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吉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茂廷
余陳雲妹
陳淑華
陳明嬌
魏貴珠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紅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㈠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九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二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九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三四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庚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即同段八0三地號土地、面積七一六點六平方公尺,同段九六二地號土地紅色框線部分、面積九一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同段七九六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二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九六二地號土地如綠色框線部分、面積一五二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七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巷○○○弄○○號建物(包含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之一層鋼架之附屬建物),分歸予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716.60平方公尺、同段79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248.18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23. 37平方公尺、同段96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34.42平
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1筆,則逕以地號相稱 )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上訴人陳茂廷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 8、其餘被上訴人陳紅嬌、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 貴珠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另795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 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至3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樓房,為伊及陳茂廷應有部分各 為21分之8、其餘陳紅嬌、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 貴珠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業經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分 別由兩造管理使用,為達土地之充分利用及未來個別建築之 所需,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如附圖辛案所 示之判決。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80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443 .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272.9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兩造共有795地號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1)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⒊兩造共有796地號及962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圖4(下稱附 圖4)所示E部分面積1,123.3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4所示F部分 面積1,079.07平方公尺,計2,202.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 圖4所示G部分面積1,355.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第1、3、4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圖辛案所示兩 造共有796、803、96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803地 號土地、面積716.6平方公尺,796地號土地、面積1,123.37 平方公尺及962地號土地如辛案附圖紅色框線部分、面積806 .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共同,962地號土地如辛案附圖藍 色框線部分、面積1,628.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並對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庚 案所示,96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將近4500平方米,後分割出 962-3地號土地,縣政府分割出962-1及962-2地號土地作為 道路用地,因962地號土地無通路,請求東側預留3.5米土地 與962之5地號土地相連接。至於系爭建物係以訴外人陳梅煥 之名由陳茂廷興建,歷年房屋稅均由陳茂廷之妻繳納,係陳 茂廷一家之居所,若變價分割,將造成其居無定所、學生學 籍等影響,故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不同意
變價分割,否則系爭土地均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對 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兩造共有795地號土地及 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庚案附圖所示,紅色框線面 積94.5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其上紅色框線面積44.68平方公 尺部分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綠色框線面積153.64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及其上綠色框線面積72.60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分歸 被上訴人共有。⒉兩造共有796、803及962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式為803地號土地、面積716.60平方公尺,962地 號土地如庚案附圖紅色框線部分、面積911.7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796地號土地、面積1,123.37平方公尺及962地 號土地如庚案附圖綠色框線部分、面積1,522.68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共有。
三、查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16 .6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123.37平 方公尺、同段96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434.42平方公 尺、同段79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48.18平方公尺及其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陳茂廷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8、其餘被上訴人陳紅嬌 、余陳雲妹、陳淑華、陳明嬌、魏貴珠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 1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6、48至 59頁、本院卷第132至137、140至142、151至153、222至229 、348至354、366至3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應予裁判分割,且796、803、962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式應以辛案為適當,79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有不分割之協議,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 之分割,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及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公平、合理之分 割方法,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803地號土地係位於新埔鎮文德路三段149巷馬路旁,現由 被上訴人陳茂廷種植果樹、果苗及蔬菜;795地號土地上有 一棟三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建物右側有一棚架,可停放 汽車,建物左側有磚造舊屋並堆放雜物,目前由被上訴人陳 茂廷使用;系爭建物前緊鄰之土地即796地號土地,現況為 稻田,由被上訴人陳茂廷耕作使用;962地號土地則位於新 埔鎮環河路邊,土地上靠近環河路部分有一棟三層樓建物即 上訴人所有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環河路房 屋),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建物前方有空地,供停放車輛及 植栽,建物後方亦有一空地,空地後方為上訴人所種植稻田 ,962地號土地之稻田與796地號土地上稻田間有一灌溉溝渠 ,並有竹林為界,建物左右兩側均尚有空地,左側(即東側 )為除3米寬度土地外尚可停放小客車之寬度(即本院102年 4月26日勘驗筆錄所載「房屋右側有一小段四米多之通道 」,本院卷第86頁),右側經地政人員現場丈量最窄處約為 2.88米,其餘均有3米以上寬度等情,此有原審101年6月1日 、101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93至97頁、卷2第47至 50頁)、本院10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 可憑。
㈣就803、796、962地號土地,兩造均主張合併分割,另系爭 土地及建物分割後,被上訴人亦同意依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就兩 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⒈803、796、962地號土地部分:
⑴803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陳茂廷種植果樹、果苗及蔬 菜,並無其他地上物;796、962地號土地亦均為田地, 796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陳茂廷耕作,種植稻米,962
地號土地靠近環河路部分上訴人所有居住使用之環河路 房屋,房屋前方有空地,後方有空地,空地後為上訴人 所種植稻田,796、962地號土地係以一灌溉溝渠為界, 已如前述。
⑵上訴人主張採辛案所示分割方案,即803、796地號土地 均歸被上訴人共有,962地號土地靠796地號土地辛案附 圖紅色框線部分、面積806.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共 有,靠環河路部分如辛案附圖藍色框線部分、面積1,62 8.3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被上訴人所得962地號土地 可直接由796地號,連接79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進出, 其所分得962地號在建物後方之土地,不必借道他處, 亦有馬路可進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採庚案所示分割 方案,即系爭796地號土地,及962地號土地靠796地號 部分土地,於東側留一寬3.5米之通道,如庚案附圖綠 色框線部分土地,分歸伊共有,803地號土地及962地號 土地如庚案附圖紅色框線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如 此上訴人得分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伊分得之土地亦得 利用環河路進出,並與其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地號土地相連接等語。
⑶962地號土地靠環河路部分有上訴人所有環河路房屋, 故分割方案應先以保留上開房屋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 前提,並綜合考量兩造使用現況、分得土地之利益及對 外通行方式。962地號土地南側有環河路對外通行,交 通較便利,為兩造所極欲爭取,此觀兩造於本院分別主 張辛案及庚案等分割方案自明。上訴人所有環河路房屋 係於91年1月7日建築完成,於100年10月27日為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 件可稽(原審卷2第31頁、本院卷第317、258頁),是 上開房屋之建興應係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即包含被上訴 人之同意,始得為所有權登記。則考量962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案固應以保留房屋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 然962地號土地因臨環河路之便利性,乃至於日後增值 之可能,此等利益仍應由全體土地共有人共享,不全然 因環河路房屋坐落位置為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 ⑷上訴人雖主張962地號土地採辛案所示分割方案,即靠 796地號土地辛案附圖紅色框線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共有 ,靠環河路部分如辛案附圖藍色框線部分分歸伊取得, 803及796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共有,此分割方式雖得 維持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及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亦 均屬完整,然被上訴人等人所分得土地則有無法對外通
行之疑慮。上訴人雖主張可經由962地號、796地號土地 通往793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等語,然被上訴人陳茂廷 目前耕種796地號土地固得步行田埂經由795、793、798 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85、86頁),惟962地號與796地號土地間仍有一灌溉 溝渠,2筆土地間,無論係供農耕之通行,或將來變更 使用現況後之通行均有不便,是衡量土地分割對兩造均 應客觀公平之原則,應使被上訴人所分得962地號土地 部分亦能有對外即通往環河路之通行方式為妥適公平。 被上訴人主張庚案所示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有上開建 物及周邊使用空地、部分稻田均得保留維持現狀,並慮 及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方式,及兩造所分得 土地形狀之完整性,除東側保留3.5米寬土地分予被上 訴人供其等連接環河路對外通行,共享臨路之利益外, 臨環河路前半段大部分土地均分歸上訴人所有,維持上 訴人目前居家使用之建物及屋前、屋後庭院空地及部分 稻田之使用現況,被上訴人分得962地號北側,靠系爭 796地號土地部分,且得對外通行,無論被上訴人分得 土地之未來使用方式是否改變(即繼續農耕之農機出入 或農舍興建之出入),均得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折衷兩 造利益且客觀公平之分割方式。
⑸上訴人雖主張962地號土地採庚案之分割方式將影響其 居家門禁管制,且建物東側原即設計作為自家車輛進出 之車道,地面下亦設計為日常生活污廢水處理池及埋設 各類管線,如分割此區塊予被上訴人,將阻斷伊車輛進 出,設施功能全廢,造成建物北側土地永久成袋地無法 耕作及使用等語,並提出照片5幀為證。惟保留3.5米寬 土地予被上訴人供通行之用,並不影響上訴人所有上開 建物之利用,上訴人得以施設圍籬或其他方式為區隔, 並不致影響其居家門禁管制。再上訴人所有建物前方之 空地可供上訴人停放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242、244頁)。建物西側之通路目前植有 植裁(本院卷第244頁背面),雖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提 照片,西側通路之寬度,無法供小貨車順利進出等語( 本院卷第261頁)。然如修改西側通路之植裁,西側通 路之寬度仍得供通行之用,縱小貨車無法順利進出,非 不得利用小型機具接駁,上訴人所得建物後方之土地, 因此通道得供通行,亦不致成為袋地而無法耕作;雖其 進出或有不便,但因962地號土地上因上訴人所有環河 路房屋之存在,優先考量房屋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已
將房屋坐落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次考量被上訴人分得 土地之通行,及臨馬路利益之均霑,應使被上訴人分得 系爭962地號之土地亦得對外通行,再斟酌建物東、西 兩側通路之現況,西側通路分歸被上訴人將更影響上訴 人居住之隱私,東側通路分歸被上訴人較為適當,縱上 訴人建物後方土地經由西側通路進出稍有不便,然上訴 人分得962地號臨環河路較多部分之土地,且較為方正 、完整,實已獲得較大之利益。上訴人又提出照片(本 院卷第259頁),主張東側通路地面下設計為日常生活 污廢水處理池及埋設各類管線,分割此區塊予被上訴人 ,將使設施功能全廢等語;查系爭環河路房屋與東側新 竹縣○○段000○0地號界線最窄路離約為4.1公尺,此 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8頁),東側3.5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尚餘約60公分寬度,上訴人得將管線向房 屋側移置,亦得日後向被上訴人支付管線通行地下之代 價而保留管線,是上訴人主張東側通路分割予被上訴人 ,將阻斷車輛進出,設施功能全廢,造成建物北側土地 永久成袋地無法耕作及使用,庚案不可採等語,並無可 取。
⑹兩造均主張803、796、96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庚案所 示分割方案,將796地號土地,面積1,123.37平方公尺 ,及962地號土地北側靠796地號部分,及沿東側3.5米 道路部分土地,面積1,522.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共 有;系爭803地號土地,面積716.60平方公尺,及962地 號土地包含系爭環河路房屋之土地,面積911.74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本院考量兩造均希望分得臨路之土地, 並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 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 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應認庚案之方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 採。
⒉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795地號土地除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外 ,系爭建物左側有磚造舊屋並堆放雜物,右側有一棚架 ,均由被上訴人陳茂廷使用,已如前述,經原審囑託竹 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即原判決附圖1所示b 部分,占有使用795地號土地117.46平方公尺,上開磚 造舊屋即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平房,棚架即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6.82平方公尺之 一層鋼架,此外之空地即附圖1所示d、e、f部分,分別
為30.53平方公尺、23.47平方公尺、43.52平方公尺。 且系爭建物有部分基地占用鄰地同段793、794地號土地 ,此有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如附圖1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 卷1第101、102頁)。
⑵上訴人主張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採變價方式分割等 語。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物係陳茂廷一家之居所,若 變價分割,將造成其居無定所、學生學籍等影響,故79 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採附圖庚案之分割 方案等語。
⑶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795地號土地上,為3層樓之建物 ,依被上訴人陳茂廷所稱,系爭建物每個樓層皆有房間 ,1樓為廚房、衛浴設備、臥室及客廳,2樓也有衛浴設 備、房屋及廚房,3樓為一大通舖及廁所(本院卷第326 頁背面)。被上訴人固主張795地號土地及建物均採原 物分割,即庚案所示795地號土地紅色框線面積94.54平 方公尺及其上紅色框線面積44.68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分 歸上訴人取得,795地號土地綠色框線面積153.64平方 公尺及其上綠色框線面積72.60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分歸 被上訴人共有等語。然就上開系爭建物現況觀之,若採 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庚案原物分割之方式,非僅將喪失物 之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有建物結構安全之疑慮,且 分得無對外出入部分之共有人無法順利對外出入,亦須 另開設出入口、樓梯間及留設通道,無法發揮系爭房屋 在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若採取橫向分層之方式予以 分割,亦有二樓以上無獨立出入門戶,將造成各樓層無 法獨立進出及土地之利用關係複雜等權利狀態不明確之 紛爭,且亦使系爭房屋市場價值降低,而房屋不能離開 土地單獨存在,系爭房屋不適於分割,如僅分割795地 號土地,更形成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於系爭 房屋之使用、交易而論,俱屬不適於以原物分割。 ⑷上訴人雖主張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 方割等語。然被上訴人陳茂廷主張系爭建物為其一家住 處,若變價分割,將造成其居無定所等語,是795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方式,有影響被上訴人陳茂 廷居住權之疑慮。而上訴人另有環河路房屋之住處,系 爭建物為兩造父親陳梅煥之遺產,兩造乃共有系爭建物 (原審卷1第51頁),被上訴人陳茂廷並居住其中,被 上訴人均願原物分割系爭建物,且願維持共有,被上訴 人陳茂廷並稱姊妹過年亦會回來聚會等語(本院卷第60
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保存系爭建物,除法律上利益外 ,仍有感情之依附。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分割之方法,得「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兩 造所提分割方案既均有未妥,本院得決定公平、合理之 分割方法,分割共有物,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爰斟酌系爭房地面積、位置、客觀使用情狀、經 濟價值及被上訴人較有意願分配系爭建物等一切情狀, 認為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兩造無法協調分割方式 之情形下,將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物分配於被上 訴人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 補償上訴人,較為適當。
⑸關於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值,上訴人曾提出不 動產估價師許高銓、劉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土地採用 比較法推估土地價格,房屋以成本法估價,鑑定系爭79 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價格為372萬元(土地為203萬元 、建物為169萬元),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1第13 3至167頁),該鑑定結果應可為參酌依據,而上訴人對 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均為8/21,則上 訴人未受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配,被上訴人應 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41萬7,143元(0000000×8/21=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 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79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上 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141萬7,143元。803、796、962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以庚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即803地號土地 、面積716.60平方公尺,系爭962地號土地如庚案附圖紅色 框線部分、面積911.7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796地號 土地、面積1,123.37平方公尺及962地號土地如庚案附圖綠 色框線部分、面積1,522.6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未當,且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定其分割方法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原判決主文諭知准予分割,亦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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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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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茂廷 │ 13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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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紅嬌 │ 13分之1 │
├─────┼───────────────┤
│余陳雲妹 │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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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華 │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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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嬌 │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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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貴珠 │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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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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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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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吉豊 │ 21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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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茂廷 │ 21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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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紅嬌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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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陳雲妹 │ 21分之1 │
├─────┼───────────────┤
│陳淑華 │ 21分之1 │
├─────┼───────────────┤
│陳明嬌 │ 21分之1 │
├─────┼───────────────┤
│魏貴珠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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