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4年度,12號
TPHM,104,金上重訴,12,201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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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頴川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李美鳳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11、89
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頴川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撤銷。曾頴川犯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曾頴川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10、11至16、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之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無罪部分,及李美鳳無罪部分)。曾頴川第二項撤銷改判及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10、11至16、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曾頴川自民國87年起至99年2 月間,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任營業員一職,自99年3 月起轉至址設新 竹市○○路000 號2 樓之1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擔任副理(下稱康和新竹分公司),101 年4 月升任 經理,結識眾多資金充沛之投資人。曾頴川知悉其無雄厚財 力,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投資、炒作股票獲取利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8、20 至33、35至41號(不包括編號10-1劉桂蘭、10-2黃玉春、10 -3彭秀珍、19鄭瑞華、34呂奕良)所示之時間,向上開編號 所示之人(包含其客戶、同事、家人、朋友及小孩就讀學校 之家長),分別佯稱㈠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每日可獲得8 至10元利息(下稱丙種墊款 ),或㈡宣稱其具有特定人身分,或與總公司承銷部主管蘇 靖棋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康和新竹分公司所承銷 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該公司將於 特定期限內,回購上開現金增資股票而獲利,依認購張數金



額不同,平均1.5 個月至2 個月為1 期,保證獲利為每檔股 票投資金額之20%至30%(下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惟屆 期又以需繳納稅款為由,僅給予投資人扣除利潤20%後之餘 額,並要求投資人將本金繼續投入下一檔股票,及㈢宣稱其 有從事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業務,每投資1 萬元,每日可獲 得10元利潤(下稱製作財力證明)。致上開受害人,誤以為 前開墊款、投資或借款,均為短期即可獲取高報酬,本金亦 毫無虧損風險之投資,而各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11至18、20至33、35至41號所示之金額予曾頴川(以匯款方 式交付者,其匯出、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 18、20至33、35至41號所示),而詐得前揭款項共8 億6515 萬547 元。曾頴川為能製造確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 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之假象,一方面藉詞拖延返還 投資金額,又為續予詐取前揭受害人投入更多金錢,乃支付 受害人部分投資利潤,致財務缺口日漸浮現,復因其後期投 資股票遭逢大量損失,無力再支付任何利潤或返還本金。終 至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曾頴川之二姊夫張伯如(附 表一編號33)以電話要求曾頴川應儘速返還本金及利息,曾 頴川見難再隱瞞,遂於同日自其設立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332 萬元後逃逸,並於103 年5 月8 日將前揭332 萬元中之144 萬4787元、50萬元、30萬元 、37萬元、23萬5213元交予其妻李美鳳(經本院為無罪判決 )清償其信貸及房貸利息、為其聘請辯護人及清償債務之用 ,而花用一空後,始出面投案。
二、案經溫怡慧、李侑穗林碧雪陳虹伊、王佩芬、唐韋婕劉文菁申雲洪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施振 業、林春江、陳秀美、張美惠、林瑞霞邱惠馨徐瑞琴林瑞櫻、林朝光、楊家和、林主瑤、范美玉、王意如、林裕 宏、邱麗娟、賴虹如楊淑慧周翎玉劉士清、張伯如、 彭瑞君、蔣敦勤、黃琮誠、徐淑秀胡梅芳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 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 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



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 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 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 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 ,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 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 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 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 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 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 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 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 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 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 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 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 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 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 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檢察官於補 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 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 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 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 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3 、5 、7-2 、9 、10、14、21、23 、34部分之金額,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受害期間,附表一編 號39匯款方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書狀或當庭更正,並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蒞字第5006號補充理由書



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 至4 、45頁反面至46、192 、19 4 頁反面),係對起訴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或起訴書與 其附表一文意不符(即起訴書已載明關於調度資金部分不在 起訴範圍,然起訴書附表一仍將調度資金金額合計於受害金 額內)而屬「誤載」之文字,予以「更正」,應予准許。至 於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對被告李美鳳涉犯部分予以補充(原 審卷二第3 至4 頁),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細節描述,與法 律所規定構成要件無關,亦與前述審理範圍無涉,茲均予以 更正。叁、檢察官於原審以書狀或當庭說明「刪除」上訴人 即被告曾頴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至10-3受害人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附表一編號19受害人鄭瑞華之犯罪,被 告李美鳳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受害人范美玉之犯罪部分( 頁數亦同前),此縮減、刪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僅係檢察官促請法院注意審理之範圍,是本院仍須予以裁判 。
乙、曾頴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8、20至33、35至41 號(不包括編號10-1、10-2、10-3、19、34)詐欺取財部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本件據以認定曾頴川有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中,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曾 頴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175 頁反面至196 頁),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曾頴川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曾頴川坦承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75 頁),



惟辯稱:原審計算被害人受害金額有誤,亦未扣除伊匯給被 害人等之金額云云(本院卷二第175 頁)。然曾頴川始終未 能說明被害人受害若干金額,而其辯護人則辯以:曾頴川已 承認犯詐欺取財罪,並承認被害人戴燦彬部分受害金額無訛 ;但計算曾頴川匯回告訴人林主瑤、范美玉、林瑞霞(製作 財力證明部分)、被害人林永青、告訴人林瑞櫻(現金增資 認購股票部分)、邱惠馨(丙種墊款部分)、張美惠(現金 增資認購股票部分)、被害人周勳良、告訴人陳秀美、被害 人陳慎忠、林裕宏、告訴人邱麗娟、楊淑慧劉文菁、申雲 洪(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黃琮誠(丙種墊款部分)、 溫怡慧、劉士清(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被害人黃臆瑄 部分,林主瑤等人雖有受曾頴川詐欺而交付金錢或匯款,但 實際上並無損失;而告訴人林碧雪陳虹伊李侑穗、林春 江、被害人林珈玲、告訴人邱惠馨(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 )、張美惠(丙種墊款部分)、楊家和徐瑞琴、被害人王 文輝、陳光釗、曾綺仙、告訴人賴虹如(現金增資認購股票 部分)、蔣敦勤(丙種墊款部分)、唐韋婕周翎玉、黃琮 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告訴人彭瑞君,雖未爭執林 碧雪等人所指交付予曾頴川金錢或匯款金額,但扣除曾頴川 匯回給林碧雪等人之金錢,林碧雪等人金額受害金額,應較 原審所認定之金額為少;另告訴人胡梅芳(全部)、徐淑秀賴虹如申雲洪劉士清(有關丙種墊款部分)、林瑞櫻 (製作財力證明部分),實係借款;而林瑞霞(丙種墊款、 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徐淑秀(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 )、林朝光、施振業、王佩芬、蔣敦勤(現金增資認購股票 部分)、張伯如指證給付予曾頴川金額有誤,且未扣除曾頴 川匯還林瑞霞等人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60 至284 頁)。二、經查,證人即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部協理蘇靖棋證稱:伊與 葉總都不能認購康和證券轉導承銷的股票,不可能會有額度 可以轉給他人認購,且曾頴川向王佩芬、唐韋婕徐淑秀申雲洪等人表示可以認購的增資股票中,有很多根本不是康 和證券辦理承銷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下稱第5611 號偵卷,卷五第164 至165 、174 頁),且有證人即康和證 券公司總經理葉秀惠證稱:伊與曾頴川之間沒有使用簡訊或 Line聯絡,曾頴川寄發訊息內所載之股票,非康和證券承銷 或推薦的股票,應該是曾頴川假藉伊的名義對外行騙等語( 第5611號偵卷五第154 、155 頁),核與曾頴川自承佯以丙 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手法詐騙林碧 雪、陳虹伊李侑穗林春江、林主瑤、范美玉、林瑞霞林永青、林珈玲、林朝光、邱惠馨、張美惠、林瑞櫻、楊家



和、徐瑞琴周勳良王文輝戴燦彬施振業、陳秀美、 陳光釗、王佩芬、陳慎忠、林裕宏、曾綺仙、胡梅芳、徐淑 秀、賴虹如蔣敦勤唐韋婕、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 張伯如、劉文菁申雲洪、黃琮誠、溫怡慧、劉士清、彭瑞 君、黃臆瑄等人(下稱林碧雪等41人)交付金錢供己使用等 詞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6戴燦彬部分:
戴燦彬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曾頴川在康和 新竹分公司內,直接向伊募集資金,宣稱獲利豐厚,於是自 103 年2 月、3 月間陸續匯款105 萬元、130 萬元、60萬元 至曾頴川指定之李美鳳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認購3 檔股票,又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52萬元再認 購1 檔股票,共投資本金347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 257 、315 至316 頁),並有匯款資料、本票影本各1 件在 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260 頁),核與曾頴川前揭自白 詐欺犯行相符,堪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犯罪手法 ,詐騙戴燦彬匯款共347 萬元得手。
四、林主瑤、范美玉、林永青林瑞櫻(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 )、邱惠馨、張美惠、周勳良、陳秀美、陳慎忠、林裕宏、 、邱麗娟、楊淑慧劉文菁申雲洪(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 分)、黃琮誠、溫怡慧、劉士清(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 、黃臆瑄,及林碧雪陳虹伊李侑穗林春江、林珈玲、 楊家和徐瑞琴王文輝陳光釗、曾綺仙、賴虹如(現金 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唐韋婕周翎玉、彭瑞君部分:(一)附表一編號5 林主瑤:
林主瑤證稱:曾頴川陸續以電話簡訊表示康和證券公司承 銷股票之增資股票,有部分可提供給伊認購,並傳訊康和 新竹分公司葉總簡訊,表示有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 每股金額,於某日進行扣款,保證約2 個月後,以高於認 購價格買回等,曾頴川計算利潤至少有百分之20,最高到 百分之30,伊遂陸續投資台微脂、伸興等股票,共達3115 萬1766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31 頁正反面、384 頁 反面至385 頁),且辯護人亦未爭執林主瑤先後匯出上開 金額,並有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16張、匯款資料5 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內頁交易紀錄各1 件附卷可考 (第5611號偵卷二第336 頁反面至338 、339 至341 、34 2 、345 至346 頁),足見林主瑤遭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 購股票方式,詐取3115萬1766元得手。(二)附表一編號6范美玉:
范美玉證稱:曾頴川自90年6 月間起,以丙種墊款名義向



伊借款,宣稱利息豐厚,每借25萬元,月息6 千元,伊以 為曾頴川確實從事此業務,遂自90年6 月起陸續交付現金 給曾頴川曾頴川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共出借260 萬元 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79 頁反面、385 頁正反面)。 辯護人對范美玉交付丙種墊款260 萬元亦未爭執。並有本 票6 紙影本附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383 頁正反面) ,堪認范美玉遭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方式,詐取260 萬元得 手。
(三)附表一編號7-1林永青
林永青證稱:曾頴川是伊姪兒林玄君的大學同學,常來頭 份家玩,自99年間開始,曾頴川自稱係公司經理,需要衝 高業績,且他熟悉的客戶要買股票,需要資金,他可從中 撥出8 成利息給伊,1 萬元本金、日息8 元,於是伊自99 年5 月17日至103 年4 月間,匯款給他;曾頴川又稱公司 葉總經理要募集資金,3 、4 個月後會以更高價格贖回, 伊一開始拒絕,但曾頴川說缺錢,伊才以幫忙心態匯給他 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01 、202 至203 頁)。而辯護人對 林永青因丙種墊款匯款575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匯款 966 萬元,亦未爭執。復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 史交易紀錄1 份附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二第96至107 頁 ),足見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手法, 詐騙林永青匯款575 萬元及966 萬元得手。雖辯護人以林 永青係透過林瑞霞介紹參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 等投資,非因曾頴川主動邀約,應計入林瑞霞投資總額云 云。然林瑞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青投資款項,都沒 有經過伊,是伊告訴他曾頴川可以信任,林永青才開始借 錢給曾頴川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此與林永青所證係 曾頴川邀約投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節相合, 故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11林瑞櫻(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 林瑞櫻證稱:曾頴川於102 年8 月5 日介紹伊共購買7 檔 股票,向伊募集資金,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 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約百分之20至30不等,總計匯給他89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06 、227 頁反面至228 頁 ),而辯護人就林瑞櫻所證關於現金增資認股部分交付之 金額,未予爭執。並有匯款資料2 紙、永豐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及交易紀錄1 件、林瑞櫻曾頴川 股票往來帳簿1 份附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二第210 至 211 、212 頁)。堪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 詐騙林瑞櫻得款89萬元。




(五)附表一編號9邱惠馨
邱惠馨證稱:曾頴川於97年9 月間起,以其從事丙種墊款 業務,宣稱本金125 萬元之月息3 萬元,年息百分之28.8 ,利息豐厚,遂自97年9 月間起陸續匯款625 萬元給他; 又曾頴川於101 年間,陸續傳送簡訊給伊,表示康和新竹 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可提供部分認購,保證高於認購價 買回,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 金額百分之20至25,於是伊自102 年8 月起陸續投資購買 商之器股票等數10檔股票,達2326萬3669元,至103 年4 月底曾頴川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語(第5611號卷二第16 9 至170 、222 頁),而辯護人就邱惠馨所證關於交付丙 種墊款之金額,未予爭執,並有匯款資料、本票、認股付 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支票 可佐(第5611號偵卷二第171 頁反面、172 、173 至175 、176 至186 、187 、193 、188 至192 、192-1 、193 、194 頁)。而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金額,邱惠馨誤將曾 頴川102 年9 月3 日匯入270 萬1688元,及102 年11月3 日林清光帳戶匯款予曾頴川之80萬元15元,誤記為200 萬 15元,是此部分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金額,合計為1936萬19 81元(2326萬3669元-270 萬1688元-200 萬15元+80萬 15元=1936萬1981元)。可見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 資認購股票等手法,先後詐取邱惠馨交付625 萬元、1936 萬1981元元得手。
(六)附表一編號10張美惠(含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部分) :
張美惠證稱:曾頴川於96年間,以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 本金每100 萬元,月息有2 萬4000元,利息豐厚,向伊募 集資金,於是伊自99年11月起陸續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 ,劉桂蘭則自102 年10月起才匯款給曾頴川從事丙種墊款 ;102 年6 月起,曾頴川以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 ,可提供部分額度供伊、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認購, 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大概是有某公司股票即將辦理現金 增資,每股價格,保證於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 文字,於是伊等自102 年6 月起開始陸續投資購買康和、 雄獅等股票,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 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丙種墊款部分,伊交付150 萬 元、劉桂蘭部分為125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伊 交付55萬6995元、劉桂蘭交付254 萬6235元、黃玉春交付 383 萬7648元、彭秀珍交付220 萬5000元等語(第5611號 偵卷二第113 至114 、221 至222 頁),且辯護人就張美



惠所證關於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交付之金額,未 予爭執。並有本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 紀錄1 份、手機簡訊內容擷取照片4 幀、匯款資料在卷可 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117 、118 至124 、125 、128 、 129 至135 、136 至138 、142 至155 、156 至159 、16 2 至166 、167 至168 頁),足認曾頴川先後以丙種墊款 、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手法,詐騙張美惠(連同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部分)交付275 萬元、914 萬5878元得逞 。
(七)附表一編號14周勳良
周勳良證稱: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為由,向伊募集資金,本 金每1 萬元,日息10元、年息百分之36.5,嗣伊要抽回資 金,曾頴川即將利息提高至每1 萬元20元利息,年息約百 分之72,伊因此共匯款450 萬元伊曾頴川指定帳戶;又曾 頴川於100 年間,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邀伊投資,並 發簡訊,內容係告知某檔股票認購價位,認購時間及保證 以高於認購股票約百分之15至25價格買回,伊因此陸續匯 款4242萬4500元至曾頴川指定帳戶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 第271 至272 、316 頁),且辯護人就周勳良所指關於丙 種墊款部分交付450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交付42 42萬4500元一節,未予爭執,復有借據、本票、自製認股 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交易紀錄 、手機簡訊內容擷取照片15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等附卷可憑(第5611號偵卷二 第273 至274 、275 、276 至277 、278 至292 、319 至 321 頁),可見曾頴川先後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 票之手法,詐騙周勳良交付450 萬元、4242萬4500元得逞 。起訴書關於周勳良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方法而受害之金 額記載有誤,茲予更正之。
(八)附表一編號18陳秀美:
陳秀美證稱:曾頴川表示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向伊募集資 金,本金100 萬元月息2 萬4000元,即年息百分之29.2, 遂陸續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曾頴川復開立2 紙面額各 500 萬元本票給伊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6至27、51頁 反面),而辯護人就陳秀美所指交付丙種墊款共1000萬元 部分,未予爭執,並有本票2 紙附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 二第30頁),益見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手法,詐騙陳秀美交 付1000萬元得手。
(九)附表一編號22陳慎忠:
陳慎忠證稱:曾頴川表示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本金每1 萬



元日息8 元,年息百分之29.2,利息豐厚,遂陸續匯款至 曾頴川指定帳戶,共達409 萬元;又曾頴川表示康和新竹 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可提供若干額度由伊認購,並轉寄 葉總簡訊通知,內容大概為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 股價格、認購扣款時間、保證約於2 個月以高於認購價格 若干元買回等,於是伊陸續購買王品、瓦城等股票,而陸 續交付共1986萬65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435 至43 6 、445 頁),而辯護人就陳慎忠所指交付丙種墊款部分 409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1986萬6500元之金額, 亦未予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二 第438 至441 、442 至443 頁),堪認曾頴川以丙種墊款 、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陳慎忠交付409 萬元、19 86萬6500元得手。
(十)附表一編號23林裕宏:
林裕宏證稱:曾頴川在康和新竹分公司有承銷增資股票, 有若干額度可供伊認購,並以電話轉寄簡訊通知,內容約 為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於 約1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於是伊陸續購買和旺 、王品、雙美等股票,共達187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 二第391 頁反面至392 、429 頁至430 頁),雖林裕宏指 證此部分遭詐騙187 萬元,惟參諸其提出曾頴川簽發本票 ,面額合計為165 萬元,有本票附卷可考(第5611號偵查 卷二第394 頁),且辯護人對此165 萬元金額亦未予爭執 ,堪認林裕宏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為165 萬元。(十一)附表一編號30邱麗娟:
邱麗娟證稱:曾頴川在康和新竹分公司有承銷增資股票, 有若干額度可供伊認購,並以電話轉寄葉總簡訊通知,內 容約為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 證約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股票回收等,於是伊共投資576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6 至7 、1 、134 頁反面至 135 頁),且辯護人就邱麗娟投資現金認購股票金額達57 6 萬元部分,未予爭執。復有手機簡訊內容8 則、匯款資 料、交易匯款明細、手機簡訊內容擷取畫面35張在卷可憑 (第5611號偵卷四第4 至5 、8 至9 、9 至13頁),可見 邱麗娟此部分遭詐騙576 萬元。
(十二)附表一編號31楊淑慧
楊淑慧證稱:曾頴川在康和新竹分公司有承銷增資股票, 有若干額度可供伊認購,並以電話轉寄簡訊通知,內容約



為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日後每股將以高於認 購價格保證回收等,於是伊投資約1795萬7000元,購買艾 恩特等約50檔股票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24至25、27、 135 頁反面至136 頁),而辯護人就楊淑慧所指交付現金 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金額達1795萬7000元部分,未予爭執。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 、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聊天紀錄在卷可憑(第5611號 偵卷四第31、33至37、38至39、32頁),益徵楊淑慧此部 分遭詐騙1795萬7000元。
(十三)附表一編號35劉文菁
劉文菁證稱: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 ,各詐騙伊交交付1202萬元、2986萬6700元得手等語(第 5611號偵卷三第5 、478 至479 頁),且辯護人對劉文菁 所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各交付1202萬元、29 86萬6700元部分,亦未予爭執,復有本票、手機Line通訊 軟體內容擷取畫面11張、手機簡訊內容28則、帳戶往來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 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三第 10至30、31至33、34至37、38至45、47至62頁)。可見劉 文菁關於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分別受騙12 02萬元、2986萬6700元。
(十四)附表一編號36申雲洪(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 申雲洪證稱:透過呂奕良於102 年3 月間認識曾頴川,他 在102 年4 月初告知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的股票,可以由 伊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約為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 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日期,將以高於認購價格保證回收 等,於是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認購廣錠、兆遠、華研 等股票,且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內,共交付1182萬1200 元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第1120號他卷第 18至19頁,第5611號偵卷三第75、480 頁),且辯護人對 申雲洪所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而交付1182萬1200元一節 ,亦未予爭執。並有簡訊內容、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匯款 資料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受害人帳戶明細表、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本票在卷可稽(第 5611號偵卷三第94至104 、80至84、86、88至89、108 至 110 、76至78、85、87、91至93、106 頁),堪申雲洪關 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受騙1182萬1200元。(十五)附表一編號37黃琮誠:
黃琮誠證稱:曾頴川表示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邀伊投資



,利息是每1 萬元日息8 元,換算為年息約百分之24,於 是伊陸續匯款780 萬元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又於102 年10 月間,曾頴川轉至康和新竹分公司,又邀伊投資現金增資 認購股票,保證回購獲利,利潤約有百分之20至30,伊陸 續購買台通等股票,共交付1396萬6765元等語(第1120號 他卷第28至29頁,第5611號偵卷三第63、479 頁),且辯 護人對黃琮誠所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交付 之金額,均未予爭執,並有本票、簡訊翻拍照片13張、新 光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 帳單、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活儲存款附卷可憑(第5611號偵卷三第67、68至69、 70至72、73至74頁,第1120號他卷第30至32、33至34頁) 。益見黃琮誠遭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 手法,詐騙780 萬元、1396萬6765元得逞。(十六)附表一編號38溫怡慧:
溫怡慧證稱:曾頴川邀伊合作從事丙種放款,以電話或簡 訊告知需要金額,伊即陸續匯款至曾頴川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每1 萬元日息10元,換算為年息是百分之36,此部分 共投資1 億4100萬元;又102 年間,曾頴川表示康和新竹 分公司承銷興櫃、上櫃公司股票,可以投資現金增資認購 股票,保證投資獲利,利潤約百分之25至30,迄103 年4 月底,伊陸續投資共800 萬元;而伊的資金來源,包括薛 鳳英、黃碧雲、溫宏鈞、葉守恆、陳美雪等親朋好友等語 (第1120號他卷第2 至3 、8 至9 、15至16頁,第5611號 偵卷三第182 至184 、185 、482 頁),且辯護人就溫怡 慧所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各給付1 億4100萬 元、800 萬元部分,均未予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 資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摺對帳單在卷 可參(第5611號偵卷三第207 至323 、325 、357 至388 、399 至451-1 頁)。可見溫怡慧遭曾頴川以丙種墊款、 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各詐騙1 億4100萬元、800 萬元 得手。
(十七)附表一編號39劉士清(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 劉士清證稱:102 年10月起,曾頴川告知康和新竹分公司 承銷股票,伊可以參與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大概 為是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保 證高於認購價格回收等,利潤約在百分之20上下,於是伊



陸續投資,並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共計324 萬6600元 等語(第1120號他卷第35頁,第5611號偵卷四第61、136 頁反面),且辯護人對於劉士清所指現金增資認股部分交 付共324 萬6600元部分,未予爭執,並有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手機簡訊擷取畫面在卷 可考(第5611號偵卷四第63至67、73至73頁)。堪認劉士 清遭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騙取324 萬6600元 得手。
(十八)附表一編號41黃臆瑄:
黃臆瑄證稱:98年1 月間,曾頴川建議伊投資丙種墊款, 他宣稱利息豐厚,約定每投資1 萬元,日息8 元,年息約 百分之28,於是伊自98年1 月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陸 續交付454 萬2840元,曾頴川因此開立面額800 萬元本票 給伊等語(第5611號偵卷一第227 至228 、279 頁),且 辯護人對黃臆瑄所指交付丙種墊款共454 萬2840元一節, 未予爭執,並有匯款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 頁歷史交易紀錄影本、存證信函、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第 5611號偵卷一第232 至234 、235 至247 、248 至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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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典矽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輯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比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