱:伊於100年2、3 月間 曾至系爭房屋做裝潢工作,伊的部分是做到100年4月1 日, 在做的時候每一間的冷氣都裝好了,連出風口及維修孔都做 好了,只是蓋子尚未蓋上而已,冷氣管線也都有配好並試機 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悉相符合。堪認江定富主張上情 ,尚非無據。至於證人即受譚中興指示接手處理系爭房屋裝 潢工程之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人吳鴻富雖證稱:系爭房 屋裝設的冷氣是4 年前的舊機型,而且比較耗電云云(原審 卷㈡第38頁);另證人即事後受譚中興委託處理冷氣空調設 備之邱宏凱則證稱:原來的冷氣裝置是已經完成,但伊有將 原來拉的四芯線電線改為兩條白扁線平行線;且原廠商雖已 拉好一組電源線,但伊為配合現場兩台冷氣主機,故將建商 原先配置好的電源線再拉出一組與主機相連,以避免機板干 擾、燒損云云(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第40頁)。然關於連



接冷氣設備之電源線路之設計及連接究應如何處理,實無從 僅憑各別水電業者間不同之作法及見解,即遽論江定富於系 爭工程冷氣線路安裝方式有何失當。再審酌證人吳鴻富另證 稱:系爭冷氣確已裝設完畢,且可以使用,如果要更改需將 全部天花板拆掉,所以伊建議譚中興不要再處理冷氣等語( 原審卷㈡第38頁)。證人邱宏凱更證稱:現場安裝的冷氣有 兩台,一台一對二,一台一對三,總共有五台內機,機器是 100年的機型,不是舊機型,算是中上的機型,N款是冷暖變 頻,裝機噸數與現場環境是適合的,如果以江定富原先提出 估價單約定一對四及一對一方式裝設,比較會有狀況,另就 現場裝機位置而言,也是可以的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第 41頁)。堪認江定富未依兩造於系爭估價單原約定冷氣機型 裝機施作,其工作固有瑕疵;然所裝置機型及噸數,確係應 對系爭房屋環境所需,其裝設位置亦屬適當,已具備冷氣空 調設備之一般效用,此部分瑕疵自非重大至灼,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至於譚中興雖 另指摘:江定富於系爭工作施作尚有其他諸多瑕疵,包括電 動窗簾盒未預留30公分寬度致無法安裝電動窗簾、未經同意 即在廚房瓦斯爐裝釘木板、和室門無法密合等等;更遑論貼 皮、燈具、油漆作業均尚未開工云云,然遍查全卷既未見其 曾定期通知江定富修補該等瑕疵;揆諸前揭規定,亦無從依 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至明。從而譚中興主張:系爭契 約已由伊於101年5月17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通知解除,江 定富不得主張給付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乏所據。五、惟查江定富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1 00年8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譚中興通知解除契約;如認契 約並未解除,亦應認系爭契約已經譚中興依民法第511 條規 定終止;則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 項或第511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亦均據譚中興否認。茲查:
㈠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 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 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 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 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江定富主張:伊係自100年2月2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惟譚 中興於100年4月7 日至工地時,對伊大肆指摘,並逼迫伊交



出房屋鑰匙,且禁止伊進場施工,隨即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 程等情,核與證人陳詩禮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35頁背 面、第36頁)。即譚中興對於自100年4月7 日起即禁止江定 富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並另發包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完成系 爭房屋裝潢工程乙節,亦無爭執(原審卷㈠第148 頁正、背 面);堪信江定富主張上情,尚非子虛。審酌江定富既承攬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定作人譚中興自應容許由江定富進入系 爭房屋,否則承攬工作顯無從進行及完工,其理至明。則江 定富主張:譚中興上開所為,已違背其所負定作入協力義務 ,伊得依民法第507 條主張權利等語,固非無據。然查江定 富委由律師於100年4月18日、100年5月3日及同年5月23日三 度去函譚中興時僅分別陳稱「催告譚君迅即就本件承攬工程 作出和平合理之解決,否則即依法提告」、「為此催告如上 ,即請迅即與江君商談解決」、「若再不與本人善意解決, 基於保護承攬人權利,只好依法提告,並請求損害賠償.., 爰代催告如上」、「仍請譚君本諸良心,依約支付承攬報酬 ,以免訟累」等語,有各該律師函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20 頁至第23頁),核均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譚中興容許其進入系 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旨。則江定富雖依民法第507 條規 定,於原審以100年8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向譚中興通知解除 契約(原審卷㈠第85頁),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自 堪認定。
㈡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然定作 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因而 所負責任既有不同;則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 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譚中興以100年4月21日 、10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二次催告江定富應於3 日內將所裝 設不符之冷氣移除並回復房屋原貌,復以100年5月17日律師 函通知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等情,有各該律師函、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核係行使其法定 解除權,雖所為於法不合,致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經上 開四、認定於前,仍非得逕謂譚中興有何依民法第511 條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譚中興於100年4月7 日即向江 定富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並禁止其進入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嗣並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由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承攬施作各 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禁止承攬人進場,及另行僱工施



作,依社會觀念,非必係向原承攬人表示終止承攬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謂譚中 興有何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從而江定富主張:如認伊未能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 除契約,亦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譚中興終止,伊自得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譚中興賠償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云云, 亦乏所據。
六、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 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 條亦規定甚明。查江定富主張:如認系爭契約非經伊合法解 除,亦未經終止,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仍得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譚中興給付報酬等語,雖經譚中興否認, 並抗辯:江定富既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承攬 報酬云云。惟關於譚中興係於江定富完成工作前,違反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於100年4月7 日向江定富取回系爭房屋鑰匙 ,禁止其進入房屋施工,並即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由阿房室 內設計工作室承攬施作完成各節,既經認定於前,堪認江定 富顯然已不能再完成工作;而其所以給付不能,確係可歸責 於譚中興之事由至灼。從而江定富主張:伊施作系爭工程所 以無法完工,係因譚中興阻止伊進場施作並逕行僱工完成後 續工程所致,則伊就系爭工程已為給付即已完工部分,仍得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譚中興給付報酬等語(原審卷㈠ 第30頁,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核既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堪准許。
七、又江定富主張:迄100年4月7 日停工之日止,伊已完成系爭 契約90%之工程進度,依完工比例折算報酬為99萬5440元, 扣除譚中興已付定金30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譚中興給付69萬 5440元報酬云云,業據譚中興否認。本院復依譚中興聲請囑 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江定富施工狀況、完 工項目、已完工部分價值,及續行施作必要費用等各項進行 鑑定;並據該公會以103年5月19日(103)設輝會字第00000 000 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附本院卷 ㈠第126頁,鑑定報告書另存卷外放),暨以該公會103年10 月16日(103)設因會字第00000000 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㈠第174頁至第188 頁)回復鑑定意見。茲就江定富依系爭契約估價單所示各工 項之完工狀況及可得請求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壹、敲除與清運部分」:
⒈主臥房與書房原鋁窗下RC鋼樑,新做和室牆敲除: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畢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並有拆除前後現 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2 、3),譚中興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3 頁),應堪採 取。又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金額為2萬5000 元,有系爭估價 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9頁);江定富請求全數給付,應 予准許。
⒉敲除後廢料清運:
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畢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並有清運前後現 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4 ) 。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江定富停工時系爭 房屋現場凌亂不堪,地板仍留有磚屑雜物,無法證明敲除後 廢料清運業已完工云云,並援用江定富所提供照片及公證人 拍攝停工時現場光碟為據(照片附於原審卷㈠第94頁、光碟 附於本院卷㈠後附證物袋內)。然審酌此項「敲除後廢料清 運」既列於前開「主臥房與書房原鋁窗下RC鋼樑,新做和室 牆敲除」乙項之後,則此項「敲除後廢料清運」,自係指前 項敲除後之廢料清運,非指其他工項施作期間廢料處理,其 理至明。且按正常工序及江定富提供之工進照片即可推測本 項次應已執行完畢之情,亦據系爭鑑定報告敘明(鑑定報告 附件三第1 頁,各項工進照片附於鑑定報告附件五);鑑定 人黃珮瑄並到庭證稱:公證人所拍攝光碟係在後端木作接近 完成時拍攝,現場廢料應係水電敲除的管道或其他施工變更 而來,並非在此項廢料清運的範圍內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 57頁背面)。據上各節,堪認此工項確已施作完成無疑。又 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金額為1萬5000 元乙節,有系爭估價單 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9頁);則江定富請求全數給付,亦 應准許。
㈡「貳、泥做部分」:
⒈原RC橫樑敲除後水泥粉平:
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 及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補 充鑑定報告第4 頁),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系爭鑑定報告 及補充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2、3 ;補 充鑑定報告補充照片編號1-3、1-4 ,附於本院卷㈠第182頁 至第184 頁)。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現場 氣窗邊緣仍凹凸不平,且未披土及補漆,顯然並未完工云云



,並引用江定富自行提出之施工照片及原審準備書㈢爭點整 理狀之陳述為憑(原審卷㈠第95 頁、第136頁)。然查鑑定 人黃珮瑄證稱:一般水泥粉平並不是像外界看到的油漆作法 ,先披土再打磨,而是以1比2的水泥砂漿直接抹平,至於披 土則屬油漆工程範圍,所以該照片在泥作工程定義是完成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58頁)。至於江定富於原審準備書㈢ 爭點整理狀係陳稱:泥作部分已完工會有一點不平,是因全 室還未油漆粉刷與披土所致等語(原審卷㈠第136 頁),核 亦與鑑定人上開專業意見相合。堪認譚中興引用江定富於書 狀上開陳述及前揭現場照片顯示尚未披土及補漆之樣貌,指 摘此工項尚未完工,應係對「水泥粉平」之定義有所誤解所 致;此工項已施作完成,洵無疑義。又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 金額為1萬0500 元乙節,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 第89頁);江定富請求全數給付,自屬有據
⒉修補廚房地拋光石英磚:
江定富主張:因廚房外推,所以需加鋪石英磚,如果未完 成,外推部分會有坑洞,此工項確實已經完工等語,核與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並有 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 5 )。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石英磚邊緣不平 ,伊為進行修補,尚支付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1萬9200 元, 不能認為完工云云,並提出該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據 (原審卷㈠第157 頁)。然經核上開由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 出具之估價單僅註記「完成修補工資6工:19200元」云云, 實無從明瞭此工項究竟如何尚未完工。併參酌系爭補充鑑定 報告再次敘明:依施工現場照片顯示,廚房地拋光石英磚已 完成修補並以夾板做表面覆蓋保護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17 8頁),且有照片附於該補充鑑定報告足稽(本院卷㈠第185 頁下方、第186頁、第187頁上方),堪認此工項確已完工無 疑。又此工項於估價單報價金額為1萬2500 元,江定富並同 意折扣後價額為95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 卷㈠第89頁);則江定富於此工項請求給付9500元,自應准 許。
㈢「叁、鋁窗部分」:
⒈原有鋁窗與門外移施工與8 樓相同,天花板下方和玻璃上方 改用鋁板:
①查江定富主張:伊確已將原有鋁窗與門外移施工,其工法確 與8 樓相同,天花板下方和玻璃上方亦已改用鋁板等語,核 與系爭鑑定報告表示:依工進照片可確認本項次外推施作並 無異議;原有鋁窗框及玻璃為建商所交付,新設矮牆上之固



定窗則是訂製新品已施作完成等鑑定意見相符(鑑定報告附 件三第1 頁),且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 鑑定報告照片編號6 )。鑑定人黃珮瑄並證稱:鑑定當時, 有會同雙方到現場確認位置,伊看到外推沒有問題,天花板 下緣及玻璃上方也有改用鋁板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58頁正 、背面)。至於譚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鋁窗 及門外施工需與8樓相同,所施作之玻璃材料亦需與8樓同, 在鑑定時鑑定人有去敲玻璃,二者聲音不同,顯然厚度並不 一致云云。然此已為江定富否認。鑑定報告則表示:此樘玻 璃是否與8 樓規格相同,因雙方皆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單就現場會勘實難以認定等語(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 頁)。 則譚中興主張江定富所施作玻璃部分品質與8 樓不同云云, 舉證尚有未足。況縱認玻璃材質確有不同,亦應屬瑕疵修補 之問題,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完工、得否請求對待給付之認 定,實未能混為一談。則譚中興執此抗辯江定富不得請求此 工項承攬報酬云云,尚乏所據。
②惟查江定富自承:原有鋁窗與門外移時需將鋁隔間外推,須 增補鋁料與強化玻璃,其中瓦斯爐附近原磁磚牆僅加釘木板 ,係因伊被迫離開工地尚未完工,實則木板外面還要加釘一 層防火板與漆上防火漆才算完工等語(原審卷㈠第136 頁)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表示:如需完成表面加釘防火板與漆 上防火漆,則廚房壁面木作工程僅完成50%,如要修補完成 ,木工部分工料約4500元至6000元,防火漆部分工料約3500 元至5000元之間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78 頁)。茲因此工 項於估價單報價金額為10萬5000元,江定富已同意折扣後金 額為10萬元,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9頁), 扣除上開木作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按鑑定報告估算修補費用之 平均值9500元(即木工工料5250元+防火漆工料4250元=95 00元)後,則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報酬應計為9萬050 0元(即10萬元-9500元=9萬0500元)。 ㈣「肆、配電部分」:
⒈配電、燈具出線、開關、插座喇叭管路含國際牌星光開關插 座:
查此工項經鑑定人黃珮瑄證稱:現場所有的配線包括開關箱 都已經完成,最後應該要安裝的出口的開關蓋版還沒有安裝 ,依照這樣的比例,大部分的工程在工資部分差不多完成, 只剩下開關蓋版安裝及燈具安裝,插座蓋版及燈具部分是屬 於設備,燈具是指嵌燈及間接照明部分,從照片並未見到有 燈具存在;故伊按照經驗值於鑑定報告估算此工項之工資、 設備比約略為7:3,於工資部分之工程完成度趨近80%,設



備部分之完成度為30%,故建議估價單總價12萬5000元之65 %即8萬1250元(即12萬5000元×65%=8萬1250元)作為其 工作價值等語(本院卷㈡第59頁),並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 片可據(鑑定報告附件三第1頁;鑑定報告照片編號7),應 值採取。江定富對上開鑑定意見亦無爭執(本院卷㈠ 第208 頁背面)。至於譚中興另引據前述四、㈡證人邱宏凱證詞, 抗辯:因江定富施作冷氣電源線配置錯誤須拆除重作,不能 認為完工云云,業據江定富否認。且僅憑各別水電業者於電 源線路設計及連接上之差異,實無足論斷江定富此工項施作 有何錯誤,亦如前述。況縱認上開電源線施作確有失當,亦 屬瑕疵修補之問題;與此工項是否完工之認定無關,自不影 響上開工程完成度之判斷。從而依照江定富於此工項之完工 比例,其可得請求之報酬,應以估價單總價12萬5000元之65 %即8萬1250元(即估價單總價12萬5000元×65%=8萬1250 元)核算,洵堪認定。
㈤「伍、木作部分」:
⒈客餐廳:
①客餐廳、廚房6mm日本進口矽酸鈣板上、下層天花板: 查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並有現場照 片影本附於鑑定報告可資比對(鑑定報告照片編號8 )。譚 中興雖否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天花板雖已施作,然因 江定富任意變更冷氣型號,窗簾盒尺寸亦不合,以致天花板 須局部拆除重作,並另支付吳鴻富費用3萬2000 元,江定富 自不得請求此工項工程款云云,並舉證人吳鴻富證稱:所有 的窗簾盒全部不對,尺寸太窄,改窗簾盒就會牽涉到天花板 ,因為窗簾盒和天花板是一體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 ),以及阿房室內設計工作室出具之估價單、窗簾盒拆裝前 後照片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57 頁,本院卷㈡ 第18頁、第19頁)。經查關於冷氣型號安裝與合約不符乙節 ,雖經認定,然此係屬承攬工程瑕疵責任問題,已如前述; 另窗簾盒尺寸縱有不合(此部分詳後②述),亦屬瑕疵;核 均與江定富此工項是否施作完成及其得否請求工程報酬之認 定無關。兩造既不爭執江定富已將此工項天花板施作完成; 則其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對待給付,自應以系爭估價單之報 價以為認定。又此工項於估價單約定每坪單價4200元,有系 爭估價單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9頁);經鑑定報告認定實 際完成12.5坪計算金額為5萬2500元(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頁 )。從而江定富於此工項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萬2500 元, 洵堪認定。




②客廳窗簾盒:
江定富主張:此工項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核與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相符(鑑定報告附件三第2 頁)。譚中興雖否 認上開鑑定結論,並抗辯:江定富所裝設窗簾盒寬度僅15公 分,無法安裝電動窗簾,不符合兩造約定,難認已完工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100年3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本院卷㈠ 第241 頁)。然江定富自始否認兩造於合意承攬之初曾約定 需裝設電動窗簾,並主張:譚中興係於100年3月中旬始提出 改裝電動窗簾之要求,然其時伊已施作15公分窗簾盒完成; 且該尺寸仍可安裝電動窗簾,故即配置電源,譚中興指摘窗 簾盒尺寸過小,實屬無稽等語。且查譚中興提出上開電子郵 件往來時間為100年3月15日,已在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開 工日即100年2月21日(原審卷㈠第148頁背面)之後,另以 該郵件記載「(江定富:)電動窗簾盒在台應裝置於房子有 樓中樓的窗戶,才會有美觀,而且我們天花板已封好,若要 做電動窗簾須增設電源」、「(譚中興配偶:)電動窗簾都 已經買好,不做不行了」之內容(本院卷㈠第241 頁),亦 無從認定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對電動窗簾之裝設有何約定 。況審視系爭契約相關估價單及施工圖面均未有須裝設電動 窗簾之記載(估價單附於原審卷㈠第90頁;施工圖面附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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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勤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