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基淋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5、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9條規定(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法意,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 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合 計67人所共有,鄰地即同地段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地 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而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有系爭136地號土地內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24 日中地法土字第3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36⑴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自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36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起按 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萬7,837元。嗣經本院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 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1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36
⑴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3萬0,248元。並駁回其餘反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為被上訴人,故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25地號土地,因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 136號土地,增加之價值為190萬0,980元,有安信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可證(見外放卷第27頁)。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8,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可稽(見原審簡易程序卷第7頁)。故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就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9,604元(計算式: 1,900,980÷48=39,604,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136地號 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152萬7,837元,核 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527 萬8,370元(計算式:1,527,837×10=15,278,370)。上訴 人應繳納裁判費21萬元9,696元,惟僅繳納2萬4,220元(見 本院卷二第56頁),應補繳反訴裁判費19萬5,476元。五、上訴人合併就本訴與反訴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為 1,501萬5,494元(計算式:39,604+[ 15,278,37-30,248] =15,015,494),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1萬6,264元。惟上 訴人僅繳納5萬1,990元,應補第三審繳裁判費16萬4,274元 (計算式:216,264-51,990=164,274)。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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