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4年度,34號
TPHM,104,附民上,34,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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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凌蕙蕙
被 上訴 人 鄭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
度附民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求為:( 一)原判決撤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惟其陳述引用刑事資料之答辯,不承 認有何侵占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屬於隱名合夥及 居間具有複合性之民事法律關係,惟依上揭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取得之價金,客觀上並無為上訴人持有或保管之法律關 係存在,於刑事上無易持有關係為所有之問題,因認被上訴 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刑事上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被上訴人於民事上仍應依其與上訴人間已成立並生效之隱 名合夥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依 實際出賣而取得之報酬,負民法上之給付義務。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被訴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 上訴人既經判決無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 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固仍得就其請求權基礎,另循民事訴訟之救濟 程序為之,惟其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未合,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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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