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4年度,1號
TPHM,104,金上更(一),1,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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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榮裕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101年度偵字
第78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榮裕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廖榮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單獨基於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犯意,或分別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 年男子、綽號「小妹」之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之業者及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人 士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自 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㈠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杜 梅蓮交付之人民幣,再以新臺幣存入杜梅蓮所指定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帳戶;㈡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 年男子、綽號「小妹」之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 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在大陸地區收受客戶交付之人民幣,再由 廖榮裕以新臺幣存入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㈢由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人士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收受客戶 交付之款項,再由廖榮裕以新臺幣存入客戶所指定如附表一 編號5、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帳戶;而㈠單獨從事非法辦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㈡與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 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共同從 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 務;㈢與在菲律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成年 人士共同從事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菲律賓地區或國外間新臺 幣與外國貨幣之匯兌業務;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累 計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



24,192,773元(匯款日期、受款銀行、受款帳號、帳戶名義 人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 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 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 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 ,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 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 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 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經查,證人杜梅蓮前於99年11月29日調查員詢問 時(下稱調詢時)指稱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可以交付予被 告,被告可於臺灣支付新臺幣,故其將手上之人民幣交予被 告,並由被告在臺灣支付新臺幣等語;復於100年5月26日調 詢時指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可以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 其將錢匯回臺灣,故其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將等值之新 臺幣匯回臺灣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口證稱其係聽聞被 告告知在大陸購買行動電話,需要大量之人民幣,乃詢問被 告有無需要人民幣,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不曾告知可 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來,是調查員告知其給被告人民



幣,被告給其新臺幣,這樣即違法,就算是地下匯兌,其才 如此表示云云。則證人杜梅蓮就其係因被告主動告以可為其 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或係因 曾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購買行動電話,始詢問被告有關大陸 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事宜,所述前後不 一。考量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表示其任職旅行社,被告曾透 過其買機票,與其係單純的顧客關係,而被告於100年6月27 日調詢時同供稱證人杜梅蓮從事旅行社工作,其會透過證人 杜梅蓮訂機票等語。是證人杜梅蓮與被告僅係單純顧客關係 ,2人並無怨隙,證人杜梅蓮實無杜撰被告曾主動告以可為 其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動機,且證人杜梅蓮2次經調 查員確認所述是否實在時,證人杜梅蓮皆表示完全實在,其 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且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距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少受被告影響或考量被告之利 害關係,亦無串謀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杜梅蓮於2次調 詢時從未提及被告前曾告知其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迨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杜梅蓮係屬誤會,證人杜梅蓮知道其在 大陸經商需要人民幣後,證人杜梅蓮始改口被告需人民幣支 付貨款云云。參以,原審審判長詢問證人杜梅蓮,被告係何 時告知因在大陸作手機生意,需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人民幣 之需求量很大?證人杜梅蓮證稱其係約於96年前曾聽聞被告 告知其人民幣之需求很大云云。然證人杜梅蓮係於99年間始 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距其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 ,時間相隔3年之久,衡情證人杜梅蓮豈會於數年前單純聽 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即特意詢問被告是否需要人民 幣支付貨款。是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無從再就證人杜梅蓮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倘以 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含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更㈠審卷第54頁至第61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至第214頁),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榮裕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自行或委請其配偶周軍將附表一 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且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 帳戶所有人杜梅蓮係其友人外,並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所有人,亦無任何業務往 來關係,然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㈠伊與杜梅蓮 本係舊識,因杜梅蓮有將其親友於大陸地區之賣屋款轉回臺 灣地區之需求,而伊則有於大陸地區支付貨款之需求,杜梅 蓮先於大陸地區將該筆賣屋款以人民幣轉給伊,伊再於臺灣 地區將相當之新臺幣轉給杜梅蓮,此先收後付之關係,應為 先借再還之借貸。伊乃單純向杜梅蓮借貸人民幣使用,嗣於 臺灣返還當初所借貸人民幣之款項而已。伊與杜梅蓮間之金 錢往來與伊匯入其他陌生帳戶,兩者截然有別,不可混為一 談。㈡伊於92年在桃園後火車站經營偉達通訊、98年在香港 成立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嗣再成立偉達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專門做3C週邊產品及配備之買賣,因貨源多來自大 陸地區,價格波動極大,而當地多採用現金交易,受限於兩 岸間無法直接通匯,為爭取時效,僅得透過中間代理商,依 代理商指示,將款項匯至代理商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大 陸地區之貨款,代理商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存入伊在大陸 地區之帳戶或逕支付予伊之購貨廠商,伊僅係代理商之客戶 ,並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㈢除杜梅蓮外,伊均係先於 臺灣存入新臺幣於各帳戶,伊在大陸之帳戶始有相當人民幣 存入,可證明伊非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又伊於大陸地區 採購,均採現貨交易,盈虧自負,實無保留相關交易憑證或 製作帳冊之必要。且伊陳報之帳冊,僅為店面現金流水帳, 自無記載伊自身資金運用或與廠商大量購貨之相關紀錄。又 伊於偵查中即已提出相關訂貨、送貨資料,嗣於審理時亦陳 報深圳鋼鐵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函,證明伊確有 於大陸地區支付貨款之需求,其餘交易廠商則因已歷時數年 而失去連繫,或不願為伊出具購貨證明。且伊怕被查稅,故 未保留會計憑證及相關業務帳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㈠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需在國內或國外收受 客戶交付之新臺幣或外幣後,而透過在異地之國內或國內之



往來機構將等值之外幣或新臺幣交付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始 足當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自須證明行為人有為客戶辦理 「甲地(先)收款乙地(後)付款」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臺灣地區「付 款」,對被告於大陸地區「先(收)款」之積極事實,完全 未能舉證證明,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被 告之共犯為何人?被告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與共犯 間有何利益分配與結算機制?㈡被告倘於大陸地區有人民幣 需求,僅需聯絡廠商介紹之代理商,代理商即會將被告所需 人民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並提供臺灣地區之匯款帳號,待 被告依代理商指示存入新臺幣至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並將 存款憑證及大陸地區之受款帳戶回傳代理商,經代理商確認 無誤後,代理商便會將被告所需人民幣匯至被告指定之大陸 地區帳戶。被告僅為代理商之客戶,彼此為委任契約之對向 當事人關係,被告為快速支付大陸地區貨款,純為自己之利 益而誤利用代理商,實無幫助代理商從事非法匯兌之意思, 自非代理商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自 行或委請其妻周軍將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93 56號卷第3頁反面、第19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周 軍(見原審卷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證人謝正雄(見 原審卷㈢第113頁反面)、林花(見原審卷㈢第112頁)、 張劉秋雲(見原審卷㈡第215頁反面)、杜梅蓮(見原審 卷㈡第64頁)、徐詹芳純(見原審卷㈢第30頁反面)、鄭 春忠(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陳天來(見原審卷㈢第 16頁反面)、蔣坤龍(見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金蒨蒨 (見原審卷㈢第118頁反面)、許薾勻(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王鼎琪(見原審卷㈢第122頁反面)、練成瑜(見 原審卷㈡第123頁)、謝長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王 梅珍(見原審卷㈢第119頁反面)、謝朝宗(見原審卷㈢ 第19頁正、反面)、陳灯照(見原審卷㈢第116頁)、沈 林素金(見原審卷㈢第33頁)、李文仁(見原審卷㈡第21 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謝正雄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㈡第197頁)、林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47頁)、 張劉秋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71頁)、杜梅蓮之華南銀行龜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56頁 )、徐詹芳純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95頁)、鄭春忠之玉山銀行東 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旭龍水 產企業社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㈡第181頁至第184頁)、金愷之合作金庫銀 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許薾 勻之遠東銀行臺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㈡第161頁)、王鼎琪之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 練成瑜之元大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㈡第164頁)、謝長瑞之安泰銀行成功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73頁)、積 毅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塏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及大額通貨交易 複式查詢(見101年度他字第390號卷第33頁、第34頁)各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杜梅蓮於99年11月29日調詢時指稱:伊曾經在旅行社 擔任業務員,業已離職6年,周軍係被告之配偶,2人均係 伊於旅行社任職時之客戶,因被告經營通訊行經常往來大 陸,於大陸設有戶頭,所以被告曾告知,若有人民幣,可 以直接存入其大陸之帳戶,而被告可以直接在臺灣給付新 臺幣。92年時,伊朋友謝良琦在大陸地區欲購買不動產, 然因謝良琦先前服務於國防部,基於身分之關係,當時即 係透過仲介公司,替其購買房屋,嗣於99年間,謝良琦想 將大陸地區之房屋出售,委託伊代為處理,後來賣得約33 0萬元人民幣,伊在取得前開人民幣後,即將販賣房屋所 得匯入被告大陸地區之帳戶,被告則在臺灣支付新臺幣, 並將款項匯入伊華南銀行之帳戶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 90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再於100年5月26日調詢時指稱 :伊曾經任職於正泰旅行社,伊先前在旅行社工作時,被 告曾經透過伊買機票,被告與伊僅係單純之顧客關係,未 曾有金錢借貸關係。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自己使用,被告於99年10月20日存入1,020,800元至 前開帳戶,係因伊於99年10月陪同謝良琦至大陸出售其杭 州之房屋,金額約人民幣342萬元,因該筆金額無從藉由



中國銀行匯回臺灣,而被告又曾經向伊表示,可以透過「 地下匯兌」之方式幫伊將錢匯回臺灣,故伊陸續將200多 萬元之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則陸續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回 臺灣,前開之1,020,800元僅係其中1筆款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惟被告於100年8 月30日偵查中供稱:杜梅蓮係伊友人,杜梅蓮有誤會,她 知道伊在大陸經商需要人民幣,想將錢從大陸拿回臺灣( 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1頁、第32頁)後,證人杜 梅蓮於100年9月15日偵查中改口證稱:伊想到被告在大陸 經營手機事業,常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所以聯繫被告詢 問可否匯兌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6頁); 再於101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到被告很久之前 曾經告訴伊在大陸作電話生意,需要人民幣來買電話,伊 即詢問被告是否欠缺款項,被告即表示其需要款項付貨款 ,伊即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被告嗣將新臺幣交予伊。被告 不曾告知可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回來,伊在調詢時, 調查局人員告知,伊給被告人民幣,被告給伊新臺幣,這 樣即違法,就算是地下匯兌,伊才如此表示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是證人杜梅蓮就其係因 被告主動告以可為其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幣與 新臺幣之匯兌,或係因曾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購買行動電 話,始詢問被告有關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 幣之匯兌事宜,所述前後不一。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7 日調詢時同供稱證人杜梅蓮從事旅行社工作,其會透過證 人杜梅蓮訂機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頁 反面)。是證人杜梅蓮與被告僅係單純顧客關係,與被告 並無怨隙,證人杜梅蓮並應無杜撰被告曾主動告以可為其 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動機,且調查員既告知證人杜 梅蓮有關被告此舉係不合法,證人杜梅蓮更無可能任指被 告告知其可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幫其將錢匯回臺灣。 參以,證人杜梅蓮於2次調詢時從未提及被告前曾告知其 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而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調詢時亦 未提及其曾告訴證人杜梅蓮其在大陸作電話生意,需要人 民幣來買電話之情,反杜撰證人杜梅蓮係向其借貸人民幣 之事(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頁反面)。再參諸 ,原審審判長詢問證人杜梅蓮,被告係何時告知因在大陸 作手機生意,需以人民幣支付貨款,人民幣之需求量很大 ?證人杜梅蓮證稱,其係約於96年前曾聽聞被告告知其人 民幣之需求很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第67頁) 。然證人杜梅蓮係於99年間始將人民幣交予被告,距其聽



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之情,時間相隔3年之久。衡 情證人杜梅蓮豈會於數年前單純聽聞被告需要人民幣支付 貨款,即特意詢問被告是否需要人民幣支付貨款。足見證 人杜梅蓮於被告供稱其有誤會,其知道被告在大陸經商需 要人民幣後,改口被告前告以需人民幣支付貨款云云,要 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杜梅蓮於調詢時之 指述,應屬可信。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 稱「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 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 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 ,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 ,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 兌業務」之規定。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 幣,但屬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應 係資金、款項,委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謝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 錢借貸或業務往來。被告於96年間將132萬元存入兆豐銀 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伊與 大陸人士王啟東前在大陸合作經營公司,當時伊因在臺灣 承包工程,有資金需要,遂要求王啟東將130多萬款項匯 予伊,而由被告將款項存入。伊有向王啟東確認該筆款項 係其請別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至第114頁)。 ⒉證人林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與其配偶周 軍,與2人亦無金錢往來或生意關係。99年5月26日周軍將 1,553,927元存入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係因伊先生林慶明工作需要購買拖車 ,遂向伊大陸哥哥借款,當時兩岸還不能通匯,伊不清楚 哥哥係以何方式匯款,伊確定前開款項係向哥哥商借之款 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頁至第112頁)。⒊證人張劉秋 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有於99年8月1



7日存入50萬元至伊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之來源係因伊先前認識在澳門金 沙賭場的楊先生,楊先生有投資賭場,伊當時投資70萬元 ,並陸續向楊先生拿回部分投資款,後來伊不想投資,就 跟楊先生要回投資款,楊先生表示會匯給伊,過沒幾天, 款項就匯來了,伊認為前開款項即係楊先生所匯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15頁至第218頁)。⒋證人徐詹芳純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99年12月23日被告存款50萬元 至伊上海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 帳戶由伊與乾舜貿易公司使用,乾舜貿易公司負責人係伊 先生,伊在該公司任職。前開款項,係伊菲律賓客戶所匯 之貨款,該次交易金額50萬元,菲律賓客戶於匯款前有通 知伊要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頁至第32頁)。⒌證人 鄭春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運送活魚到香港、大陸 ,每月交易金額約1、2億元,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帳戶,伊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有 於100年2月22日存款505,000元至前開帳戶,該帳戶係供 大陸廣東地區客戶付款使用,該筆款項係伊販賣活魚所得 。伊把魚運給李英吉李英吉賣魚後再與伊計算。因漁船 不能運錢,銀行又不能匯款,所以皆要以「地下之方式」 匯進來,每一次銷貨,貨款都係由不同的人分批匯進來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至30頁)。⒍證人陳天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 理,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公司帳 戶,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存入894,238元至前開帳戶。伊 不認識被告,該筆款項是伊公司大陸客戶貨款,伊公司與 江蘇宏星公司交易,伊公司出口布匹至江蘇宏星公司,該 次交易金額係4,131,711元,被告所匯894,238元係其中1 筆。因臺灣與大陸無法通匯,故公司與大陸地區客戶交易 ,若客戶以新臺幣付款,皆由多人匯入公司帳戶,而公司 於收受江蘇宏星公司匯款前,江蘇宏星公司均會告知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18頁)。⒎證人蔣坤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旭龍水產企業行係伊父親開設由伊經營,主要 經營項目係活魚與冷凍,客戶多來自大陸地區,土地銀行 枋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旭龍水產企業行帳 戶。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3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21 日、3月23日存入499,190元、802,970元、444,868元、1, 336,900元、493,663元至前開帳戶,前開款項係伊賣魚至 大陸之款項。在大陸地區幫伊處理魚貨之人,有福建東山 林玲生、廣東饒平小李,2人幫伊將魚批發出去賣掉後,



即把款項匯至前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至第26頁 )。⒏證人金倩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弟弟金愷在大陸 地區開設擔保公司,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匯款1,223,772 元至金愷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愷表示是古董商人陳文德積欠其20、30萬元人 民幣,因有臺灣遊客向陳文德購買古董,要從臺灣匯錢到 大陸地區給陳文德,陳文德認為古董價金與其積欠金愷之 款項差不多,故請金愷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18頁)。⒐證人許薾勻(原名許晏甄)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金錢或業務往來。被告於100年3 月10日存入1,402,250元至遠東銀行臺北中山分行0000000 000000號伊帳戶,係因伊於大陸地區有300萬元人民幣要 匯回臺灣,朋友帶伊去找「張克東」,伊於2天內分別將 100萬元人民幣、200萬元人民幣交予「張克東」,「張克 東」於2天內,分7、8筆匯入伊前開帳戶,被告所匯之款 項係其中1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⒑ 證人王鼎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與被告有金錢或生 意往來,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存入657,000元至匯豐銀行 建國分行0000000000號伊帳戶,該筆款項係伊在上海時要 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伊朋友表示可以幫忙,要伊將人民 幣交予他,後來即有前開款項匯入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122頁至第123頁)。⒒證人練成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借貸或金錢往來。被告於10 0年3月23日匯款2,285,280元至伊元大銀行忠孝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係伊友人在大陸向伊借款200萬 元港幣之償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24頁) 。⒓證人謝長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 於99年6月1日存款600,600元至安泰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伊帳戶,該款項係伊友人陳建成於大陸 地區工作,小孩於臺灣就讀大學,陳建成請伊代為支付小 孩學費,陳建成說其在大陸,會請朋友匯錢給伊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08頁至第209頁反面)。⒔證人王梅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於99年11月14日存入91 4,900元至伊合作金庫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係因伊先前於大陸地區投資不動產,後來獲利了結, 欲將款項匯回臺灣,當時經大陸友人介紹綽號「小妹」之 女子,說該女子需要人民幣,可給伊新臺幣,伊透過「小 妹」將錢匯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9頁至第121頁反 面)。⒕證人謝朝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伊係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



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該帳戶有 於99年12月6日收受被告存入之911,160元,該筆款項係申 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將產品銷售至大陸地區東南紡織公司 之應收貨款中之1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反 面)。⒖證人陳灯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亦無生意往來。伊係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合 作金庫沙鹿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 ,該帳戶係用以收受大陸地區客戶之貨款。被告於99年12 月24日存入675,675元,該筆款項係公司大陸客戶支付之 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5頁至第116頁)。⒗證人沈林 素金於調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亦無業務及金錢往來 。伊係積毅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 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公司帳戶。被告於100 年1月3日存款547,830元入公司帳戶,經理沈克強告知, 係因公司以出口電腦週邊零組件外銷業為主,國外廠商會 委託友人在國內付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 118頁至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 公司帳戶。被告於100年1月3日存入547,830元,該筆款項 係公司客戶支付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 33頁)。⒘證人李文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伊係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公司帳戶。被告於100年1月 3日匯1,021,750元入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係公司出口產品 至菲律賓地區PI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公司之 貨款,契約是以美金計價,客戶可支付等值之新臺幣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復坦承並不認識 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所 有人,亦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其均係透過大陸代理商指 示匯款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本院更㈠審卷第11 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帳戶名義人收受被告匯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係因收受大陸地區人士匯款(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2、附表二編號1、3、4)、自 己委託他人在大陸地區匯款(附表一編號10、11、附表二 編號2)、收受菲律賓地區人士匯款(附表一編號5、附表 二編號6)及收受國外廠商匯款(附表二編號5)。而上開 大陸地區人士(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2、附表二編號 1、3、4)、菲律賓地區人士(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 6)、國外廠商(附表二編號5)及帳戶名義人(附表一編



號10、11、附表二編號2)為清理與各帳戶名義人之債權 債務或完成資金之移轉,先在大陸地區交付相當數額之人 民幣或在菲律賓地區、國外交付相當數額之外國貨幣予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 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在菲律 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再由被告在臺灣 地區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各帳戶名義人之帳戶內。則該等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克東」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妹」之 成年女子等在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業者及在菲律 賓地區或國外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年業者,為上開大陸 地區人士(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2、附表二編號1、3 、4)、菲律賓地區人士(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 、國外廠商(附表二編號5)及帳戶名義人(附表一編號1 0、11、附表二編號2)從事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渠 等與各帳戶名義人之債權債務或完成資金之移轉,自屬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範。
㈣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匯款,其均係為支付大陸廠商之貨款,始依大陸代理商 指示匯款云云。惟查:⒈被告於100年6月17日調詢時(律 師在場陪同)初稱:伊不認識王鼎琪許晏甄練成瑜等 人,王鼎琪許晏甄練成瑜等人與伊有無金錢借貸關係 ,伊要看到人才能確定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第 3頁反面),而否認與王鼎琪等人相識,嗣經調查員提示 相關資金流向明細,被告改稱:伊與王鼎琪許晏甄及練 成瑜等人確有金錢借貸,他們為什麼說與伊沒有金錢借貸 關係,伊不清楚,可能是雙方認知不同。伊與王鼎琪、許 晏甄及練成瑜等人有無借貸合約要回去查資料,利息如何 計算要回去查資料才知道。伊的認知就是王鼎琪許晏甄練成瑜等人將人民幣借給我使用,並非地下通匯云云( 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另被告 就其係受何代理商指示匯款乙節,先於100年8月30日偵查 中陳稱:「(你聲稱的大陸廠商及代理商是何者,有無具 體公司名稱及地址?)有資料,我會再補陳。」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9356號卷第31頁),然歷經偵查、審理程 序,迄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數十張名片( 見原審卷㈡第32頁至第40頁),直至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 時始陳稱指示其匯款之代理商有珠海陳朝春」、福州「 林愛華」等人,惟大部分匯款已無法確認係何代理商經手 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是被告就其



因何故匯款之初供前後反覆,且遲未具體陳明指示其匯款 之代理商為何人,已見情虛。⒉被告於98年5月間在香港 地區註冊設立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另在臺灣地區 有以其配偶周軍名義設立偉達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每 月查定銷售額為14萬元),並以其配偶周軍名義於100年1 月20日設立偉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偉達科技(國 際)有限公司註冊證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 分局101年12月5日函各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9356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原審卷㈡第93頁),堪以認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陳報稱偉達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大陸 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電子產品經銷及買賣業務,其在大陸地 區訂購相關消費性電子產品,向臺灣地區銷售,並在臺灣 地區設立銷售據點由周軍經營管理等情(見100年度偵字 第19356號卷第52頁、第53頁);另陳報稱偉達科技(國 際)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5日、3月9日、3月21日簽 約向拓億國際(紐泰通訊設備)有限公司訂購產品,金額 各為人民幣205,000元、605,000元、690,000元,並分別 於100年1月19日、3月11日、3月25日取得產品,再分別轉 售予摩通國際等公司(金額各為人民幣43,500元《100年1 月20日》、43,500元《100年1月21日》、22,000元《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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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申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