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2年度,5號
TPHV,102,上國,5,2015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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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順發
      陳阿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被上訴人  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3日、 101年4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市雙溪區公所(下稱雙 溪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 訴人拒絕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雙溪區公所101年3月5日新 北雙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拒絕賠償理由書 1件影本附於原審101年度聲判字第5號卷可稽 (見該卷第1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 定之前置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由張延光變更為古沼格,雙 溪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由陳世銘變更為胡合鎔後再變更為陳 奇正一事,業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200、202頁),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雙溪區公所於新北市○○區○○○號下柑林溪河段設立「 雙溪鄉軟橋段親水園區」(下稱系爭親水園區) ,除設有 告示牌揭示「位於基隆公路平林段旁的軟橋段親水公園, …為適合全家大小賞魚、戲水很好去處」(下稱系爭告示 牌),且於「雙溪台北縣觀光導覽網」之網站上揭示該軟 橋段親水公園為「適合全家大小賞魚、戲水很好去處」。 上訴人遂於99年7月5日攜全家至系爭親水園區遊玩,並於 柑林溪戲水,詎上訴人之女張珮珊及上訴人姪女,遭柑林 溪漩渦捲入河中(下稱系爭柑林溪河道),雙雙溺斃(下 稱系爭事故)。系爭親水園區所處系爭柑林溪河段雖屬天 然河段,雙溪區公所既將該河段規劃成系爭親水園區之一 部分,自屬系爭親水公園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縱系爭柑林 溪河段非為被上訴人設置之公共設施範圍內,被上訴人未 明確標示公共設施之界線,則系爭柑林溪河段仍應視為公 共設施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可能知悉系爭親水園區範圍, 如雙溪區公所於溪旁設置安全圍欄或於系爭親水園區設置 告示牌警示遊客該處有漩渦、暗流、溪水迴旋處形成深潭 ,或設置「禁止戲水」之警告標示,或設置救生圈等救生 設備,則張珮珊自不會因進入系爭柑林溪河段戲水致遭捲 入溪中溺斃雙溪區公所對系爭親水園區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及管理有上開欠缺,致張珮珊等人於使用系爭親水園 區致死即有因果關係。
(二)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明知系爭親水園區不適合戲水,卻核准 雙溪區公所設立系爭親水園區,且亦未於系爭親水園區設 置警告標示。新北市政府縱於另一人煙稀少處設置禁止游 泳戲水之警示牌,惟該警示牌距系爭親水園區入口處甚遠 ,難使由系爭親水園區進入之遊客發現。故被上訴人對公 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導致張珮珊漩渦捲入溺 水致死,雙溪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甚明。伊等分別受有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合計上訴人張順發(以下逕稱其名) 所受損害合計為293 萬9,245元,陳阿金(以下逕稱其名)所受損害合計為275 萬9,84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命雙溪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給付張順 發293萬9,245元,給付陳阿金275萬9,84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雙溪區公所則抗辯略以:伊雖於系爭親水園區入口處設立告 示牌,揭示「位於基隆公路平林段旁的軟橋段親水公園,不



但景色優美、溪水清澈,... 為適合全家大小賞魚、戲水很 好去處」,惟雙溪為縣(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 逕稱新北市)管河川(自源頭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 ),系爭親水園區並非法定公園,伊並無管理該水域之權責 。且系爭事故發生之水域旁已由新北市政府設置告示牌,警 告遊客該水域水深危險、禁止游泳,該水域因河床落差大、 常有暗流而屬於新北市政府列管之危險水域;戲水時請勿穿 著牛仔褲等緊身衣物。且伊之區長即訴外人林讚枝亦因系爭 事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下稱系爭偵續卷)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再者,上訴人之女張珮珊等係經由系爭親水園區對岸私人 土地之民宿處進入系爭柑林溪河段游泳,非經由系爭親水園 區進入,張珮珊等因此發生溺水事故,與系爭親水園區管理 及維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則抗辯略以:「軟橋段親水園區」係當地 人稱呼之地名,非經政府機關登記並編列預算之公園,伊無 權限且未核准設立軟橋段公園,雙溪區公所亦無於該處設立 公園。系爭親水園區位於柑林溪左岸之淺灘, 有2入口得進 入柑林溪, 伊已於新北市○○區○○村○○0號橋下柑林溪 旁供公眾出入之出入口設置警告標誌:「水深危險、禁止游 泳。」及公告「1本水域有就救生員執勤時,請聽從救生員 指導;無救生員執勤時,請遊客注重自身安全。 2.本水域 因河床落差大、常有暗流,屬於本府列管之危險水域。 3. 戲水時請勿穿著牛仔褲等緊身衣物。 4.豪大雨及陸上颱風 警報發佈期間嚴禁一切溪畔活動。」(下稱系爭警告及公告 標誌)等語,伊就該處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缺失。上訴人 之女張珮珊係自機關無法管制或設置警告標誌之私人所有土 地(雅園民宿)內進入該水域,張珮珊等違反上開規定下水 游泳,致發生死亡結果,乃與伊之管理無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擇一 判決,聲明一:(一)原判決廢棄。(二)新北市雙溪區公 所應給付張順發新臺幣 (下同)293萬9,245元、陳阿金275 萬9,8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聲明二:(一)原判決廢棄。(二)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張順發293萬9,245元、 陳阿金275萬 9,8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親水園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之 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再者,國家 賠償法第3條 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 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 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 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 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且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除須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外,復以該欠缺與人民權利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要件。
(二)查上訴人之女張珮珊於99年7月5日下午,經由系爭親水園 區對岸民宿私人土地進入系爭柑林溪河道玩水而溺斃,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調查報告暨報驗單(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基隆地檢署99 年度相字第232號卷,下稱系爭相字卷,第1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相 驗屍體證明書1份、 被害人在系爭平林溪河道及相驗時照 片38張(見系爭相字卷第59至64、29、36至44頁、第47至 56頁,照片顯示被害人身著泳衣)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
(三)次查,新北市雙溪鄉之河川自源頭至出海口含主流及支流



,依經濟部水利署89年1月4日(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 函公告內容,係全部由新北市政府負責維護及管理,有河 川等級公告、各縣(市)管河川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基隆地檢99年度他字第714號, 下稱系爭他 字卷,第40、41頁),是依上開公告內容,張佩珊溺斃之 系爭柑林溪河道,屬新北市政府管轄之河川。再者,雙溪 區公所100年3月7日函記載 「本區轄內平林溪軟橋段治理 工程,係民國93年間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因納莉颱 風災害造成河岸流失,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規劃以生態工 程示範為主題,於93年辦理河道治理,工程於93年12月完 工後,因環境優美吸引民眾及遊客駐足,自然形成一處賞 魚親水園區,該工程非本所辦理... 。該工程自93年12月 完工迄今, 本所僅於98年9月間配合辦理雙溪雙鐵低碳旅 遊獨木舟體驗活動辦理河岸灘地小部分整平外,並未進行 任何工程及浚深工程。99年2、3、4、5月間亦未進行任何 工程(含浚深工程)」等情,核與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12 日、5月2日函分別說明「本府曾於民國93年間執行九十三 年度加強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治山防災計畫,辦理雙溪 平林村軟橋段野溪整治工程;係因雙溪軟橋段平林溪於平 林一號橋附近,因颱風河岸遭洪水侵襲,造成農地流失, 護岸基礎掏空,道路下邊坡擋土牆因水流衝擊倒塌等情形 ,故於農地及居民安全考量下進行整治,於河岸施作低水 護岸,配合固床工失減緩河床向下刷深,並保留高灘地作 為洪氾空間」、「新北市政府並未辦理規劃設立系爭親水 園區」之內容相符,有各該函件及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偵續卷第103、124 、125、130頁),且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雙溪鄉平林 村軟橋段野溪整治工程」相關資料,則為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函覆及檢送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78、119、145頁 ,檢送之相關資料附於卷外證物),足徵系爭柑林溪附近 河道亦屬新北市政府管轄,系爭柑林溪河段管理及維護並 非雙溪鄉公所之業務範圍。雙溪區公所辯稱系爭親水園區 係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3年辦理軟橋段野溪整治工程後 ,所形成之自然環境,非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雙溪區公所 設置之公園,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洵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系爭親水園區範圍及於系爭柑林溪河段,均屬公共設 施云云,洵屬無據。
(四)再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於新北市○○區○○村○○0號橋 下柑林溪旁供公眾出入之出入口設置警告標誌:「水深危 險、禁止游泳。」及公告「1本水域有救生員執勤時,請



聽從救生員指導;無救生員執勤時,請遊客注重自身安全 。2.本水域因河床落差大、常有暗流, 屬於本府列管之 危險水域。3.戲水時請勿穿著牛仔褲等緊身衣物。4.豪 大雨及陸上颱風警報發佈期間嚴禁一切溪畔活動。」等語 (即系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警告及公告標誌),有瑞芳分 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系爭他字卷第30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足堪認定。 該標誌距台二丙線約4公 尺,若開車,得見視該標誌的距離為12公尺。 平林1號橋 一側的兩邊各有一段階梯可至系爭親水園區,橋的另一側 下到雙溪雅園民宿為私人道路,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年12月6日至現場勘驗並有數幀照在卷可憑(見系爭偵 續卷第141至145頁),橋的另一側下到雙溪雅園民宿既屬 私人道路,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自無由在該屬私人土地入口 處設置警示標誌。 平林1號橋由雙溪往平溪方向右側入口 處,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確有在該處設置「水深危險禁止游 泳」警示及公告標誌, 自該1號橋以開車或步行至系爭親 水園區均可顯而易見該系爭警告及公告標誌,且該警告及 公告標誌已能充分警示遊客注意該區為危險水域,除嚴禁 遊客游泳外,仍應注意其他危險之發生,上訴人主張上開 警告牌示無法促使遊客產生警惕,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就系 爭柑林溪河段管理有欠缺,無足可採。
(五)又雙溪區公所雖在系爭平林溪河道附近河川地設置有「軟 橋段親水公園」木柱及「軟橋園區」導覽解說牌(見系爭 偵續卷第144、145頁反面下方照片),然此係因政府推廣 全國性地區性休閒觀光及低碳旅遊,新北市政府乃擬定「 97年度基北宜休閒農業輔導計劃」,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核定後,函請雙溪區公所,依核定函說明相關規定及核定 計畫書內容辦理,雙溪區公所據此於97年間規劃辦理「雙 溪鄉觀光導覽標誌等工程」,發包委請旭美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參酌雙溪區沿線休憩據點現況特色及新北市政府公告 內容,設計監造設置導覽解說牌, 有雙溪區公所上開100 年3月25日函暨附件該區公所建設課簽、 工程預算書、雙 溪鄉公所97年6月9日函稿、新北市政府97年5月2日函、雙 溪區公所100年4月20日函暨附件工程預算書1份 (見系爭 偵續卷第111至116、128、129頁,附件均為影本)在卷可 憑,足認雙溪區公所僅係依新北市政府函示內容在系爭柑 林溪河道附近河川地即系爭親水園區上設置上開相關「觀 光導覽標誌」,且雙溪區公所設置「觀光導覽標誌」之行 為即核與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無涉。故不論雙溪區公所 在系爭柑林溪河道附近河川地設置之觀光導覽標誌或相關



網站上究係使用「軟橋戲水園區」、「軟橋段戲水園區」 、「軟橋段親水公園」之文字,均未改變雙溪區公所並無 依據法令於該處設置公共設施公園綠地之事實,上訴人主 張系爭親水園區、系爭柑林溪河段為雙溪區公所所設置、 管理之公共設施云云即無可採信。
(六)雙溪區公所所設置之觀光導覽標誌及相關網頁,及所設置 之導覽牌向遊客宣導「軟橋段親水公園,不但景色優美、 溪水清澈,以上以生態工法建置與本鄉封溪禁漁成果顯現 ,為適合全家大小賞魚、戲水很好去處」,固有上訴人提 出軟橋段戲水區--簡介」 影本1份、雙溪觀光導覽網頁影 本1份、導覽牌照片(見系爭他字卷第6、8、9頁,基隆地 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83號卷第75頁) 在卷可憑,惟雙溪 區公所上開宣導內容並未逾越系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警告 及公告標誌內容,亦即管理機關亦允許在該河道戲水,據 此,即難謂雙溪區公所就設置、管理或維護相關觀光導覽 標誌及網頁時有何指揮、監督之過失。再者,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業已設置系爭警告及公告標誌,該標誌上載明「水 深危險禁止游泳」、「本水域因河床落差大,常有暗流屬 於本府列管之危險水域」、「戲水時請勿穿著牛仔褲等緊 身衣物」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游泳」已排除於公告所 謂之「戲水」之外,是雙溪區公所設置觀光導監標誌,向 民眾宣告可在系爭平林溪河道「戲水」之內容,自未包括 「游泳」,上訴人主張雙溪區公所之導覽標誌等易使民眾 無法區別戲水與游泳云云,亦無可採。
(七)另,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 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 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 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而依該 條例第6條制定 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雖規 定「水域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該水域之 特性、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建立必要之緊急救難系 統。」 ,惟該辦法第8條則明文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不得違背水域管理機關禁止活動區域之公告。系爭告及公 告標誌已明文揭示「水深危險禁止游泳」、「本水域因河 床落差大、常有暗流,屬於本府列管之危險水域」,既如 前述。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未設置警告標示之情形,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八)查上訴人之女張珮珊是從雅園民宿所在私人土地至系爭柑 林溪河段玩水,從下午3點多開始玩,玩到4點30分許發現



張珮珊張綾惠不見,沒有人發現他們兩人落水,開始找 小孩,8點多才找到一節, 業據張順發於99年7月6日調查 及訊問時陳稱在卷 (見系爭相字卷第5、27頁反面),上 訴人既未發現張珮珊捲入溪底,自無所謂於張珮珊遭捲入 溪時,可趕緊以救生設備援救可言,從而上訴人辯稱,若 系爭親水園區有「救生設備」,於張珮珊遭捲入溪時,即 可趕緊以救生設備援救云云,顯無可採。張順發嗣於99年 8月18日具狀主張張珮珊在距岸邊2公尺處玩水而遭暗流吸 入(見系爭他字卷第1頁反面),於99年9月30日偵查中改 稱當時死者的哥哥都在橡皮艇上面,在死者的左方、右後 方,右前方均有人,兩位死者同時不見且沒有呼救,在民 宿露台俯瞰,很清楚云云(見系爭他字號卷第34頁),核 與前開敘述未合,而難採信。再者,依上訴人所主張「橡 皮艇」、距岸邊2公尺之遊樂方式, 已非一般所謂「戲水 」活動, 而位於民宿該側之平林1號橋墩下已設有「水深 危險禁止戲水」 之警告牌示(見99年度交查字第483號卷 第56頁),張珮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16足歲,有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見系爭相字卷第8頁), 應有辨別危險之 能力,其係自民宿之私人土地進入系爭柑林溪河道距岸邊 兩公尺處玩水,使自己置身於危險環境中因而溺斃,其死 亡在法律評價上要屬個人之冒險行為所致,核與系爭親水 園區、系爭柑林溪河段之設置、管理無關連性,其間顯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張順發因系爭事故對民宿負責人藍文 雅、雙溪區區長林讚枝提起過失致死罪責之刑事告訴、再 議,均經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聲請交付審判亦 經駁回,有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6至70、85至92頁)。系爭親水公園既非被上訴 人依法設置之公園,張珮珊溺斃於系爭柑林溪河段中,亦 非系爭親水園區或系爭柑林溪河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 致,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則有關其 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張順發293萬9,245元、陳阿金275萬9,84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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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