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4年度,5號
TPHM,104,重金上更(二),5,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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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明
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
第4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9號、98年度偵字第16103 號
、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99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含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詐領公關費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及同案被告陳景峻、查台傳、劉志福被 訴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 各轉投資事業機構詐欺取財部分(下稱「向退輔會所屬各轉 投資事業機構詐取),經本院更一審改判無罪,業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自不在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其餘 部分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被訴向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電公司)詐領公關費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含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 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 部分,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是 本案審理範圍限上開被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胡鎮埔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 員;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 第九處處長;黃銘毅(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 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之秘書,負責辦理主委胡鎮埔辦公室



之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 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上 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 月1 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事務科)科長,負責 辦理退輔會會本部之相關事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 埔特支費之核銷事宜;李豐池(經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 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確定)自96年7月4 日起至97 年7 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31日,逕予更正)止,擔任由退 輔會轉投資,其股票已公開發行之榮電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1樓)董事長;董憲明(業據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 ,向國庫支付8萬元,並確定在案)自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 月21日止,擔任榮電公司管理部經理,秦一平(業據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則自李豐池任榮電公司董事長後,擔任榮電公司總務組組長職務,嗣於 98年6月間離職。
二、緣被告胡鎮埔因退輔會所編列每月4 萬餘元之主委特支費不 敷使用,而退輔會轉投資之榮電公司董事長李豐池又係其所 推薦派任,遂指示被告即退輔會第九處處長王成明李豐池 商議,由李豐池提供渠因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每月得向榮 電公司申報之公關費中1至3萬元之額度,供被告胡鎮埔報銷 支出,並由被告王成明指示沈奇剛辦理。被告胡鎮埔、王成 明、同案被告黃銘毅、徐征強、李豐池及沈奇剛竟共同意圖 為被告胡鎮埔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務等共同犯意之聯絡, 黃銘毅李豐池另共同意圖為黃銘毅之不法利益,基於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違背職 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胡鎮埔擔任退輔會主委及黃銘毅擔 任主委秘書之職務上機會,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告胡鎮埔個人消費、被告胡鎮埔 指示黃銘毅及徐征強代墊消費或黃銘毅個人消費,而為與榮 電公司業務無關之支出時,指示該等商號在統一發票上不實 登打榮電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後,將該等發票交由 黃銘毅保管整理,由黃銘毅在該等發票上分別以鉛筆註記「 B」(意即BOSS,表示胡鎮埔之消費)、「強」、「C」(表 示被告胡鎮埔指示徐征強代墊之消費)或不予註記(表示係 被告胡鎮埔指示黃銘毅代墊之消費或黃銘毅個人之消費)後 ,將之轉交予沈奇剛,由沈奇剛交付予李豐池(附表編號26 部分之發票則係由黃銘毅直接交付予李豐池),由李豐池



背職務,將之交由榮電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董憲明及總務組組 長秦一平,偽以榮電公司董事長公關費之名義,向榮電公司 核銷,詐取榮電公司之公關費。
三、李豐池於將前揭沈奇剛或黃銘毅交付之發票交由董憲明及秦 一平向榮電公司辦理核銷時,均向董憲明及秦一平告知「這 是退輔會的發票」等語,使秦一平得於其所制作之「零用金 、公關費筆記本」上,就李豐池向榮電公司申請核銷之公關 費紀錄中,將前揭李豐池所告稱以退輔會人員所交付發票核 銷之部分,特別註記「L(會)」、「(會)」及「會」 等 字樣,以示區隔。董憲明及秦一平均明知李豐池所告稱退輔 會人員交付之發票,其消費內容與榮電公司之業務無關,竟 仍與李豐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幫助已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之犯意,由秦一平將該等退 輔會人員所交付之發票黏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 憑單上,並於該憑單說明欄中不實填載「公關餐費」、「公 關便餐費」、「公關禮盒」等名義及金額後,交由董憲明複 核,再交由不知情之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 長王文心、張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及總經理謝維錦審核 ,使伊等陷於錯誤,誤認係李豐池所為與榮電公司業務相關 之公關費支出,乃由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入榮 電公司之零用金帳戶後,由秦一平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再直接或透過董憲明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李豐池,由 李豐池交付予黃銘毅或由黃銘毅轉交予胡鎮埔或徐征強,使 被告胡鎮埔因而獲得23萬9717元之不法利益,黃銘毅獲得 3564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榮電公司受有損害。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胡鎮埔王成明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嫌。
參、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事實與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 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 交代證據能力。準此,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 據能力。
肆、起訴之論據:
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部分:起訴書認被告胡鎮埔及王 成明涉嫌向榮電公司詐取公關費,係以:(一)被告胡鎮埔王成明,共犯沈奇剛、黃銘毅、徐征強、李豐池、董憲明 、秦一平之供述;(二)證人沈映屏之供述;(三)證人即 榮電公司會計經理謝兆棟之供述;(四)證人即前榮電公司 財務部專員張寶生之供述等供述證據;及(一)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 月1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所附簽帳單;(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 及榮電公司之付款憑單;(三)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與 ㈣共犯黃銘毅之簽帳單為其主要據。
伍、上訴人即被告胡鎮埔王成明之供述暨辯解:一、上訴人即被告胡鎮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鎮埔(下稱被告胡鎮埔)固不否認自96 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惟其辯 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均與被告胡鎮埔擔任主委身分 無關。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13.22.26.29.45.48.51均與被 告胡鎮埔無關,其餘部分被告胡鎮埔雖然有參與消費,但是 都是為了榮電公司的業務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成明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成明(下稱被告王成明)固不否認自96 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惟 其辯以:被告並沒有受被告胡鎮埔指示,也沒有跟榮電董事 長商議每個月給被告胡鎮埔特支費報銷行為;退輔會主委胡 鎮埔協助榮電公司相關營運問題,所生公關費用支出,被告 並沒有過問報銷的事情。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胡鎮埔自96年2 月9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



任委員;被告王成明自96年7月16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擔 任退輔會第九處處長。另黃銘毅係自96年2月9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止,擔任退輔會主委胡鎮埔秘書,負責主委胡鎮埔辦 公室相關行政職務;沈奇剛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 ,擔任退輔會第九處第一科科長,負責退輔會會本部相關事 務及出納職務,並辦理主委胡鎮埔特支費核銷事宜;李豐池 自96年7 月4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 董憲明自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2月下旬止,擔任榮電公司管 理部經理,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離職;秦一平任榮電公司 總務組組長等情,有榮電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榮電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榮電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退輔會100年5月10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自94年起薦派榮電公司董事長之人員名冊、胡鎮埔任職期 間薦派轉投資事業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等職務人員名冊、行政院秘書處100年5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自94年起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 之相關文件、100年6月21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96年退輔會簽陳榮電公司董事長名單之相關文件、榮電公司 100 年榮管字第0633號函所附附件即96至98年財務報表、97 至98年議事錄及97年營運計畫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胡鎮 埔、王成明對此亦予承認(見證據卷第83至86頁,98年偵字 第28911號卷二第255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卷四第94 至97、163至177頁、卷五第1至6、216至268頁,本院更一卷 二第85-86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有關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消費內容、金額及核銷之流程:(一)附表一所示共計51張發票或收據所示消費款項,自96年10 月1 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由同案被告李豐池交予董憲明 、秦一平,或由同案被告李豐池逕交付秦一平(其中編號 42至51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在董憲明離職後申報核銷, 故應係由李豐池交予秦一平),持以榮電公司董事長所得 申報公關費之名義申報核銷,秦一平將發票或收據分別黏 貼於作為會計憑證之榮電公司付款憑單上,並於各該憑單 說明欄中填載「公關餐費」、「公關便餐費」、「公關禮 盒」等名義及金額,由董憲明複核,再由不知情之榮電公 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財務部組長王文心、財務部副理張 寶生、財務部經理謝兆棟、總經理謝維錦依序審核同意核 銷後,榮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陳婉明開立榮電公司之支票存 入榮電公司零用金帳戶,秦一平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 號1 至51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被告李豐池或董憲明轉交 李豐池,合計申報核銷之金額為24萬3281元等情,業據同



案被告李豐池、董憲明及秦一平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及證 述綦詳(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47至56、77至80、 197至210、230至247、258至262頁,98年偵字第3559號卷 一第2至5、52至55頁,原審卷五第28至35、71至83、127 至132 頁),核與證人謝兆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結證情 節相符(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二第136、137頁、原審 卷五第146 至14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1所示統一發票 或收據、榮電公司付款憑單、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 由秦一平製作之零用金、公關費筆記本正本共4 本(扣押 物編號「12-3-1」即封面記載「(96)零用金、公關費」 之筆記本記載「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 編號「12-3-2」即封面記載「(第)2 本」之筆記本記載 「96年度零用金、公關費」細部帳筆記本,編號「12-3-4 」即封面記載「PART1」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 公關費」流水帳筆記本,編號「12-3-3」即封面記載「97 零用金」、「PART2」之筆記本記載「97年度零用金、公 關費」細部帳筆記本)、扣押物編號12-7-2至12-7-7所示 榮電公司轉帳傳票共6 本(含付款憑單、發票或收據等相 關單據,見98年偵字第28911 號卷一第13至51、25至64、 18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可信為真。(二)扣押物編號12-3-1至12-3-4等4 本筆記本,係因同案被告 李豐池、董憲明於96年7月初、9月初,各擔任榮電公司董 事長、管理部經理後,李豐池曾就支用及申報之董事長公 關費數額有所疑義,經董憲明找當時負責辦理核銷該公司 董事長、總經理等公關費之秦一平李豐池報告,由董憲 明指示秦一平另行製作,秦一平遂依實際申報核銷榮電公 司董事長公關費,逐筆加以正確記錄,並各以「李」或「 L」、「郝」或「H」,及「L(會)」、「(會)」或「 會」等分別註記,而區分各該筆由李豐池、郝寶財(榮電 公司副總經理)或「退輔會」交付核銷之單據。其中扣押 物編號12-3-1、12-3-4等二本筆記本,經當時榮電公司管 理部經理董憲明、財務部會計陳婉明分別核章確認其正確 性,顯無預見於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其相關記載內容,彼此相符,亦與 附表「付款憑單」欄所列付款憑單內容完全相符,為秦一 平、董憲明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132、307頁)。三、從而,本件依前述可資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胡鎮埔、王成 明是否構成犯罪,所應審酌點即為:(一)該等消費是否得 認為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及(二)該等消費若與被告胡鎮



埔有關,則消費內容是否是榮電之相關業務,是若欲認被告 胡鎮埔王成明此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 款之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董事違背職務罪,定須該筆消費 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且與榮電之相關業務無關,始有成立 之可能。以下即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51筆消費分述並檢視如 下:
(一)附表編號2、7、8、10、13、22、26、29、45、48、51部 分之消費支出與被告胡鎮埔無涉:
1、消費之基本資料:附表編號2 即由上海鄉村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於96年9月1日 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餐費6740元之發票(見證 據卷第33頁)。而以該地址在96年時的店家名稱搜索結果 ,該店之店名為「上海鄉村餐廳」,此有工商名錄資料附 於本院前審卷(見本院103 金上更一2卷三第157頁)在卷 可稽;附表編號7即由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1 日開立,發票號碼UV00000000號,金額1200元之發票(見 證據卷第35頁);附表編號8 即由可口川味小吃,地址在 「臺北市○○路00巷00○0號」,於96年9月28日開立,發 票號碼WD00000000號,金額1200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34 頁);附表編號10為免用發票,由大溪豆乾店,地址在「 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於96年8 月15日開立,金額 600 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62頁);附表編號13即由遠百 企業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於96年8 月23日開立,發票號碼VP00000000 至VP00000000號,金額728 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56頁) ;附表編號22為免用發票,由紅龍小吃部,地址在「宜蘭 縣蘇澳鎮○○路000 號1樓」,於96年9月28日開立,金額 3160元之收據(見證據卷第45頁);附表編號26即由隨意 鳥地方有限公司宥綸分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號 85樓」,於96年10月7 日開立,發票號碼WD00000000,金 額3564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41頁);附表編號45即由富 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地址在「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1樓」,於96年12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 XD00000000,金額20185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89頁)。 而以「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搜尋結果,可知該 處之餐廳名稱為「犇鐵板燒」,此有美食網站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3 金上更一2卷三第162頁);附表編號 48即由中信酒店桃園分公司,地址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號」,於97年1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XX00000000,



金額1613元之發票(見證據卷第97頁);附表編號51即由 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2 樓」,於97年3 月21日開立,發票號碼ZD00000000,金額 36080元(見證據卷第102頁),此情均足認定。 2、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證人即被告胡鎮埔之友人沈映屏( 沈映屏之父亦與被告胡鎮埔熟識)於本院前審中,證述: 「(問:你個人有無曾經跟胡鎮埔在上海鄉村餐廳用過餐 ?)有。」、「(問:為何會有那次的用餐?)那天我父 親生日,我們在那邊吃飯,胡鎮埔與他朋友到那邊,我們 巧遇,他們看到我父親就打招呼,我父親請他過來坐。」 、「(問:是否可以請你確認一下其他同行的人是否是在 庭的李豐池?)是的(當庭轉頭確認)。」、「(問:你 在餐宴當時,你有無聽到胡鎮埔李豐池談到榮電公司的 事情?)他們兩人有交談,他們談什麼我沒有聽到,我也 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見本院100 金上訴57卷三第 91頁);而證人沈映屏於偵查中則供述:「(問:當天是 由妳刷卡付費?是否有講榮電公司的統編?)是的。因為 我在那裡刷卡,李先生(按:對照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詞, 可見此『李先生』指的是李豐池)看到就衝過來,但是我 已經刷卡,他說用他們的統編,他們可以報帳,所以就讓 他們請客。後來錢是胡鎮埔再退給我,他好像是在當天或 是隔2天給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號偵查卷 二第220 頁),足認本筆消費係榮電公司之董事長李豐池 ,與被告胡鎮埔用餐之際,見同餐廳內有被告胡鎮埔之友 人(即沈映屏)恰巧同時用餐,即主動向沈映屏表示該筆 花費由李豐池之榮電公司自行支出,此情已足認定。是附 表編號2 此筆消費支出既係同案被告李豐池見同餐廳內有 被告胡鎮埔之友人恰巧同時用餐,而主動驅前向沈映屏表 示由榮電公司支出,則該筆款項自僅能認係李豐池個人之 支出,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是自難認為被告胡 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3、就附表編號7 部分,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中證稱:「(問 :編號7 的蕃爽麗茶是何人要用的?)是我要用,因為在 主委辦公室內,我喝到這種蕃爽麗茶覺得不錯,而且說可 以養生,預防糖尿病,所以我就請主委幫我買。」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75頁),顯見該筆消費為李豐池個人消費。 至證人徐征強雖於原審證述:「(問:起訴書附表編號7 蕃爽麗茶是否是被告胡鎮埔自行食用而要你去購買?)當 時是主委交代我去買,買回來就放在主委辦公室,是放在 進主委辦公室之後左邊的櫃子內,這個櫃子內是放置主委



在他辦公室內開會時,要使用或食用的東西,後來如何使 用我不清楚。」、「(問:為何你在調查局稱:蕃爽麗茶 的禮盒是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我不清楚,為何在偵 訊時卻表示:這一箱是主委自己要使用,實情為何?提示 98偵28911卷一第220頁背面及98偵28911號卷二第222頁並 告以要旨)我只能確認是主委交代我買回來放在辦公室, 我當時會這樣回答是因為我有點緊張,而且我印象中主委 一直有在喝這個茶,所以我就照印象回答。」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57-58頁),則證人徐征強雖證述蕃爽麗茶之購 入係胡鎮埔指示,惟購入之目的即用途證人徐征強並不清 楚,則其先前供述是胡鎮埔自己要喝或送給榮民云云,並 不足為被告胡鎮埔不利之認定。是附表編號7 部分之消費 顯屬同案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而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 埔之支出。
4、就附表編號8部分,依同案被告秦一平於原審供述:「( 問:上開二筆各1200元的消費發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8 『可口川味小吃』、金額1200元的消費,是否就是扣 押物編號『H-10-002』付款憑單上所黏附消費日期為96年 9 月28日、發票編號『WD00000000』、金額1200元、未載 明買受人統編的二聯式統一發票正本?提示交辨認)是的 。」、「(問:何以上開扣押物編號12-3-2筆記本第1 頁 背面(內容空白)上,以訂書針裝訂的7 張單據等資料, 其中第1張由『明尚園』所開立,發票日期為96年8月25日 、發票編號『UZ00000000』、未載明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 號,消費內容為『便餐』、金額亦為1200元的統一發票正 本,在右側『備註』欄會特別記載『另開發票WD00000000 ,可口川味小吃9-10月份,$1200』,且在該紙發票上方 劃記一個大『×』的符號,右下方又特別載明『會』?而 上開註記文字又剛好與上開『H-10-002』付款憑單所示『 可口川味小吃』之『WD00000000』發票號碼、1200元消費 金額均相同?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明尚園』的發票是 兩聯式的發票,不能報帳,所以才會換開付款憑單上這張 可口川味小吃的發票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8 頁 至反面頁),則附表編號8 之可口川味小吃單據是否為被 告胡鎮埔消費取得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李豐池於原審證述 :「(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 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編號8 可口川味小 吃是我跟梁清華去看北護案的消費……」、「(問:你在 交發票給董憲明、馮得富、秦一平時,有區分你個人的消 費或是胡鎮埔消費的發票嗎?)這應該是沈奇剛拿給我的



時候,有時候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交給他們三人其中一人 ,有時候我身上也有一、兩張發票,就會一起加進去給他 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佐以證人梁清華 於原審證述:「(問:你任職於榮電公司的期間?)從96 年4 月到10月。」、「(問:你在榮電公司的職務?)最 後的職務是機電事業的執行行長。」、「(問:你在任職 榮電公司的期間,有沒有跟李豐池董事長去視察、督導跟 榮電公司有關的業務?)有,最少一至兩個禮拜會去視察 一次,因為董事長都有行程,我們會固定幫他安排一個禮 拜或兩個禮拜到工地視察,視察的地點,在臺北地區有北 護、大直國防部、忠勇空軍總部、桃園八德國防大學率真 案。」、「(問:你跟李豐池去視察、督導跟榮電公司有 關的工地,在你的印象中有無一起吃過飯?)有,如果早 上去,中午就在視察地點那邊用餐,如果下午去,回到公 司晚的話,就會在視察地點的附近隨便用餐。」、「(問 :榮電公司的總公司跟三大事業群之間會不會一起聚餐? )會。」、「(問:你有無印象與李豐池在臺北市康定路 的可口川味小吃用過餐?)有,這是在北護案工地的附近 。」、「(問:你剛才所指可口川味小吃,是在何時去吃 飯?)大約96年8、9月間。」、「(問:你是否可以確定 是在96年8、9月間?)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44-145 頁),則由證人梁清華之證述可知消費時間是在 96年8、9月間,對照本案附表編號8之發票時間為96年9月 28日,堪認前述李豐池所述該筆可口川味小吃是與梁清華 去看北護案的消費為真,是附表編號8 部分之消費顯屬同 案被告李豐池之花費,而自無從認定是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至依同案被告秦一平上開於原審所陳係替換另張明尚園 之同額發票而填入,惟依被告胡鎮埔於原審供稱:「(問 :上開『明尚園』1200元的發票及另一張載明買受人為『 行政院輔導委員會』的1281元發票,是否都是你去消費取 得的發票?提示交辨認)『明尚園』的發票是我去消費取 得的,是我與李豐池一起去消費的發票。『行政院輔導委 員會』的發票不是我消費取得的。(問:這張『明尚園』 的發票,當時參加餐敘的還有何人?)還有我的邱姓司機 及李豐池的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 頁);同案 被告李豐池亦供陳:「胡鎮埔所述正確。起訴書附表編號 8 可口川味小吃的發票是我與梁清華去吃飯取得的發票。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1 頁)。是縱以明尚園之發票而 言,亦係與榮電公司有關之支出,以榮電公司董事長之公 關費核銷,並無不當,尚難認為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附此說明。
5、就附表編號10部分,依證人徐征強於原審證述:「(問: 就有關附表編號10的大溪豆干店,你在調查局、偵查中先 後講說是由你下車去購買及是由胡鎮埔下車去購買,實情 為何?提示98偵28911號卷一第222頁反面-223頁、卷二第 223 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下車去買的,胡鎮埔在車上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為何要去購買?)因為當 時我載主委去桃園,我只記得是去桃園,但是去桃園的哪 裡我忘記了,回程即要回退輔會的時候有經過那附近,主 委就說要去買豆干要送禮,所以就過去買。」、「(問: 這張單據是你交給黃銘毅的嗎?)是。」、「(問:你在 交給黃銘毅時,有無跟黃銘毅說這張發票的用途?)我記 得那時是下班過後,所以我在隔天把收據交給黃銘毅時, 我有跟他提是我們經過桃園,主委交代我是要送禮所以叫 我下去買。」、「(問:你有無跟黃銘毅提到李豐池或榮 電公司跟這張發票的關係?)我只有跟黃銘毅說我在車上 有聽到主委跟李豐池在談話,主委就說他要買豆干,要送 禮,我就跟黃銘毅說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8-59 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問: 編號10大溪豆干你有無印象送給誰?)孫善齡,我記得那 時他從大陸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頁),堪認被 告胡鎮埔當時係與同案被告李豐池聯絡後,而代同案被告 李豐池購買,而為同案被告李豐池個人花費,無從認定為 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6、就附表編號13部分,查榮電公司總部設於台北市○○○路 ○段000號1樓,而愛買景美分公司則位於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二者均在景美地區。至被告胡鎮輔等人所 在之退輔會則係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胡鎮埔黃銘毅、 徐征強等人與景美亦無任何地緣關係,且依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編號13是我的專案小組莊健武、 林龍傑跟我一起研討風力發電的工程而作為晚餐、宵夜的 消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秦一平於原審亦證述:「(問:你有無辦法確認,你所 認為來自會裡的發票裡面沒有董事長個人自己的發票?) 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35頁),堪 認該筆發票應係如同案被告李豐池所述,係其個人之花費 ,尚難認定為被告胡鎮埔之支出。
7、就附表編號22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證述 :「(問:起訴書附表的發票,你是否可以確定是否有不 是經由退輔會送到榮電公司的發票?)……編號22紅龍小



吃部是宜蘭有個喜來登天外天BOO的案子,當時我跟陽 明水電、華邦公司要共同標此案,先行去會勘場地的消費 。……這些研討、請教或餐敘,胡鎮埔都沒有參加。…… 」、「(問:你在交發票給董憲明、馮得富、秦一平時, 有區分你個人的消費或是胡鎮埔消費的發票嗎?)這應該 是沈奇剛拿給我的時候,有時候我就原封不動拿過去交給 他們三人其中一人,有時候我身上也有一、兩張發票,就 會一起加進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4-75頁) ,足認此筆消費是同案被告李豐池之消費,與被告胡鎮埔 無關。至證人徐征強雖於調查筆錄中,雖曾稱:「我記得 那天是假日,我有載胡主委去過宜蘭蘇澳吃飯,好像是跟 蘇澳漁會的人吃飯,但當天是由誰付錢我不清楚,我當時 在車上等。」、「(問:當次聚餐有無榮電的人或立委出 席?是否係胡鎮埔主委交給你保管?)我記得當時榮電好 像有承包宜蘭雪隧的機電工程,但為何會找漁會的人吃飯 ,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有吃飯這件事,我忘記該發票主委 有無拿給我保管。」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911 號卷一 第221 頁);其於原審亦證述:「(問:你在調查局中曾 經說過:假日時載主委去紅龍小吃部用餐,可是發票上的 日期96年9 月28日並不是假日,而是星期五,你是否可以 確認附表編號22的單據是主委用餐的單據嗎?提示98偵 28911號卷一第221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有這樣講, 當時在偵查中我是憑我的印象,我記得我有載主委去宜蘭 ,所以我看到那個日期就想說是假日,所以我就這樣回答 。那次是我載胡鎮埔到蘇澳漁會聚餐,他跟何人聚餐我不 清楚,不過我在車上有聽到主委在電話中有跟對方提到關 於雪山隧道的工程。這次主委聚餐的地點是否是在紅龍小 吃店,我現在也不確定,但我確定是假日去的。」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9頁),然證人徐征強上開證述已與證人李 豐池之證述互有扞格,且查附表編號22之發票日係星期五 ,與證人徐征強稱被告胡鎮埔「假日」至蘇澳漁會聚餐一 事顯不相符,則證人徐征強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非無疑 義,尚難以徐征強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胡鎮埔之認定 。是附表編號22應認係同案被告李豐池所消費,自難認為 被告胡鎮埔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8、就附表編號26部分,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銘毅於原審中證 述:「(問:這張發票是何人的消費?提示起訴書附表編 號26(證3-11)交辨認)這是我個人的消費。」、「(問 :既然是你個人的消費,為何申報榮電公司公關費?)因 為有一次李豐池到會內來見主委,但是主委還沒有時間見



他,我就泡茶給他喝,閒聊間我提到我要請我太太去101 大樓吃飯,因為結婚週年,李豐池說他請我好了,我說不 好意思這是我自己的事情,後來他有交一張名片給我,他 說你去沒有關係,可以打我們榮電公司的統編,吃飯當天 李豐池並沒有到場,我是自己刷卡付帳,有打榮電公司的 統編,我是想說如果董事長沒有再提,我就自己付掉,但 後來董事長有跟我要這張發票,我就把發票交給他。」、 「(問:主委在協助榮電公司處理榮電有關的業務或公關 時,你有無幫忙過?)或多或少有。因為我們是做秘書的 工作,接電話、敲時間、做會議佈置、做接待、貼聯名的 名片等。」、「(問:你剛才提到李豐池跟你互動的過程 中,因為你有提到你跟你太太要去101 大樓吃飯,因為結 婚週年,你當時跟他互動過程中他說要請你,你主觀上有 無認為他是因為你有協助這些事情,所以他要請你?)我 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38頁),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豐池於原審中證述:「(問:這張發票為何 是由榮電公司公關費核銷?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6並告以 要旨)這個餐費是因為我在退輔會協調相關事,跟黃銘毅 在等待主委空閒的時候與黃銘毅聊天,得知他結婚紀念日 ,當時我覺得他平常幫我協調安排主委的行程,甚至在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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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之戀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都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德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提琴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羊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