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惠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87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5號、97年度偵字第14
999號、97年度偵字第181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慶惠部分撤銷。
周慶惠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松文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二樓「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 王正強係址設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號「環立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經營乙 級廢棄物清除、清潔等業務之人,均非為公務員;陳松文、 王正強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租地、申請、管理及清除 處理等成本,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檢具土 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向核發機關申請設置貯存 場及轉運站,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容辦理清處 、處理廢棄物,竟違背法規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將置放清除 設備及車輛之停車場週圍施加圍籬並在圍籬內挖坑充作堆置 、分類及轉運站。周慶惠為警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 調任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勤區 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等法令,負責警勤區查察、巡邏、 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職務,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菘鴻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原 臺北縣鶯歌鎮○○○路○○○巷○號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 ,實則在該址內,將該公司清除之廢棄物堆置、分類,設置
為轉運站;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王政強將環立公司廢棄物分 類、轉運站設在同巷十號之二緊臨菘鴻公司,均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堆置、分類造成異味,影響環境。九十六年十二月六 日前某日,周慶惠巡邏到場,發現上址停車場內有堆置垃圾 情形,表示應遷移,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 許,王正強打電話約周慶惠前往堆置場,同日下午五時許, 周慶惠抵達上開堆置場,言談中,周慶惠即以:你們有沒有 叫人來講「公關」等語,陳松文回稱:沒有。王正強、陳松 文即向周慶惠表示要直接與周慶惠處理,周慶惠回稱:不用 。惟陳松文、王正強為繼續在上址營業,並避免警方刁難或 通報環保單位舉發,經商議後,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決定每月支付二萬元公關費予周慶惠行 求之,嗣王正強經常與周慶惠通話連絡,王正強、陳松文並 達成行賄之合意,委由王正強出面行賄,於九十七年二月十 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王正強駕駛聯結車車頭(未加掛後 貨車斗),以行動電話○九一二四二○六○號與周慶惠○○ ○○○○○○○○號聯絡,斯時周慶惠正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處理機車失竊案,王正強乃告知其聯結車停放 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陶瓷博物館」附近某處,由周慶惠騎 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由王正強將賄款二萬元交付周慶惠( 陳松文分擔一萬三千元,王正強七千元),周慶惠收受之( 陳松文、王正強所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上訴本院後 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周慶惠則未再前往上開堆置場取 締或依規定舉發,而消極地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 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吳盈昌、劉進雄、胡淑媚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慶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 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4頁 、卷二第257頁),且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之要件,是證人吳盈昌、證人劉進雄、胡淑媚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慶惠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 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周慶惠而言 ,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 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王正強、陳松文對於行賄被告 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之事實,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00頁至第102頁、第244頁至第246頁、偵查卷三第40頁至 第44頁、第69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查卷四第1 頁、第2頁),惟參諸其後證人王正強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問:第一次你付給周慶惠公關費的時間、地點為何? )第一次是我直接送到他們的派出所,我忘記是在二樓還是 三樓的餐廳,我記得我是將二萬元放在餐桌上,我當時並沒 有直接交給他,但是我認為他應該懂意思,所以我就把錢放 在餐桌上。時間我現在不記得了,以檢察官調查站所言為準 。」、「(問:為何你先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是說第 一次是將含有2萬元現金的信封直接交給周姓的管區員警, 並有跟他表示這是你跟菘鴻公司的一點意思,不要嫌少?) 我有這樣說,但我記得我是第二次才直接交到他手上,第一 次我是放在桌上,我有跟他表示,周慶惠當時沒有拒絕,當 時做何表示我不記得了。」、「(問:是否記得二次各交付 二萬元,你與陳松文部分如何算?)我忘記了,以當時的筆 錄為準,當時的時間比較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0頁 正面至第481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綽號「圳頭」的人?)不認識。」、「(問:你在這
個周慶惠打電話給你的電話勘驗筆錄裡面的監聽譯文內容顯 示你於97年2月13日下午2時02-03分的通話中曾向被告周慶 惠表示要找一個叫做「圳頭」的人,下面又有提到四點到四 點半請你到派出所,當時是否有如此之對話【提示原審99年 11月3日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有沒有這個 人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1頁 ),證人陳松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三人碰面 時,有無印象周慶惠有對你們講有沒有人來談公關?)我不 記得有講這件事,當初只是介紹說是當地的主管單位。」、 「(問:你給王正強所謂要交給警察公關費的時間為何?) 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是二次,時間以警詢、偵查中所 言為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6頁反面、第487頁正面) ,兩者陳述內容不同;另證人王正強、陳松文就行賄被告周 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 ,且調查筆錄有部分係證人王正強、陳松文於原審、本院審 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 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王 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等筆 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 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 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 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王正 強、陳松文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有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 慶惠有收受賄賂等事實,核與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 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等在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 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周慶惠或恐被告周慶惠對其不 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王正強、 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前開說明,證人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 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正強、陳松文、吳盈昌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詞(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98頁至第 20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46頁至第249頁、偵查卷二 第26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 147頁至第149頁、第164頁、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2頁、 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頁、第209頁、偵查卷三第73頁至 第78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52頁、第153頁、第215頁至 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惟按現行 法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 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 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 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 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 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 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 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王正強、陳松 文、吳盈昌於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周 慶惠及其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 體指摘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 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而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 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 ,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 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 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王正強與被告周慶惠、王正強與被告吳盈昌間之通聯紀錄及 譯文(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10月5日板肅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詳細譯文資料),均係監聽錄音內 容之顯示,且係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 25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590號、11月20日以96 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657號、97年1月21日以97年板 檢榮玄監字第000010號函聲請及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 84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所取得之證據,基此所為之譯 文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性質上實與 一般供述證據無殊,衡諸其等通話本身即係被告周慶惠、王 正強等人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周 慶惠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非法取供 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 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 筆記本95.12.28至96.4.10,乙冊,編號:陸-三)及內 頁資料、(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 勝),14本,編號:G-01-10)及內頁明細、(扣押物名稱 :編號:G-01-09及內頁明細等帳冊記載資料,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 慶惠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 見(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4頁、第284頁至第 286頁、第321頁、第322頁、卷二第267頁、卷三第92頁至第 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上訴卷三第 120頁至第203頁),檢察官、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74頁、第 284頁至第286頁、第321頁、第322頁、卷二第267頁、卷三 第120頁至第203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 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 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收賄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慶惠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收受陳 松文、王正強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到 鶯歌分駐所報到不久,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三鶯路八十 一巷口遇到王正強,當時王正強開垃圾車載資源回收物品, 至三鶯路八巷十號之轉運站內,伊即告知不可以亂倒垃圾, 並約翌日晚上去轉運站視察,隔天伊約在下午四點多到場, 在該轉運站除遇到王正強外,被告王正強又以電話聯絡陳松 文到場,伊即與陳松文點頭,陳松文過來時,有跟伊提到「 公關費」之事,伊即當場拒絕,伊離開後未再遇過陳松文、 王正強;證人王正強證稱伊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收受 所交付之賄款,惟伊當時在處理民眾陳慶松機車失竊案件, 並未與王正強見面,同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之通聯係王正強 要問伊紅單之問題並非伊收賄,伊並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王正強、陳松文賄賂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周慶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王正強、陳松文行賄之 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強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一再 證稱:環立公司停車場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底搬至鶯歌區○ ○路○○○巷○號之二堆置、分類垃圾,鶯歌鎮分駐所之警 員被告周慶惠於同年十二月初到菘鴻公司即陳松文之停車場 (離環立公司設立之停車場步行距離約三十秒),因陳松文 不在,伊即與被告周慶惠交談,被告周慶惠見內有堆置垃圾
,表示要伊等將停車場遷走,伊表示:伊等已經走投無路, 希望長官能給方便等語,但被告周慶惠當天仍然是求伊等將 停車場遷走。隔約一、二日後,被告周慶惠又至菘鴻公司停 車場,伊與陳松文皆在現場,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周慶惠詢 問伊等:「你們是否有叫公關來處理?」,陳松文即表示沒 有,伊與陳松文當場向被告周慶惠表示:願直接與之處理等 語,周慶惠表示:不用。伊與陳松文討論後仍決定每月支付 二萬元公關費給被告周慶惠。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 十時許,打電話聯絡後即在鶯歌鎮陶瓷博物館對面之路邊, 與被告周慶惠相約見面,伊直接將現金二萬元(陳松文出一 萬三千元,伊出七千元)交給被告周慶惠,並向他表示:「 恭喜!恭喜!」(按時近過年期間問候語),被告周慶惠拿 到二萬元後隨即收下,兩人在路邊稍微閒聊一下,之後二人 便分開;伊等會支付「公關費」,係因為被告周慶惠發現菘 鴻公司、環立公司停車場有堆置垃圾情形,然因要載運廢棄 物前往焚化場之前必須先作垃圾分類,所以有時候車輛進了 停車場以後,會先把垃圾堆置在地上作分類的動作,但是依 照規定垃圾不能落地,被告周慶惠查知上情,並要求伊等將 停車場遷離,因為設置停車場投資很多錢,不希望被警方刁 難或向環保機關舉發,可繼續經營,所以才想每個月支付二 萬元賄款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外,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七○九五號㈡卷第五頁反至七頁反面、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 、同上偵㈢卷第九十九頁、一○○頁、同上偵㈢卷第二二一 頁、二二二頁等);核與證人陳松文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屢次證稱:因為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均在鶯歌鎮○ ○路○○○巷○號設有垃圾轉運站,因為在鶯歌當地做轉運 站的有菘鴻、環立、環運等三家公司,當地居民抗議車輛進 出頻繁,而且轉運站會有臭味,有一次王正強找伊過去,當 時鶯歌派出所之警察即被告周慶惠也在現場,王正強跟伊介 紹警員,伊在場時員警有問:「有人談公關嗎」等語;過了 一段時間王正強告訴伊,為免鶯歌當地派出所警員來找麻煩 ,每月要給警方「公關費」二萬元,看伊要出多少,二月十 四日上午王正強告訴伊說,上個月環運公司不願付錢,因為 伊公司較大,所以當天伊給王正強一萬三千元。至於交錢之 事係由王正強去處理,伊總共透過王正強給鶯歌當地之派出 員警二萬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審理卷外,另見九十六年度他 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一九○頁、一九三頁、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九五號卷㈡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同上偵卷㈢第一五 二頁、一五三頁、同上偵卷㈢第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亦相 符合。
㈡證人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是否屬實,本院除審酌被告周 慶惠屢次供詞,王正強、陳松文之證詞互核比對外,並依卷 附王正強、陳松文、吳盈昌等人間之重要通聯紀錄譯文間關 係詳予查證分析如次:
⒈被告周慶惠就與王正強為何見面、見面之次數為何,在偵審 中供詞反覆,並不相合,分析如下:
①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七年度偵七○九五號卷 ㈣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反面):「我認識王正強、陳松文等 人,我是在值勤、查訪時,發現他們二人有在三鶯路八十三 巷等土地上停放環保車輛,所以才前去接觸、認識他們」、 「我在查訪時有遇過王正強二次,第一次約在九十六年十一 月底,我前往鶯歌鎮○○路○○○巷○號之二公司,當時王 正強在現場,他告訴我現場許多環保車輛當中有一部份是他 的,一部份是陳松文的,由於陳松文不在公司,便由工作人 員通知陳松文回來與我碰面,我在查訪後認為沒有什麼問題 後就離去,另外一次是鶯歌鎮○○路○○○巷○號之二公司 門口,我查訪時遇到他,王正強正好要出門,所以我就沒有 進去他們公司」等語。
②原審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我 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底到鶯歌分駐所到任,十二月六日第一次 去○○路○○○巷○號之二查訪就遇到王正強、陳松文見一 次面而已,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們二人了,我只有與他們通 過電話而已。」、「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我有去查他們,因 為他們不開門,我打了三通電話給王正強要他開門,」、「 我有去查處堆置場,但是因為他們沒有開門,我一直打電話 催他們開門。去查處的時候都是我一個人去的,我在十二月 六日、二十五日各去一次查處,一月份(按指九十七年)的 時候因為要選舉所以比較忙,我就沒有去查處了。」等語。 ③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 :「我跟王正強只有碰過二次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 號我在三鶯路八十一巷口碰過王正強一次面,當時我剛到分 駐所報到,當時王正強開著垃圾車子,我就問王正強帶什麼 東西,他就說車上是資源回收的物品,後來我問他在何家任 職,他說是在○○路○○○巷○號的轉運站工作,然後我跟 他說不可以亂倒,他就說好,我也跟他說明天晚上我會過去 他的轉運站看一看,隔天我在下午四點多的時候我就去現場 看,我去看得時候我有遇到王正強,當時他有打電話請陳松 文到現場,我跟陳松文點頭之後陳松文就走了,之後我就沒 有再跟陳松文見面了,陳松文過來的時候有跟我談到公關費 的事情,當場我就拒絕他了,之後我沒有再遇過陳松文及王
正強了。」等語。
茲分析上揭供詞矛盾處如后:
被告周慶惠在調查局初詢時,就與證人王正強、陳松文認識 之情況時供稱,相遇地點在鶯歌鎮○○路○○○巷○號之二 公司即環立公司之停車場內,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王正強、 陳松文二人,查訪時未遇任何問題,並隨即離去,第二次則 僅在上址門前遇到被告王正強,亦未談及任何事情;然在本 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僅在上址公司查訪時遇到王正強 、陳松文一次,之後就再未見到王正強二人,僅與該等人通 過電話而已,上揭供詞就見面次數上已有不符,再來在原審 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係在上址三鶯路八十一巷口見過 王正強,隔天再在上址公司內,與證人王正強、陳松文見面 ,且當場陳松文有談及「公關費」之事情等語,被告周慶惠 又轉變供詞之內容,為第一次僅見到被告王正強,第二次才 見到王正強、陳松文二人,並有談及「公關費」之事,又與 前二次供詞不相符合,此為供詞本身之矛盾處。 又被告周慶惠、與證人王正強及陳松文及吳盈昌間之通聯譯 文詳列如次項,經與證人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互相比對 ,被告周慶惠明顯對於證人王正強所證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上午十時十八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二路某處見面之情卻 極力規避,然下列被告周慶惠、證人王正強之通聯紀錄內容 ,顯示出被告周慶惠、王正強確有聯絡見面之通聯,被告周 慶惠所供不實,應有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六 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六五七號、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一日九十七年板檢榮玄監字第○○○○一○號函聲請及本 院九十七年聲監字第○○○○八四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 ,所取得之監聽譯文證據(有關下列被告王正強、周慶惠之 通聯,係引用原審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勘驗通聯光碟所製 作之譯文為準):
①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王正強(A,000 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0000000000):「B:喂。A: 喂,周先生,你好,我是昨天那個載垃圾的。我想跟 你請 教一下,不知道上班沒?你啊?B:我在上班耶。A:你在上 班囉?B:對,我在上班了,在外面。你『王仔』喔?A:對 ,我『王仔』,對。什麼時後會回來公司?B:耶….我現在 在外面啊。A: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回來公司?B:剛出來而已 。你有什麼事嗎?A:喔,我想說來去你那裡走一下。B:啊 ?A:我想說去你那裡坐一下。..:免啦,你免來公司% &…….A:沒有啦,%&(不清楚)…(訊號不良,導致音
訊不清楚)。B: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現在人在東門。B :中和喔?A:還是要來我們這裡?可是我們這裡髒亂。B: 沒關係啊,你幾點會過來?A:我?我現在在附近而已。B: 在附近而已喔?A:不然我們約五點,好不好?(國語發音 )B:五點是不是?(國語發音)A:嗯,好不好?(國語發 音)B:好,那五點我去你公司。(國語發音)A:你要來我 們這裏,好。B:我在外面巡邏。A:好,不然五點,好。B :好,OK啦。A:好,謝謝。」。
②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王正強(A,000 0000000)與吳盈昌(B,0000000000):「A:剛才在跟長 官講話,比較不方便講話。B:我們這裡的廟公。B:有囉嗦 嗎?A:嗯.,『尪仔標」而已,很好處理。我跟陳董處理 ,不要講這個。見面再講。B:瞭解。..」。 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周五)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被告周 慶惠(A,0000000000)與王正強(B,0000000000):「B :周董。A:嘿!王仔。B:嘿!嘿!周董ㄟ。A:你休息了 喔?你回去下港?B:嗯,你怎麼知道。A:我有來啊,我現 在要拍照,結果那個誰陳仔門關起來啊。B:嘿啊!嘿啊! 你怎麼知道我要下去下港。A:你師傅,我問你師傅你走沒 ,他說你開車回去下港啊。B:我去倒垃圾啊。A:喔,辛苦 了。..(略去彼此談至開拖車去宜蘭利澤焚化爐倒垃圾等 情節).。A:這樣,我就要照相,這個誰,陳仔門就關著 。B:關著,可是要照相,他現在裏面也有東西,不能拍啊 。A:喔,這樣。B:要等禮拜二啊。A:喔,這樣喔。B:那 天,我們說禮拜一、二嘛。A:好,瞭解。B:好不好?A: 好,禮拜二啦,我禮拜二再來拍。B:好、好、周董,謝謝 。」。
④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周二)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證 人王正強(A,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00000000 00):「A:喂!B:嘿!A:喂!周董ㄟ。B:你好。A:我 王仔。B:我會過去,我等一下就過去。A:好、好,因為陳 董在那裏,我人在臺北,我今天在看醫生。B:喔,你在台 北。A:對啊,我在臺北,我在看醫生。B:你要不要回來? A:我看到好可能晚了,沒關係,但是陳董現在已經在那裏 等你了,他說你要照相,已在那裏。B:誰在那裏?A:陳董 啊。那個陳ㄟ。B:沒關係,這樣我過去就好了。A:嘿啊、 嘿啊、好。B:我等一下過去。A:好,謝謝。」。 ⑤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周六)上午十時十二分許,證人 王正強(A ,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 ):「(背景傳來男聲大喊:來!好!好(閩南語發音)10
:12:56~10:13:01)A:周董ㄟ、周董ㄟ。B :嘿。A : 周董ㄟ,我阿強,我王仔。B :哦、哦。A :周董ㄟ,我想 說你禮拜一不知道有沒有空,我想要請你來我們這裏看一下 ,我有一些事情不會,要向你請教,禮拜一。B :何時?禮 拜一喔。A :嘿,下午。B :下午喔。A :嗯。B :下午, 我現在剛上班,剛進來而已,還沒看時間表咧。A :好,沒 關係。B :我看一下,好不好。A :好。B :下午喔?A : 嗯。B :你下午幾點?A :下午隨便,三、四點,四、五點 都好。B :這樣喔?A :嗯。B :不然我差不多二點多過去 好了。禮拜一喔?A :嗯,禮拜一。B :禮拜一我休息耶。 A :這樣禮拜二。B :禮拜二好不好?A :好,禮拜二下午 喔。B :禮拜二下午。A :禮拜二下午,嗯。B :下午…不 知道幾點有空,我也不知道耶。A :沒關係,你有空時跟我 講,我一些不會的事情向你請教而已。B :我四點過後才有 空耶。A :好,沒關係,四點過後最好。B :我看怎樣,我 禮拜二回來你再打個電話跟我說,不然我怕忘記。A :好, 謝謝。B :好,拜拜。」。
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周二)下午二時十九分許,被告 周慶惠(A,0000000000)與證人王正強(B,0000000000) :「B:周董ㄟ。A:嘿!阿強。B:嘿。A:我等一下過去一 下跟你講一下,我才那個,喔。B:要過來我這裏喔?A:嗯 ,我等一下會過去。B:好。A:好。」
⑦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證人王正強(A , 00 00000000 )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B : 喂! 你好。A :你有沒有在公司。B :啊,我現在在外面耶 。A :你現在在外面,有沒有在公司附近?B :我在中正二 路這裏。A :中正二路在哪裏,我不知道。我跟你說我在哪 裏。好不好?在這個什麼…啥?B :你在哪裏?A :在什麼 陶瓷什麼展覽館,有沒有?在路很大條,鶯歌陶瓷展覽館? B :什麼路?A :什麼路?玉山檳榔這裏。B :玉山檳榔門 口?A :我在玉山檳榔旁邊這條很大條的路,新路。B :對 啊,你在玉山檳榔門口前嗎?A :啊?B :你在玉山檳榔門 口前等我。A :玉山檳榔那條路太小,不好,我開拖車。B :你開拖車喔?A :對,我要跟你講….B:不然你轉到新路 那邊去。A :我在鐵路這裏這條大條路。B :嘿,你在旁邊 喔?A :我停在旁邊,我只開拖車頭而已,VOLVO 的。B : 好,子車而已?A :嗯,車頭,我自己一個喔。B :你自己 一個喔。A :嗯。B :子車而已?A :不是,車頭而已。B :車頭而已喔。A :嗯,我在這裏裡等你。在這裡等。B : 好啦!好啦!。A :我有一張紅單被開,不知道怎麼弄,你
教我一下。B :好啦!」。
茲分析被告周慶惠、王正強等人上揭譯文內容如下: ①通聯顯示被告周慶惠與王正強在五日見過面,並約在該日 (六日)下午五時在王正強環立公司轉運站內見面。 ②通聯內容,王正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廟公」指被告周 慶惠,「尪仔標」是指錢等語,證人吳盈昌亦證稱:因環立 公司王正強的所設置的車場是在三鶯路附近,通聯所指的長 官及廟公應該就是當地派出所的警察,但我不曉得是誰,也 沒有見過面,王正強所指的「尪仔標」應該就是指行賄該警 察的現金等語,而本次通聯,係承前次通聯,可見王正強已 與被告周慶惠見面,依據證人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及 互核本次通聯,被告周慶惠確有到場並提及「公關費」之事 (即「尪仔標」)。
③④二通通聯內容顯示被告周慶惠確有在指定時間至王正強 、陳松文上址轉運站內拍照。
⑤⑥二通通聯顯示王正強以「請教問題」之由,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約被告周慶惠見面,敲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見面。
⑦王正強就上揭通聯內容為何,在偵查、原審理中均證稱: 係與被告周慶惠約要交付二萬元賄款之通聯,該次通話尾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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